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1]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武装部,州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单位:
《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和昌吉军分区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州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初中、小学学生军事训练(以下简称学生军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及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颁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教体艺〔2007〕7号)和新疆军区司令部《关于下发<承担学生军训官兵工作规定>的通知》(司学〔2010〕69号)的精神和要求,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人武部及驻州部队(含空军、武警部队)开展学生军训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学生军训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中及以下阶段学校组织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以及与学生军事训练有关的其它活动。
第四条 学生军训工作,必须坚持着眼时代特征、遵循教育规律、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军事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增强国防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磨炼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具有中国大陆户籍的学生应当依法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者疾病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减免不适宜参加的军事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实施
第六条 全州学生军训工作在州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具体领导下,由州教育局和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共同组织落实。州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人员由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军务动员科,具体负责全州学生军训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县市成立本级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领导本地区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学生军训工作分管领导,指定分管部门和人员,与属地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本级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九条 人武部要按照职能分工,明确学生军训工作分管领导,指定分管部门及人员,与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级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十条 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州每半年、县市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重点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必须将学生军事训练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工作。高中阶段学校应明确一名校领导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建立人民武装部和军事教学与研究室。人民武装部和军事教学与研究室共同负责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和国防教育活动的计划安排与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
第十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是学校组织实施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督导的依据。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要把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纳入在校生的必修课程,同时开设军事类选修课程。
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将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作为学校办学的重要内容,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办学水平评估和军事课课程建设评价。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时间安排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个训练日(8课时为1个训练日),本科院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为36课时,专科院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不得低于24课时。高中阶段学校军事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时间不少于7天。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要求,加强军事课课程建设,提供课程建设所需的保障条件,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分班组织教学,完成《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规定的基本教学内容。军事技能训练期间,不得安排军事理论课教学。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军事技能训练,由学校在每年6月20日前分别报自治区教育厅体卫艺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由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统一安排施训。
高中(含)以下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学校所需帮训官兵在每年6月10日前, 由学校按照1:50的比例向县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申报军训计划,每年6月20日前,县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将学生军训练计划汇总报州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批。需到学生军训基地训练的,由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根据驻州部队学生军训基地情况,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安排轮训。需派遣部队官兵到校内帮训的,由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根据驻地部队情况统一制定帮训用兵计划,报新疆军区批准后统一安排,任何部队和单位不得随意自行联系和派遣。
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应根据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下达的学生军事训练计划,保证学生军事训练工作顺利完成。
第二十一条 学生军训工作实行军训教员资格认证制度,现役、退伍军人及具备一定军事素质的人员担任学生军训教员,必须参加州学生军训办公室每年组织的军训教员资格认证考核,考试合格后由州学生军训办公室颁发军训教员资格证书,未取得军训教员资格者不得担任学生军训教员。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核成绩、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巩固和拓展学生军事训练成果。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由学校配备的专职军事教师、聘任的兼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按年招生人数800-10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军事教师。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聘任的军事教师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军事素质、掌握军事教育理论,熟悉军事理论课教学方法。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纳入学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逐步建立国防教育职称系列。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配发基层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证和制式服装,佩戴基层人民武装干部领章、帽徽和肩章。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课教学时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九条 军队派遣军官,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有关规定由派出单位进行管理,享受在职军官的同等待遇。在普通高等学校任教期间,其课时补助费由所在学校按学校聘任相同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助标准执行。所在学校应当为军队派遣军官提供其它必要的工作、生活和交通保障。
军队派遣军官人选和工作量由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州教育局协调确定。普通高等学校应充分发挥军队派遣军官的作用,加强军事课程建设。军队派遣军官应接受所在学校教学管理及教学督导。
第三十条 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可采取兼职与聘任的办法配备,热爱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具备良好的军政素质,胜任《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的教学要求。高中阶段学校应定期对军事教师进行考评,考评时邀请州学生军训办公室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应当有计划地对高中阶段学校的兼职军事教师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每三年不少于一个月。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承担军事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任务。
第五章 学生军训基地
第三十二条 学生军训基地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军事机关、驻军团以上单位和其它行政事业部门申办,经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批准的,为学生军事训练提供场所和服务保障的专设训练机构。
第三十三条 学生军训基地实行审核制。每2年基地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上报申办材料,报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基地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教员队伍和管理保障人员,一次承训能力在200人以上。
第三十五条 申办军训基地,必须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部门提出承办申请,说明申办理由和所具备的条件(其中驻州部队利用闲置的营区建立学生军训基地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推荐,报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核。
第三十六条 基地经审核合格后,由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联合颁发“学生军训基地”合格证及牌匾,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学生军训任务。
第六章 学生军事训练保障
第三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和县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每年所需业务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经费含学生集中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国防教育活动、学生军训职能部门办公等费用。普通高等学校应根据学生军事训练的实际需要,足额安排所需经费,确保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条 学生参加军事技能训练应统一着军训服装,所需经费标准由州教育局和州发改委制定。承训部队官兵在普通高校帮训期间的门诊医疗、往返交通、住宿等费用在学校列支,伙食费由学校给予补助。参与学生军训组织管理的校方工作人员由学校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每三至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专项经费由州财政予以保障。各县市各校也应定期举行学生军事训练相关活动,并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以下学校所在城市的国防教育基地,应根据学校申请,安排学生参加军事实践活动。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会同发改、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军事训练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加强管理。严禁不具备条件的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四十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基地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应当为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收取经费的项目、标准由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会同州发改委制定;收取的经费主要用于学生军事训练及基地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属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根据总参谋部的统一规划或新疆军区的安排,予以保障。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训练用枪,由学校按配备枪支与参训人数1:15-1:20的比例,向县市人武部提出申请,由昌吉军分区审核,报新疆军区批准后配发。训练枪支在配发学校前,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四十六条 经新疆军区批准,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可由普通高等学校负责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学校,训练枪支由驻地县市人武部保管。
第四十七条 保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安排专人管理,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训练枪支看管人员进行政审。
