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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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4号



《安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先聪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安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迎江区、大观区、郊区人民政府、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有关部门协同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卫生、环保、广播电视、邮政、电信、供电、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行政执法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自觉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应适时组织开展必要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锈迹,对有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及时修整或拆除;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各类建筑物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的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区街道两侧商业门点应保持店面整洁、美观。不得向店外延伸、占道经营。不得使用喇叭宣传商品,招徕顾客。不准占用人行道摆放广告、招牌。
第十一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或从事商业经营、宣传、募捐等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公安、市容、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市区道路两侧及车站、港口、广场、风景区、公园设置的夜市饮食摊点,必须按核准的临时占道区域进行经营。市容、工商、卫生、环保、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设置饮食摊点要有上下水设施。摊点经营者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自备垃圾容器并实行袋装化。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及水毁、塌方等,市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禁止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进行管线施工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及时修复路面,并保证修复质量。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对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候车亭、岗亭、报刊亭、标牌、交通信号标志和供电、广播电视、通讯设施应当美观大方,整洁统一,完好无损。已陈旧损坏的,其产权单位应及时出新或更换。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干上乱挂杂物、晾晒衣被和乱贴、乱画、乱刻。
禁止攀树、摘花和毁坏雕塑、草坪、护栏以及其他公用设施。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临时宣传品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严禁在道路两侧等公共场所散发和张贴各类宣传品、小广告。
第十八条市区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的橱窗、画廊、广告栏、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位置适当,定期维修、油饰。
户外广告的设计、定点、拆除及监督管理按照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市区运行的各类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美观、整洁;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运载沙石、水泥、泥土、垃圾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和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泼洒,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赌搏、杂耍卖艺、乞讨或进行算卦、看相、测字等封建迷信活动。对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围墙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清扫保洁工作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内街小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露天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六)各类个体门店、摊点由经营业主负责;
(七)旅游区及旅游景点、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防洪墙、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八)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业主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卫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十二)水域、河道由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及废弃物;
(二)固体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并投入到垃圾容器内或由有关人员上门收运;
(三)从事家禽家畜屠宰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屠宰,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置。不得在街巷、住宅区从事屠宰加工畜禽、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
(四)不得在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枝叶、枯草和生活垃圾;
(五)不得占道冲洗、维修车辆;
(六)禁止乱倒工业废渣。
第二十五条禁止出售雏鸡、雏鸭、雏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犬类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集贸市场要逐步实行净菜进城,摊位应当摆放整齐,统一设置垃圾容器,实行垃圾袋装化。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栏,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道路应当铺装硬化,并安排专人冲洗和清理,防止进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将未经处理的泥浆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运到指定地点堆放。
第二十八条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废旧物品堆放场地的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用于维护城市的市容环境和卫生的专用设备,包括垃圾转运台、垃圾屋(车)、果皮箱、公共厕所、污水排放系统等。
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除的原则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建。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小区、贸易市场等,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加强公厕建设和改造,市区应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大中型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禁止在城市道路下面设置化粪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至10元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警告,或者每次给予10元至20元罚款;
(三)在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至2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以警告,对个人可并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七)在市区运行的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或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受到环境卫生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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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日期:2007-10-16 发布单位: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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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高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和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扶持、项目安排、成果转化、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和关键技术攻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推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经有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

  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产品生产区域布局,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以及农作物播种和收获质量,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农业机械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农民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操作技能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制定;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生产单位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对在用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械、植保机械、农产品加工机械、保护性耕作机械等特定种类的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对购买大型、复式农业机械的农民免费进行操作培训。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对有技术缺陷的农业机械实行召回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违反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维修农业机械;

  (三)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引导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

  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作业和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操作、维修、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机械作业、运输、维修和销售市场的协调发展,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体系,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和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农民、农场职工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给予重点补贴。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制度。对农业机械作业用油补贴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办法,按照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以及科研单位从事农业机械开发活动提供贷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农业机械库房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六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四条 农机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负责,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保证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根据《长沙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和区、县(市)设立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重要事项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工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本委员会的仲裁员。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以下日常工作:
(一)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及立案报批;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负责仲裁文书的送达;
(四)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和印鉴;
(五)负责人事争议仲裁咨询;
(六)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七)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向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有关业务处(室、科)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专职工作人员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名由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具体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度。
第九条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两名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当事人放弃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商首席仲裁员确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条 仲裁员是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其主要职责为:
(一)受仲裁委员会的指派,接受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收集证据;
(三)拟定调解方案,对争议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开庭、合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处理意见;
(五)根据仲裁庭意见,起草调解书、裁决书和决定书;
(六)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人事政策。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专职、兼职仲裁员,应当填写《人事争议仲裁员登记表》,履行审批手续后,登记表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存档。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发给任期聘书。
第十二条 仲裁庭书记员由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文字综合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