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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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我省农业生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其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供销、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生产前到省农药检定管理所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取得《农药登记证》。(申请农药登记时,申请者必须提供产品化学、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并提供农药样品)。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和使用。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农药登记的事项,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办理。
第五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销售的,必须办理延长登记手续。
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生产农药必须具有农药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
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 农药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的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十条 农药包装上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附具中文说明书,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和剂型以及有效成份;
(三)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批准文件)号、执行标准号;
(四)毒性标志及解毒措施;
(五)使用说明,包括注意事项及使用技术;
(六)生产日期;
(七)有效期;
(八)净重量或净容量;
(九)生产厂名、分装厂名、厂址(含邮编、区号、电话号码)。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禁止个人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 从事农药经营必须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经营的农药属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经营其他农药的,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省贸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上述规
定及不重复发证原则,具体协商确定并公布各自发证范围。
《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限工本费)必须经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厅审查批准,验证换证周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农药登记的农药。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直接销售农药的工作人员须经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药经营上岗证》才能上岗。农业系统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培训和发证,非农业系
统的由该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和发证。
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广告发布者必须按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注明广告审批文号。经批准的广告内容、形式需
作修改的,应按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
禁止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水果、蔬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严格按照标签使用说明进行操作和施用。
农药的箱、瓶、袋、标签等应集中处理,禁止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放混载。
禁止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清洗的污水不得排入江河、水库、塘堰、农田等,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能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并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个人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未取得《农药经营上岗证》而销售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岗,并处以当事人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发布农药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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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阳府办[2006]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径向市水利局反映。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以下简称水管体制),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确保我市经济社会实现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粤府办〔2005〕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导向,实事求是,大胆探索,对国管水利工程的管理体制及其管理机构进行改革,通过改革,明确有关主体的责、权、利关系,建立水管单位定性准确、经费来源保障的管理体制和水管单位管理结构科学、规章制度完善、人员结构合理、分配制度公平、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实现水利工程管理良性运行和发展,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加快水利现代化进程。
  (二)改革目标。
  力争用3年时间,初步建立符合阳江市市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管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和良性发展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完善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法规支撑体系。
  (三)改革原则。
  1.效益优先原则。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2.建管并重原则。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对工程管理(包括非工程措施)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的问题。
  3.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责任和权利,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绩效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
  4.改革、发展与稳定相协调原则。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管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改革对象和范围
(一) 改革对象。
充分体现国务院《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和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精神,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水管体制改革的对象是指直接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工程管理单位。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二)改革范围。
  根据我市水管单位的具体情况,按照“先易后难,先重后轻”的原则,目前,阳江市水利局直属管理的,确定列入这次水管体制改革的水管单位共4个,分别是漠阳江双捷引水工程、连环水库、漠地洞水库管理处及机电排灌管理总站。另外,市水利局直属管理的大河水库、仙家洞水库管理局和漠阳江河道堤防管理处在这次水管体制改革之前已改革完成,不列入这次改革,但工程维修养护费用仍按标准测算结果执行。各县(市、区)参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具体确定所属县(市、区)水管体制改革单位。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权责,规范管理。
  1.明确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管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监督资产运营责任。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事分开、政企脱钩的原则,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效率和管理质量。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运行和发挥效益。
  2.水管体制实行分级管理。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拥有该工程资产所有权的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主要受益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3.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防汛责任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二) 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
  1.分类定性原则。水管单位的分类定性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是功能原则。 根据水利工程设计功能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确定其性质。二是收支配比原则。根据水管单位一定时期内的收支状况,确定其性质。水管单位的收入主要包括水费、电费等主业收入,按最近3-5年实际收入的平均值确定。水管单位的支出主要包括人员机构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和工程养护维修经费等按政策法规规定的支出。
  2.划分水管单位的类别与性质。依据上述分类定性原则,将现有水管单位分为三类并进行定性:
  第一类: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
  第二类:既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其性质,收入不能够满足其按规定的正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应支出需要的,即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收入能够满足其按规定的正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应支出需要的,即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单位。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其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承担城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单位。
  3.严格定编定岗。 水管事业单位的编制,严格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和“因事设岗、以岗定责、以工作量定员”的原则,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实行管养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
  (三)深化水管单位内部改革,推行管养分离,严格资产管理。
