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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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1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常委会(2003)15号会议纪要精神,组建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为市政府城市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一、职能调整
  划入的职能:
  1、原市建设委员会直接承担的有关城市管理职能;
  2、原市市政市容管理局直接承担的有关城市管理行政职能(包括市政公用和市容环卫管理职能,下同);
  3、路灯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城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起草城市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编制全市城市管理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市政公用(包括市政府明确的有关城市河道、公共客运、供水、燃气、供热、公共照明等,城市绿化暂不划入,下同)、市容环卫等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综合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考核工作;指导各区、县(市)城市管理工作;指导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各行业协会的工作;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负责编制城市管理专项资金及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年度维护和专项整治经费计划,并组织实施及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城市管理有关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城市景观(包括城市形象、夜景照明,下同)有关管理工作;负责渣土和犬类管理工作;负责制订有关生产、服务、安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参与和城市景观有关的建设项目相关设计方案的会审。
  (六)负责全市市政公用、市容环卫设施完好状况监督和安全监督;负责组织市管的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大修工作。
  (七)负责组织城市管理水平测评与城建项目后评估;参与和城市基础设施管理相关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定点、方案设计、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会审工作;组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接收与管理的交接。
  (八)负责市政、公用、环卫行业运营、作业市场的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市政、公用、环卫行业经营和作业招投标工作;负责市政公用(包括地下管线)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共客运经营权的有偿使用。
  (九)负责全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和水质管理;受委托负责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核发取水许可证;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承担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负责全市城市管理信息和宣传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市政公用、市容环卫行业科技进步、技术改造工作。
  (十一)组织协调市政公用、市容环卫行业应急情况的处置;负责组织城区防汛、排涝、抗台、抗雪等市政设施的抢险工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管办设8个职能处室(正处级):
  (一)秘书处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组织草拟机关各项工作计划、重要报告和综合性文件;负责机关文秘、信息、档案、保密、信访、接待及有关会议工作;负责机关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办公自动化、目标管理和考核、对外宣传等工作;负责机关安全保卫和后勤服务工作;负责议案、提案的办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规划处(督查处)
  负责编制城市管理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等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和有关生产、服务、安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科技发展规划和城市管理信息工作规划;综合组织、协调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城市管理重点工作;制定城市管理测评、评价与报告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区、县(市)城市管理工作。
  (三)综合管理处
  负责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全市“洁化”工作;负责渣土和犬类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市政、市容、环卫设施完好状况监督;参与编制市政、市容、环卫年度维护和专项整治经费计划,并负责实施和监管;组织实施市政、市容、环卫基础设施的维护性、恢复性等小型改造、整治项目以及应急抢修项目;组织协调畅通工程、交通改善工程等专项整治项目;负责占用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和涉及市容管理与市政、环卫设施管理的有关行政审批工作(不含涉及城市景观的有关行政审批工作);负责组织城建项目后评估;参与和城市基础设施管理相关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定点、方案设计、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会审工作;组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接收与管理的交接;组织城区防汛、排涝、抗台、抗雪市政设施抢险工作;指导各区、县(市)的市政、市容和环卫工作。
