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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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防病井水的管理,提高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效能和饮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是指为防治地方病而修建的深水井(包括引泉)及井房、水泵、管线、蓄水池等与防病井配套的取水供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不含建制镇)防病井水及其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对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受益,谁维修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防病井水管理的领导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病井水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领导以及负责水利、财政、卫生防疫工作的人员组成。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防病井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村民委员会推荐的管水员人选,审查、确定管水人员。
(二)制定管水员守则,检查管水员执行技术操作规程的情况和服务质量。负责管水员的培训、考核。
(三)制定收缴水费原则和有关的财务收支规定,定期审查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年度决算报告。
(四)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检查防病井和附属设备及机组运行情况。调查处理违章作业和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村防病井水的管理工作由村长负责。村应设一名专(兼)职的管理水员,负责日常的供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防病井和附属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及一般性技术故障的处理。
(二)保管有关设计资料。
(三)按规定做好供水工作。
(四)做好井房范围内的“四防”安全工作。
(五)搞好井房内外的环境卫生,保持井房周围环境清洁。
(六)负责日常水质情况的观测,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发现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或通知用户停止用水。
(七)负责做好用户的防病改水宣传工作。
(八)按规定收缴水费,建立收支帐目。

第二章 防病井设施及水源管理
第七条 防病井井房总面积应不低于50平方米,操作间和生活间必须分设,并应有采暖设施。
第八条 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井房,严禁利用井房搞游艺、赌博及封建迷信等项活动。
第九条 防病井井房周围及庭院搞好绿化、美化。
第十条 蓄水池必须设有防尘设施,每年至少清刷一次,保持池内清洁无杂物。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乱接(卸)、乱改供水管线,不准随意增设取水点。
第十二条 防病井水水源工程设备及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改动或挪做它用。
第十三条 防病井及附属的取、供水管道周围30米内不准挖沟渠,不准修建各类建筑设施。
第十四条 距防病井房、水源30米以内不准修建厕所、猪圈和堆放垃圾、粪便等污物。乡(镇)或村办工业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应按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污染水源。
第十五条 农村防病井水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凭卫生部门签发的水质检查合格证提出验收申请,县(市)、区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组织同级财政、水利、卫生部门联合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防病井水用户应爱护供水设备,节药用水,不得人为的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十七条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浇灌田地、修建房舍等非生活用防病井水的,按标准收取水费外,应酌情增收一定的水费。水量不足的村屯,禁止非生活使用防病井水。
第十八条 防病井水用户应积极献工献力,参加村组织的维修防病井工程的各项义务劳动。

第四章 水质的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对辖区内防病井水定期开展水质监督检验工作,春、夏、两季各检一次,所需检验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已交付使用的防病井水工程,各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及各乡(镇)卫生院或防保站须建立防病井档案,记载防病改水的基本情况和卫生学评价、水质检验、防病井检查情况。

第五章 收费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防病井水实行收费制度,防病井水收费工作应在村长领导下施行,防病井水的使用收费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收取的水费应主要用于防病井水的管理、设备的简单维修、支付取供水所需电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防病井及其机电设备较大故障的维修经费,由防病井所在村屯自筹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三条 凡经市、县审核,定为贫病村屯的,防病井水质监测予免费,免费期限直至重新核定为止。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防病井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地方病防治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告批评或限期改进等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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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行政措施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行政措施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行政措施有关程序的请示》〔辽工商(1998)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批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工商法字〔1998〕第144号)的要求,采取行
政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应采取先经局长书面批准的形式和程序;确实紧急情况下,经书面请示程序有误办案,办案人员可经局长口头批准或事先授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事后应尽快补办有关书面审批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



1998年9月22日
行政法学新发展
??浅谈《行政复议条例》的先进性与缺陷

钟鸣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条例》)已经于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刚实施的《行政复议条例》在篇章结构上借鉴了多部行政法律法规,尽管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无疑是行政法学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本文中,笔者将会对《行政复议条例》中存在的先进性与不足进行讨论和评析。
关键词:行政复议条例 先进性 缺陷


