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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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扑灭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和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畜禽传染病,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运输、购销,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农牧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疫防治站、兽医卫生检疫站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设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业、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维护和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扑灭
第六条 畜禽疫病的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方针。
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执行农牧行政部门统一部署的防疫计划,并接受农牧行政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区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传播情况,可以组织邻乡(镇)联合协作,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共同采取扑灭措施。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口蹄疫、炭疽病、兰舌病、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真性鸡瘟、狂犬病、布氏杆菌病或其它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立即查清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疫情严重的要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并报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
疫区封锁令的解除,由原发布机关宣布。
第九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患恶性传染病及染疫死亡的畜禽及其同群畜禽进行扑杀、销毁、深埋;
(二)对染疫畜禽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治疗;
(三)停止畜禽和畜禽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饲养场所、加工车间、运载工具和有关器具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易感畜禽实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并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
(六)在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哨卡,对出入人员及车辆进行消毒。
处理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以及消毒、预防注射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条 运输途中严禁屠宰、丢弃或出售染疫、死亡的畜禽或染疫的畜禽产品,如发现染疫畜禽或畜禽成批死亡等情况,畜(货)主或随车有关人员应立即中止运输,同时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加工、承运和经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证物不符,证明过期,涂改或伪造证明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二条 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建设单位应当将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市场的检疫用房纳入市场建设规划,统一安排。
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每日清扫、定期消毒,对粪便、垫草等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三条 畜禽、畜禽产品在外运前、调进后、出售前,畜(货)主必须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由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其职责是: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按规定出具有关证明;
(二)宣传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协助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检验中发现病患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罚款。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五条 畜禽检疫机构和受委托自检的单位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按以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对所出具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本市辖区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运出市境的畜禽,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和畜禽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三)对加工出售的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牲畜胴体须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有效期:畜禽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除鲜肉、内脏、鲜皮、血液当天有效外,其余为十五天以内。
第十六条 畜禽、畜禽产品凭前条规定的有关证明亮证经营和运输,由农牧行政部门及其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需要宰杀上市出售或供加工的牲畜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凡从事经营性牲畜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入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场(点)集中屠宰和加工。
第十八条 设置屠宰场(厂),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办批建手续;
(二)竣工后,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和环保部门审验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环保许可证;
(三)持本条(一)、(二)项规定申办的批准文件、合格证和许可证,向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屠宰场(厂)。
第十九条 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场所、牧场、饲养场、居住区不少于100米,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或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牲畜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室、消毒器械等基本设施,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牲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严禁在两城区新建屠宰场(厂)。
第二十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牲畜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牲畜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未经检疫检验、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验讫标志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场(厂);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牲畜、牲畜产品,必须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厂)的牲畜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由区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派驻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
具备检疫检验条件的肉类加工厂、肉类冷冻厂,必须向市农牧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委托自检手续,经审核取得委托检疫证书,在委托检疫权限内,对本厂屠宰、加工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并接受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农牧行政部门可以向批准自检的肉类加工厂、冷冻厂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检验,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畜禽产品,在屠宰、加工、检疫检验过程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制度。凡从事经营性畜禽饲养、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登记,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
兽医卫生合格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纠正、制止和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行为,调处畜禽检疫行政纠纷,鉴定裁决畜禽检疫检验争议;
(三)负责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四)审查、验收新建、扩建、改建的饲养、屠宰、加工兽医场(厂)兽医卫生方面的设施和设备;
(五)负责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的教育、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负责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执行公务时,必须二人以上同行,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关证件。
监督员、检疫员以及管理人员不得以检疫、监督、管理为名,刁难畜禽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等量合格产品价值五倍到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运输,并依法补检,补检费按检疫费的二倍收取。拒不执行的,没收其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检验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检验证明、印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防疫、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当场处罚,100元以上的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分别由区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处以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依法没收、扣押、留验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除给予相应的处罚外,分别由有关部门注销所办证件或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及饲养的其它畜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血液、毛、骨、蹄、角、精液、胚胎、鲜乳、种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贵阳市畜禽和畜禽产品检验(疫)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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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6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9月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晋中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若干意见》(晋政发〔201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城区及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对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各县(市)住建局或房管局(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监察、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民政、税务及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居民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初审及申请材料上报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列入年度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以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施工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必备要件。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条 除拆迁、安置的需要,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棚户区改造的要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并随国家政策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凡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旧城改造、旧居民区、棚户区改造和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预收款项、建房集资款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的专户管理工作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不低于年度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20%。配套建设的营业性附属设施用地应按市场价有偿使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其他各种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征得相关企业同意后,可按下限减半计收。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件,并出具市、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通知后,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定价。经济适用住房以现房销售的必须按物价部门审定的价格销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到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物价部门要对经济适用住房组织建设成本监审,并明确价外允许收取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销售前应明码标价,公示物价部门审定的价格和价外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平均面积的60%或无住房的家庭。

无住房的、租赁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家庭在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应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

离异、单身、单亲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的家庭,未退出福利住房的,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一)申请程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实行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县(市)、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5.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备优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审核、公示程序

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15日内提出核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社区上报的证件与资料,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区的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会同同级监察、民政部门进行审核,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牵头,同级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协助进行复核。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部门申诉。

(三)轮候、购买程序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民政等部门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优先条件,确定轮候顺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结果及轮候顺序,要向社会公布。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持签署审核意见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可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标准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监察部门、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经济适用住房属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合同书中予以载明。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严格把关,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初始登记的住户进行认真核对,对与公示名单不一致的不得予以登记。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经批准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的,不能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房产交易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过户;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依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交易税费等价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立即责令退还。

违反规定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予以收回。

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购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工矿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等两个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发〔2004〕80号)中关于《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政(2001)2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服务标准实行分等定价,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本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和公共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构成,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按照政府定价确定收费标准,或者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充分听取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依法订立载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第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予以追缴。
对住宅区内的五保户和生活水平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认定,可以减缴或者免缴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在营业场所或者收费地点公布,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季度或者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等,接受其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相同的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发生收费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处理,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