  (四)市场管理处(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负责市政、公用、环卫行业运营、作业市场的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准入,规范市场行为;负责市政、公用、环卫行业经营和作业招投标管理;负责市政公用(包括地下管线)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共客运经营权的有偿使用;负责全市公用设施(含管线)完好状况的监督;参与编制公用事业建设计划;负责与占用公用设施有关的行政审批工作;负责城市供水、燃气、供热、公共客运、市政(道路、桥梁、河道、隧道、排水、排污)、市容、环卫等行业管理;负责对进入市政、公用、环卫市场的企业资质进行审查,并对其市场行为、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全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和水质管理;受委托负责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核发取水许可证;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承担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会同有关处室制定市政、公用、环卫行业改革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公用行业应急情况的处置;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进行审核、审批;负责协调、指导各县(市)的公用行业管理工作。
  (五)城市景观管理处
  负责组织制订改善城市形象、城市景观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编制城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起草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制度及政策性措施;参与和城市景观有关的建设项目相关方案设计的会审;指导重点区域、景区、广场及重点建(构)筑物的照明设计方案工作,指导协调全市亮灯工程建设;负责制订和实施市区重点区域夜景照明监控方案,督促和协调夜景照明实施情况;负责户外广告、宣传牌、标志牌及各类与城市景观有关的公共设施设置的行政审批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城区景观、亮灯和公共照明管理工作;承担杭州市形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计划财务处
  负责编制城市管理专项资金及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年度维护经费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城市管理有关规费的征收工作,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涉及城市管理重大举措的事项进行资金安排和调配;负责城市管理资金平衡和计划调整;组织市政养护、环卫保洁等定额编制;对直属单位进行内部审计;汇总直属单位财务、审计报表和城建统计报表,做好统计分析;指导和监督检查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七)政策法规处
  督促检查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执行;组织起草城市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性措施;组织起草供水、供热、燃气、公共客运、市政、市容环卫等行业的法规、规章草案和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和监督市属各部门,各区、县(市)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参与查处涉及管网设施安全的违章建筑和违章建设行为;组织实施城市管理对外法制宣传和本系统普法教育工作;组织城市管理体制、机制、法制等重大课题的调研;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改革工作。
  (八)人事处(组织处)
  负责机关干部管理工作;负责机关的组织、宣传、党建和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负责机关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城管办编制为50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7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处级领导职数2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市城管办人员编制可暂时按成立时的实有人数确定,今后人员逐步分流到50名以内。在此期间,除组织调任、安置的干部以外,其他人员原则上只出不进。
  (二)将杭州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杭州市公用事业监管中心和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管中心划归市城管办管理,为市城管办直属的相当正处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均维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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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零一条
(承租人与出卖人或承揽人之关系)
如有需要,承租人得对出卖人或承揽人行使与租赁物有关之权利,或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所生之权利。
第九百零二条
(开支)
租赁物之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用、安装费、设置费、维修费及将租赁物交还出租人时所需之包括倘有之必需保险费之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三条
(风险)
租赁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四条
(迟延支付租金)
一、如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超过六十日,出租人得解除合同,但对承租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承租人获出租人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八日内,如支付所欠金额及双倍于该金额之赔偿,得阻止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
第九百零五条
(合同之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得由当事人任一方以他方不履行义务为理由按一般规定解除,民法中关于租赁之特别规定不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
第九百零六条
(解除合同之特定情况)
融资租赁合同尚可由出租人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a)承租公司之解散或清算;
b)出现承租人受破产宣告之任何依据;
c)承租人终止经济或业务活动,但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情况除外。
第九百零七条
(担保)
就承租人应付之租金、其它负担及倘有之损害赔偿之债权,得向出租人设定任何担保,包括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
第九百零八条
(租金之预付)
作为担保之预付租金,视乎合同之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不得超过六个月或十八个月之租金。
第九百零九条
(司法交付及撤销登记之保全措施)
一、合同因解除或期限届满而终止且承租人未行使买受权之情况下,如承租人不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出租人得向法院声请采取保全措施,包括立即将租赁物交付予声请人,以及在租赁物必须登记之情况下,撤销融资租赁物之登记。
二、出租人提出声请时,须对上款所规定之要件提供简易证据。
三、只要不严重影响保全措施之目的或效力,法院即须听取被声请人之陈述。
四、如所提出之证据显示第一款所指要件确有可能发生,法院须命令采取所声请之保全措施,但得要求出租人提供适当担保。
