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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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96年10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以及在卫生领域实施谅解备忘录的执行计划,经友好协商,同意签订第二个执行计划,内容如下:

  第一条 实施机构
  负责实施本执行计划的机构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卫生部(以下简称中国卫生部);
  (二)新加坡共和国方面:卫生部(以下简称新加坡卫生部)。

  第二条 向中国派遣外科小组
  新加坡根据双方同意的时间及以下条件向中国派遣外科小组:
  (一)外科小组经新加坡卫生部同意,在中国指定的医院和研究所讲学、进行心脏直视与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及其它手术;
  (二)外科小组根据需要应包括心胸外科医师、麻醉师、心脏学家、手术护士、体外循环师和其他人员;
  (三)经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同意,每个外科小组在中国停留期限不超过二周;
  (四)新加坡卫生部将负担外科小组的往返航空旅费;
  (五)中国卫生部将负担外科小组在中国停留期间的食宿及国内交通费用;
  (六)中国卫生部应对外科小组因在中国停留期间所做手术和治疗引起的法律责任、赔偿、诉讼费、起诉或败诉予以保护,使新加坡政府、新加坡卫生部和外科小组成员不受损害或者为小组在中国期间由于失误可能引起的诉讼提供医疗辩护保险金。

  第三条 培训中国医务人员
  新加坡卫生部应尽力培训中国医生、口腔医生、护士和辅助医学人员(以下简称进修生),每年180人/月(为贯彻本执行计划的目的:1人/月指1个人进修1个月),在以下条件下进行专科培训:
  (一)培训专业应由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共同商定;
  (二)进修生必须在赴新加坡以前,在中国通过必要的医疗体检,包括胸部X光检查;
  (三)进修生在培训期间应固定在新加坡卫生部指定的中心或医院;
  (四)进修生在新加坡停留期限将根据进修的专业确定,任何延长的要求将由新加坡卫生部与新加坡有关部门协商,逐例考虑;
  (五)进修生完成培训后将获得学习证书。

  第四条 共同研究
  一、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将相互合作,确定共同进行的医疗研究项目。
  二、新加坡卫生部应尽力每年接受至多五名中方医生或科学家(以下简称研究人员)在以下条件下在新加坡进行共同研究;
  (一)研究人员在前往新加坡进行研究工作前必须在中国通过必要的医疗体检,包括胸部X光检查;
  (二)研究人员在新加坡的停留期限从一年至二年不等,任何延长的要求将由新加坡卫生部与新加坡有关部门进行协商,逐例予以考虑。