  1.根据阳江市实际和水管单位的特点,分类推进机构、人事、劳动、分配等相关制度改革。按照有关政策和文件规定,水管事业单位继续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经营性(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原则逐步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多种投资来源的水利工程单位要建立健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安全生产,依法纳税,自负盈亏,可持续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他职工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积极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以岗定薪,工效挂钩,绩效领酬。
  建立并执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和岗位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人事劳动部门制定。
  2.积极推行管养分离。在纯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中,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维修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在对水管单位规范定岗和核定管理人员编制的基础上,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和养护人员从水管单位剥离出来,独立式联合组建专业化有维修养护企业。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维修养护企业的发育成熟,逐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
根据阳江市水管单位实际,力争用3年时间和通过“三个步骤”实行管养分离。第一步,在水管单位内部将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业务、人员、经营分离,实行内部合同管理;第二步,组建维修养护公司,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第三步,将维修养护公司与所属水管单位彻底脱钩,水管单位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使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3.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由财政核拨的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足额到位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大型水利工程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事业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
  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足额到位情况下,原则上不得兴办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多种经营项目。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多种经营项目,应以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为主,并实行事企分开,独立核算,在条件成熟时与水管单位脱钩。
  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监督管理。各级政府应当明确国有水利资产出资人代表。无论是纯公益性、准公益性的事业或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占有和使用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负有监督保值增值责任。除国家特别规定外,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中介机构、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逐步建立、健全各类国有资产的考核制度,接受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济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四)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计收管理。
  1.理顺水价。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是经营性收费。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要区别对待,分类定价。农业用水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计提合理利润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确定。水利工程水价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以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分步到位,逐步理顺。
  2.强化计收管理。水利工程供应工业和生活用水应实行按量计费,无计量设施的要限期安装。 改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和方法,加大农业水费的计收力度,由现在的按亩收取逐步推行计量供水、按量收费的供水管理体制。建立农业供水水费公示制度,实行水价、用水量、水费三公开,提高透明度,接受民主监督,规范收费行为,减少收取水费的中间环节。严禁在收取水费中搭车收费、任意加价和截留挪用。
  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用水户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水费收缴,采取多种形式,可由政府或村委会代收,按合同要求交给水管单位;也可探索采取财政转移方式来收取;也可由水管单位自行收取或委托其它合法中间机构收取。积极培育农村用水户合作组织,加强水费的计收和管理。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费来源和支付方式。
1.根据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采取不同的财政保障政策和财政支付方式。在水管单位分类定性的基础上,明确经营责任,严格按照有关定额标准进行定岗定编,建立政策保证的稳定的经费来源渠道。
  (1)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财政核拨,其编制内(经《定岗标准》测算)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共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保障,年度经费标准按当地财政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核拨事业单位标准核定。工程日常维修养护岁修经费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投资纳入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按照水利基本建设的有关程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议计划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财政部门按计划安排支出预算,按进度拨付资金,并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按有关政策可向上一级申请投资补助。
  (2)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财政核补,其编制内(经《定岗标准》测算后)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核定,并根据水管单位收入情况确定财政补贴标准;更新改造费用来源与纯公益性工程相同。经营性部分的人员费用,工程日常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列入工程运行成本,由水管单位负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在提取的折旧资金中列支。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它收益要纳入单位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财政部门根据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3)经营性(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财政不予补贴,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的资金列入成本核算。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运营,提高抗风险能力, 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 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有效运行,按期回收工程建设成本,并实现良性循环。
  2.明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参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结合当地实际,核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和水管单位维修养护资金,明确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各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1)上级用于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的各项补助;(2)水利建设基金;(3)堤围防护费;(4)水资源费;(5)财政预算资金。
  市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市属纯公益性及准公益性水管单位非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县级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其所属纯公益性及准公益性水管单位非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
  3.改革财政资金拨付方式。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推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和财政直接支付。
  4.严格资金管理。所有水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政府要按照《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规定,足额计提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水利规费的征收、使用及监督管理,保证各项水利规费足额征收。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经营性资产部分及经营性水管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工程折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更新改造经费及准公益性、经营性水管单位提取的工程折旧资金的管理,加强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严禁挪作他用,确保专款专用。
  在合理、正确划分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以及严格定编定岗工作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核定的纯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维修养护岁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并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六)积极推进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
  按照中央提出建立 “归属清晰、 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积极推进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国有水利资产的管理应当以产权为纽带,坚持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政事分开,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 经营性国有水利资产要逐步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实现产权社会化和市场化。积极探索非经营性国有水利资产和资源性水利国有资产的产权改革,探索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社会化和市场化管理。产权制度改革必须坚持产权清晰、政企分开、平等互利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监督管理,加强行业监督,依法规范水管单位的管理行为,积极引导和扶持水管单位的良性发展。