五、担保得以交由法院支配之银行存款或法律所容许之其它方法作出。
六、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后,不论承租人是否提起上诉,出租人均得按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处分租赁物。
七、《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保全措施之一般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条就保全措施无特别规定之情况。
八、以上数款之规定适用于任何种类标的物之融资租赁合同。
第九百一十条
(合同订立前之活动)
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前,如利害关系人已为将来订立之合同订购租赁物,则视作为自己而作出,并自负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因合同不成立而引致之损害,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七编
担保合同
第一章
商业质权
第九百一十一条
(商业质权之要件)
商业质权所担保者,必须为经营商业企业所生之债务。
第九百一十二条
(商业质权之种类)
一、商业质权得以附随或不附随交付质权物之方式设定。
二、商业质权之设定仅于以用于经营企业之财产为标的时,方得以不附随交付之方式作出。
三、商业质权之设定如以为经营企业所不可或缺之财产为标的,必须以不附随交付之方式作出。
第九百一十三条
(商业质权之范围)
一、对已设置并用于经营企业之一切机器、动产及用具,得设定单一商业质权。
二、为上款之效力,用于经营企业之锅炉、不构成不动产之组成部分之炉灶、化学装置及其它附着之物体,均视为机器。
第九百一十四条
(向第三人之交付及象征性交付)
质权标的物得交付予第三人或透过下列方式作象征性交付:
a)在存放质权标的物之公共实体之登记簿册内作声明及附注;
b)将代表质权标的物之债权证券向质权人交付或背书转让;
c)能赋予质权人对商业质权标的物之专属处分权之其它方式。
第九百一十五条
(不附随交付之质权方式)
一、不附随交付之商业质权应以书面设定及当场认定订立合同人之签名,并载明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债权人、债务人之认别数据,以及倘有之出质人之认别数据;
b)对质权标的物之说明及为识别质权标的物所必需之资料;
c)质权标的物所在地及使用该质权标的物之企业之数据;
d)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e)清偿地点及日期。
二、不附随交付之商业质权之设定,须予以登记。
第九百一十六条
(出质财产之转让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一、不附随交付之质权标的物之所有人,在质权方面被视为以他人名义占有该等财产;如未经质权人之书面同意而转让、改变、毁灭或移转该等财产,又或将该等财产再出质而未在新合同内明确列明原先存在之质权,则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原先存在之质权在任何情况下按日期顺序优先于其它质权。
二、如为法人之财产,上款之规定适用于负责管理该法人之人。
第二章
信托让与担保
第九百一十七条
(效力及限制)
一、信托让与担保将被让与动产之可解除之所有权及占有移转予债权人,该移转得附随或不附随被让与动产之实际交付,而债务人转为该动产之持有人及受寄人,并须承担法律所规定之责任及负担。
二、信托让与担保仅得为商业企业主作出,所担保之债权须为因经营其企业而生之债权。
第九百一十八条
(方式及公开)
一、信托让与担保只要以书面作出,且订立合同人之签名经当场认定,即产生效力,但因被让与物之性质而须采用以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信托让与担保应在商业登记局登录。
三、如信托让与担保之标的物须登记,各让与物均应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录,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第九百一十九条
(必要内容)
设定信托让与担保之文件应载明下列数据,否则无效:
a)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b)清偿地点及日期;
c)信托让与担保标的物之说明及为认别该标的物之必需资料。
第九百二十条
(他人之物之信托让与担保)
于订立信托让与担保合同之日,如债务人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之所有权,则该标的物之信托所有权于债务人取得所有权时移转予债权人,无须其它手续。
第九百二十一条
(举证责任)
如信托让与担保物不能以信托让与担保合同所载之号码、商标及标志进行认别,则债务人持有之属信托让与所有人之物之认别,应由信托让与所有人对第三人负举证责任。
第九百二十二条
(不履行)
一、如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信托让与所担保之债务,在合同另无明示规定之情况下,信托让与所有人得将担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无须拍卖、公开拍卖、事先估价或其它司法或非司法措施,并得以所得价金支付债务人之债务及信托让与所有人因收取款项而生之其它开支;如结算后有余额,应将之交付予债务人。
二、如出售担保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偿付信托让与所有人之债权及按上款之规定所作之开支,债务人仍有义务支付不足之额。
三、如无订定行使第一款所指权利之期限,债务人得为此向信托让与所有人指定不少于三十日之期限;如后者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则非透过司法途径不得进行出售。
四、许可信托让与所有人于债务到期而不获清偿时将信托让与担保物归为己有之条款无效。
第九百二十三条
(期限优惠之丧失)
一、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得行使上条赋予之权利:
a)信托让与担保物灭失或不足以保证债权时,债务人被传唤替换担保物或增补担保后仍不替换或增补;
b)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
c)给付未按合同之规定准时作出;在此情况下,如收取迟延债务之给付,则视为放弃上条第一款所赋予之权利。
二、上款a项所指担保之增补或替换,须遵循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担保及其它特别担保之增补或替换之程序之规定。
第九百二十四条
(物之扣押)
一、信托让与所有人得针对债务人或第三人声请扣押以信托让与之担保物;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获得证实,法院得立即批准。
二、法院应传唤被声请人,令其在五日内作出答辩,或于支付所担保之价金之40%后申请迟延补正。
三、被声请人在期限内申请迟延补正后,法官须指定不超过十日之付款期限。
四、在对声请作出或不作出答辩,又或于法院所定期限内不对迟延作出补正之情况下,法官须于五日内作出判决。
第九百二十五条
(信托让与担保人之责任)
债务人如将已作信托让与之担保物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作信托让与担保,则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
第九百二十六条
(代位权)
清偿债务人之债务之保证人、担保人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及由信托让与所设定之担保物。
第九百二十七条
(让与人之破产)
如让与人破产,信托让与所有人之权利得对抗破产财产。
第三章
浮动担保
第九百二十八条
(概念)
一、浮动担保系指以不动产以外之全部或部分已用作或将用作经营企业之财产为标的之担保,其效力处于中止状态,直至发生法律或合同所规定之依据后债权人促使担保结晶为止。
二、担保之浮动性应在设立文件上明示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限制)
浮动担保仅得对经营商业企业时所生之债务设定。
