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撤乡设镇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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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撤乡设镇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撤乡设镇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现行设镇标准是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试行的。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镇人口大量增加,现行设镇标准指标偏低等不足日益显现,以致于部分地区镇的数量增加过快、质量不高、规模偏小。为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65号),在新的设镇标准公布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停撤乡设镇工作。在此期间,各地要认真总结设镇工作经验,从农村长远发展出发,先进行城镇规划,同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搞好环境保护,促进为农服务产业发展,严格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的健康发展。民政部要抓紧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设镇标准的修订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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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阶段性行政行为,虽然其外观完全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特点,但从行政过程的整体性来看,其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号 一审:(2011)泰山行初字第 204 号 二审:( 2012)泰行终字第 25 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规划局。
2010年9月25日泰安市规划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泰安市泰山区青山南村小区孟繁金建房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询问、调查取证,发现孟繁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其住宅二层楼上扩建第三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遂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泰规停决字[2010]第209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停止决定),主要内容为:“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于2010年9月26日到本机关接受处理”,同日向孟繁金送达。后孟繁金并未停工。2010年12月2日泰安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泰规拆决字[2010]第209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拆除决定),主要内容为:“责令于2010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同日向其留置送达。孟繁金对拆除决定不服,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拆除决定。孟繁金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停止决定。
【审判】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表明泰安市规划局在发现孟繁金的建设行为后,即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程序规定立案调查,及时下达了停止决定,随后对孟繁金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进行了审查判断,最终依法作出了具有实体内容的拆除决定。故停止决定只是整个查处过程中的一个执法环节,是为了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所实施的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此时行政处理程序尚未结束,不具有可诉性,故孟繁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繁金的起诉。
宣判后,孟繁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个复杂的行政行为经常体现为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一个行政过程,在作出最终行政处分之前,会有一些预备性、程序性和处于中间阶段的阶段性行政行为。有一些阶段性行政行为虽然表面与普通的可诉行政行为无异,但从其所处的行政过程的整体性来看,其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一般不单独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孟繁金所起诉的停止决定即是泰安市规划局所作最终行政行为拆除决定之前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如果对作为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停止决定进行审查,将可能妨碍行政程序的正常发展,使本应正常推进的行政过程中止或中断,并与行政主体之后或最终的行政行为冲突。本案中泰安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时,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先作出停止决定然后作出拆除决定的顺序进行处理。如果法院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将妨碍行政程序的正常进行即妨碍拆除决定的作出。且如果法院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判,该裁判结果也很可能与行政主体其后作出的拆除决定的内容相冲突。二、阶段性行政行为往往无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其暂时性的行政法律效力往往因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而被吸收、覆盖导致失效,这种情况下阶段性行政行为无独立的诉讼利益,不需裁判亦无法执行。本案中停止决定中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自然被拆除决定“责令于2010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法律效力所吸收、覆盖,当泰安市规划局作出拆除决定并送达孟繁金时,拆除决定对孟繁金生效,同时停止决定失效,不再产生法律规制效力,停止决定实际上无独立的诉讼利益,没有单独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三、作为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停止决定,可以在审查行政主体的最终行政行为时受到审查。孟繁金可以另行起诉拆除决定,停止决定可以也仅应在孟繁金起诉拆除决定一案中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孟繁金如果起诉拆除决定,在该案中法院亦有义务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同样可以达到审查停止决定合法性的诉讼目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程序的完善,行政主体越来越多地作出由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复杂行政行为,阶段性行政行为会越来越多地被诉至法院。但现行行政诉讼法是以“行政行为”概念作为理论原点以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行政过程的理论及应用未予重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阶段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均未作规定,有必要结合本案例对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有观点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拆除决定对上诉人生效时,停止决定失效,停止决定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他阶段性行政行为亦均可以适用该项规定。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可取,理由如下:一、停止决定对当事人并非不产生实际影响,在拆除决定生效之前其当然地具有约束相对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虽然拆除决定生效时停止决定失效,但此时停止决定最终的失效并不能否定其在被作出至失效期间的行政法律效力,亦不能否认在此期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他阶段性行政行为也会对相对人在一定期间产生一定的实际影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是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完全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停止决定这类阶段性行政行为虽然不能单独地作为诉讼标的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由于其在被作出至效力被吸收期间发生了行政法律效力,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其可以也应当在当事人起诉最终行政行为如拆除决定案中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而不是完全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之外。本案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之规定以驳回起诉。
如前所述,阶段性行政行为一般不单独具有可诉性,但是否可以得出结论:所有的阶段性行政行为均不单独具有可诉性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有一部分阶段性行政行为也可以单独起诉。比如本案中若泰安市规划局作出并向孟繁金送达停止决定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再进行最终的处理,即未再作出拆除决定。这种情况下停止决定中泰安市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意思表示发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孟繁金会因停止决定的行政法律效力而不能继续建设。若孟繁金认为其有权继续建设,停止决定侵害了其权益,此时应认为停止决定单独地具有可诉性。因为孟繁金的权益受到停止决定的限制性影响,在其他可诉性要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泰安市规划局作出停止决定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可以单独起诉。再比如若泰安市规划局作出的停止决定中不仅包括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内容,还包括缴纳罚款若干的内容,则即既使其后已经作出拆除决定,亦应认为停止决定可以单独起诉,因为停止决定虽为阶段性行政行为,但其中包含了罚款等不因最终行政行为即拆除决定而失效的单独可诉的内容。
有必要对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要件进行归纳,笔者认为基于阶段性行政行为的特点,其可诉性要件主要有以下两点:
要件一:不妨碍行政主体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
行政主体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如果可能由于对该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被打乱,此时对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会不必要地妨碍行政主体将要或已经作出的最终行政行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与此相反,不会打乱行政主体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则成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的要件之一。
要件二: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
通常有两种情况符合该要件。情况一,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包含不因之后或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而失效的行政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权益实际是因最终行政行为作出而可能受到影响,或该阶段性行政行为依赖最终行政行为的生效而生效,则认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没有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具有独立成诉的诉讼利益,自然该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与此相反,若当事人的权益仅仅因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就可能受到实质影响,如前文所假设停止决定另包括缴纳罚款若干之内容,则认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有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单独的可诉性。情况二,行政过程存在不合理的延迟。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按照法定或合理的步骤及期限作出一系列行政行为,正常地推进行政程序。在这一行政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某阶段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即使拒绝审查亦不会影响其权益,因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会被将要作出甚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吸收或覆盖,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对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单独进行司法审查。但与此相反,某些行政过程在某一阶段性行政行为完成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正常继续,在某一环节无正当理由中断或中止,行政主体迟迟未作出之后或最终的行政行为。此时虽然该阶段性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有可能在将来被之后或最终的行政行为之行政法律效力吸收或覆盖,但因行政主体推进行政过程的迟延及是否继续推进的不确定性,致使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实际影响当事人权益。这种情况下阶段性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应视为现实的、独立的,而不是暂时的,可以认定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了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单独的可诉性。适用本要件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在行政过程存在不合理延迟的情况下,阶段性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可诉性并不与不妨碍行政主体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这一要件相冲突,因为行政主体所造成的行政过程存在不合理的延迟这一状态,本身已经破坏了其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在行政过程存在不合理的延迟的情况下已无正常程序可言。二是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作为整体的、系列的、过程性的复杂行政行为的固有特点及现实情况来判断行政主体推进行政过程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延迟。
当然,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要件还应包括主体性要件、职权性要件等其他要件,因与一般可诉行政行为无异,本文不再赘述。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0期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遵循精简效能、分类指导的原则。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结构管理和标准管理。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长、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标准、结构比例和控制数量,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事业单位录用与聘用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三)明确的公共服务属性和职能;

