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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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未成年人保护

题注:(1992年11月30日 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并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处理。 未成年人应当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的影响,努力学习,奋发向上,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禁止溺婴、弃婴。发现溺婴、弃婴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查明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不得允许和强迫未成年人结婚,禁止以未成年人换亲或以任何形式让未成年人当童养媳。对未成年人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宣布婚姻无效,双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负责监护其不再与对方同居。属强迫结婚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及时管教、制止、纠正:(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夜出不归; (三)赌博、盗窃、吸毒、卖淫; (四)斗殴以及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五)损坏公共财产和设施; (六)参与迷信活动和不正当娱乐活动; (七)组织、参加帮会等非法组织; (八)其他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和社会其他人员,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伤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的教职员,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退学,也不得强行要求其转学。学生按规定退学注销学籍,必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学校不得非法强迫学生退学。

第十条 对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或儿童和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行为的教职员,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不适宜在学校、幼儿园(所)工作的,应采取措施及时调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所)应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不得让未成年人在其中活动,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予以维修、改建、重建。

第十二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应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规则和其他安全教育。在未成年人集中出入较多的交通道口,公安交通部门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和警戒识别标志。

第十三条 中小学应该根据学生年龄、身体等情况,组织学生参加适度的体力劳动,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依照教学大纲安排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占用上课时间组织中小学学生参加社会宣传和社会服务工作,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校办工厂和勤工俭学单位不得安排学生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工作,也不得安排学生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加班加点。 校办工厂和勤工俭学单位组织学生参加生产性劳动,应付给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未成年人因参加公益劳动发生意外伤亡的,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应共同承担医疗、抚恤等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所)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外,禁止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人。禁止学校、幼儿园(所)利用教学之便,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所)执行上款规定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城镇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阵地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镇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供青少年活动的场地、设施。加强城镇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阵地的管理,应当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利益。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一经发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酒吧、夜总会、通宵电影院及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和科研单位组织研究、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消费品。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营养、卫生及包装标准。

第二十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共同配合,保障中小学、幼儿园(所)的正常秩序,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哄闹、干扰和破坏正常的教学秩序;(二)在学校、幼儿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所)学习和生活环境的行为; (三)其他影响学校、幼儿园(所)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禁止诽谤、殴打未成年人或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对拐卖、拐骗、绑架未成年人的,依法从严惩处。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妥善解决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等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积极为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创造就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组织他们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广开就业门路,使他们尽快就业。凡符合就业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在就业和劳动报酬方面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学校、家庭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所在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地派出所或群众治保组织与其监护人共同进行规劝和教育; (二)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需送工读学校就读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拘留、逮捕、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应同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设立未成年人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开展帮教和转化工作。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有责任配合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财产权。在确定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时,对十周岁以上的有识别能力的子女,应当尊重其本人的意愿。

