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市区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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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市区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区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9月14日威政发[1999]4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现住房 的商 品化、社会化,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房,是指职工(居民)根据城镇住房制度 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职工(居民)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按 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价格购买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住房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买卖、赠与和交换) 、租赁、抵押。
第三条 本市市区(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 内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交易前当 事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五条 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所有权归购买的职工(居民)个 人,除法律 、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限制职工(居民)上市交易。
第六条 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职工(居民)不得再 向单位或政府申请住房, 不得再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租用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住房问题由职工(居民)通 过市场自行解决。
第七条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前的准入审批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工作。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工作。

第二章 上市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符合下列条件的房改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申请上市交易: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超过三个月;
(二)己取得土地使用证;
(三)个人住房档案齐全。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按房改政策办理购房手续的;
(二)超标住房未完成清理纠正的;
(三)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五)经鉴定列为危房的;
(六)房屋所有权人夫妇双方有一方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七)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八)上市交易后可能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持审批表到原售房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持原售房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办理 准入审批;
(四)批准后,当事人双方签定合同、办理公证,并持批准文件到房管、土地部门办 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原售房单位应当对申请上市交易的住房进行审查,并在审批表上就有无限制上市情形 和是否保留优先购买权等问题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上市交易须向市住房委员会 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的户籍证明。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上市交易,须经原售房单位同 意:
(一)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
(二)经认定为特殊部门和特殊地段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上市出售房改房,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享有优先 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抵押,发生所有权转 移的,当事人应当自 办理完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房管、土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 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所 有权转移后由房产主管部门按商品住房管理,其再交易不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价格与税费
第十六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成交价格,按政 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 ,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赠与和交换的,由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定价;抵押权实现 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按出售的规定办理。
上市交易住房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隐价、瞒价。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成交价格进行核实 ,必要时可委托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现场查勘、评估定价。
第十七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依法纳税。发生所 有权转移的,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第一轮房改房自交纳购房款之日起,第二、三轮房改房自交纳定金之日起,经济 适用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1年的,出售时免征营业税;不足1年的,出售时按成 交价减去原购房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二)个人购买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契税,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
(三)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须按下列规定缴费:
(一)由购买上市交易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一方按房屋坐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 %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二)按成交价的0.5%以内缴纳交易服务费,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50%,具体标准由 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其收益应当按本 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 房改房所有权人夫妇双方住房控制标准较高一方面积标准与基准价格的乘积为基本收益,成交价(评估定价的为评估价,下同)中超出基本收益的部分为净收益。
 计算收益分配的基准价格和分配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确定公布。
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收益归职工(居民)个人所有,不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房改房上市的成交价收益,扣除缴纳的税费后,按下列 规定分配:
(一)基本收益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二)净收益由房屋所有权人与原售房单位按比例分成;
(三)超标住房扣除房屋所有权人已支付的超标价款,超标部分的净收益不再分成, 全部交原售房单位。
第二十一条原售房单位所得收益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原售房单位所得收益的具体缴纳返还办法,由市财 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原提取的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随房转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在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中弄虚作假的,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不予批准上市交易,房管、土地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房改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职工(居民)将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 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政 府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 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 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上述规定购房的人员,还应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六条房管、土地和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房改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房改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须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后方可申请上市交易。 
第二十八条各县级市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制定房改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威海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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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 小 晶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列入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有关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和监督;“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财政、林业、国土资源、工商、旅游、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中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中应当加强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作为“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的重要依据。

  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其保护规划组织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八条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确因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九条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其布局、规模、高度、造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及其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依法报批。

  第十条 对不符合“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妨害安全、污染环境或者有碍“福建土楼”文化遗产风貌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清理、整改。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二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护监测制度,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发现可能危及“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福建土楼”所在区域周边一重山范围内应当做好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和水土流失,不得损害或者破坏“福建土楼”资源。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禁止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植物物种。

  第十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安全防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安全防范教育,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鼓励、支持在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利于遗产资源保护的绿化和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客,避免过度人为活动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造成影响。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新村规划,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居民人口压力过大的,进行有计划外迁安置。

  第十七条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土楼文化遗产展示活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保卫、消防法律法规,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管理,并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消防队伍,落实安全、消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九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维护,并做好安全防范。使用时,应当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有损毁危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缮。

  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进行维护和修缮时,应当遵循不改变其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形制工艺和历史原貌。其维护和修缮方案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编制,并依法报批。

  第二十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乡规民约,做好“福建土楼”文化遗产自我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进入“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破坏“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景观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损坏“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及其标志、保护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标志或者保护设施。

  禁止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垃圾堆放场地及其他有损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有关的历史传统文化精华,搜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根据需要设置“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作品。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依法纳入“福建土楼”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保护专项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社会各界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为“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捐款、赞助。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实行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全部用于“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文物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文化、文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包括——永定客家土楼:初溪土楼群,洪坑土楼群,高北土楼群,衍香楼、振福楼、永康楼。南靖土楼:田螺坑土楼群,河坑土楼群,怀远楼、和贵楼。华安土楼:大地土楼群。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财〔2004〕14号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l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

2004年6月12日

国办发〔2004〕51号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受到广大经济困难学生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普遍欢迎。但由于多种原因,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还没有达到预定目标,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切实加以改进和完善。

  推进并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应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国家、高校、学生、银行之间的经济关系,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体制,改革贷款审批和发放办法,强化普通高校和银行的管理职责,完善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基本满足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的需要,最大限度地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现就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

  (一)改革财政贴息方式。改变目前在整个贷款合同期间,对学生贷款利息给予50%财政补贴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借款学生毕业后开始计付利息。

  (二)延长还贷年限。改变目前自学生毕业之日起即开始偿还贷款本金、4年内还清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的做法。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若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借款学生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贷。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三)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将结合学生就业政策另行制定。

  二、进一步改革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机制

  (一)改革经办银行确定办法。改变目前由国家指定商业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做法,实行由政府按隶属关系委托全国和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银监会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中标银行要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贷款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学生还款情况。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贴息和风险补偿资金,配合银行做好催收还款工作,努力降低金融风险。

  (二)对普通高校实行借款总额包干办法。普通高校每年的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普通高校的具体借款额度按隶属关系,由全国和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的贫困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分别确定下达。

  (三)明确普通高校、银行和学生在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工作中的责任。普通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普通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公民身份号码,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三、建立和完善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一)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国家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快全国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以已建立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考虑到国家助学贷款特点和我国的具体国情,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按隶属关系,由财政和普通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普通高校各承担50%;每所普通高校承担的部分与该校毕业学生的还款情况挂钩。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各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将应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各普通高校承担的资金,按照普通高校隶属关系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给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后,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支付给经办银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另行制订。

  四、切实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领导、管理与监督

  (一)加强统筹和协调。成立由教育部、财政部、公安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参加的部际协调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加强对本地区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各级教育、财政、金融等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二)严肃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今后,凡超出本意见所确定的原则调整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均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下发执行。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擅自出台或修改相关政策。

  (三)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进一步强化并改进管理。教育部要进一步加强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建设,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检查、督促其充分履行职能。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工作,具体组织部署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统一管理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按本意见建立的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者进行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推进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责任,要加强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建设,调剂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能由各地参照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职能确定。

  各普通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各普通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按隶属关系报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要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努力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认真做好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同时,积极推进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研究制定。

  (二)本意见所指的借款学生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三)本意见于2004年秋季开学后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面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四)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五)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