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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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6年9月15日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道路管理水平,规范挖掘城市道路行为,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

  第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坚持统一计划、科学控制、协调运作、规范管理和谁审批、谁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由市道桥管理机构实施。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挖掘城市道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除特殊情况外未纳入计划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单位(以下简称挖道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挖道工程计划。

  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挖道单位申报的挖道工程计划,召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八条 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不安排在冬季和重要节日、活动时段内挖掘城市道路;

  (三)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四)具备条件的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挖道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十条 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申请挖道单位的意见:

  (一)对挖道单位申报的重要挖道工程计划进行调整的;

  (二)对挖道单位申报的其他挖道工程计划有较大调整的。

  第十一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挖掘城市道路计划,通知申请挖道单位,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的监督。

  各有关部门和挖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规划、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挖掘道路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挖道单位应当按照《挖掘道路许可证》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逾期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当年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十四条 挖掘城市市政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以下简称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竣工后未满5年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竣工后未满3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2倍修复费。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进行抢修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者增加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因挖掘城市道路发生路面小型塌方,在不影响周边管线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定后可继续施工,并补交修复费。

  本条二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交通安全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并经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进行抢修,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2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段挖掘、分段施工,除特殊情况经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二)先用机械割缝,再采用人工方法挖掘,割缝后确需使用机械挖掘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由人工将路面结构挖出,再使用机械挖掘;

  (三)挖掘路面宽度不得小于70厘米;

  (四)横穿路幅宽度在9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凡具备条件的均采用免挖路面的施工方法进行。因地下情况复杂无法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夜间半幅施工或者全封闭突击施工的方法,并按规定时限恢复道路交通。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与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

  (二)设置统一标准的工程公告板,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三)按照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挖道单位和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造价预算3%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程工期和文明施工保证金,对挖道单位和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施工期满未出现问题的,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条 挖道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完成城市道路回填修复:

  (一)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内回填修复;

  (二)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3日内回填修复;

  (三)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5日内回填修复。

  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本条前款规定的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10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城市道路回填修复:

  (一)用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机械分层夯实,不具备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条件的,采取水撼砂回填,回填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经验收合格;

  (二)回填修复因气候等因素暂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暂时采用铺砌板石或者承重步道板进行简易修复,待次年气候适宜时,按照原城市道路结构和技术标准修复。

  第二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到市政质量监督部门履行报监手续,由市政质量监督部门对回填修复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2年,从修复费中预留5%的资金,用于质量保证。在保修期内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单位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修复的,预留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市政公共设施污损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交通设施毁坏的,责任单位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与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二)未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掘城市道路变更时限、增加面积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发生路面小型塌方未办理核定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变更手续或者核定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分段挖掘、分段施工的;

  (二)未采取先割后挖;

  (三)未采取人工方法挖掘的;

  (四)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设施、公告板、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材料未按照批准位置堆放,弃土未及时外运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市)城镇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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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半导体芯片制造工等1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半导体芯片制造工等1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国务院
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部和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半
导体芯片制造工等13个国家职业标准,现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二○○三年二月八日

附件 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工种)名称

1 6-08-01-09 半导体芯片制造工

2 6-08-01-10 半导体分立器件、集成电路装调工

3 6-08-02-02 电容器制造工

4 6-08-02-05 压电石英晶片加工工

5 6-08-02-06 石英晶体元器件制造工

6 6-08-02-13 电子产品制版工

7 6-08-02-14 印制电路制作工

8 6-08-03-01 铅酸蓄电池制造工

9 6-08-03-03 原电池制造工

10 6-08-04-04 雷达装配工

11 6-08-04-05 雷达调试工

12 6-08-04-10 电源调试工

13 6-26-01-39 印制电路检验工(☆)

注:☆为新职业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的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参照《国家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管理办法(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从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项目投资的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本办法所称贷款贴息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本办法所称无偿资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给予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方式以贷款贴息为主,原则上按不超过固定资产项目贷款的实际发生额两年贷款利息安排贴息资金(贴息额按申报日的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确定)。

  对不需要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项目,可由企业提出无偿资助申请,补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0%。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配合国家做好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扶持符合我省产业规划的重点企业和项目,重点扶持农产品加工、资源加工和高科技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项目。 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坚持择优支持、公正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进行管理。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受理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会同省财政厅对项目进行审查,确定拟支持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查

  第八条 企业根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申报通知要求,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上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

  第九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委托国内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也可自行编制),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技术工艺、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以及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第十条 企业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银行的贷款承诺函;

  (三)项目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六)有新增土地的建设项目,须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七)项目报批文件中须附有设备采购清单;

  (八)企业出具的开工证明材料;

  (九)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需要核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程序执行。已按规定核准的项目申请专项资金时,项目评估或评审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后,会同省财政厅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报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每个项目的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安排的其他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

第三章 项目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根据审查意见提出项目资金计划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企业拨款申请,将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同时将拨付文件抄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项目资金后,属于贷款贴息的,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属于无偿资助的,计入资本公积,归全体股东享有。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要共同建立专项资金的跟踪问效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形式对专项资金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资金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工程施工、财务、资金使用的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目标。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申请。

  第二十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情况(包括纳税情况、解决社会就业情况)。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底前将专项资金的项目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上报省政府。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凡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列出不超过2%的管理经费,专项用于资金项目审核、日常管理和监督评价工作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