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涉及企业检查审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5:40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阳市涉及企业检查审核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办发〔 2004 〕176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涉及企业检查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涉及企业检查审核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咸阳市涉及企业检查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及企业检查的管理,规范检查主体对企业检查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减轻企业负担、优化企业投资经营环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检查主体是指对在咸企业实施检查的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

第二条 对企业实行每月20个平静工作日制度,凡涉及企业检查的检查主体,应将无严格时间限定的检查一律放在每月后10天,将每月前20天完全留给企业,保证企业每月有20个不受干扰的平静工作日。

第三条 各检查主体对企业实施检查,必须报经市涉及企业检查审核办公室同意并核发《涉及企业检查通知单》后方可进行。

涉及下列情形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对检查内容和检查时间有明确规定的;

(二)检查事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企业有重大违法犯罪嫌疑,不及时检查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群众举报或投诉有关企业,应当及时查处的;

(五)对企业实施涉及保密、时间性强和特殊检查的;

(六)中、省及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检查的。

第四条 《涉及企业检查通知单》实行一次一单制,即每检查一次办一次检查通知单。检查主体应于检查前5日申请核发检查通知单。

第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直接或牵头实施检查的单位为申办《涉及企业检查通知单》基本单位。有直接检查行为、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对企业实施检查,由符合规定的上级单位统一申办《涉及企业检查通知单》。

第六条 申办《涉及企业检查通知单》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查主体到市涉及企业检查审核办公室领取《涉及企业检查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填写好的申请表应加盖单位公章,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签注意见。

(三)市涉及企业检查审核办公室对《涉及企业检查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符合规定的签发《涉及企业检查通知单》。

第七条 检查主体申办《涉及企业检查通知单》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检查依据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检查主体到企业检查,必须出示《涉及企业检查通知单》,被查企业应按检查的要求予以配合。

第九条 市涉及企业检查审核办公室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严格审核涉及企业的各类检查,并建立《涉及企业检查通知单》管理档案。

第十条 市涉及企业检查审核办公室对经过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检查项目,应在收到《涉及企业检查申请表》后二个有效工作日内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检查项目亦应于收到《涉及企业检查申请表》二个有效工作日内通知申办单位不得检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涉及企业检查审核办公室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检查主体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涉及企业检查审核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县市区涉及企业检查管理部门核发的《涉及企业检查通知单》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涉及企业检查审核办公室可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检查主体有违反每月20个平静工作日制度的乱检查行为,被检查企业可向市涉及企业检查审核办公室举报(电话:3210406),市涉及企业检查审核办公室应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
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人口特多的乡、镇不超过十三人。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职务。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重要日常工作,并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新的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工作:
(一)决定会议的召开日期和列席人员名单,通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代表做好参加会议的准备;
(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新当选或者补选的代表资格,并向大会作出报告;
(三)组织起草并通过主席团的工作报告,提请大会审议;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选举办法草案和有关决议、决定草案等,提请大会审议;
(五)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通过;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时,提出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通过;
(六)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和确定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提请大会选举;
(七)决定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八)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九)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十)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转交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检查其办理情况;
(四)密切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等活动,转达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五)指导选区依法补选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代表列席。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常务主席,其人选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常务主席继续当选为本届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可以连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
第八条 常务主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主席团会议的准备,并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根据主席团会议的决定,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事务;
(三)组织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调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四)具体组织、指导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五)联系本级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处理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掌握代表变动情况,协助有关选区依法补选和罢免代表;
(八)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九)办理主席团交办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主席团可以接受常务主席的辞职请求,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主席因故出缺,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一人代理常务主席的职务,直至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常务主席为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等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8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一、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备品纠纷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3.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15.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16.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光船租赁(含租购)、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

17.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18.沿海、通海水域的运输船舶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19.渔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20.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2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2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3.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4.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2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26.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27.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28.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

2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30.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31.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33.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运输、作业(含捕捞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34.港口作业纠纷案件。

35.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36.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37.从事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的经营、收益、分配和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38.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的纠纷案件。

39.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40.海事行政案件。

41.海事行政赔偿案件。

42.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43.申请撤销海事仲裁裁决案件。

44.申请认定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

45.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水域财产的案件。

46.申请因海事事故宣告死亡的案件。

47.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包括海事请求权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在诉讼前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及备品、船用燃油的案件,以及在诉讼前申请冻结、查封财产的案件。

48.因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9.海事强制令案件。

50.海事证据保全案件。

51.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2.海事支付令案件。

53.海事公示催告案件。

54.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55.海事债权登记、受偿案件。

56.与海事债权登记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

57.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

58.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 海事执行案件

59.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请求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

60.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61.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62.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确认的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63.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海事海商案件。

五、 其他规定

64.海事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其上诉审由分管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65.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3日法(交)发〔198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法(交)发〔1989〕39号《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同时废止。

66.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