  第五条 进修生和研究人员
  一、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提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受过合格西医培训;
  (二)医生及口腔医生必须是大专医学或口腔院校毕业生,且最好在各自的专业领域具有至少五年,但不少于三年的毕业后实践经验;
  (三)护士和辅助医学人员必须是大专院校毕业生,且具有至少三年的毕业后相关工作经验;
  (四)必须掌握英语的基础知识;
  (五)年龄最好不超过40岁。
  二、中国卫生部根据上述第五条的条件向新加坡卫生部推荐合适的进修生和研究人员。
  三、所推荐的进修生和研究人员是否被接受,将由新加坡卫生部及新加坡有关部门决定。
  四、中国卫生部负责与选送进修生和研究人员的中国各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联系,为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办理旅行证件和手续,并负责他们的往返航空旅费。
  五、为了实现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提培训和研究,新加坡卫生部向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在新加坡停留期间提供以下条件:
  (一)免费住宿;
  (二)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生活费;
  (三)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医疗和住院费;
  (四)医学和口腔进修生在新加坡进修期间,由于工作失误可能引起的医疗辩护保险金。
  六、在新加坡进行培训及研究期间,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必须遵守新加坡的法律和他们所在中心、医院及其它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培训新加坡医务人员
  一、中国卫生部应尽力培训新加坡医生、药剂师、护士和其他医务人员(以下简称研修人员),每年60人/月(为贯彻本执行计划的目的:1人/月指1个人进修1个月),经新加坡卫生部和中国卫生部同意,在诸如中医和针灸专业进行培训。
  二、研修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研修人员必须在赴中国以前,在新加坡通过必要的医疗体检,包括胸部X光检查;
  (二)研修人员必须掌握汉语的基础知识;
  (三)年龄最好不超过45岁;
  (四)研修人员在培训期间,应固定在中国卫生部选定的中心或医院;
  (五)研修人员在中国停留期限将根据进修的专业确定,任何延长的要求将由中国卫生部与中国有关部门进行协商,逐例予以考虑;
  (六)研修人员完成培训后将获得学习证书。
  三、新加坡卫生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条件向中国卫生部推荐合适的研修人员。
  四、所推荐的研修人员是否被接受,将由中国卫生部决定。
  五、为了实现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培训,新加坡卫生部负责向研修人员在华期间提供以下条件:
  (一)往返航空旅费;
  (二)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生活补助费;
  (三)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医疗保险费;
  (四)研修人员在华进修期间由于工作失误可能引起的诉讼的医疗辩护保险金。
  六、中国卫生部将协助提供研修人员必要的住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七、研修人员在华进修期间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及他们所在中心、医院或其它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杂项规定
  一、涉及本执行计划的一切事宜只能通过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解决。
  二、本执行计划不影响任何一方与其它机构的活动安排。
  三、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卫生部副部长           卫生部常任秘书
    王陇德教授(签字)        许永源先生(签字)
   证签人:              证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       新加坡共和国卫生部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副 秘 书
    傅学章先生(签字)        刘北扬先生(签字)

     关于中国和新加坡两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于1996年10月17日由中国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和新加坡卫生部常务秘书许永源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新加坡签字确认。
  现将执行计划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文和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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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存量住房的流通,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发展和完善我市的房地产市场,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六城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

  第三条 划拨土地上的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划拨宗地出让的,从该宗土地上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之日起计算土地出让年期(出让年限为70年)、确定出让土地使用权截止日。此后其它各套房屋上市时,其土地出让年期相应缩短。

  第五条 划拨土地上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下列方式计算:

  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元)=标定地价(元/平方米)×10%×上市房屋分摊土地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

  标定地价(元/平方米)=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区位修正系数×容积率修正系数。

  第六条 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划拨宗地出让手续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卖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划拨土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转让协议;

  (三)房屋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四)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房屋买受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有关材料后,与划拨土地上的第一套已购公有住房的买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载明宗地位置、面积、建筑面积、土地用途、土地出让截止日期及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等,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中载明住户姓名、交易日期、房屋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和权益、土地出让价款等,注明其权利义务源于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它各套房屋上市交易由买受人签收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通知书》并在规定期限内缴清了土地出让价款,即可视为签订了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作为买受人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文件。

  第八条 依法签订《出让合同》(或签收《通知书》)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双方持《出让合同》(或《通知书》)、已补交土地出让金凭证等材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向买受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买受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窗口应当以简明、直观的图、表等方式按等级或区域公布基准地价及有关修正系数,以方便房屋买卖双方能自行概算应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数额。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划拨土地地上房屋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办理上市交易的(房屋产权证已变更的),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视为享受公有住房的主体,该类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的上市交易按首次上市交易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部分条文修改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部分条文修改意见》的通知