一、引言
在展开文章之前,先对行政复议的概念进行回顾: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主体(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复查并做出决定,这种行政活动就是行政复议。由此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行政复议是一种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途径,同时也是行政机关内部纠错的一种层级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具有准司法性质,即为行政机关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相关人之间的行政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同行政诉讼制度相比,行政复议具有受案范围广、审查内容全面、方便快捷、不收取任何费用等特点,而且绝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满的,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在充分认识了解行政复议的概念和作用后,我们开始分步审视《行政复议条例》。
二、《行政复议条例》具备的先进性
(一)在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的资格范围扩大和日趋规范
对行政复议中的当事人之一的申请人的资格认定上,《行政复议条例》吸收了200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中第14、18条及第49条第3款,进一步补充说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中“其他组织”的具体内容和指定范围。这样一来,对保障非法人、公民的其他组织在不服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名正言顺地向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从而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3款“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这一观点的提出,相较于司法解释第49条第3款“第三人经司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案件审理”而言,是一种程序上的倒退,特别是在与第三人合法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中,在第三人由于法庭或者事实许可的合理原因不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下,我认为,审理案件必须思考到可能对第三人不利的结果,并通过程序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二)不按规定做出批准决定的行政机关成为行政复议的别申请人,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政复议条例》第13条和第14条针对我国国情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有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因此由该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批准机关科被列为被申请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认为,第13条反映出一种责任落实制的趋势,使得一些未能依法行政或是不法行政的行政机关受到一定的约束,从制度上约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杜绝可能存在的陋习。
(三)行政复议期限有了明确的规定
在《行政复议条例》中第9条第1款仅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而在《行政复议条例》第15条第1款则利用第(1)至(6)项对此做出了具体的说明和补充,给具体操作制定了一个明确的办案模式。同时在《行政复议条例》第15条第2款中,点出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未依法项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效送达时须承担行政复议不利后果,即视为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从这里,可以明确得出:依程序执法的理念在我国已经上升到新的高度,尤其身为国家机器的行政机关在执法方面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办案,而不能随意行政、违法行政,从而保障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的提高。
(四)行政复议提出的形式更加现代化,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行政复议条例》第18条第2款中“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行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此可以反映出,我国行政现代化有比较大的提高,益发符合时代发展和公众的需要。
(五)增加了对《行政复议法》条文的补充,减少了原条文中存在重叠分工不明的情形
如《行政复议条例》中第28条即是针对《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项的四种情况的补充。
(六)调解被引入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条例》第50条反映出将调解引入行政复议的趋势,同时针对由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引发的纠纷的情况,允许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这个新发展存在两种情况,有利的一面在于更易于解决上述引发的纠纷,从而使当事人主观愿望可以较大实现和满足;然而不利的一面则是留下了缺口,行政复议机关未必能作出公平合理的调解,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不利。
(七)将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第一次完整地引入行政法领域
相较于2000年行政司法解释中不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处在了例外情况,《行政复议条例》的第51条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这一情形排除,从而更好地保护相对人依法获得的救济权利的实现。
(八)设立的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体系
设立的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体系,从行政机关内部保证具体行政行为以合法、合理的形式实施,其中《行政复议条例》第55条至59条明确的构建了一个完善的汇报和备案制度。
三、《行政复议条例》存在的缺陷
尽管《行政复议条例》的实施明显带有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了一系列的不足,使得《行政复议条例》留有急待完善的地方:
(一)政府的公权力有扩大的趋势
政府的公权力在《行政复议条例》中有扩大的趋势,该趋势极可能导致因与《行政复议法》这一上位法发生冲突而被撤销。《行政复议条例》第24条与《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极有可能发生上面所述的冲突。在《行政复议法》中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对海关、金融、外活管理、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项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然而在《行政复议条例》的第24条中却规定“申请人对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项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我认为,这两条法律法规明显发生了冲突,而引出一个窘境:当申请人因对某省一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如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使市国税局不服而以《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提出申诉,致使该复议决定无效撤回,那市政府的威信何在?《行政复议条例》的卫星也不覆存在。而这种情况反之亦然。因此,我强烈认为应对《行政复议条例》第24条第1款进行修改,将缺口补上,以维护国家政府和法律的尊严和威信。
(二)部分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保护明显留下缺口
部分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保护明显留下缺口,这对申请人的人身保护十分不利,例如《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款第(5)项,即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行政复议终止。这种情况,很可能促使行政主体(被申请人)与公检机关达成联盟,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举措。因此,建议删除这一条或附条件保留,从而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华,从侧面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四、结语
最后,我认为,新实施的《行政复议条例》在行政法学上无疑市一座新的里程碑,引入了新的理念、思想,将我国行政法学推向一个新的发展空间。同时,其留下的缺口,不足之处也引起我们的关注,期待其涉及人权保障的方面有待加强。

参考资料:
1、2007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
2、1999年4月4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200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解释》
4、1989年4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