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7:31:57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80号 2005年4月22日


《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

一、为加强对全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经市政府同意,建立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是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决策机构。
二、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上市公司、国有控股或参股大型企业国有股权转让项目方案;
(二)审查批准重点行业、关键领域的国有骨干企业的产权重组及转让项目方案;
(三)审定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多个部门职责,须市政府研究决定或协调处理的重大事项;
(四)审定市国资委及有关部门拟定的全市性国企改革相关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审议应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有关企业改革事项。
联席会议议题由市国资委根据事项内容、批准权限等拟定,报经分管市长同意后,报会议召集人确定。市国资委拟定议题在提交联席会议审议之前,提出审核意见,与项目方案一并提交联席会议审议。
三、召集及主持人:
联席会议由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常务副市长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可委托其它副市长主持。
四、参加人员及单位:
联席会议参加人员和单位领导同志,按市政办发〔2005〕60号文件执行。确实因故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向召集人说明原因,经同意后,可委托本部门其它领导同志出席并发表意见。与联席会议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参会人员,根据情况另行通知。
五、市国资委是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根据联席会议决定办理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以会议纪要或文件的形式,上报或下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其中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会议。”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旁听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交由提议案机关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六、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五款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十、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的全体会议召开二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案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本)

(1990年3月10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历届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贯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全市人民的意志,并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发出。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请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其中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具体人员范围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旁听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照议程进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交由提议案机关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除任免案外,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案、财政预算调整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提出。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必须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命案,应当提供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提请任命的理由。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案和撤职案,应当说明免职和撤职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再对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职案的时候,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机关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应当作出决议。

在常务委员会未通过任免案以前,提议案机关不得通知拟任免人员到任或者离职,不得以拟任职务执行公务,不得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准备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四十日以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的报告材料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有关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

主任会议应将质询的内容以及答复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机关。

受质询机关可以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前作出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过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的全体会议召开二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案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先表决修正案,然后再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应当逐人进行,没有异议的,也可以合并进行。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专人记录整理存档。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印制正式文件,刊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发送市和区、县国家机关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刊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陕西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旅游汽车公司,对外开放的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及其他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的行业管理。
航空、交通、文物、轻工、商业、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对旅游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旅游部门要与上述部门搞好协调。
第三条 省旅游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旅游业。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
第四条 省旅游局负责:成立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的审核、二类旅行社的审批,导游人员资格的统考和导游证的颁发,涉外旅游饭店开业许可证的审批和星级的评定。
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申请开业,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准后,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部属和外地驻西安市的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挂靠在部属或省属单位的,由省旅游局审查。挂靠在西安市属单位的
,由西安市旅游局审查。
第五条 涉外旅游饭店、商店、餐馆,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和颁发。
旅游饭店的定点,经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由省旅游局审批。涉外商店、餐馆的定点,由所在地、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省旅游局备案。
定点单位的批准证书和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标准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六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行社,对旅游团队购物和就餐均应实行计划管理。必须制定旅游团队购物、就餐计划,列入各该旅游团队的活动计划,严格依照执行。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旅行社,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点名通报批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违反计
划管理制度的个人,由所在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七条 导游人员带领旅游团队到所住饭店、宾馆以外定点商店购物,要尊重旅游者的意愿。原则上每天限去一次。对随意多次带旅游团去商店购物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对导游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导游人员、汽车驾驶人员不得擅自带领或运送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如有违反,对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年,实习导游人员取消转正考试资格;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汽车驾驶人员取消涉外汽车驾驶资格;所带领(运送)旅游团队的餐费,一律不予支
付。
第九条 所有定点涉外旅游商店,不准个人承包或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违者取消定点资格。
每个对外开放的旅游参观点内,除经特别批准者外,只许开设一个定点涉外旅游商店。
涉外旅游餐馆应以经营餐饮为主。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与餐饮无关的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须经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得对国外来陕旅游者销售商品,并须固定售货摊点,亮照经营。严禁无证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视具体情况,或予以降低外汇留成比例,或吊销其准收外汇券的许可证。
涉外个体工商户的外汇上缴数字,由外汇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取消涉外商品经营资格的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上缴外汇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外汇额
度。具体比例由省外汇管理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颁发《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起,凡经查明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在一千
元以其以下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超过一千元的,取消单位的定点资格,并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所有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从餐馆提取回扣。违者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双方单位处以相当于其所收授回扣等值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并对双方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
旅游行业工作人员凡私收回扣和小费者,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凡经查明累计私收金额在五百元至一千元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取消其涉外服务资格;累计私收金额超过一千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开除公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涉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私收回扣和小费情况严重的,要对该单位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私自收授回扣、小费,在检查揭发以及查处不正之风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基金从上缴给同级财政的罚没款中列支。
第十三条 陕西省旅游业优质服务检查评比委员会,负责全省旅游业优质服务竞赛的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