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南沙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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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南沙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件

琼府〔2003〕3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南沙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同意《海南省南沙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九日





海南省南沙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 为了维护我国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进一步加强我省南沙渔业生产的安全管理,减少和避免涉外事件和其它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南沙渔业生产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 南沙是指北纬12度以南我国传统疆界线范围内的海域及岛礁。

(三) 凡赴南沙生产的渔船必须遵守本规定,赴黄岩岛海域生产的渔船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 南沙生产渔船和船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渔船总吨位不低于50吨,各类作业渔船主机功率必须达到下述标准:

1、拖网作业渔船主机功率在294千瓦(400马力)以上。

2、其它各种作业渔船主机功率在88.2千瓦(120马力)以上。

(二) 渔船及设备技术状况良好。渔船必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设备。

通讯导航设备必须达到下述标准:指挥船必须配备150瓦以上单边带电台、对讲机或同等性能的通讯设备,其它渔船均需配备100瓦至150瓦单边带电台、对讲机或同等性能的通讯设备,保证帮船之间联络畅通。每船必须配备卫星导航定位仪。

(三) 渔船有关证书齐全。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捕捞许可证、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和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渔民证等。

(四) 渔船、渔具及设备必须经过具备资质的评估部门估价,每二年评估一次,并填写《海南省赴南沙捕捞生产渔船估价审定表》,送审批发证机关备案。

(五) 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三等渔船必须配备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二副、二管轮;四等渔船必须配备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上述人员须持有相应证书。

南沙渔船的职务船员必须参加渔政渔监、外事、边防等有关部门的业务培训,熟悉渔业法规、涉外安全知识及外事纪律等业务。所有的船员必须持有《海上救生、海上急救、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证书。

三、对南沙生产渔船的组织管理

(一) 南沙生产渔船所在市县、乡镇政府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生产渔船的领导和组织管理,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渔船所在市县、乡镇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指挥机构,制订市、县生产安全防范措施。陆上基地、海上、每船均应明确指定负责人,注意掌握海上渔船动态,及时通报渔船在海上发生的情况。

(二) 实行编队跟帮生产制度。每个帮由3至5艘渔船组成,指定指挥船。要保持帮船与指挥船、指挥船与岸台之间的通讯联络畅通,按规定报告船位和海上情况,不准脱帮单独生产和航行。渔船出航前必须填写《赴南沙生产渔船编队呈报表》,将船名号、指挥船、出航时间等报本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 有南沙生产渔船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岸基通讯指挥台,配备功率不低于150瓦的单边带电台或同等性能的通讯设备,确定海上作业渔船与所属岸台间的通讯联络方式、联络时间和联络内容。渔船在海上生产时,岸基通讯指挥台应保持24小时开机,并安排专人值班,随时掌握船位及渔船动态,确保指令畅通,情况反映及时。

(四) 赴南沙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的办理由船舶所有人或渔船所在单位填写《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申请表》,经所属乡镇、县级以上渔政渔监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审核期限为:乡镇2个工作日,市、县渔政渔监3个工作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3个工作日。申报时须将《海南省赴南沙捕捞生产渔船估价审定表》原件、《渔船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海上救生、海上急救、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证书复印件、所有船员人身保险和附加涉外保险凭证等相关材料一并送审。

各级工作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核意见,如不同意应以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或渔船所在单位,并说明不同意的原因,船舶所有人或渔船所在单位对审核意见不服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审核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 严格执行渔船出进港签证和登船检查制度。渔船出进港必须办理签证手续,渔船开航前和回港后24小时内渔政渔监执法人员必须登船按照南沙生产渔船要求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渔船证件、出海人数、职务船员的配备、消防救生和通导设备的配备、捕捞工具、渔获物等情况。禁止渔船携带非船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出海,禁止携带违禁的渔具出海生产,禁止渔船捕捞、收购和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

登船检查时渔政渔监执法人员必须2人以上,穿戴制服,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范围内渔船必须积极配合和服从。

(六) 赴南沙生产的渔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南沙渔业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渔船作业范围限制在我国传统疆界线内海域,未经批准,任何情况下都不准越界进入他国海域作业。

(七) 南沙生产的渔船要加强值班,发现可疑情况或将被抓扣时,应及时报告指挥船和岸基通讯指挥台。岸台值班人员接到报告后须第一时间报告主管领导,同时电告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外事部门,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报告。所属渔业主管部门必须在渔船发生涉外事件后24小时内,以书面材料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外事部门。被抓扣的船员要保守国家机密,依靠我驻外机构,采取有理有节的斗争策略,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

(八) 被抓扣的渔船或渔民回国后,所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监机构应及时派员调查核实被抓扣的详细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将有关情况书面上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外事部门。

(九)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监机构,要切实做好对赴南沙生产船员的教育引导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四、法律责任

(一) 赴南沙生产的渔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船舶所有人及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

1、未依法办理《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擅自赴南沙进行捕捞生产的;

2、擅自进入他国领海、毗邻区从事捕捞生产的;

3、未经许可擅自采捕、收购及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的;

4、未办理渔船出港签证手续擅自出海生产的,或实际出海人数与签证人数不符的,或携带未成年人出海生产的;

5、炸、电、毒鱼等其它违规违法行为的。

(二)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本规定由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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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零二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97]84号《关于认定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有限合伙起源

