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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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嗣窆埠凸穹ㄍㄔ颉泛陀泄胤伞⒎ü娴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或法人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小型企业租凭经营合同及企业联合经营合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的同时,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合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进行合同鉴证,确认无效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四、调解、仲载合同纠纷;
五、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六、监督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组织所属企业学习和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监督检查所属企业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调解本系统内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乡镇企业、村办、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济合同。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设立或指定经济合同的专(兼)职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并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按时报送合同统计报表,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接受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不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或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有权拒绝办理贷款、拨款和结算等业务。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自批准后生效。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鉴证或公证的合同,自鉴证或公证后生效。
第十一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时,凡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的,应使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其条款应符合《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 条经济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及有关法规所列的条款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须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应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时,为避免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中止合同履行,查封、扣押、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以及法律准许的其它行政措施。行政措施的效力限于案件涉及的范围或与本案
有关的财物。
采取前款措施,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因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另一方利益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应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另一方放弃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交国库,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伪造的经济合同;
(三)倒卖的经济合同;
(四)非法转让的经济合同;
(五)倒卖国家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品的经济合同;
(六)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为不法分子提供合同文本、帐号、公章及委托证件签订的经济合同;
(八)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
(九)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
(十)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十一)其它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对检举者应予保护。
第二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效经济合同确认和处理的规定予以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按约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的经济合同纠纷,由仲裁机关处理;当事人约定由人民法院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经济合同纠纷,不得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向辖区内派出仲裁庭,就地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无效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应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厂长(经理)和经办人员,以及办理经济合同案件、检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可给予表彰或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

第二十六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强制收购违法活动的有关财物,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或者约定取得财物价值的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指令性计划订立的经济合同,凡未完成合同任务,将产品擅自销售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总金额的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应主动送交鉴证。违者,除补办鉴证外,并对合同双方各处以合同总价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拒绝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经济合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及他人经济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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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科技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文件精神,结合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事部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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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关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做好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结合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特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单位)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各地方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使用事业编制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2、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在册正式工作人员都要纳入岗位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科学研究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岗位类别设置
  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4、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5、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科学研究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要求,适应发展科技事业和提高科技水平的需要。
  6、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以科学研究为主的,专业技术岗位原则上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以科学研究管理为主的,管理岗位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以实验操作为主的,工勤技能岗位占单位岗位总量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以科学研究为主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以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9、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分10个等级,即一至十级职员岗位。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要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管理权限确定。
  10、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对应管理岗位一至十级职员岗位。
  11、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2、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科学研究行业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确定。
  13、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其中,专业技术岗位高级岗位分为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为;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14、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科学研究事业发展水平,以及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根据全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的要求,按照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中初结构比例现状,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发展需要和“十一五”人才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
  国务院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适当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结构比例。地(市)以下政府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比例结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营部门按照低于上述结构比例的原则研究确定,实行宏观调控。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5、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6、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17、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要严格控制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
  (四)特设岗位设置
  18、特设岗位是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19、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科学研究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20、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科学研究专业技术人员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研究员一级岗位、研究员二级岗位、研究员三级岗位、研究员四级岗位,分别对应一至四级专业技术岗位;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副研究员一级岗位、副研究员二级岗位、副研究员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五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助理研究员一级岗位、助理研究员二级岗位、助理研究员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研究实习员一级岗位、研究实习员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至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
  21、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对应等级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和标准执行。原则上沿用现有专业技术名称。
  22、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一级岗位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主体业务确定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其他系列专业技术岗位的等级原则上应低于主体专业技术岗位。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4、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2)学风端正,科学态度严谨,职业道德良好,具有团结协作精神;
  (3)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5)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5、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6、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条件:
  (1)一、二级职员岗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其他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条件,除满足《实施意见》规定的任职年限外,具体任职条件由主管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确定。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7、科研事业单位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序列的岗位基本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9、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还应包括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要求。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以及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条件。
  31、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1、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3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34、国务院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后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
  35、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36、地(市)政府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各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7、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各部门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第34、35、36、37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1)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39、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40、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工作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中具备条件的岗位,应推行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
  41、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应分别按照岗位管理、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42、尚未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的科研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普遍签订聘用合同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的工作岗位等级,并变更合同相应内容。
  43、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聘用的岗位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44、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工勤技能人员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45、对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46、各地区、各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在册的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正式工作人员聘入相应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47、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根据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48、科学研究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的结构比例设置不得突破现有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对于现已超过核定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七、组织实施
  49、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负责指导所属科学研究事业单位进行岗位设置,保证岗位设置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与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特点,认真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
  50、各地区、各部门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法律处分。
  51、本指导意见由人事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工作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工作的意见
证监会



