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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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电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坚持就急、就地、就近医疗救护和尊重伤病员或其近亲属意愿的原则。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市急救医疗中心、急救站、急救分站等急救机构组成。急救机构的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
除市卫生行政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社会急救医疗定点收治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120”号码是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该电话设在市急救医疗中心以及各县(市)、贾汪区急救医疗站,每天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院前急救电话。
第九条 市急救医疗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
(二)检查、督促急救站、急救分站的急救工作;
(三)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医疗信息;
(四)急、危、重伤病员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五)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六)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十条 急救站、急救分站的职责是:
(一)服从市急救医疗中心的指挥、调度和统一管理;
(二)急、危、重伤病员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三)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十一条 急救机构应当使用统一名称,制定急救医疗预案,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
第十二条 急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应当具有二年以上的临床实践经验。
急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急救机构应当配备救护车,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警报装置和急救医疗标志及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
急救机构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车况良好,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须在五分钟内派出救护车。但有不可抗力的情形除外。
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值班救护车从事非急救活动。
第十四条 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市急救医疗中心以及各县(市)、贾汪区急救站的120急救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急救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五条 急救机构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定点收治机构对急救机构运送??负责制。
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应当主动救援。
第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立即向120急救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呼救。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同时向120电话呼救。
第十八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电信部门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通信畅通,并及时向急救机构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二)电力部门应当保证急救机构的安全供电;
(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
(四)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通过禁行路段。
第二十条 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旅游景区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来源: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
(三)按规定可用于社会急救医疗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灾害性、突发性重大事件的紧急救护和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急、危、重伤病员的急救医疗费用补助。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
社会急救医疗不受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等定点医疗机构的限制,报销费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急救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二)接到呼救信息后未及时派出救护人员和救护车的;
(三)未按规定配置、保养、维修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
(四)未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急救机构或社会急救医疗定点收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伤病员或其亲属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违反就近、就急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三)拒绝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配备的医师、护士不符合规定的;
(五)非因不可抗力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的;
(六)动用值班救护车从事非急救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急救机构名义的,由市或者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急救医疗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以及伪造信息、恶意呼救等扰乱急救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急救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该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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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创建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6〕113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创建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中央、省驻银各单位,驻银各部队:
《白银市创建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白银市创建园林化单位住
宅小区实施办法(试行)

近年来,我市经济社会等各项事业快速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优化人居空间、提高生产生活质量、改善投资环境已成为城市建设的迫切要求,为了实现城市人居环境优美、人与自然和谐,形成政府引导、全民参与,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兴办绿化、美化事业的良好氛围,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特制定《白银市创建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实施办法》。
第一条 参与创建的主体
白银市驻地的部队、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银有关单位)、住宅小区,凡有条件者都必须参加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的创建活动。
第二条 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标准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的方针政策,认真制定单位及住宅小区绿化规划,规划绿地率达到规定指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机关团体、居住小区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所、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二、绿地规划紧密结合单位实际,布局合理,与周围环境协调自然。绿地内乔、灌、花、草比例适当,一般为1:3:1:5,落叶乔木与常青乔木比例一般为3:1。
三、以植物造景为主,建筑、道路以外能够绿化的地方全部绿化,地面均为草坪、草花或其它地被植物覆盖,积极发展垂直绿化,建设屋顶花园,有较高的生态环境效益。
四、庭院整洁,花木茂盛,设施完好,很少发生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破坏和损失。
五、领导重视,有绿化专职人员,能够运用先进科学技术,贯彻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经济效益较高。
六、养护管理应达到如下要求:
1、树木生长旺盛,树形美观,无死株、枯株,行道树无缺株现象。
2、绿篱生长旺盛,修剪整齐,无死株、枯株,缺株现象。
3、花坛图案新颖,造型美观,色彩协调,整体观赏效果好,能够保持春、夏、秋三季有花。
4、草坪叶色正常,坪面平整,修剪高度5—8cm,斑秃、枯黄率在5%以下。
5、树木、花草病虫危害率在5%以下。
6、绿地杂草率在5%以下,无污物、杂物。
7、水面无明显漂浮物、杂物,水质清洁。
8、无人为损坏花草树木及园林设施现象。
9、园林设施完好无损。
10、新植苗木成活率乔木达到90%以上,常青树80%以上,花灌木85%以上,绿篱85%以上;栽植五年以上树木保存率达95%以上。
第三条 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评选办法
全市评选工作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各县区城建部门负责制订本县区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的建设规划和初评工作,并上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评选采用综合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具体指标为:
一、贯彻执行绿化方针政策 5分
二、绿地率   10分
三、规划布局    10分
四、草坪、草花及其它地被植物 10分
五、养护管理及园艺水平 25分
六、成活率 10分
七、保存率 10分
八、生态环境效益 10分
九、绿化新技术运用              5分
十、其它(包括环境卫生、亮化、园林设施建设等)5分