第四十八条 县市人武部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和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训所需实弹射击弹药,由学校每年4月份前按每人6发的标准向州学生军训办申报用弹计划,经审核后,由学校报新疆军区批准,统一下达学生军事训练用弹计划,由受训高校所属地县市人武部负责保障。
第五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制定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严防在军事技能训练、实弹射击、交通运输、饮食卫生等方面发生事故。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学生军事训练期间的各类事故预防工作,定期分析安全形势,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和承训部队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五十二条 对在学生军事训练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县市每年进行一次表彰。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学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未向州学生军训办公室申请,部队和学校随意组织学生军训的;
(二)非现役军人未取得军训教员资格组织学生军训的;
(三)随意取消和压缩学生军事训练时间的;
(四)学生训练基地不符合标准,未经审批的;
(五)未按《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完成军事技能训练科目和军事理论课教学内容的;
(六)在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七)未能足额安排或挤占、挪用以及其它不按财务规定使用学生军事训练经费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校收取承训费或者向学生收取军事训练费用的;
(九)未按学生军事训练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而发生枪支丢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打骂或者体罚学生的。
有第(九)、(十)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军事训练的学生,按国家发布的学籍管理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学校军事训练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是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具体管
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称区、县陆管所(署))具体负责辖区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民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陆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辆以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和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停车场地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年以上经营货物搬运装卸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装卸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经历;
(三)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业务受理人员;
(四)为货主包装托运危险货物的,需有符合消防要求、30平方米以上的专用仓库;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规模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经历的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平面图;
(五)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六)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设施情况表(其中受压罐(槽)车还应当有劳动部门发放的使用证及检验合格证书);
(七)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九)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文件;
(十)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货物搬运装卸经历的证明;
(三)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情况表;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五)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六)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场所证明;
(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历的证明;
(三)业务受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为货主包装托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仓库设施平面图及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受理和审批)
需要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由市陆管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政府交通办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登记)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范围)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变更和歇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车辆的车种、数量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原受理机关办理备案
手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购车审批)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购置货运汽车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购车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受压罐(槽)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劳动部门提出的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常压罐(槽)容器的有关设施安全要求,由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标志。专用车辆标志由市陆管处统一印制、发放。
第二十一条 (车辆修理、改装和检测)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修理、改装与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部位的,应当送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性能的综合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输。
第二十二条 (车辆、容器禁用规定)
车辆、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装运危险货物:
(一)车辆行驶总里程超过40万公里或者使用满10年的;
(二)车辆技术状况低于二级车标准的;
(三)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要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托运行为规范)
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托运危险货物,并按照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交有关准运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受理行为规范)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核实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托运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不得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下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在起运的3日前向市陆管处申报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运输线路和运输日期;紧急情况下,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应当在起运的同时,向市陆管处申报: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
(四)放射性物品;
(五)使用受压罐(槽)容器运输的烈性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培训)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接受本市交通、公安、劳动等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携带证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加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运输、装卸作业规范)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规程,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拼装件货、混装散货或者超载运输危险货物。
第二十八条 (车辆行驶与停放)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运输途中,不得在机关、商店、学校、影剧院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车。
装运忌火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第二十九条 (货物交接)
托运人或者发货人与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危险货物交接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发货或者装车运输:
(一)运输车辆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
(二)装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的品名、数量、规格不符的;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规定要求,发现破损、渗漏的;
(四)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五)无危险货物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清晰的;
(六)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含拼装、混装)规定的。
第三十条 (禁运规定)
禁止拖挂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拖拉机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自卸车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罐(槽)容器(容积在400升以上,下同)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运输主体的限制)
个体货运户不得承运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
外省市驻沪运输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运输统计报表)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来沪车辆管理)
以本市为运输目的地的外省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其中装运爆炸品的,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
运输危险货物的外省市过境车辆需要在本市停留的,必须在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核定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运输事故报告和处理)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时,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和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民防部门报告。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应当配合公安、民防部门处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装卸人员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转借、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或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收缴非法印章、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让、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购车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报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统计资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规程造成事故的,吊、扣直接责任人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使用行驶总里程超过40万公里或者使用满10年以及技术状况低于二级车标准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的,予以警告,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措施)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在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其他行政措施)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暂扣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签发违章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无危险货物
道路运输证或者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可以中止其运行。
车辆被中止运行,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将其车辆作为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规定)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交通办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交通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