第九百三十条
(浮动担保权利人之权利)
浮动担保赋予债权人透过担保结晶之财产之价值实现其债权及取得倘有之利息之权利,其权利优先于不享有在登记局登录结晶前设定之物之担保之其它债权人。
第九百三十一条
(方式及公开)
一、浮动担保仅于以书面设定并当场认定签名后,方产生效力,但因担保物之性质而须采用他方式者除外。
二、即使在当事人之间,浮动担保亦须在商业登记局登录后方产生效力;如担保物必须登记,则在有权限之登记局将各担保物登录后方产生效力。
三、第九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结晶通知在商业登记局登录前,浮动担保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九百三十二条
(必要内容)
设定浮动担保之文件应记载下列事宜,否则无效:
a)企业主及债权人之身分资料;
b)作为浮动担保标的之企业或企业之部分之认别资料;
c)债务金额或可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d)清偿地点及日期。
第九百三十三条
(作为浮动担保标的物之财产不可让与之条款)
一、设定浮动担保后,仍可在企业正常经营之范围内将财产处分或设定负担。
二、对上款所赋予之权利之限制,双方当事人须以书面设定。
三、即使于担保结晶前,上款所指限制亦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
四、担保人如违反以上各款之任何规定,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
第九百三十四条
(结晶)
浮动担保之结晶,透过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载明有关依据之通知为之。
第九百三十五条
(结晶之依据)
除合同所规定之依据外,浮动担保尤其得在下列情况下结晶,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a)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一款c项所规定之情况;
b)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解散或清算;
c)出现商业企业主受破产宣告之任何依据;
d)担保人终止经营企业,但属企业移转之情况除外。
第九百三十六条
(结晶之效力)
一、浮动担保于结晶后,视乎物之性质而对担保人在结晶时所享有之担保物之权利产生质权或抵押之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浮动担保结晶后用作经营企业之财产。
第九百三十七条
(浮动担保对债权之效力)
一、如属担保多项债权之浮动担保,只要将结晶通知公布,则自结晶通知登录日起对浮动担保所担保之债权之债务人产生效力。
二、如浮动担保及结晶通知得以转让债权之方式对抗浮动担保保证之债权之债务人,则无需上款所指公布。
第九百三十八条
(不得以企业之暂时或确定移转之行为对抗)
企业之暂时或确定移转不得对抗浮动担保之权利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
(结晶对其他浮动担保之效力)
如多个浮动担保以相同财产作担保,其中一个浮动担保结晶时,其它债权人亦有权立即对彼等之浮动担保进行结晶。
第九百四十条
(优先权)
发生多个浮动担保之竞合时,应以在商业登记局作出结晶登录之先后次序解决,而不以结晶之先后次序解决。
第九百四十一条
(结晶之撤销)
一、作为结晶依据之情况获补正后,债权人应立即向商业登记局请求将浮动担保之结晶撤销,否则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结晶之效力于结晶之撤销在商业登记局登录时终止;而浮动担保之效力于撤销结晶时回复为中止状态。
第四章
独立担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四十二条
(概念)
独立担保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于发生一定风险或事件后,他方当事人提出清偿确定或可确定之款项之请求时,立即作出清偿之合同,该请求得附随或不附随与债务有关之文件。
第九百四十三条
(种类)
独立担保合同尤其得以下列者为标的:
a)确保履行在合同范围内提出之要约;
b)有效履行合同;
c)收回为履行合同而预付之款项。
第九百四十四条
(请求作出独立担保之人)
独立担保得于下列情况下作出:
a)应担保人之客户提出请求或指示;
b)执行另一担保人之指示。
第九百四十五条
(履行方式)
独立担保合同中,得约定法律所容许之任何清偿方式,包括:
a)以外币或任何计算单位清偿;
b)汇票之承兑;
c)延期支付;
d)物之交付。
第九百四十六条
(担保人 - 受益人)
如担保人为另一人担保,担保人得为受益人。
第九百四十七条
(独立性)
如担保人对受益人之义务符合下列情况,则担保具独立性:
a)不取决于基础法律行为之存在或有效性,亦不取决于其它 合同;
b)不取决于担保合同无记载之条款,亦不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之行为或事实,但出示文件或在担保人之正常业务中所包括之其它类似行为或事实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方式)
独立担保合同须以书面订立。
第九百四十九条
(不得撤回)
独立担保合同不得撤回,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条
(变更)
一、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须以为订立独立担保合同所规定之方式作出。
二、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仅于受益人同意变更时方可对抗受益人。
三、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仅于请求作出担保之人同意变更时方对该人有约束力。
第九百五十一条
(受益人权利之移转)
一、受益人请求清偿独立担保合同所指金额之权利,仅于担保合同容许时,方可移转,而移转之条件须与合同所约定之条件相同。
二、如担保被视为可移转而无载明移转时是否需要担保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同意,则担保人或利害关系人均须接受移转,但移转之条件须与合同明示容许之条件相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
(收取款项之权利之让与)
一、受益人得将根据担保合同应收或将来应收之款项让与第三人,但合同另有约定或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担保人或有义务作出清偿之其它人收到受益人之通知,获悉受益人已作出不得撤回之让与,并向受让人作出清偿,则按所清偿之金额免除债务人因独立担保而生之债务。
第九百五十三条
(请求清偿之权利之消灭)
一、在下列情况下,受益人基于担保合同请求清偿之权利消灭:
a)担保人收到受益人免除其承担义务之声明;
b)受益人与担保人约定撤回担保;
c)已清偿独立担保合同所指金额,但担保合同另有规定者 除外;
d)按下条之规定期限届满后担保失效。
二、无须将载有独立担保之文件交还,亦可使受益人之权利消灭,但合同或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四条
(失效)
一、如独立担保合同之期限之最后一日并非工作日,则该合同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失效。
二、如独立担保合同之消灭取决于一定事实或事件之发生,则于担保人按担保所规定之条件接获发生该事实之通知时,担保合同失效。
三、独立担保合同如无订定期限,则自设定担保起六年后失效。
第二节
权利、义务及例外
第九百五十五条
(权利及义务之确定)
担保人及受益人有法律规定及独立担保合同约定之权利及义务。
第九百五十六条
(一般原则)
一、担保人履行独立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之义务时,应以善意及必要之注意行事,并应顾及独立担保方面之习惯。
二、免除担保人因违背按善意原则行事或有重大过失而应负之责任之条款无效。
第九百五十七条
(请求)
一、清偿独立担保款项之请求,应以书面并按独立担保合同上之约定作出。
