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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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7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民主的项目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人民政府使用下列资金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财政和主管部门补助的资金);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三)政府统借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由政府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及国债资金;
(四)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其它财政性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五)其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的范围主要是关系公共利益与安全,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性项目;
(二)环境保护、市政、水利、农业、交通、能源、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三)公检法司及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四)科技开发、农业产业化、重大工业结构调整、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以及财力可能,研究确定适度的政府投资规模,保持政府对投资领域必要的调控力度。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立民主化、科学化的决策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集体决策和公开决策,注重参考群众、专家意见和相关咨询机构的论证报告。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积极推行项目代建制,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委派财政现场代表制。
(三)遵循相互制约共同管理的原则,实行“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分离的项目管理体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和预算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报告、预算和竣工决算审核、竣工验收等。严禁在计划外挤占、挪用政府投资;严禁在项目资金未落实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二章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市发改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经政府批准后具体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手续。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扬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以及本部门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部门(系统)的五年建设规划及分年实施的项目计划,并在每年6月份前将本部门下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组织财政等相关部门对符合规划的项目进行筛选论证,经综合平衡后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市发改委应当根据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目标任务,综合平衡政府投资供求情况,组织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一般应从政府投资储备库中选取,于每年9月份前将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送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情况,于每年10月份前提出下年度政府财政投资总规模和具体项目的投资方式,会同市发改委确定具体项目及投资额,并分别形成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和财政资金安排计划草案,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计划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建设起止年限、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计划和主要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发改委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向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政府投资计划安排财政预算,未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原则上不得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投资规模或增减项目,一般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市发改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市发改委对需要评估论证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在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前,应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对概算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应经专家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之前,应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投资合理性以及环境、资源和公众利益等影响的意见。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法组建法人。其中,适合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政府在确定投资时根据项目性质分别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进行投资。使用政府投资资金1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须严格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手续;100万元以下的项目批准手续可适当简化。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实行代建制。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提出的总投资概算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的总投资10%以上,建设规模超过原批准建设规模10%以上,或其它主要指标发生重大变更时,应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待重新批准后再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并履行相关手续后开工建设。对市发改委特别明确需要批复开工报告的项目,在开工报告批准后开工建设。没有列入投资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等已经市发改委批准;
(二)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相关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三)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审核;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完毕;
(五)已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施工现场已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履行各项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严格按合同执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项目中的设备部分,凡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范围的,须实行政府采购。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市监察局及其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有关招投标活动进行程序监管、行为监管和合同监管。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使用单位应将工程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等报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向市发改委申请组织竣工验收。市发改委应当在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决算审查通过后组织竣工验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必须经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编制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投资预算和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确定的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实施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应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预算按投资项目编列,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中有其他投资来源的,要列明其他投资来源。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对拼盘项目的各类配套资金按工程进度同比例缴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工程进度拨款并监督使用。凡拼盘项目在项目审批前市财政部门要审核其配套资金的来源情况,督促项目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明确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委派财政现场代表,履行财政财务监督职责。财政现场代表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政府投资项目财政现场代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独设账核算。项目建设单位(含项目代建单位)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经项目财政现场代表联签的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拨付原则和办法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2]124号)执行。市财政部门对建设资金可实行直接支付制度,根据项目建设进度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等单位拨付资金,并加强管理。

第五章 监督制度与项目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项目投资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实行政府投资稽察制度,依法监督政府投资的执行情况;项目单位应当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相关部门报送。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涉及的财政资金预算、拨付、使用、效益情况,对执行财经纪律、财税政策等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察。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推进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价工作,全面分析实际效益与决策预期效益的差别及原因;对投资效益进行长期的跟踪问效,实行动态评估。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市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三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未经批准擅自开工;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三)未依法组织招投标;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项目投资等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设计、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设计、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责任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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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24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

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环境资源,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稳步改善环境质量,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在现阶段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污染物确定为该区域、该流域的主要污染物。

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在许可核定的排污指标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以下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污指标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坚持公平、公开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五条 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交易主体及条件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为转让方和需求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排污权的单位。

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工业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建设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

排污权以排污指标交易。新增1吨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需相应购买1个排污指标;转让1个排污指标,须相应削减1吨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条 转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

(一)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包括迁建、调整产品结构)、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措施腾出排污指标余量的;

(二)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腾出排污指标的;

(三)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排污权未使用的。

第八条 排污单位拥有的可供交易的排污指标,应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其登记备案的排污指标既可申请进行转让,也可作为其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所需新增排污指标的备用指标,或者作为排污权转让的储备指标。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储备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储备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需求方排污指标购买量,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预测量确定。