1995年12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范牡丹卡业务的操作与管理,促进牡丹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总行对《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印发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部分条文修改意见》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1993年11月印发的人民币牡丹信用卡章程同时废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新的牡丹卡章程和管理规定对有关担保和惩治信用卡犯罪等内容做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各行应结合有关的金融法规,组织辖内各发卡机构认真学习新章程和新规定,抓紧修改业务实施细则,利用多种形式对社会进行宣传,加强业务培训,确保新章程和新规定的实施。
三、对原采用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的,各行应根据新章程和新规定,通知持卡人到发卡机构及其他部门按法定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四、各行应按照新章程和领用牡丹卡协议,印制新的牡丹卡申请表,于1996年4月1日启用。旧申请表可继续使用,但须另附新章程和领用牡丹卡协议。
五、新章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透支超过三十天或透支超过限额的利率调整为日息万分之十五,不实行分段计算,并在单位卡上凸印“DWK”三个字符。对此,各行应抓紧时间调整计算机程序和打卡程序,确保1996年4月1日按新规定计息和打卡。
六、新章程和新规定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信用卡部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
第一条 牡丹信用卡(以下简称牡丹卡)是中国工商银行以服务为宗旨,向社会提供的以人民币结算的信用卡。
牡丹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第二条 牡丹卡分为金卡和普通卡。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工商企业、机关团体、行政事业等单位和有稳定收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均可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发行机构(以下简称发卡机构)申领金卡或普通卡。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牡丹卡,应在发卡机构开立备用金帐户。金卡可免交或交存一定数量的备用金,普通卡一千元起存,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银行按照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牡丹卡,均须办理填列申请表手续,确认履行《领用牡丹卡协议》,并按发卡机构的规定提供担保。担保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是否批准单位或个人领卡申请和是否批准领用金卡,均由发卡机构决定。
第五条 以保证方式为领卡人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对持卡人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财产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的,持卡人无力偿还牡丹卡债务时,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单位可申领若干张金卡或普通卡,但必须在申请表中指定持卡人。个人卡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十八周岁的亲属申领副卡。
牡丹卡只限申请表填列的申领人本人使用,一律不得转让或转借。
第七条 持卡人须按年交纳手续费,金卡每年八十元,普通卡每年二十元。
持卡人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无须支付任何附加费用,在异地存款一千元以下或在异地支取现金的,须支付1%手续费;在异地存款一千元(含)以上的,均支付手续费十元;在非特约单位转帐结算时,按转帐金额的0.5%支付手续费,最低不少于十元,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第八条 持卡人用牡丹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均须同时出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回乡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或在销售点终端(POS)上转帐结算,必须遵守发卡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持卡人应在帐户中保持足够余额以备支用,如有急需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由银行提供信贷服务。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三十天内归还。金卡帐户透支限额五千元,普通卡帐户透支限额一千元。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十五天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十五天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三十天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本金或利息未还清又透支的,透支日期连续计算。透支利息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算。
第十条 牡丹卡有效期最长为两年,过期即失效,但持卡人使用牡丹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持卡人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更换新卡手续。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的,须及时将牡丹卡交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一条 特约单位受理牡丹卡业务,必须履于《受理牡丹卡协议》,认真执行《特约单位受理牡丹卡业务工作细则》。储蓄所受理牡丹卡业务,应按照该业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持卡人、保证人如工作调动、住址迁移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须书面通知发卡机构。遗失牡丹卡的,应立即就近向发卡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并交纳四十元挂失手续费。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挂失起至次日二十四时(含)内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负责。