(四)明确的举办主体;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六)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事业单位需要依法论证、评审的,举办主体应当一并提供依法设立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评审委员会的论证、评审报告等材料。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由举办主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设立目的、拟设立的机构名称、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形式等。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审核、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设区的市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乡(镇)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乡(镇)事业单位的机构数量,不得超出省规定的限额。

(五)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垂直管理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前款规定中的副厅级以上、设区的市副处级以上、县(市、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后,还应当报有关机关讨论决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由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等部分构成,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相区别。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安徽省”、“安徽”、“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应当政事分开、事企分开、权责一致,在机构设立时确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补助或者经费自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实行规模、等级管理的,可以不确定规格;确需确定规格的,经审核比照同级行政机构的规格确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确定规格的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规格的设定,厅级事业单位的,按处级确定;处级事业单位的,按科级确定;科级事业单位的,按股级确定。规模较小、任务单一的和股级的事业单位不设内设机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调整事业单位名称、职责、规格、内设机构、经费供给形式的;

(二)事业单位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该单位建制,或者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撤销该单位建制: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撤销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撤销的;

(三)举办主体决定解散的;

(四)原定职责消失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销或解散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变更、撤销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事业编制不得用于行政机构,不得与行政编制混用。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设立审批时根据职责、业务范围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职责和实际需要,参照相关标准核定。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确定规格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该单位的人员编制和职责任务,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该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

1.省、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1)省属事业单位:编制3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31至50名的,配备4名;编制51至100名的,配备4至5名;编制101名以上的,可以适当增加1至2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7名。

(2)设区的市属事业单位:编制2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21至50名的,配备3至4名;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5名。

(3)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编制11至20名的,配备2至3名;编制2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4名。

2.部门(单位)直属事业单位。

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编制11至30名的,不超过3名;编制31至50名的,不超过4名;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配1名。

(二)事业单位内设机构。

内设机构的编制5名以下的,配备1名;编制6至10名的,不超过2名;编制11至20名的,不超过3名;编制21名以上,可以增配1名。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该机构设立的程序和权限调整编制:

(一)职责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二)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

(三)经批准合并、分设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机构名称、机构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形式等事项,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受理、审核、报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财政预算之间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乱纪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申报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设内部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职责、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超编录用、聘用人员,超比例配备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

(五)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权限和标准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