新建项目排污指标购买后,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实际排放量大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购买量的,其不足部分需重新购买;实际排放量小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购买量的,其多余部分可以转让。

新建项目购买排污指标后,闲置期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收回。

第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或者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作为排污权转让的储备指标后,应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排污状况申领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不达标的流域或者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指标不达标的区域内,需求方只能在本流域或本区域内购买化学需氧量或者二氧化硫排污指标。

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范围内,一律不得购入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拥有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转让方,只能向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以外的二氧化硫达标地区转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保挂牌督办的;

(三)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特殊情况也可进行协商转让。

在同一区县(自治县)同一流域、区域进行交易,且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购买意向需求方,双方可进行协商转让。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政府确定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申报、审核、交易、变更。

第十六条 交易主体进行排污权交易,须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需求方属于国家及市级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其余项目排污权交易应向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转让方可转让的排污指标,须按《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其中,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集中建设服务范围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水处理设施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其转让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凡是经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转让排污指标的,须经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确认后方能转让。

第十七条 转让方拟转让排污指标,应在完成相关环保验收或转产、破产、关闭后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状况、《排污许可证》以及能够证明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相关资料。

需求方拟购买排污指标,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过程中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其他有关总量指标需求分析的材料。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交易主体的交易申报后,应及时对交易资格主体的合法性、交易量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出具排污权交易审核意见书。《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向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交易委托申请,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需求方向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委托申请时,按基准价购买全部需求数量所需金额的10%―15%缴纳交易保证金。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程序和规范,建立电子交易系统,根据转让标的情况,采取电子竞价等方式组织交易。

交易双方根据交易结果,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组织下,签订《重庆市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凭证。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规则及程序规定》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转让方根据排污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需求方根据排污权交易凭证及有关材料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手续。



第四章 交易管理及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排污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排放总量的技术核算,排污许可的技术支撑;负责对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排污交易进行技术审核;负责交易过程的监督,对区县(自治县)受理的排污权交易进行核查;负责排污权的储备管理;负责统筹全市排污权交易,并代表市政府参加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的监督与管理;负责应由本区县(自治县)受理的排污交易的技术审核;负责本区县(自治县)排污权的储备管理,并代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加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完善交易程序规定,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按照相应规范组织交易。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机制。交易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可专项用于实施技术改造、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也可用于自行关闭企业处理遗留问题。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转让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转让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其所得收益按照转让方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由排污权交易机构按照市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据实收取。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交易方在交易中存在提供虚假数据、违反交易程序等行为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及《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交易方如超出交易后核定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负责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使用及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7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7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八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把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以下简称纠风)工作引向深入并取得更加明显的成效,以实际行动迎接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和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召开,现对1997年
纠风工作提出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和要求
1997年,纠风工作要继续坚持中央确定的反腐败斗争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工作格局,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把纠风与树立行业新风进一步结合起来,积极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认真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问
题,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务求实效。
(一)重点抓好减轻农民负担、清理预算外资金和减轻企业负担三项工作。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严禁出台农民合理负担之外的各种集资、收费项目,狠刹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和巧立名目、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不正之风,切实把农民负担控制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之内,严
防因农民负担过重而引发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
清理预算外资金工作,要在1996年工作的基础上,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健全财税法规和有关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取和管理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审计,严肃查处越权设立基金、擅自立项收费、设“小金库”和乱支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逐步
实现对预算外资金“依法管理、加强调控、规范行为、强化监督”的目标。
治理向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减轻企业负担,是1997年纠风专项治理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要精心组织,分步实施。1997年重点是抓好清理,摸清底数,采取有力措施遏制企业负担加重的势头,为下一步规
范管理奠定基础。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现有的涉及国有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凡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之外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停止执行。按规定向企业征收费用,必须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有条件
的地方可以实行统一征管的办法,规范收费行为。各地区、各部门和社会团体均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费用,要坚决纠正各种以评比或检查为名向企业收费、罚款的做法。
(二)继续抓好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和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执法监督部门及办事机构,不准兴办经济实体、不准作为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单位、不准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的规定,认真清理检查,务求落到实处。行政性
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要重点抓好将已经规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落实。严禁将收费、罚没收入与执收执罚单位的经费划拨和职工奖金、福利挂钩。
(三)将前两年在全国范围内已经治理过的其他项目纳入经常性管理。
已经纠正和见到成效的,要巩固成果,防止反弹;没有落实的,要继续狠抓落实,绝不能放松。治理公路“三乱”,要继续坚持以《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为基本依据,在政策上坚决不开口子,严格规范交通、公安、林业部门的执收执罚行为,巩固和
发展国道、省道基本无“三乱”的成果。哪个地区出现严重反弹,就应将其从基本无“三乱”地区名单中撤下来并予以公布,促其重点整治。治理中小学乱收费,要在进一步规范学校收费行为的同时,继续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择校生”问题。1997年实现就近入学确有困难的一
些大中城市,要提出明确目标,逐年缩小“择校生”的规模;对招收“择校生”的学校及其招生办法和收费标准,要按规定严格审批并报国家教委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开,以增加透明度,加强群众监督。治理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要从严查处假借培训、考察之名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