为了落实全国证券期货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优势,提高上市公司监管工作的总体水平,现就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工作是证监会派出机构对上市公司进行日常监管的重要手段。各派出机构应当在证监会的统一部署、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对上市公司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以巡回检查和专项核查为主要工作形式。
巡回检查是针对上市公司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每年按一定比例对上市公司改制和运作情况进行合规性现场检查。通过巡回检查,督促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经营管理的透明度。特别要检查“三分开”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那些集团公司吃股份公司“大锅饭”的情况。
巡回检查工作要加强针对性,突出预防性,注重实效性。对于上市公司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应向被检查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公司董事会提出整改方案并形成决议,督促其限期落实整改措施。各派出机构应及时向地方政府通报巡检情况,以取得有关单位支持,帮促上市公司完
成整改工作。同时,要建立整改情况回访制度,切实监督整改。
专项核查是针对投资者投诉及社会舆论反映集中的上市公司问题以及证监会审核业务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各派出机构应认真处理好投资者投诉,密切关注社会舆论反映集中的上市公司问题,根据对证券市场的影响程度,及时组织专项核查。
对于监督核查中发现的上市公司涉嫌违规的问题,有关派出机构要在掌握重要事实和线索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内部批评或提出通报批评、公开批评、移交稽查立案等处理建议。
二、加强配股初审工作
各派出机构要加大对上市公司配股申请初审工作的力度。严格按照有关上市公司配股和信息披露的各项规定,对上市公司的配股申请进行审核。在配股审核工作中,要特别关注上市公司为达到收益率指标人为调节利润、拼凑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上市公司大股东以不良资产配股、控股股
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以及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和财务上没有分开等问题。
各派出机构对经审核认定为暂不宜配股的公司,应明确说明理由,及时通知该公司,并书面报告证监会。通过加强各派出机构与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在审核工作中的联系和人员交流培训,进一步统一审核尺度,提高审核质量。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派出机构审核人员直接向发行审核
委员会报告初审情况的试点范围。
加强审核工作的透明度。各派出机构要参照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拟定的《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报业务须知》,制定本单位的配股申报来访者须知,向申报配股的上市公司公开审核程序、注意事项、纪律要求等有关规定。
三、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工作
各派出机构应建立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的事后审查制度。在审查中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运作情况、公司资产的安全性、资产债务重组、控制权变更(或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募集资金使用、重要关联交易、担保、诉讼事项、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及可能存在
的重大风险因素等方面内容,认真做好审查工作底稿。
各派出机构要通过对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事后审查,摸清辖区内上市公司总体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发展前景,并撰写汇总分析报告、专题报告和典型案例。在定期报告法定披露期结束后十五天(即五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内,将上述文件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各派出机构要针对辖区内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和潜在的风险,确定本年度巡回检查对象。发现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或误导性陈述的,应及时向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或通报,以进一步采取监管措施。
四、加强对涉及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活动的监管
各派出机构要密切关注涉及辖区内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资产重组活动,对这些上市公司建立专卷,重点跟踪,发现有可能存在较大风险的公司,要及时了解情况,研究对策,提出监管建议。各派出机构要加强对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信息的监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通报证券交易所。各
派出机构要依法或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的要求,对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吸收合并、重大资产交易等行为的备案或申报材料进行审阅或审核,并及时将审阅或审核意见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五、逐步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监管信息系统
为了更好地发挥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优势,提高上市公司监管工作效率和质量,各派出机构要根据证监会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辖区内上市公司实物档案库和电子信息系统。上市公司实物档案库应完整保存上市公司自首次公开发行以来的全部公开信息资料,上市公司依法
申报和报备的材料,上市公司巡回检查、专项核查的相关资料,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查工作底稿以及对上市公司申报事项的审核文件和监管案例。
六、加强对上市公司突发性重大事件的风险防范工作
各派出机构应发挥监管“前沿”的优势,加大对上市公司行为风险的监控力度,对于可能对市场及社会稳定问题造成重大影响的突发性事件,应按照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要求及时上报有关情况,并主动联系协调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公、检、法机关,研究制订紧急事态处置预案,同时,
敦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严格遵守证券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忠实履行职务,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出现上市公司经营停顿、管理层“瘫痪”等的极端情况下,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并提请地方政府采取措施,保障上市公司的财产安全,依法做好
善后处理工作。



20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