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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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28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市区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德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特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城市供水、燃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经市政府批准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特许经营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实施特许经营制度,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规定,对特许经营权进行评估作价、公开信息和招标拍卖,并将取得的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市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建设、城管执法、环保、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相关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管理。
  市财政、国资、审计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六条 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政府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发〔2006〕15号)规定,依法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实施方案,必要时就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进行论证或举行公开听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经营者经营收益及投资回报情况测算;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授予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 未取得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从事公用事业经营。
  第十二条 在本暂行办法实行之前,已经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停业或放弃、变换主业经营,由市政府依法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可继续运营。对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管或擅自停业或放弃变换主业经营的,经市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临时接管其运营。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用事业中长期规划、建设及供应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制定公用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三)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四)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及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技术管理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七)对特许经营企业违法和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九)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公用事业专项规划和主管部门建设计划的要求制定公用事业中长期投资、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开发建设;
  (二)按国家、地方、行业以及协议标准、城市发展需求和政府主管部门公用产品供应计划,提供足量、合格的公用产品及相关服务;
(三)维护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抢修,保证供给的连续性,避免公用产品供给中断;
  (四)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要自觉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政策;
  (五)特许经营权被收回和终止后,特许经营企业应在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全部档案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并保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同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特许经营企业不得自行决定解散或歇业,必须保证特许经营区域内公用产品供应数量和质量;
  (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和公用设备、设施,不得放弃、变换公用产品供应主业;
  (八)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九)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断采用新技术,降低生产成本,为社会提供高效、低廉、优质的产品和服务;
  (十)特许经营企业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由市政府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期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指定的公益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内规定义务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须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做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社会稳定的公用事业企业,实行国有控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协议,确保国有权益不受侵害。企业要按照《公司法》同股同利的原则,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缴国有股红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征收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终止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设施、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企业正常运营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或改变主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不能满足城市需求,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
  (七)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经中期评估,发生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减值的,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为每年1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半年评估。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上年度的特许经营报告。内容包括:特许经营资产情况、发展、管理、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企业基本状况以及特许经营财务报告。
  特许经营企业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设施建设、更新、改造投资项目计划和产品供应量计划,由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临时报告制度。特许经营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出现后10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一)特许经营企业制订中长期经营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报告。
  (二)特许经营企业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人员确定或变更。
  (三)特许经营企业股东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四)特许经营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做出的有关特许经营业务的决议。
  (五)特许经营企业签署的可能对特许经营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和意向书。
  (六)发生影响公用产品价格、安全、技术、质量、服务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对公司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主管部门在收到特许经营企业提交的上述报告及备案材料后提出反馈意见,其中(一)、(三)、(四)、(五)、(六)、(七)项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定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已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接管,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满后,特许经营企业投资的公用设施全部归政府所有,由政府按协议规定给予补偿。
  特许经营企业出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所经营的全部公用设施归政府所有,政府对该企业所有资产的净值按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补偿,但不得超过资产净值的60%。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九款违约责任,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歇业的,应及时恢复供给,并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以及公用设备、设施,擅自改变主业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提价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
  (四)不按城市建设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五)不按供应计划提供合格公用产品和服务,擅自降低技术、质量、安全、服务标准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六)不按有关规定对公用设施进行维护、维修的或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
  (七)不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组织安全生产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八)违反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3万元的违约金;
  (九)不对公用设施资料进行收集、归类、备案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3万元的违约金;
  (十)不执行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以上规定的违约情形不得减少,根据行业的不同情况双方可协商增加。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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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5年5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
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内进行有关城市绿
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各项绿化
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园林管理局或城建局、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统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水利、公路、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执行。


第五条 本市城市绿地分为6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
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外的庭院、楼间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环
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是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但尚无完善的旅游、休息、娱乐等设施
的林地;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加强绿化环境的社会意
义和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及科学知识的宣传。
飞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街景绿地、商场、市场
、居住区楼间等处,绿地管理单位应设置醒目的绿化宣传牌,宣传绿化法规,增强全
民绿化环境的意识。
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所)应安排爱护花草树木的教学内容和活动,培养学生和幼
儿保护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绿化条例》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
违反城市绿化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同时应尊重绿化工作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绿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阻挠绿化监察人员履行职务。