第十三条 牡丹卡所有权属于发卡机构。如持卡人违背本章程有关条款,发卡机构不必提出理由,亦不必预先通知即可取消持卡人使用牡丹卡的资格,追回欠款,并可授权有关银行或特约单位收回其牡丹卡。
伪造、变造牡丹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牡丹卡,冒用他人牡丹卡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附: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部分条文修改意见
一、第一章第七条(二)改为“持卡人在发卡机构办理定期存款,并以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其定期存款分别通过‘单位定期存款’和‘定期储蓄存款’科目核算”。第八条(一)1.第二行去掉“3098”,将“XXX”向前移至与第一行凸字对齐;第三行“MR或MS.XXXXX”改为“DWK.MR或MS.XXXXXX”;G改为“持卡人开户银行的同城票据交换号或分辖行号”;H改为“牡丹卡有效期限,前为月份,后为年度”;I改为“DWK.为单位卡拼音缩写(非单位卡缺省,后边凸字向前补齐)MR或MS为先生或女士英文缩写”;J改为“持卡人姓名的汉语拼音”;K改为“卡号向国际标准化过渡期间,持卡人在开户银行的帐号”;去掉L行,增加“以上为印有5309字样万事达卡的凸印内容和格式”。2.第三行“MR或MS.XXXX”改为“DWK.MR或MS.XXXXXX”;I改为“DWK.为单位卡拼音缩写(非单位卡缺省,后边凸字向前补齐)MR或MS为先生或女士英文缩写”。
二、第二章第一条(一)中的2.“申领单位交存十万元以上担保金,且每增加一张卡多交一万元担保金者;”改为“申领单位交存十万元以上定期存款作质押,且每增加一张卡多交存一万元定期存款作质押者”;(一)中的3.“单位领用普通卡一定时间,信誉好,有一定偿还债务能力,并按规定交存担保金者。”改为“单位领用普通卡一定时间,信誉好,有一定偿还债务能力,并按规定交存定期存款作质押者”。(二)中1.“……且申领人交存五千元以上担保金者;”改为“……且申领人交存五千元以上定期存款作质押者;”;(二)中2.“……并交存一万元以上担保金者;”改为“……并交存一万元以上定期存款作质押者;”。(五)“……并须提供具备担保条件的担保单位或有当地户口、在当地工作的担保人。”改为“……并须提供具备条件的保证人。”。
第二章第二条“担保形式及其基本条件”改为“申请领用个人卡的居民个人或个体经济户,必须提供担保。担保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形式。
(一)保证。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牡丹卡申领人的保证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其办公地点应在发卡机构所在地,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领用牡丹卡协议。其中,金卡申领人的保证人必须在本市工商银行开有存款帐户;公民为保证人的,应有当地正式户口,在当地工作,有稳定、正常的收入,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领用牡丹卡协议。
(二)抵押。申领人或第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财产作抵押,其抵押应是易于确定价值,易于变现,且不易损坏的财产。抵押品的价值应在三万元以上。申领人应办理抵押品的登记手续。
(三)质押。申领人或第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动产或权利(目前仅限债券和工商银行签发的存款单)作质押,必须向发卡机构转移其动产的占有权或将权利凭证交发卡机构保管,发卡机构应向出质人开出收据(一式二联,格式附后),并加盖业务公章。对记名的权利凭证,发卡机构应向签发单位确认凭证的真实性,并通知签发单位,出质后的凭证不得挂失和转让。质物应易于确定价值,易于变现,便于保管且不易损坏;权利凭证的有效期限应超过牡丹卡有效期限。质物的价值或权利折价应在二万元以上,在牡丹卡有效期内,出质人不得向发卡机构请求返还。
发卡机构应将质物或权利凭证入库(柜)保管,收据须专夹保管,指定专人负责,同时建立抵(质)押物表外登记簿(格式附后)。业务主管应定期检查,确保帐实相符。持卡人销户后,可凭身份证件取回质物或权利凭证。”。
三、第四章第一条“单位开户的处理手续”改为:“发卡机构批准申请单位领卡后,应通知其前来领卡,并按规定向其收取备用金和手续费,申领人在发卡机构办理定期存款并以存单作质押担保的,还应按规定交存一定数量存款。
会计分录:
借:有关科目
贷:其他活期存款
贷:手续费收入
贷:单位定期存款
单位卡帐户的备用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将商品货款等直接存入备用金帐户。”
第四章第二条“个人开户的处理手续”改为:“发卡机构批准申请人领卡后,应通知其前来领卡,并向其收取备用金和手续费,申领人在发卡机构办理定期存款并以存单作质押担保的,还应按规定交存一定数量的存款。”
会计分录不变
“以财产作抵押担保的,……。”改为“个人卡帐户的备用金应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以抵押或质押(不包括以发卡机构签发的存款单作质押)形式担保的,……。”。
第四章第五条(一)“……。单位和个人的担保金,应按照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利息。”改为“……。单位和个人质押的定期存款,应按照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利息。”。
四、第六章第一条(二)第一自然段前增加“单位卡在异地可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提取少量现金,最高不得超过2千元。”
五、第七章第一自然段后增加“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大额结算,对此各发卡机构应严格掌握。”
六、第十章第二条(四)改为“对有意拖欠透支款的,须收回持卡人牡丹卡,确实收不回时,可以编发止付名单,停止该卡使用,以防止透支款增加。如持卡人是以保证形式担保的,发卡机构应立即向保证人发出承担偿还持卡人债务的通知书。如持卡人是以抵押或质押形式担保的,发卡机构可依据领用牡丹卡协议,委托有关部门将其抵押物进行处理,或自行处理其质物或权利凭证,冲减债务,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持卡人。抵(质)押物的价值或权利折价大于债务数的,差额转入其帐户;不能抵偿债务的,仍由持卡人承担偿还责任。在此过程中,发卡机构要做好取证
工作”。
七、其他章节“担保人”、“担保单位”、“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字样,均改为“保证人”。
八、第十一章第三条改为“本规定和规则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
附式略