游的行为,堵塞公费出国(境)通过旅游、公安渠道办理手续的口子,进一步解决公派出国(境)团组过多过滥问题。整治医药用品购销活动中收受回扣的工作,要着重加强监督和管理,查处回扣、规范折扣。
(四)大力加强行业作风建设。
扎扎实实地推行山东省烟台市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的经验,继续抓好建设部、电力部、铁道部、邮电部、卫生部、国内贸易部、民航总局、供销合作总社和北京、天津、上海、哈尔滨、大连、西安、广州、成都、厦门、苏州、唐山、绍兴市的试点工作。各试点部门和城市不要急于扩大
推行面,要按照“充分肯定、稳步推进、重在实效、贵在坚持”的思路,从办实事入手,从承担社会服务职能的公共服务行业的基层抓起,从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盼望解决的问题做起,在内容、标准、措施上尽可能细化、量化,务求实效,切忌一轰而起、搞形式主义。
大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要认真总结前两年在有关地区和部门试点的经验,有步骤地推广。各行各业都要从自身的特点和实际出发,着眼于职工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以思想教育为基础,以规范行为为核心,以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作保证,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重视
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弘扬爱岗尽责、优质服务的敬业精神,大力倡导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新风尚。
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从规范“窗口”单位行为、树立行业新风入手,重点抓好公安、建设、电力、铁道等10个部门(行业)已推出的300个文明服务示范点,由文明“窗口”向文明行业逐步推进。要把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开展规范化优质服
务、树立行业新风有机地结合起来,积极探索新经验和新途径,使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更加有声有色、富有成效。
除全国统一部署的纠风任务外,各地区、各部门还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特别是执法监督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要在纠正自身存在的不正之风方面进一步加大力度,严格要求,发挥表率和“窗口”作用。
二、抓落实的主要措施和方法
(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制定和完善抓落实的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参加,要抓紧研究提出具体工作意见;减轻农民负担、清理预算外资金工作,请农业部、财政部分别作出具体安排;
其他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由有关牵头部门分别制定巩固成果、防止反弹的实施意见。国务院纠风办拟召开一次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如何抓落实、抓深入、抓成效的问题,总结交流近几年来的工作经验,表彰先进,以推动纠风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建议在各地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国务院组织检查组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减轻农民负担和清理预算外资金工作,由有关部门选择一些地方、行业和项目进行重点检查。治理公路“三乱”,由交通部、公安部负责,国务院
纠风办搞好督促和协调,视情组织明察暗访。治理中小学乱收费,要重点把住秋季开学前后集中收费期的关口,组织力量抽查大中城市的落实情况。其他专项治理工作,也要采取专门监督机关与业务部门检查相结合等形式,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三)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防范措施和监督制约机制。要重视拓宽监督渠道,加大群众监督的力度。要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站(所)及“窗口”行业,办理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除属于国家保密的事项之外,都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群众和社会
公开,以接受群众监督。民主评议行风,是把行业作风置于群众监督之下的有效做法,应积极推行。国务院纠风办拟召开一次民主评议行风经验交流会,推动这项工作逐步走上经常化、制度化的轨道。
(四)重视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和导向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的力度,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要公开“曝光”。同时,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大力宣扬规范行业行为、树立行业新风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广他们的经验
和做法。国务院纠风办拟会同中央宣传部继续加强对烟台社会服务承诺制、上海邮电系统规范服务和济南交警、长春电业局、中国建设银行四平中心支行等先进典型的宣传,同时重视发现和树立新的先进典型,努力创造学先进、树新风的舆论氛围。
(五)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1997年纠风工作任务重、难度大、要求高,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精心组织实施。要把纠风工作与本地区、本部门的改革、发展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纠风责任制,把纠风
工作作为衡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作情况和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把纠风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分工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各地区也要逐项明确主管领导和牵头负责部门,从组织措施上保证责任制落到实处。各级领导干部要转变领导作风,改进工
作方法,加强对纠风工作的调查研究,特别要重视研究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探索和总结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新经验。各级纠风办要加强对各项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关心、重视和支持纠风办的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充

分发挥他们的职能作用。



199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