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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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工字〔1996〕44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科委:
为了适应我国科技发展的需要,规范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民口,下同)是指国家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是国家财政科技拨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中央和地方各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重要资金来源。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核拨的民口科技三项费用安排的各级各类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的管理。

第二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分配及划拨
第四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按年度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国家各类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承担的国家和地方重点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条 科技三项费用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和地方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中央财政的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安排国家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地方财政的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安排地方各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和与国家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相配套的资金。
第六条 中央科技三项费用由国家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分别提出项目计划并会同财政部联合下达。地方科技三项费用由地方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分工提出项目计划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并及时足额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对中央统一安排的重点科技计划项目,中央各部委在收到科技三项费用拨款通知后应立即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于收到款项后1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中央各部委下划给地方或非直属单位的科技三项费用,必须经过财政部办理经费划转手续,不得直接拨款。地方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收到划转文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费并附送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划转文件后1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科技三项费用原则上实行合同化管理,经费包干,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三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
第九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
1.设备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和零星土建的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
2.能源材料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3.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
4.资料、印刷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
5.租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6.差旅费: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调研所发生的费用和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7.鉴定、验收费:指科技成果在成果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
8.管理费:指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组提供良好的服务和工作条件,用于组织项目前期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监督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其中对管理费的提取和鉴定、验收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1.管理费的提取只限于直接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其所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5%,单个项目(专题)的提取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负责主持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管理费。企业不得从科技三项费用中提取管理费。
2.鉴定、验收费的开支仅限于根据《科技成果法》中规定必须进行鉴定、验收的科技项目。
3.其他费用的开支必须经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财务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列支。

第四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应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管理,建立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在项目的立项和验收过程中,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科技三项费用的预算和决算的规范化管理,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项目的立项和鉴定、验收等情况,认真把好项目经费的预、决算关。中央各部委直属单位承担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地方单位承担的中央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地方财政厅(局)。每年4月30日前中央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向财政部编报汇总上一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完工决算(决算表附后)。地方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地方财政厅(局)。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中途撤销或更改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在项目主管部门做出撤销或更改项目的决定后1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送项目主管部门和原拨款财政部门核批,剩余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全额上缴原拨款财政部门,由原项目主管部门继续用于安排国家重点科技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以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已完成并通过鉴定、验收后的项目结余经费,可提取不超过10%的经费作为对项目研究人员的奖励;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其余部分应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或固定基金中单独反映。
第十四条 中央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要指定专人对本部委、本地方的科技三项费用进行监督管理,认真把关。财政、财务部门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中央各部委财务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科技三项费用的追踪反馈制度,保证科技三项费用的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科技三项费用。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截留或挪用经费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并停拨或核减以后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委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委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本办法仅涉及经费管理问题,不涉及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间的职能分工问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科技三项费用决算汇总表(一、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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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
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建筑装饰装修,以及与
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的施
工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 、贾汪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
工作。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筑施工工程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级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部
门颁发的与其资质相应的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证书。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对施工中的现场
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安全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向
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企
业安全资格证书、中标通知书和单位工程安全技术管理资料,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施工企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同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
术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实施。
建筑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专
项安全技术措施,并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安全管理和特种作业。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规范和规程,不得违章指
挥或者违章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建筑行
政管理部门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现场配备的安全防护用品、电气产品、安全防护设施以及机械设备
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要求。
施工现场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起重机械应当经具有拆装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
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起重机械连续在同一地点使用满两年的,应当经法定检测
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起重机械的检测结果向工程所在地建
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现场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安全技术措施;
(二)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
(三)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书;
(四)安全防护用品及设施。
第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
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其他有
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故原因,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工程已部分竣工,经阶段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建
筑施工企业制定安全施工技术方案和防护措施,并由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后,方可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制定的安全施工技术方案和防护措施在实施前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建筑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目标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南京市法治政府建设行动计划》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规则的组织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的行政监察。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健全行政咨询系统和行政信息系统,加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绩效评估、监督和责任追究,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的公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对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政策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和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编制和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编制和调整财政预算,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签订重大政府合同;

  (四)制定和调整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管理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文化、医疗卫生、科技、教育、劳动就业、公共交通、住房保障、社会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和调整资源开发利用、产业结构和布局、生态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城市管理、水利建设、土地管理、房屋征收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制定和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以及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开展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重大执法整治活动;

  (九)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则:

  (一)制定政府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决定政府人事任免;

  (三)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四)处置突发事件;

  (五)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般决策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依照下列程序规定:

  (一)政府行政首长提出;

  (二)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并经行政首长同意;

  (三)政府办公厅(室)、政府部门提出并经政府分管领导、行政首长同意;

  (四)下一级政府提出并经上级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并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直接提出决策事项的,依照政府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承办单位。涉及若干部门、职能交叉难以界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二)政府办公厅(室)、政府部门提出决策事项的,提出部门为承办单位;

  (三)下一级政府向本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下一级政府为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交决策方案。需要进行方案比选的,应当提交比选方案。

  第二节 决策论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决策方案的论证工作。

  第十三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对可能涉及社会稳定、环境、经济、法律等方面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风险评估制度。评估后提出书面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对相关风险及其可控程度的评估意见,对成本效益的评价意见,以及相关对策和措施。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征求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的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方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取公众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由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会后,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书面听证报告,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意见、公众建议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

  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由政府领导交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提请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及其制订说明;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论证相关报告及材料,包括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处理。材料齐备的,送请政府领导批示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方案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启动、论证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邀请相关专家论证。

  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向政府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超越本级政府法定权限,或者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5日内送请政府领导提出意见。可以提交审议的,提请审议;不能提交审议的,向承办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形式包括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

  审议决定程序由行政首长启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集体审议;

  (三)政府行政首长发表意见,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应当明确执行单位。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报党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未再次审议的,退出决策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政府办公厅(室)、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形成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任务及其责任分解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明确执行单位的具体工作要求,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指导、监督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八条 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实行绩效评估制度。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按照本市决策评估有关规定,督促执行单位建立绩效评估指标,明确评估方法和标准,落实绩效评估工作。

  执行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颁布实施一年内作出决策执行情况的绩效评估报告。

  绩效评估情况作为对执行单位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执行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绩效评估。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绩效评估报告包括: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经济成果;

  (三)决策执行的社会效益;

  (四)社会评价;

  (五)相关执法体制、机制适应情况;

  (六)后续措施建议。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绩效评估报告,可以对原有决策作出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

  对重大行政决策内容作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执行。但在紧急情况下,不即时调整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首长或者受行政首长委托的政府领导可以作出即时调整决定,并在事后向原决定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因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决策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工作,掌握执行中的情况、进度和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众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承办单位、执行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审议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领导因重大行政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中的时间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