附:领用牡丹卡协议
1.单位领用牡丹卡协议
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牡丹卡申领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牡丹卡,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同意甲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乙方有关资金、财产和其他方面的情况;甲方应为乙方保密。
二、乙方采用财产抵押方式担保的,须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乙方采用质押方式担保的,须向发卡机构转移质物的占有权或将权利凭证(仅限债券和工商银行签发的存款单)交发卡机构保管,且在牡丹卡有效期内不得请求返还。权利凭证的有效期应超过牡丹卡有效期,乙方牡丹卡有效期满办理更换新卡手续后,权利凭证的有效期须相应延长。
三、乙方采用保证方式担保时,保证人亦应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本协议有关条款,对乙方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四、保证人自愿为乙方持卡人领用牡丹卡担保,并同意甲方向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了解本人的资信情况;甲方应为保证人保密。
五、保证人中途不愿继续为乙方担保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退保,俟乙方清偿了使用牡丹卡的债务,并交还甲方全部牡丹卡一个半月后,本协议担保责任即可解除。否则,保证人仍负担保责任。
六、乙方牡丹卡有效期满,保证人未提出书面退保要求的,甲方视同保证人继续为乙方担保;乙方换领新卡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七、乙方应督促其持卡人遵守牡丹卡章程,并履行本协议有关条款。乙方自愿为其持卡人承担使用牡丹卡的各种费用。
八、乙方持卡人领取牡丹卡时,应立即在卡的背面签名栏签上与本人身份证件相同的姓名(应易于辨认)。否则,因此而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
九、乙方持卡人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甲方记入乙方指定的帐户,该帐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
十、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超过甲方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否则,视同乙方涉嫌诈骗甲方资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牡丹卡,并可以提请司法部门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十一、乙方持卡人用牡丹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的金额在一万元(含)以上时,乙方同意甲方按该金额将资金从其存款帐户转入牡丹卡保证金专户,停止计算利息,并根据有关单据从专户中付款。
十二、乙方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卡片和个人密码,所有使用密码进行的牡丹卡交易均视同乙方持卡人个人所为;因转借或转让牡丹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十三、乙方持卡人的牡丹卡遗失或被窃后发生经济损失的,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乙方未办妥挂失手续及办妥挂失手续起至次日24时(含)内;
(二)乙方与他人共谋欺诈或有其他不诚实行为;
(三)甲方调查情况,遭乙方拒绝的;
(四)乙方持卡人个人密码泄密的。
十四、如乙方或乙方持卡人与特约单位或储蓄所发生交易纠纷,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乙方不得以纠纷为理由,拒绝偿还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债务。
十五、乙方持卡人使用的牡丹卡有效期满,如不换领新卡,应于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视同乙方将继续用卡,并为乙方补制新卡,同时从乙方帐户中收取年手续费。
十六、乙方需要中途停止使用部分牡丹卡时,应将停止使用的牡丹卡交还甲方,其未了结的债务,仍由乙方负责。乙方需要增加持卡人时,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后,仍履行本协议。
十七、牡丹卡章程一经修改、公布,不论乙方是否得到通知,修改后的牡丹卡章程即为有效,并对甲、乙方及保证人具有约束力。
十八、本协议自甲方接到乙方牡丹卡申请表时起生效。若甲方未发给乙方牡丹卡,其未发卡的理由无须向乙方解释,本协议即行解除。乙方领用牡丹卡后要求解除本协议时,必须将全部牡丹卡交还甲方,俟清偿了使用牡丹卡的一切债务后,本协议方可解除。否则,本协议继续有效。
十九、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依据甲方业务规定和金融业惯例办理。
2.个人领用牡丹卡协议
中国工商银行(以下间称甲方)与牡丹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牡丹卡,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同意甲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乙方有关资金、财产和其他方面的情况;甲方应为乙方保密。