第八条 凡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与市园林管理局共同编制。
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编制城市绿地系统的总体布局和指标。市园林管理局负责
编制专业规划,确定绿地系统的详细内容,具体指标的发展项目。
经共同编制的天津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根据国家对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指标的要求,本市各类绿地占总用地的比
率(以下简称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或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低于30%;旧居住区改造绿地率不
低于25%。
(二)新建和扩建主干道路绿带不低于25%;次干道路绿带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率根据其不同功能性质规定为:新建的工业、仓储、商业、
交通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
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防护林带;新建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
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绿地
建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缺面积的绿地建设资金交给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四)生产绿地面积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
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参照《公园设计规范》(DJJ48-92)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地按以下分工负责建设:
(一)国家投资兴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或区、县
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二)单位或个人自建、联建和养护管理的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单位或
个人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自行建设;
(四)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按绿化设计负责建设;
(五)私人新建或拥有的庭院绿地由房产所有人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以及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市属
重点建设等项目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绿地、城市一般道路绿化和各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方
案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绿地内确需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区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类绿地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道路拓宽工程和住宅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的
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安排绿化建设费、同时施工,并
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第十条规定的指标,各建设单位申
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到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审建设项
目的绿地建设指标和完成指标的措施。待审定后,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到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园林管理局对本市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对本
市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发证;对外省市进津从事绿
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予以资质审查登记、核发许可证。
建立绿化建设工程监理机构,逐步实行绿化建设工程监理制。


第十六条 本市各项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绿化工程设计
、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
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将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存档。
各类建设项目竣工时没有按照批准的绿化设汁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绿地率指标,对缺额部分加倍收取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和树木花草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绿地、树木花草、
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适时松土、浇水、修剪及防治病虫害。市园林管理局每年对城
市绿化的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绿化覆盖率、树木保存率、园林设施完好率进行检
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市区主次干道绿化带的养护,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设施量投入,分片包干,定人、定量、定费用进行养管;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公园由单位自行养管;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养管;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单位养管;
(五)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绿化由房屋所有人养管。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
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管理和维护的
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附属绿地和自建公园范围内种植、管理和维护的树木,归单位
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管理和维护的,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房产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产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各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
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插建与绿化无关的各种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绿地一经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占用、改变其性质或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
观。已被占用、改变性质的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必须征得市园林管理局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用作
抵押;禁止占用公共绿地和公园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
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已建成绿地的,建设单位须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定位图以及落实补偿措施,
报市园林管理局,根据占地规模逐级审批。
建设单位因建设项目占用附属绿地致使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要按被占用面
积的5倍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及1:500
规划平面定位图向市或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再报市园林管理局审
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经审批同意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申请单位或个人,须在7日内与绿地管理单位签
订恢复绿地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
自砍伐、迁移、强剪。除古树名木及胸径40厘米以上大树外,因建设确需迁移、砍伐
树木的,须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签发准迁、准砍证后,方可迁移或砍伐树木。
经批准允许砍伐树木的或迁移的树木未成活的,其申请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向树
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赔偿费外,还应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
同规格、相当于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或缴纳相应株数的树木代植费,补栽的树木归
国家所有。
市政、公用、电讯、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因工程抢险确需砍
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
地管理单位,补办砍伐树木手续,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和补栽树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树木迁移、砍伐的审批权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
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电讯、电车、路灯等架空缆线与树木的安全距离由市园林管理局与架空缆
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揽线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由缆线主管部门解决;未解决前应采取防护措施,
并配合绿化管理单位按规定标准安排树木修剪工作。修剪费用按双方协议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凡在城市公共绿地(包括预留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
、服务摊点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行道树管理单位指定的地
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共绿地、行道树。
凡在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规定城市绿化所需苗木、花草种苗、籽种的检疫
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苗木、花草种苗、籽种进行检疫。市或区、县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等病虫害检疫、预测和预报工作,适时组
织对病虫害的除治。严禁未经检疫的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进入本市。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损坏行
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二)在树上楔钉、晾晒衣物、拴牲畜或倚靠车辆;
(三)用水泥或砖石封堵树穴;
(四)攀树折技、剥树皮、摘花果、摇动树木、践踏草坪、损伤绿篱;
(五)将树木、绿地盖入营业设施或各类房、棚之中;
(六)向绿地、树穴喷洒溶雪剂,堆放带有溶雪剂的雪,倾倒盐碱污水、垃圾、
渣土、污物等;
(七)损坏花池、栏杆、雕塑、绿化小品及一切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绿化行政执法机构,并配
备相应比例的绿化管理监察人员,履行城市绿化监察管理职责,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绿化监察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辖与区域管辖相结合的原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申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能按期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
按实需绿化建设费用的2倍征收绿化延误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三)对不履行申办登记手续、无证或超越资质设计或施工的,责令设计或施工
单位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有空地闲置不绿化或插建其它设施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征收
相应面积的绿化闲置费;
(五)对擅自占用和改变规划或建成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
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退出、赔偿损失、恢复绿地,对逾期不恢复绿地的,由市或区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强行迁出、拆除,由绿化施工单位强行绿化;
(六)对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并按砍
伐或迁移树木数量的10倍在指定的地点补种同种规格的树木,可按树木赔偿费的5至10
倍处以罚款;
(七)对擅自强剪树木的,责令直接责任者缴纳树木损失赔偿费,并可处500元
以下罚款;
(八)对不遵守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的各项规定造成公共绿地、行道树损坏的
,责令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经济损失的2倍处以罚款;
(九)对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责令其拆除、迁出,不拆除、迁
出的,强行拆除、迁出,并责令其缴纳拆除、迁出费用和绿地损失费;
(十)对未经检疫进市的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检疫,并对责任者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苗、籽种,予以没收、销毁;
(十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区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
赔偿损失,强行拆除或迁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凡驾驶车辆或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
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可按损失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三)对擅自在各类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限其
立即撤出,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树木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对不听
劝阻的,可暂扣或没收其违章经营的物品和用具。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
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赔偿损失费和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
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三十四条 绿化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否则,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绿化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故意损坏
绿化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
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分别
由两区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项费用收取标准及使用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物价
局和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执行《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天津
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86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森林资源资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咨询、监理、拍卖机构;