第三十一条 劳改、劳教单位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定向培训,为他们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维护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的复学、升学、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从事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五)其他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除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章的规定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相应处罚办法处理:(一)遗弃未成年人的,责令责任人领回被遗弃者,依法履行抚养、教育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开放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屡教不改的,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三)向未成年人提供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以泄露未成年人隐私等方式侵犯未成年人名誉权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侵犯未成年人肖像权的,应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未成年人肖像的,应没收非法所得。 (六)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从其收入中扣缴应付抚养费,也可通过法院拍卖其财产充抵抚养费。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应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八)哄闹、干扰、破坏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投诉或请求保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接到举报、投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部门应予以受理,不得推诿。受理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决定应及时通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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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的思考
《婚姻法解释(三)》公布以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有赞成、支持的观点,也有反对、质疑的声音。 《婚姻法解释(三)》的公布之所以一下子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是因为其核心内容直指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纠纷中公众最为关注的核心问题:房屋作为公民的栖息之地,家庭作为人们的生活之所,当双方劳燕分飞不可避免之时,房屋如何分配、财产如何分割自然会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公众基于不同的角度,站在不同的立场,对《婚姻法解释(三)》表达不同的看法,实属人之常情。应当看到,公众热议的背后,折射的是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真正的法律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刻在每个公民的心中。”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场公共法律事件中,司法机关、法律职业群体如何通过传媒向公众传达理性的声音,如何运用法律的思维引导激情的民意,如何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宣传、实施回应公众的诉求,使司法能够在喧嚣的舆论中坚守理性,媒体能够在充分反映民意的同时传播法律的真理,公众能够通过传媒表达对法律的诚挚理解。从而形成司法、传媒、公众在公共法律事件中的良性互动,达到司法引导民意、民意推进司法、媒体“给力”法治、公众受到启蒙的效果。唯此,才能彰显法律的正义,给予情感焦灼中的人们春风化雨的人文关怀,才能培植法治的基因,使公众的法治理念在思想的碰撞中得到润物无声的潜移默化。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婚姻法解释(三)》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立法不易,司法更难,《婚姻法解释(三)》三年怀胎,一朝分娩,身处舆论漩涡的这个襁褓中的婴儿将走向何方?笔者作为一名法官,对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解释和正确适用这一解释,如何通过能动司法为公众提供正确的指引,如何应对这一解释对今后婚姻家庭诉讼产生的影响更为关注。《婚姻法解释(三)》主要针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亲子关系的推定、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归属、父母为子女结婚所购房产的归属、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性质、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夫妻之间赠与财产、夫妻一方擅自出卖所购房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准确适用《婚姻法》、统一裁判尺度、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然而,法有限、情无穷,如何以有限之法规范无穷之情?司法机关只有面向生活、根植实践,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把握立法精神、提高司法艺术,《婚姻法解释(三)》才能在实施中获得它的生命力。
第一,正确认识《婚姻法解释(三)》的规范功能。《婚姻法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而制定的,它只具有规范裁判标准的功能,却不能维系夫妻感情;它只是夫妻感情破裂后如何分割财产、均衡利益等方面的规范,却无法介入夫妻的私人生活;它也无力改变人们的婚恋观念,只不过是扯掉了婚姻纠纷中利益争夺的遮羞布。法官应当通过公正的裁判为社会提供正确的指引,消弭人们心中对《婚姻法解释(三)》的误解和疑虑。
第二,科学把握《婚姻法解释(三)》的基本精神。《婚姻法解释(三)》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本理念,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充分考虑了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贯彻了《婚姻法》的“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的离婚财产分割基本原则,有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合法权益;关于亲子关系的推定、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有房屋、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等规定符合社会常情,便于实践操作,体现了司法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则;关于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养老保险金的分割、离婚损害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等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弱者的基本精神。这些都是处理婚姻家庭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应当贯穿司法过程的始终。
第三,准确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的任务是:“将隐含在法律中的正义思想、目的考量付诸实现,并据之以裁判。”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能否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直接涉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司法机关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及其三个解释、以及《物权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融会贯通,立足中国国情,谙熟人情世故,洞察社会生活,充分考虑感情、亲情、伦理、生理等因素,运用高超的司法艺术,凭借卓越的司法智慧,对案件进行恰当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悖人之常情、既体现公平正义又浸透人文关怀,从而达到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唯此,才能在定分止争、维护和谐的同时,传达司法的正义,培养人们对法律的忠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刘 亮