  产权制度改革要依法进行产权界定、产权评估和产权登记,实现产权清晰化,确保国有水利资产的安全、完整。对于经营性国有水利资产,可以通过产权交易的方式,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水利投资和经营,使水利工程的产权多元化,分散股权和投资风险。建立和健全产权市场化的机制,既要积极推进产权交易,又要规范产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水利资产流失,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积极开拓产权市场化的途径,可以通过中外合资合作、公司联营、租赁、公有民营或民有民营、兼并、拍卖、债权股份化或债务等值化等形式,推进产权市场化。产权交易的收益按有关规定主要用于当地水利发展事业。
  国有水利工程的产权制度改革,由水管单位提出方案,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和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级投资或补助占30%(含30%)以上的水利工程,产权改革方案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国有水利投资公司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国有水利投资公司按照市场化的要求,负责筹集和运营水利建设资金,对其投入水利工程的资本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负责经营性或定性为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行使经营者的权利,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实现水利资本的保值和增值。国有水利投资公司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约束机制。国有水利投资公司和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依法独立经营,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开放水利投资市场。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民间资本和民营企业参与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水利工程投资和管理单位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改革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水管体制改革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任务艰巨,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加强对水管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 根据省的《实施方案》要求,成立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兼任,成员由市水利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市劳动保障局有关领导及人员组成。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组成人员由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负责体制改革的日常事务,协调指导,督促工作的开展。向领导小组汇报在工作中碰到的问题及工作进展情况。同时,做好国务院的《实施意见》和省的《实施方案》,以及水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宣传工作。各县(市、区)及水管单位制订水管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二)妥善安置分流人员。
  1.总量控制,内部消化。各地区可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通过各单位之间人员情况进行内部调整。比如某单位富余人员,可填补其他单位不足的岗位。
  2.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包括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水管单位工作人员,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其中原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以及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004年6月30日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退休时可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办理退休并计发退休待遇,退休费资金来源按原渠道解决。
  3.采取提前退休或离岗退养分流人员。截至2004年6月30日止,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工作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由原单位发放离岗退养生活费,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办理退休和计发养老金。
  4.实行管养分离后,把从事维修养护的人员从主体剥离,成为维修养护企业职工,并按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管理。
  5.充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有效安置富余人员。
  6.自谋职业。自愿辞去公职的人员,经当地政府人事编制部门审核,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7.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水管单位工作人员要建立完善的现行用人管理机制。对于已与水管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水管单位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时,应按其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人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发。
  定性为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 应与原单位的人员按照 《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签订劳动合同应在企业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根据经营状况确需分流的人员,按企业分流富余职工的办法妥善安置;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安置分流富余人员的经费,企业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确有困难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政府负责解决。
  (三) 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政策。
  根据国家及广东省社会保险政策,落实各类水管单位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资金来源。
  1.对定性为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待遇按“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执行。保持原离退休待遇不变,经费由原渠道解决;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其离退休待遇按当地同类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已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按当地办法执行。
  2.对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转制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按 “老人老办法”的原则,保持原离退休待遇不变,经费由原渠道解决;转制后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人员退休后的退休人员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核定。 对定性为准公益性质的水管单位的经营性部分人员和对定性为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的人员,其养老保险按如下办法执行:
  (1)转制前已经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维持原办法不变。对水管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各地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予以补足。
  (2)转制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从2004年7月1日起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社会养老保险。
  干部和原固定职工1998年7月1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之间补建的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划入部分由单位负担。
  ①2004年7月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2004年7月统筹区域企业平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与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支付,经费供给渠道不变;没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按事业单位2004年7月规定标准核定的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转制单位是否有正常事业费的审核,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定。
  参加统筹后的调整办法,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其离退休待遇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经费供给渠道不变,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没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
  ②2004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从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离退休人员按照企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的离退休费,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从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 2007年7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待遇差不调整。即核定待遇差的标准时,企业平均养老金按所在地2004年7月1日的平均水平计算;事业单位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为:
  事业单位离退休费=2004年6月本人基本工资×计发比例+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补贴。
  在3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核定的补贴标准与按企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本人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
  ③职工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后,退休时的过渡性养老金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算。
  临界工资(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按2004年6月本人事业单位工资计算(基本工资加上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补贴,超过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按3倍计算)。
  临界指数(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临界工资÷本人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上年度所在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
  ④凡符合省劳动保障厅粤劳社〔2002〕246号文关于给予一次性补贴条件的职工,按该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伤残人员,由单位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4.改制后,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仍按现行政策执行,所需资金也按原渠道解决;改制前已退休的原属于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职工,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经费按照与现行公费医疗政策相衔接的办法由原渠道解决;其余职工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由改制单位解决。