二、乙方采用财产抵押方式担保的,须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乙方采用质押方式担保的,须向发卡机构转移质物的占有权或将权利凭证(仅限债券和工商银行签发的存款单)交发卡机构保管,且在牡丹卡有效期内不得请求返还。权利凭证的有效期应超过牡丹卡有效期,乙方牡丹卡有效期满办理更换新卡手续后,权利凭证的有效期须相应延长。
三、乙方采用保证方式担保时,保证人亦应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本协议有关条款,对乙方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四、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领用牡丹卡担保,并同意甲方向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了解本人的资信情况;甲方应为保证人保密。
五、保证人中途不愿继续为乙方担保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退保。俟乙方清偿了使用牡丹卡的债务,并交还甲方牡丹卡一个半月后,本协议担保责任即可解除。否则,保证人仍担保责任。
六、乙方牡丹卡有效期满,保证人未提出书面退保要求的,甲方视同保证人继续为乙方担保;乙方换领新卡后,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七、乙方若领有副卡,应督促副卡持卡人遵守牡丹卡章程,并履行本协议有关条款。乙方自愿为副卡持卡人承担使用牡丹卡的各种费用。
八、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领取牡丹卡时,应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上与本人身份证件相同的姓名(应易于辨认)。否则,因此而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
九、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甲方记入乙方存款专户,该专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
十、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超过甲方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否则,视同乙方涉嫌诈骗甲方资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牡丹卡,并可提请司法部门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十一、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用牡丹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的金额在一万元(含)以上时,乙方同意甲方按该金额将资金从其存款专户转入牡丹卡保证金专户,停止计算利息,并根据有关单据从专户中付款。
十二、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卡片和个人密码,所有使用密码进行的牡丹卡交易均视同乙方或其副卡持卡人个人所为;因转借或转让牡丹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十三、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的牡丹卡遗失或被窃后发生经济损失的,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乙方未办妥挂失手续及办妥挂失手续起至次日24时(含)内;
(二)乙方与他人共谋欺诈或有其他不诚实行为;
(三)甲方调查情况,遭乙方拒绝的;
(四)乙方或其副卡持卡人个人密码泄密的。
十四、如乙方与特约单位或储蓄所发生交易纠纷,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乙方不得以纠纷为理由,拒绝偿还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债务。
十五、乙方使用的牡丹卡有效期满,如不换领新卡,应于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视同乙方将继续用卡,并为乙方补制新卡。同时,从乙方帐户中收取年手续费。
十六、乙方需要中途停止使用副卡时,应将停止使用的牡丹卡交还甲方,其未了结的债务,仍由乙方负责。乙方需要增加副卡时,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后,仍履行本协议。
十七、牡丹卡章程一经修改、公布,不论乙方及其保证人是否得到通知,修改后的牡丹卡章程即为有效,并对甲方、乙方及其保证人具有约束力。
十八、本协议自甲方接到乙方牡丹卡申请表时起生效。若甲方未发给乙方牡丹卡,其未发卡的理由无须向乙方解释,本协议即行解除。乙方领用牡丹卡后要求解除本协议时,必须将所持牡丹卡(主、副卡)全部交还甲方,俟清偿了使用牡丹卡的一切债务后,本协议方可解除。否则,本协议继续有效。
十九、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除甲、乙方和保证人另有约定外,依据甲方业务规定和金融业惯例办理。
附四:牡丹卡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