二、上述请求应附随担保合同所要求之文件,并在订立担保合同之地点递交,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受益人请求清偿担保款项时,视为以善意行事,且视为未发生第九百六十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之任一情况。
第九百五十八条
(对请求及附随文件之检查)
一、担保人在检查请求及其附随文件时,应按第九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事。
二、除另有约定者外,担保人须于接获请求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a)检查请求及其附随文件;
b)决定是否清偿;
c)如决定不清偿,通知受益人。
三、如决定不清偿,应将该决定尽快通知受益人,并在通知中载明不清偿之依据。
第九百五十九条
(清偿)
一、担保人应清偿按第九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向其请求之全部金额,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该清偿应尽快作出,但约定清偿期限者除外。
二、如担保人不按上款之规定清偿,则请求人无须承担责任。
三、如另无约定,担保人得以抵销方式清偿,但以所主张之债权并非由请求人或担保人之反担保人所让与者为限。
第九百六十条
(例外)
一、如属下列情况,担保人应拒绝清偿:
a)独立担保合同中所要求之任一文件并非原件或属伪造;
b)按照请求或提交之文件之文义不应作出清偿;
c)按独立担保合同之种类及目的,请求缺乏依据。
二、为上款c项之规定之目的,下列情况视为请求缺乏依据:
a)独立担保合同拟赔偿之事件或风险毫无疑问并无发生;
b)请求人之基础合同之债务经法院或仲裁庭宣告为非有效,但担保合同上载明在此情况下担保仍然有效者除外;
c)基础合同之债务毫无疑问已对受益人完全履行;
d)基础合同之债务之履行被受益人故意阻止;
e)按照反担保合同之规定提出请求,而反担保合同之受益人恶意以担保人资格作出清偿。
第九百六十一条
(保全措施)
一、在上条所指情况下,请求人或反担保人有权请求采取保全措施,以避免担保金额之清偿。
二、仅于请求人提出具体明确之证据,证明受益人已提出或将提出之请求具有上条所指任一情况,方得命令采取保全措施。
三、法院仅应于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请求人遭受无可补救之损害时,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并应规定请求人必须提供担保。
四、须有上条所指任一依据,方得作出保全措施以阻止独立担保之清偿。
第十八编
保险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六十二条
(概念)
保险合同系指保险人对于因承保标的之可能发生之事件发生而对被保险人所造成之损害按约定之限额承担赔偿或支付合同所定之保险金、定期金或其它给付之责任,以作为他方支付保险费之回报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
(制度)
各种保险合同受按其性质而特别适用之法律规定及本编中与该等法律规定无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九百六十四条
(强制性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
第九百六十五条
(合同主体)
一、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
二、被保险人系指为其利益而订立合同之自然人或法人,或以其生命、健康或身体之完整性作为保险标的之人。
三、保险受益人系指保险人之给付之对象。
第九百六十六条
(合同之生效及成立)
一、保险合同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然而,双方当事人得约定以支付保险费、签订保险单或发生其它事实作为合同生效之条件。
三、在投保人为自然人之个人保险中,保险人于收到保险要约十五日后,或于倘有约定之其它期限后,如不向要约人通知拒绝要约或须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疗报告、风险或受保物之实地调查,则合同视为按要约之条件订立。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同之证明)
一、保险合同及其变更应以书面证明。
二、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或临时交付承保通知书。
第九百六十八条
(保险单:种类)
一、保险单得为记名式、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
二、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之签发,应由投保人及保险人约定。
三、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移转时,对保险人之债权之移转具有债权让与之效力。
四、然而,保险人对保险单之被背书人或持有人履行给付时,如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彼等并非被保险人,保险人之义务亦得免除。
五、如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遗失、失窃或灭失,保险人知悉该等事实后,其履行给付之义务并不免除。
第九百六十九条
(保险单之要件)
一、保险单应以易读之字体清楚书写,由保险人注明日期及签名,并至少载明下列事项:
a)当事人之认别数据及住所;如有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彼等之认别数据及住所;
b)保险种类;
c)保险利益;
d)承保之风险;
e)保险金额;
f)合同期间之开始及结束;
g)保险费及适用之其它补充费用;
h)免赔限度、强制性不受保及双方约定之其它条件。
二、保险单之条款如约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合同无效、撤销合同或排除风险之原因,须以突出之字体载明方有效力。
三、如保险单之内容与保险要约或订立合同人所订之条件不符,投保人可于保险单交付日起一个月内请求对不符之处予以更正。
第九百七十条
(保险单条款之解释)
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应按解释法律行为之一般原则解释。
二、如有疑义,保险人所制定之任何一般条款或特别条款,应以最有利于被保险人之方式解释。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照法律或规章制定之统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
第九百七十一条
(未经授权订立之合同)
一、未经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之保险合同,即使于合同失效或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得由利害关系人追认。
二、对于在上款所指情况以他人名义订立之合同,订立合同人须履行由此而生之义务,直至保险人知悉合同之追认或拒绝追认时止。
三、订立合同人应向保险人支付直至保险人知悉合同被拒绝追认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七十二条
(为他人或为保险合同所属之人签订保险合同)
一、如保险单内不载明系为他人投保,视为系为投保人投保。
二、如保险合同系为他人或保险合同所属之人订立,则投保人须履行合同所生之义务,但仅能由被保险人本人履行之义务除外。
三、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属被保险人,而投保人获被保险人明示同意前,即使持有保险单亦不得行使该权利。
四、保险合同或法律所定之防御方法,得对抗被保险人。
五、投保人对已支付之保险费及合同费用之债权,在保险人应付之款项中有优先权,该优先权次于导致民事责任之事实中受害人债权之优先权。
第九百七十三条
(风险之声明)
一、投保人最迟应于订立合同时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向保险人声明其所知悉或通常应知悉且能影响风险评估之一切情况,不论此等情况是否列于所收到之问卷。