  有限合伙产生于十一世纪,其最早被成为康曼达,康曼达是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它地方逐渐被使用。康曼达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康曼达可能在11世纪被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发展成为一种经营—通常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者西班牙之间的一种合伙协议。大约在15到16世纪,康曼达契约已发展成为一种定期和不定期的关系。持有大量资金的人向商业投资,并且仅以投资额为限对此商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他也不参加经营,而没有大量的资金去投资的人则作为该商业的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康曼达组织实际上是借贷与合作的交结。随着时间的推移,康曼达又逐渐发展到陆上贸易,最终演变成为法国的两合公司。15世纪后有限合伙快速发展,并且逐渐由一种临时性的合同关系演变为一种稳定的融资组织,在当时,有限合伙已成为大量的、普遍的,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组织形式。19世纪后,伴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尽管这一时期公司取代有限合伙成为主流的企业模式,有限合伙仍不失为一种重要的企业模式,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主要企业模式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19世纪以后,各国才开始将其纳入法制轨道进行规范。

  在现代,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有限合伙同普通合伙一样正体现多样化的形态,以适应人们建立商业时多样化的需求,从而使这一古老的商业形态焕发出新的生机。

  (二)有限合伙概念

  英美法将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英国在1907年颁布了有限合伙法。而在美国更是在颁布了统一合伙法之后,又在1916年颁布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在1976年、1985年两次修正。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是基本相同的。而法国民法典中最初是没有有限合伙概念的,而只有隐名合伙的规定。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专门制定了一章“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德国商法典则依次规定了普通商业合伙、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隐名合伙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业企业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1]。而有限责任合伙人则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可以给有限合伙这样定义:有限合伙是由一个以上经营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不控制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并且有限合伙人只对自己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组织。

  (三)有限合伙的特征

  有限合伙是从一般合伙发展而来的,但它有着明显区别于一般合伙的特征:

  1、有限合伙是合伙的一种,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在整体上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仅是在其内部对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进行了分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2、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有限合伙人仅投入资金、并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合伙的债务,对合伙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除投入资金外并要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人必须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只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他就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普通合伙人出资形式较为灵活,而且出资比例可以较小,如它可以只是象征性地投入1%注册资本,而有限合伙人投入99%的注册资本[2]。

  4、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合伙的存在,不产生终止合伙的效果;而普通合伙人的死亡和退出,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合伙即告终止。

  5、有限合伙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且偏重于人合性。有限合伙集普通合伙的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于一身,它是由人合与资合两种因素有机结合而成的一种合伙形式,纠其属性更侧重于人合性。
二、有限合伙的价值分析

  (一)有限合伙的法律价值分析

  有限合伙制度之所以能在当今时代存在,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主要是由于其本身具有独特的法律制度价值。

  1、独特的出资制度

  各国有限合伙法一般都规定了有限合伙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认为他们的出资可以由各类财产组成,但就可否以劳务出资有不同的认识。在德国,就有限合伙人以其劳务出资的可能性进行了讨论,在一定程度上普遍地承认:劳务的价值必须确定为一定量的金钱以决定出资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在英国、法国,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为现金或其他财产而不可以是劳务。在美国,1916年法规定的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只有两种:一是现金,二是其他财产即实物,明确排除了劳务作为一种合法的出资形式。[3]而在其后的新法中,在出资形式方面对旧法作了重大的修改。新法规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可以采用现金、其他财产或已经提供的劳务的形式,也可以用期票或承诺交付现金或财产或履行劳务的形式。[4]可见,新法不仅承认现金与其他形式的财产出资,也承认已经提供的劳务形式的出资,从而大大增加了合伙的出资形式。

  2、独特的责任制度

  有限合伙的最大法律特征就在于责任的混合制,它具有的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并存的构架,吸收了普通合伙与公司的优点,真正体现有限权利有限风险。[5]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形式将投资者风险控制在投资额范围内,又可以获得预期回报,有利于鼓励那些只习惯于储蓄存款的人们选择效益好的企业进行投资,有利于资金紧张的中小企业增加资本,从事生产或扩大再生产,同时有限责任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普通合伙人缺少资金的问题,使企业更具安全感和稳定感,从而使有限合伙能较长时期地存续;虽然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形式加重了普通合伙人的财务负担,但同时却又可以激励普通合伙人,将投资风险转化为竞争的动力并促使有限合伙积极有效地运作。[6]有限合伙的这些特点是单一责任制的普通合伙或公司不能同时具备的,这也是有限合伙历经百年不衰的关键所在。

  3、独特的分配制度

  有限合伙既摒弃了普通合伙盈利依照各个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的办法又扬弃了公司制完全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办法,而采取独特的相对固定比例的分配办法。按有限合伙协议通常的惯例,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可分享80%的盈利;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者可分享20%的盈利。[7]这是对分配制度的重大革新,既肯定了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在企业运作中的各自的职能和作用,又照顾到投资者和管理者各自的责任和利益。由于普通合伙人在企业经营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及其承担的责任,其20%的盈利分享比例相较于其1%的出资来说,对其收益实施了明显倾斜的激励机制,以满足其利益偏好,激发其内在动力。

  (二)有限合伙的经济价值分析

  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和公司所不具备的优点,在西方国家早已被广泛应用,发挥其独特的经济价值。我国现阶段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时期,如果能够引进有限合伙这一制度,将会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及大的推动作用。

  1、有限合伙制度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市场主体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