第四条 创建程序
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创建实行主体申报制度,程序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主体申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提出创建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并按计划实施一年(包括一年)以上;对照“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标准”组织自检,认为已达到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标准的。
二、申报材料
申报主体提供单位、住宅小区概况、环境、各种公用设施状况的情况说明,创建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以及创建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情况的汇报。
三、申报时间
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评选每两年开展一次,申报时间为每年年初,由申报主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主体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如符合要求,列为创建单位,并于当年九月底进行初评,第二年九月底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检查、验收,并严格按照“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标准和评选办法”进行考核、打分评选并确定。
四、命名表彰
凡经考核评选总分达到90分以上的单位、住宅小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命名为“白银市园林化单位”、“白银市园林化住宅小区”。为了激励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小区加快园林绿化步伐,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的命名只限于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开始创建的单位或住宅小区,此前已经建成的暂不命名。凡参与创建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卫生方面必须达到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各项指标要求,住宅小区必须要有规范的的物业管理机构,否则,不能命名为园林化单位或住宅小区。获得“白银市园林化单位”、“白银市园林化住宅小区”称号的,由市政府一次性给予5000元奖励,并颁发奖牌和荣誉证书。凡条件已经成熟,但不主动参与创建的单位或住宅小区,将按照林业部有关园林绿化费用定额标准,按照每年120元/m2征收绿化费用,交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五、复查管理
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命名为“白银市园林化单位”、“白银市园林化住宅小区”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其称号,不合格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白银市园林化单位”、“白银市园林化住宅小区”称号,并通报批评。
创建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是加快城镇化进程,全面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促进两个文明建设,造福子孙后代的民心工程。各单位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量力而行,扎实工作,通过开展创建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活动,全面提高我市园林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附:白银市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申报表







白银市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

申 报 表






申报单位(住宅小区)



白银市园林化单位(住宅小区)申报表

申报单位(住宅小区)
主要指标 总占地面积
绿地面积
植物数量
绿地率
成活率
保存率
是否运用绿化新技术
实施起始时间
概况、创建情况说明

县区城建部门初审意见







年  月  日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
第32号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四川省〈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
  第四条 动物疫病防制对象包括强制性对象和一般性对象。
  强制性对象包括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狂犬病、结核、布病等列入国家控制和消灭计划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原体,一般性对象由各县区根据实际确定,报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动物疫病实行春秋两季普免与日常免疫相结合的办法。强制性对象日常免疫按下列程序实施:
猪瘟:30日龄左右阉割时首免,60日龄左右加强免疫一次。
  首免应使用猪瘟单苗。
  口蹄疫:同猪瘟。疫苗按国家规定使用。
  鸡新城疫:7日龄首免,28日龄以上加强免疫一次,所用疫苗应为弱毒苗。
  禽流感:无疫情区域不免疫,有疫情区域按国家规定办理。
  狂犬病:3月龄犬首免,以后每年一次。
  结核:不免疫;监测为阳性牛予以淘汰。
  布病:牛5—8月龄首免,12—18月龄加强免疫;羊1—2月龄免疫。
  第六条 生猪免疫猪瘟、口蹄疫,牛羊免疫口蹄疫后,佩带耳标,发放免疫证明,建立免疫档案。免疫证明和档案按规定填写、建立。
  第七条 消毒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消毒的制度,强制实施。
  饲养圈舍实行春秋两季防疫时普遍消毒。
  动物交易、屠宰、动物产品加工场所每次交易、屠宰或加工结束后即行消毒。
  疫点及受威胁区反复实施消毒。
  运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工具按规定实施消毒。
  第八条 动物寄生虫实施春秋两季定期驱除制度,由动物防
  疫机构统一实施,并在免疫证明上加盖驱虫印章。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检疫员,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条 建立县、乡、村三级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售前、宰前报检制。从事动物及产品饲养、收购、屠宰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派出的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产地检疫:动物在离开饲养地之前所实施的检疫。产地检疫由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划定区域确定检疫员到场到户或指定地点实施。
  屠宰检疫:动物在屠宰过程中所实施的检疫,包括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所有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均应派人驻厂(场)实施同步检疫。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范围内大型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运输检疫:动物、动物产品外运出县境前所实施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严格按规定实施抽样检疫,定期出具化验报告。
  调运畜产品前,畜(货)主应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取得《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运输;承运单位凭有效检疫证明运输。动物产品运输检疫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实施产地检疫时,应查验免疫证明和免疫耳标,并回收免疫证明,屠宰检疫时应回收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屠工屠商的管理。农民自宰自用的生猪,经检疫合格方可屠宰。屠工宰杀时回收检疫证明、耳标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收购,加工单位和个人凭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证章等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印制、发放、使用。免疫耳标、免疫证明以乡镇为单位,检疫证明以县区为单位,严禁跨区域使用。
  第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户),动物、动物产品屠宰、加工、仓储等场所,宾馆、饭店、餐馆、集体食堂等生鲜肉食品加工销售场所,动物、动物产品收购、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肉品卫生安全的有关规定,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换证。
  第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严格按照农业部2号令规定,实行主渠道供应。严禁买卖、转让和私自生产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动物疫病、动物产品应加强监测。
  规模养殖场、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等生鲜肉食品加工销售场所,应定期接受动物疫病监测。口蹄疫、禽流感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样送检;猪瘟、鸡新城疫、结核、布病、狂犬病由市动物疫病监测诊断中心检测;其它动物疫病监测由县区动物防疫机构自行组织实施。接受监测的情况和监测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建立动物传染病预警机制。
  放心肉、放心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参照农业部“无公害畜产品”标准实施检测。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院、所、站、门诊部以及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人员,应申请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或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监测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在实施行为后向畜货主收取费用,不得采取承包或定额缴纳的方式收取。严禁只收取费用,不实施检疫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