二、如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问卷以便投保人填写,则推定调查表所载情况对风险评估有影响。
三、保险人于发出保险单前以书面提出之问题,尤其透过以上两款所指问卷提出之问题,如属一般性问题,保险人不得主张答案不准确。
第九百七十四条
(对风险之恶意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投保人恶意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上条所指任一情况,则合同得撤销且保险人得请求返还已支付之赔偿款项。
二、然而,如保险人于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向投保人作出撤销合同之意思表示,则丧失主张撤销合同之权利。
三、保险人有权收取到期之保险费,包括直至保险人通知投保人拟主张撤销合同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四、如保险涉及数人或不同利益,对于与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无关之人或利益,保险合同仍有效。
第九百七十五条
(非恶意之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对风险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则保险人得自知悉该声明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议投保人支付新保险费,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二、如投保人于十五日内不回复或拒绝所建议之保险费,保险人可于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三、如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人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前、投保人接受新保险费之建议前或解除合同前,保险人之给付根据约定之保险费与正确声明风险时应支付之保险费间之差额按比例减少。
四、如保险涉及数人或不同利益,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与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无关之人或利益。
第九百七十六条
(风险之不存在)
一、如订立合同时风险已不存在或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合同无效。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运送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已知悉风险之终止,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之情况除外。
三、如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前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保险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
第九百七十七条
(风险之终止)
一、如风险于订立合同后终止,合同失效。
二、然而,保险人有权请求直至投保人向其作出风险终止之通知时之保险费。
三、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于某事实发生后方生效而风险却于该事实发生前终止,保险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
四、如风险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终止,保险人有权请求相应于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七十八条
(风险之减少)
一、如投保人将能影响既定保险费率之风险之减少通知保险人,保险费应按订立合同时适用之价目表减少。
二、保险费应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风险之减少通知保险人时下调。
三、如保险人拒绝按第一款之规定减少保险费,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回复者,视为拒绝。
第九百七十九条
(风险之增大)
一、投保人应于知悉风险增大后八日内或约定之其它期限内,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将一切于合同生效期间发生或知悉之风险增加之情况通知保险人。
二、保险人有权于知悉风险增大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知悉风险增大时适用之价目表提议增加保险费。
三、如约定新保险费,应自风险增大时起计算新保险费。
四、投保人如拒绝增加保险费,或于收到增加保险费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回复,保险人有权于十五日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五、保险人有权收取到期之保险费,包括直至就合同之解除作出通知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八十条
(风险增大之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对风险之增大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系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义务作出给付。
二、如对风险之增大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于约定新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前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之给付应根据已支付之保险费与风险增大后应支付之保险费间之差额按比例减少。
三、第九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九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风险之增大。
第九百八十一条
(以第三人名义或为第三人订立保险合同)
在以第三人名义或为第三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情况下,如第三人知悉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则适用第九百七十四条、第九百七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九条及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
第九百八十二条
(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一、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之保险事故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彼等为履行道德或社会义务,或为保护彼等与保险人之间之共同利益而造成之保险事故。
第九百八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之日起八日内或于约定之更长期限内将事故或事件通知保险人;如证明当时不知悉事故或事件之发生,则自知悉日起计算期限。
二、如属盗窃或抢劫保险合同,上款所规定之期限为三日。
三、如属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应按相同之规定就受害人之任何索赔作出通知。