(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五)职业、人才等介绍机构;


(六)证照、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七)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八)各类经纪机构;


(九)符合本暂行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莆田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由市工商局牵头,成员由监察局、财政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民政局、物价局、建设局、司法局、工商联、招投标办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规范发展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本暂行规定相应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并对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会计、资产评估和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监管,并对房产评估和价格认证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发改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和投资项目咨询评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产、物业、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咨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房屋拆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评估机构、经营性测绘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律师、司法鉴定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营利性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管理,并对社区、婚姻等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九)劳动与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劳动就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代理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一)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交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外船、外运和海事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三)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入境中介、网络和保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四)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六)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检验检测机构及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七)海关负责对报关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八)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九)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和国内贸易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外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对外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文化广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三)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四)工商联负责经济类行业协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联席会议制度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市、县(区)和管委会财政列入同级年度预算。


第七条 本市按行业建立市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商会)。行业协会实行中介机构和中介执业人员当然会员制。行业协会由中介机构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支持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可依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会员费,作为协会开展工作和诚信评选活动开支费用。会员费收取及使用必须合法、依规、透明。


第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


第九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并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的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县、区、管委会)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建立中介机构诚信档案,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市联席会议应会同行政管理部门每两年组织行业协会开展“诚信中介机构”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将评选结果在媒体公布。获得“诚信中介机构”称号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且可获得一定的政策扶持。具体扶持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条 实行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审核),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在本市登记设立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手续或报备手续方可执业,并自觉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中介机构应当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等方面与主管部门彻底脱钩;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采取比选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凭借职权或职便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等垄断性资源违规设立排他性条件,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业自律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公开的有关材料。


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六条 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在遵守业务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九)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十)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一)对服务或商品虚假宣传;


(十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建立中介机构信用采集和管理工作,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其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 在执业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 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不良行为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重点警示名单。


(一)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二)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和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的通报表扬。


(三)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公布期间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对中介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应及时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手段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得与中介机构有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否则,一经查实,对相关的单位、人员及中介机构都要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或经济处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的业务有关联的中介机构工作或任职。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主管部门的惩戒、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暂行规定有关情形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