陕西省国营林场经营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林场经营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营林场的巩固和发展,改善经营管理,增强活力,搞活经济,充分发挥其在林业建设中的骨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林场(以下简称林场)是全民所有制的生产经营性事业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土地及其它自然资源和财产,属于全民所有。林场与乡、村合作造林,山权不变,林权共有。国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对林场实行承包经营。林场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源和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三条 林场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建设社会主义林业现代化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在林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开展创建文明林场,争当文明职工活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四条 林场必须认真执行《森林法》,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增产节约,勤俭办场。
第五条 林场的根本任务是:保护森林,发展林业,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及其它自然资源,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林场根据隶属关系、经营目的、生产规模和自然地貌划分类型。各类林场按其发展进程,一般可划分为造林、经营、采伐三个经营阶段。全省各类林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归口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各级林业、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对林场实行经济扶持和优惠政策。
林场应逐步建立发展基金制度。管好用好专项投资、贷款和周转金,并按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更改资金等。依法交纳税金。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新建国营林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报项目建议书。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查清森林资源和林地权属,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文件,逐级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林场的改建、合并、分立、撤销或改变隶属关系、变更经营区界,均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到非林业部门经营管理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林业部批准。
第九条 林场规模按其实际经营面积一般划分为三种类型:
小型林场经营面积在五千公顷以下;
中型林场经营面积五千至二万公顷;
大型林场经营面积在二万公顷以上。
各类林场的人员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确定。
第十条 林场按照森林经营方案,设立营林区。实行林场、营林区两级管理,两级核算。
林场场部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实际管理需要,设立生产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林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森林资源集中连片、林场成群的林区,应按山脉,水系及森林分布状况,设立事业性质的国营林业局,作为管理林场的专业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把生产经营权下放给林场,由直接管理转变为间接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行业政策;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为林场提供服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林场必须坚持执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在保护好现有森林的基础上,大力造林、育林,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质量,培育后备资源。从粗放经营利用天然林为主,逐步转向集约经营人工林为主,因地制宜地营造速生丰产林,实行定
向培育和集约经营。
第十四条 林场应根据当地资源情况和市场需求,建立商品基地,发展商品生产。实行短周期、商品化经营,逐步从产品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变,为社会提供更多的木材和林副产品。
第十五条 充分利用林区的自然资源,实行立体开发,多种经营,综合利用,全面发展,逐步形成多门类,多产业的生产结构。
第十六条 林场应本着扬长避短,形式多样,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打破行业、地区和所有制的界限。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组成联营经济实体,逐步从封闭式的生产型,转变为开放式的生产经营型。
第十七条 林场全面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场长代表林场向林业主管部门承包经营。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坚持以培育森林资源为中心,有利于森林资源增长;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兼顾国家、林场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以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为主体,责权利结合,调动职工的积极
性。
按照职工意愿和承包能力,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承包形式,实行公开招标、投标,通过竞争确定承包者。承包指标要全面、具体、合理确定基数,层层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严格信守,兑现奖罚。承包期由各地按照实际情况确定。
林场所属的商店、食堂、旅社和服务业及小型的多种经营项目,可试行租赁经营。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林场有下列生产经营自主权:
(一)制定本场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经批准后,因地制宜地确定实施措施;
(二)自行销售国家统配木材以外的木材和其它产品。除国家控制价格的以外,可以质论价,议价议销。自主购进需要的物资设备;
(三)依照国家规定出租或有偿转让本场的固定资产,所得收益用于扩大生产、更新设备和技术改造;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本场的留用资金;
(五)决定本场机构设置及其人员调配,制定职工奖惩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或辞退职工;
(六)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在国家计划外下达木材采伐任务和无投资、无物资保证的生产建设任务;
(七)除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外,拒绝任何部门向林场安排不需要的人员或者抽调人员、设备、资金和产品等。有权拒绝不合理的摊派。
(八)依法与其他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联营。

第四章 场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场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场长应具备忠诚林业事业、懂专业、善经营、会管理、年龄轻、身体好等条件。
场长的产生,按照实际情况,由林业主管部门委任、招聘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推荐,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场长对本场的生产经营全面负责,有下列职权;
(一)依法决定或者报批林场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决定林场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场长提名、或党组织推荐,经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后,由场长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林场的中层领导干部;
(四)对职工进行教育、调配、管理和奖惩,提请主管部门奖惩副场级领导干部;
(五)招聘林场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在完成国家统配任务后,决定产品处理;
(七)安排使用按规定留用的各项专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场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场长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主要包括:林业生产、质量管理、资源增长、经济效益和精神文明等责任目标,逐步形成林场的目标管理体系。
场长每年应和主管部门签订年度承包经营责任状,保证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场长在完成国家年度计划、实施承包经营责任状、提高经营成效、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连续完不成任务;或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视
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场长负责制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场长任期终结审计制。场长任期届满,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对场长进行任期终结审计。根据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决定是否连任。没有连任的人员,可安排适当工作。