四、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作出通知之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应作之给付,但彼等证明保险人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限内以其它方式知悉保险事故或事件者除外。
五、如通知不以书面作出,投保人须证明保险人知悉该通知。
第九百八十四条
(保险事故之情况及后果之数据)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须应保险人之请求提供一切其所知悉且与保险事故或事件之情况或后果有关之资料。
二、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因过失而不提供数据或提供不正确或不准确之数据,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给付。
三、然而,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之行为属恶意,保险人有权拒绝作出给付。
第九百八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之合同解除)
一、除强制保险之情况外,如保险单有所规定,保险人得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具体情况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寄发附回执之挂号信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之解除仅于接收上款所指挂号信之日起三十日后方产生效力。
三、保险人应将保险合同不再生效之期间之保险费返还。
第九百八十六条
(保险费之缴付)
一、保险费应准时由投保人直接向保险人或其明示指定之其它实体支付。
二、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应于订立合同日支付。
三、如未能于上款所指日期发出收据,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应于保险人发出收据日起第十日支付。
四、随后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合同所定日期支付,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
五、如属可变动之保险费之合同,随后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发出有关收据之日支付。
六、如属预约保险单之保险合同,逐次运用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发出有关收据之日支付。
七、如合同无撤销或解除,合同存续期之各期保险费应一次缴清,但亦得按保险单之规定分期缴付。
第九百八十七条
(支付保险费之通知)
一、保险人有义务最迟于保险费到期日前第八日以书面通知投保人,指明付款日期及金额;如属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而合同之生效取决于保险费之支付,则无须作出通知。
二、上款所指通知必须载明不支付保险费之后果,尤其载明合同将按下条之规定自动解除之日期。
三、如有疑义,保险人对第一款所指通知负举证责任。
第九百八十八条
(保险费之欠付)
一、如投保人于付款通知所指日期不支付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即构成迟延付款;自该日期起三十日后,合同视为自动解除。
二、上款所指期限内,合同完全有效。
第九百八十九条
(欠付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
一、如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仍有义务清偿合同生效期间之欠付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并支付合同所定之违约金。
二、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要约内载明投保人之下列声明:声明拟投保之风险是否全部或部分已由投保人负有债务或欠付保险费之合同承保。
第九百九十条
(不适用)
第九百八十六条至第九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亦不适用于九十日以下之有期限保险合同。
第九百九十一条
(保险人之义务)
一、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之规定准时向应收取给付之人作出给付。
二、如保险人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情况及后果起六十日后因可归责于其之原因而未作出有关给付,其应付金额应加上按双倍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作为赔偿金。
三、然而,收取给付之债权人得证明保险人之迟延给付导致其受到大于上款所指赔偿金之损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法律另无规定或双方另无约定,保险合同期间为一年。
二、如无不续期之通知,合同以一年期间续期。
三、上款所指通知应提前一个月以挂号信作出,而对投保人而言,上述通知应以向保险人提交声明之方式或保险单所规定之其它方式为之。
四、无期限之合同得由任一方当事人单方中止,但须自合同生效日起每一年之期间届满前提前三个月通知。
五、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
第九百九十三条
(时效)
一、如属损害保险,保险合同所生之诉讼之时效期间,自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发生日起两年完成,如属人身保险,五年完成,但利害关系人事后方知悉者除外。
二、如属民事责任保险,投保人对保险人之诉讼之时效期间,自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赔偿或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计。
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提起诉讼之通知使时效中止,直到受害人之债权经法院之确定裁判、债务之承认或当事人间之和解而结算并成为可请求支付时为止。
四、如属民事责任保险,受害人对保险人提起诉讼之时效期间按一般规定完成。
第九百九十四条
(失效)
保险合同所生之诉讼权,于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发生日起十年后失效,但诉讼待决者除外。
第二章
损害保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五条
(保险利益)
一、损害保险合同,如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无保险利益,则无效。
二、任何人因风险不实现而有之任何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均得为保险标的。
三、如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标的物整体中之一部分或对保险标的物之权利之一部分,视保险合同系为所有利害关系人订立。
第九百九十六条
(保险标的物之瑕疵)
一、对于因保险标的物之瑕疵而对保险标的物造成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保险标的物之瑕疵加重损害,保险人仅按瑕疵不存在时保险标的物所受之损害负责赔偿。
三、如损害系因保险标的物之瑕疵及另一可以确定为保险人责任之事实所导致,则保险人根据该事实对所造成之损害之影响按比例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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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4号