  (四)执行税收扶持政策。
  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实行管养分离后从水管单位中分离出来的维修养护企业,以及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建管并重,为工程管理创造条件。
  进一步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工程,在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阶段,需根据 《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水闸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堤防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泵站技术管理规范》及水利部、省的有关文件规定,编制工程管理设计方案。工程管理方案设计应包括下面的内容:(1)管理条件,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编制、运行管理以及维修养护经费来源;(2)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3)管理设施,包括管理用房和交通、通讯设施;(4)安全监测设计;(5)控制运用设计;(6)信息管理设计;(7)水价、电价方案。对新建、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水利工程,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以上工程管理方案,凡是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一律不予审批。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管理、监测、信息管理等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对工程管理设计内容未完成的工程不予验收。工程竣工前要完成确权划界及发证工作。
  对新建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负有监督职责。监督内容包括管理设施配置标准和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标准以及运行管理的监管等。
  (六)加强水利工程的环境与安全管理。
  1.加强环境保护。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要遵循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符合环保要求,着眼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行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 "三同时" 制度。水管单位要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护林 (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 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当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有生活供水任务的水利工程,在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严禁兴建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
  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水利工程的土地权属和管理保护范围。
  2.强化安全管理。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安全意识,强化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落实水利工程安全责任人,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3.推行水利工程目标管理。水管单位要依法进行工程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制,全面推行水利工程目标管理,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加强水利工程目标管理考核评定工作,规范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五、水管体制改革的实施步骤
  (一)2006年12月前,各县(市、区)及水管单位依据《阳江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除省定试点单位之外),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完成调查摸底和制订具体细致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2007年1前,各地各单位要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阳江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要求,选择1~2个具有代表性的水管单位作为试点,通过改革试点,积累经验,以点带面,促进本地区的水管体制改革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力争使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全面铺开。
  (三)2007年2至2007年6月,在开展试点改革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力争彻底完成。
  (四)2007年12月前,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水管单位体制改革工作进行全面验收和总结。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以下简称渔船)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船管理工作。
市、县(市)渔船检验机构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渔船管理机构)承担渔船管理的日常工作。
交通、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协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渔船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渔船管理应当实行统一登记、年度检验制度。
渔船登记实行总量控制,控制规模按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市)渔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渔船检验证书。
渔船检验的管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渔船检验证书有效期为5年,实行年度检验;逾期不检验的,渔船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第七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者应当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渔船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渔船检验证书限定性能的;
(三)渔船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八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有关证明材料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所有者姓名、住址。
第九条 租赁、抵押渔船,所有者应当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十条 渔船灭失、报废或者拆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渔船检验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权属证明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渔船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或者涂改、伪造渔船检验证书。

第三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十三条 渔船航行和作业,应当携带渔船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
第十四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渔船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渔船在作业区、停泊区域、人工渔港和自然港湾停泊的管理,由渔船管理机构负责;渔船在习惯性航道航行,合理穿越非渔船作业区和在非渔港临时停泊的管理,由港航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渔船的驾机员和操舟员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和人工渔港方案,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渔船应当合理配载,保证安全,不准超载,不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 渔船确需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运输手续,并报渔船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营业性运输结束后,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对渔船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渔船应当到指定的渔船停泊区域、人工渔港或者在指定的自然港湾停泊,并服从管理和调度,不得损坏防洪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 渔船不准向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渔船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协助渔船管理机构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渔船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渔船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并及时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如实提供情况,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个人,发现遇险渔船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及时救援;有义务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并服从渔船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对救援和报告有功的人员,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渔船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进行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渔船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渔船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未办理渔船登记、未经检验合格从事航行或者作业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船价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渔船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渔船租赁、抵押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渔船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渔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渔船检验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渔船检验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渔船驾机员和操舟员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渔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渔船超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渔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予以没收,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公安、环保、水利、交通、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没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