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市区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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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区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白山市市区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市区征收征用
         农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内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土地,是指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市八道江区和江源区行政辖区内征收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以下简称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安置,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用土地和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民政、卫生、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有关工作。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其职责),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履行职责,做好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管理
  第六条 建立和实行征用土地的预公告制度。在征用土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用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禁止抢栽、抢种、抢建的提示等事项适时予以预公告。
  预公告发布后,因故未能征用土地,对拟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条 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市、区相关部门建立征用土地事务工作协调小组,统一部署相关工作任务,明确相关工作标准、工作措施和工作责任,协调处理有关问题,保障征用土地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拟征用土地的利用现状、权属、安置人口等方面情况进行调查,并组织拟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调查结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用土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解释有关补偿、安置的规定,指导农户生产经营,制止抢种农作物、抢栽果树、林木、苗木或者抢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行为,减少社会资源浪费。
  第十条 土地征用方案经批准后,当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办理征用土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和地上附着物等进行现场复(核)查登记,全面准确地掌握补偿、安置的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一节 补 偿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安置。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含地下构筑物及设施,但不含有产权证照的房屋)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划拨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主要用于开垦、整理土地,安排生产经营,也可以部分用于补贴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
  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民(包括调整土地安置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
  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民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四条 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中介机构评估测算,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中介机构评估测算,提出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更新制度。
  第十五条 制定综合补偿价格,应当全面考虑被征用土地的地理位置、地类、等级,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人口、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年度单位面积(亩)产值,农产品的类别和生产方式等各种构成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由办理征用土地的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方面拟定,由当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意见后,报有权批准的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用土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十八条 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集体经济组织详细公布被征用土地农户的姓名,被征用土地的类型、等级、面积、位置、界址,拟安置人口、劳动力数量,补偿安置标准、补偿安置办法等,接受村民监督,保证安置补偿公开、公正进行。
  拟安置人口应当是被征用土地单位享有村民权利、承担村民义务的村民。
  第十九条 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临时抢栽、抢种果树、树木、苗木和农作物等。
  (二)违背植物自然生长规律、超过合理栽(种)植密度以外栽(种)植的部分。
  (三)在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临时抢建的建筑物、附着物。
  (四)在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临时挖筑的鱼塘、沟渠等设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涉及拆迁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安 置
  第二十一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当按照征用土地的面积计算确定安置人口,实行以村为单位统一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协调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方面,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可行性安置途径,并在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予以安置:
  (一)村内调地安置。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多余土地的,可以调整土地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
  实施调地安置的,按被安置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二)入股经营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民自愿、与用地单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或者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为优先股入股经营,签订入股经营协议,确定经营管理、收益分配、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入股经营取得的收益,按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协议执行。
  (三)货币补偿安置。按照经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对安置人口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安置,均为一次性安置。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可以根据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方式以及本人和家庭的实际情况,自愿选择一种方式获得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承包土地没有完全被征用,剩余部分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调整承包合同,确认其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本办法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不含调地安置的农民)或者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因被征用土地或其他合法事由失去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经确认后,给予办理城镇户口,享有与城市居民同样的低保、就业、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农民,核发《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作为被征用土地农民办理城镇居民身份的依据。办理城镇居民身份手续后,有关部门凭该证明给予办理其享有城镇居民低保、就业、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相关待遇的事项。
  《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由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提供安置人口情况,以区人民政府名义核发。
  在《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中,应当载明持证者所享有的权益和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因被征用土地或其他合法事由失去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由本人向原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公示、确认后,分批次报区人民政府核发《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定期办理有关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持有《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并已获得城镇居民身份的农民,按照自愿的原则,享有下列待遇:
  (一)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其户口的农转非变更。
  (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组织已办理城镇户口的农民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对其中有劳动能力的,纳入城镇就业保障体系管理,并提供就业所需的相关证明或手续。
  (三)由民政部门负责将已办理城镇户口、符合城镇居民低保条件的,及时给予低保待遇。
  (四)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已办理城镇户口的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范围,组织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五)由各相关部门负责办理其应享有的其他城镇居民待遇。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安置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征用土地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划拨用地。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保证资金按规定用途支付和使用;组织依法处理有关承包经营的事宜。
  第三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布公告的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举行听证会,依法、合理地采纳被征地农民提出的不同意见。确需调整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及时调整,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补偿安置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违法案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立案查处,维护土地征用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征用土地公告期满,阻挠征用土地工作的,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涉及林地、草地、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月8日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和2004年3月16日市政府第27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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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8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8年3月)

(1998年3月2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任命于友民、姜云宝、刘镇、吕聪敏、王宋大、冯兰明、苏秋成、周成奎、师金城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将有关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有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县(市、区)应按规定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逐步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纳入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并达到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要求的森林资源、林木投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补助范围、标准和对象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七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由当地政府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并按事权等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原有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经批准公布的重点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确定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确权,并明确事权等级。



第三章 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逐级签订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省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与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有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管辖的有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村或各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采用承包、招标等形式配备专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海岸、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志牌,立牌公示。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建立由专人负责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网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需采挖林木、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禁止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筑坟等损坏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严格重点生态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重点生态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的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调减相应的采伐限额,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

(一)重点生态公益林实行全面或定期封禁。封禁期内除以下第(二)、(三)、(四)、(五)款外,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活动。

(二)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三)竹类重点生态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按采伐量不超过当年新竹量,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四)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五)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重点生态公益林,视受灾情况,可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

第(二)、(三)、(四)、(五)款的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实行“占一补一”,即征占用多少就要补划相同数量、质量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再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按最高标准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工程建设项目需征占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进行林地征占用可行性研究,并作环境影响评价。项目会造成不利和重大环境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目标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八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设立林区警务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内开展森林旅游等不影响生态功能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管护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与重点生态公益林投资经营者签订有关合同后进行。对保护性利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涉及的用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性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后按程序予以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监测本辖区内重点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地理信息系统,掌握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行信息化管理和数据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单位或个人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订认种、认养协议。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重点生态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重点生态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重点生态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照政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确定的地方生态公益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