  《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业的发展,加强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秩序的管理,实现资源保护同旅游和谐发展,保持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河北省旅游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投资多元化、经营方式多样化、控制总量、保护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设立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中心。所有已建成的服务设施(包括运营工具、码头、岛屿等),经整合后纳入该中心统一管理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私自开设旅游服务项目,开展旅游服务活动。

  第四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业的规划、开发、建设、管理、协调等工作。

  旅游、海事、公安、规划、水务、畜牧水产、地税、国土资源、物价、环保、工商等部门及桃城区、冀州市政府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统一管理;

  (3)负责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

  (4)负责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业务的统一管理;

  (5)负责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内旅游发展和旅游基础建设工作;

  (6)进行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宣传教育工作;

  (7)受相关部门委托,对旅游业相关规费统一征收;

  (8)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能。

第二章 景区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凡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点,必须符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七条 旅游景点每年开业前,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各景区、景点、生态旅游村设立广告宣传牌,制作宣传册,样式、数量、规格、广告牌设立的位置等须符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按照标准统一制作,在规定的地点方可设置。

  第八条 在旅游景点经营服务项目,须符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严禁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与船工、车主、导游以提成等不正当手段揽客。

  第十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旅游码头根据总体规划统一建设,所有旅游船只一律在规定的旅游码头停靠。严禁旅游船只在非法码头停靠,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旅游码头,开办水上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旅游码头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价格、统一调度。旅游咨询、导游安排、投诉接待、水上固定检查和码头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私自设立旅行社接待处、导游服务中心等。

  第十二条 购置或新增旅游营运工具(车、船等),必须遵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和海事部门的统一规定。禁止私购、私制和乱配旅游营运工具。

  第十三条 旅游营运工具实行分类编队,按照统一调度、统一定价、统一线路(站、点)、统一票据管理、统一收费标准的要求进行旅游营运。

  第十四条 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设置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标志牌。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按规定的路线(水路、陆路)、范围、界线进行营运。

  禁止进入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禁止营运工具不按规定的路线、范围运营。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进行导游活动必须加入到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中心,接受统一管理,并配戴导游证、上岗证上岗。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语言,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导游员不得向游客作虚假宣传。禁止诱导游客购物索取回扣。

  第十八条 导游服务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严禁导游员私自收费。

  第十九条 旅游服务人员要热情服务、态度和蔼,诚实待客。禁止有损旅游形象和扰乱旅游秩序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条 景区、景点、旅游生态村门票,其样式、规格、数量等必须按照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统一要求制作,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一条 各景点的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审批。一经批准,各景点不得变动。

  第二十二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中心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各景点车船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生态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严禁破坏水生、陆生植物,严禁非法捕杀和惊扰鸟类、乱投食物、捡拾鸟蛋。

  第二十四条 加强在旅游区内的码头、水面景区景点的卫生管理。禁止在码头、景区、景点周围乱堆、乱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适航水面、航道内围栏养鱼、扎箔捕鱼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范围线路中设立保护环境宣教牌。景区、景点、码头等要配备环境卫生管理员。

  第二十七条 旅游营运工具必须设置垃圾箱,并保持营运工具的整洁。

第四章 旅游安全与救助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点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并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对服务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以保障广大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车、船配备驾驶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严禁无照、无证驾驶。

驾驶员必须统一着装,身体健康,有自救和施救的基本能力,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驾驶员要加强车辆、船只的安全和技术管理,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和保养,使之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

  第三十一条 旅游车、船要严格按核定的人数载客,严禁超载。

  第三十二条 旅游船只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救生器材,驾驶员有义务对游客配戴救生器材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船只要按天气预警报告,密切注意天气变化,出船途中遇有天气变化就近靠岸或及时返回,恶劣天气禁止出船。

  第三十四条 旅游船只发生故障遇险或交通事故,随船船员要立即发出求救信号,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就近报告,事故现场及其附近的船只和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要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景区、景点要在明显位置设立警示牌,标明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必须配带通信工具,以备遇到紧急情况方便联系。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管理单位和海事部门要配备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并公开救生电话。

第五章 游客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游客观光游览须到售票口统一购票。1.2米以上儿童须购成人票。观光票要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第三十九条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条 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要爱护景区、景点的基础设施,禁止乱涂乱画,乱扔垃圾。

  第四十一条 游客必须遵守安全规定,乘船必须穿戴救生衣。严禁醉酒乘船。严禁在规定区域以外的区域游泳。严禁无证或酒后驾驶营运工具(车、船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 擅自修建、改造景点、景区的;

  (二) 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景点、景区不纳入统一管理或不服从管理的;

  (三) 擅自开办和引进游乐项目的;

  (四)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景区内的宾馆、饭店、摊点等经营性场所,违章经营,不服从管理的;

  (五) 不执行“统一调度、统一定价、统一线路(站、点)统一票据管理、统一收费标准的;

  (六) 不按照规定编队、不设置垃圾箱的;

  (七) 破坏水生、陆生植物,捕杀和惊扰鸟类、乱投食物、捡拾鸟蛋的;在适航水面、航道内围栏养鱼、扎箔捕鱼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

  (八) 不按规定的路线、区域航行,擅自增加船费、改变观光路线的;

  (九) 导游员不持证上岗、作虚假宣传、索取回扣、私自收费的;

  (十) 无证驾驶船只、车辆的;

  (十一) 不按规定核定乘客,严重超载的;

  (十二) 不配备符合标准的救生器材和乘客不配戴救生器材的;

  (十三) 发生事故,不履行报告义务和没有采取自救,擅自离开现场的;

  (十四) 游客不爱护景区、景点的旅游设施,造成损坏的;

  (十五)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

  (十六) 无证、无牌、无照的“三无”营运船只和不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十七) 驾驶员不遵守各项规定制度的;

  (十八) 驾驶员和船工损坏旅游形象,扰乱旅游秩序的;

  (十九)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妨碍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衡水湖自然保护区重大破坏或污染事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