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有效治理城市汽车尾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国家相关汽车产业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和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的生产改装、设备总成引进、维修保养和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发展改革、环保、建设、科技、公安、规划、国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察、财政、工商、价格、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兰州燃气化工集团、中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为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全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管理工作。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专家组,办公室由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委托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兼任;专家组由燃气汽车系统工程专业及相关专业专家组成。
第四条 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整体推进、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政府鼓励在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实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环境保护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天然气加气站和燃气汽车改装、营运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其经营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公布的相关技术标准、安全标准和行业规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环保、建设、科技、公安、规划、国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察、财政、工商、价格、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天然气加气站的规划布局、审核和建设;
(二)天然气加气站验收以及运营;
(三)天然气加气站主要设备及部件的检测鉴定;
(四)燃气汽车车辆的改装、维修;
(五)燃气汽车车辆整车(样车)及车载气瓶的检验、检测;
(六)燃气汽车车辆的登记、年检和注销;
(七)燃气汽车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测;
(八)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引进设备总成及零部件的检查鉴定;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九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专家组负责燃气汽车系统工程实施中的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天然气加气站可研初设审查、竣工专家验收和燃气汽车改装专家验收。
第十条 兰州燃气化工集团应当加快天然气城市管网建设,保证全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的燃气供应、供气质量和压力要求。
第十一条 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的规划、审核、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兰州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兰州市加油(气)站2005——2010发展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和部分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拍卖制度,其相关投标拍卖规定和程序依照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天然气加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兰州市城市天然气加气站规划布局;
(二)具有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
(三)具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四)具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五)具有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预评意见;
(六)具有稳定的天然气供应渠道;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天然气加气站,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会同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对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有关部门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审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在天然气加气站设计和建设中,应当选用和使用由国家公告定点企业生产的主要设备和关键部件,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质保书、质量检测报告和安全标记。
第十六条 天然气加气站建设竣工后,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整体验收。
验收合格后,天然气加气站经营者应当持验收报告办理相关经营登记,并向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天然气加气站销售的车用压缩天然气的相关理化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八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根据本市实际,制定燃气汽车改装计划,并对全市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统一认定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燃气汽车改装的范围是城区公交车、出租车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用车辆,并逐步向其他车辆推广。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汽车生产制造资质或是汽车生产制造企业委托授权的企业或具有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或现已取得车辆改装资质;
(二)具有专用的改装和维修场所、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具有完善的生产、安全、环保等管理制度;
(四)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管理人员通过燃气汽车专业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向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统一审查和确认,并对认定企业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获得认定的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的相关技术条件、技术标准、检测规定和工艺程序。
第二十二条 获得认定的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为改装后的燃气汽车提供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和相关服务承诺保证。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加气站天然气价格应当纳入政府指导价的范围,享受工业用天然气价格。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加气站需用的供水、供电价格,享受工业用水、用电价格。
第二十五条 对改装后的燃气汽车,经环保部门做相关检测合格后,加贴“绿色环保天然气汽车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代理买卖;
(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
(三)证券代保管、鉴证;
(四)代理登记开户。
第五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四条所列各项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自营买卖;
(二)证券的承销;
(三)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四)受托投资管理;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或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信息技术公司出资不得低于拟设立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
(三)有十名以上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并能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四)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规范的业务分开管理制度,确保各类业务在人员、机构、信息和帐户等方面有效隔离;
(二)具备相应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
(一)申请前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而受到处罚的;
(二)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
(三)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或有负债总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需要设立专门从事某一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提出申请。
设立子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综合类证券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不得从事与控股子公司相同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具备相应类别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财务顾问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具备投资银行类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境内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或参股、收购境外证券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
中外合营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撤销或转让分支机构;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四)证券营业部异地迁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
(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公司必须在得知该事实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证券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必须取得相应的证券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认可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一)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一年受过与金融业务有关的行政处罚的;
(三)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合从事证券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一种证券从业资格,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的,应从事证券或证券相关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熟悉有关证券法律、法规,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营管理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 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 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接受调查期间的;
(四) 个人或家庭负有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 对被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负责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进行注册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并健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一)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
(二)内部董事占董事人数五分之一以上时;
(三)证券公司主管部门、股东(大)会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
前款所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性关系的董事。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关隔离制度,做到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证券研究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等在人员、信息、账户上严格分开管理,以防止利益冲突。
第三十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合规审查机构,证券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岗位,负责对公司经营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监督。主要合规审查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内部稽核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定期评审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年度评审,及时发现和改进存在的问题,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兴办实业,不得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本办法颁布之前证券公司已有的非证券类资产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清理。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必须遵守下列财务风险监管指标: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亿元。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千万元。
净资本是指证券公司净资产中具有高流动性的部分,有关净资本的计算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二)证券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其对外负债的百分之八。
(三)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九倍。
(五)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三倍。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
(一)净资本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者比上月下降百分之二十的;
(二)净资本低于证券公司对外负债的百分之十的;
(三)综合类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低于流动负债余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八倍的;
(五)经纪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二倍的。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因突发事件无法达到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时,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暂停其部分证券业务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等损失。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除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注销许可证外,任何单位不得扣押或者收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其收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不得在法定会计账册外设立账册。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证券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和年度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谈话提醒制度。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可以质询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和调查,并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复制或者封存有关文件、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中国证监会的检查和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密措施,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防止资料与数据丢失、泄密或者被篡改。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证券公司支付;中国证监会也可以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