第五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林场设立管理委员会,协助场长进行经营决策。管理委员会由林场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场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林场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场长的工作报告,对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林场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查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林场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根据林业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场长;
(五)支持场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全面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五条 林场党组织处于政治核心地位。其主要任务是: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领导林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坚持林场的社会主义方向。
第二十六条 林场职工有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对本场的生产经营、生活福利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评议、监督林场各级领导干部;有权向上级反映真实情况;有权批评和控告违法行为。

第六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林场应定期进行森林资源调查,编制或修订森林经营方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并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场森林资源及其档案管理,及时记载造林、育林、采伐、护林、科研等森林经营活动,反映森林资源消长变化。
第二十八条 林场必须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按照森林生长规律,科学测算年森林生长量和采伐限额。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应严格执行。不准超限额采伐,严禁乱砍滥伐。
第二十九条 林场应切实加强护林防火。坚持执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制定防火规划,建立防火专业队伍,设立护林检查站,健全护林联防组织和制度,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机具。在火险期严格入山检查和野外用火管理。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积极开展森林病虫害和鸟兽害的防治,加强预测预报,实行综合防治。
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严禁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
第三十条 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需要在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上,从事开矿、建厂(场)、修路、采石(沙)、旅游等,必须与林场协商,并征得林业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手续,补偿经济损失。
进入林场从事种植、养殖、狩猎、采集、割漆等农副业生产,应经林场审查同意,发给入山许可证,严格遵守护林制度,并按规定向林场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财政厅、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七章 林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林场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都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根据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层层分解,落实到所属单位。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完成计划。
在执行中确需调整计划时,应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林场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高、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开展科学试验,组织技术培训,不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作业质量和产品竞争能力。
各项林业生产建设都必须严格执行技术规程、规定。造林、抚育、改造、采伐、更新作业和基本建设,应先做好作业设计或工程设计,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认真组织检查验收,核实作业面积或工程量,评定施工质量。
第三十三条 林场的各项生产,都必须执行国家、林业部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产品标准和管理标准。制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检验制度,使质量管理工作达到标准化、制度化和程序化。
对作业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场要逐步改革劳动人事制度。根据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实行干部聘任制,由场长在本场或同行业中公开招聘。逐步推行固定工合同制管理办法,实行劳动择优组合,健全定额管理,改善劳动保护,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
保证职工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假休息的权利。照顾女职工的生理特点,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林场生产建设需要的长年性用工,应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实行合同制,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根据〔1981〕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具体规定》,招工时要给
林场一定比例的内招指标,招收林场职工子女。季节性临时用工,主要吸收林区及附近的农村劳动力。使他们通过参加林场生产得到实惠,密切场群关系。
第三十五条 林场应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一切经济活动,都应纳入财务计划,实行各种形式的财务包干。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对国家拨给的基建投资、事业费、周转金、贷款及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林场按照实际需要配备中、初级会计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要履行职责,进行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和不合理开支,有权制止、拒绝付款和报销,并向上级反映。
第三十六条 林场应建立健全物资供应、使用、保管制度。制定物资消耗和贮备定额,按照实际需要控制库存。加强物资出库验收、保管养护、发放盘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保障供应。
加强设备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机械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及改造、报废、更新制度。实行定机、定人,单车(机)核算,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和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林场要认真调查研究,科学预测社会对木材、木制品及林副产口的需求,掌握市场动态,制定销售方案,以市场需求组织生产。按照用户需要,签订供货合同,完善销售管理办法,做好供货、调运工作。
第三十八条 林场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有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和资料档案,并要记载准确、数字齐全,定期上报工作总结和统计报表。及时收集、处理林场内外的管理信息。逐步形成准确、灵敏的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及劳动定额,逐步形成以承包经营责任
制为中心的科学管理体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国营林业局及所属除林场以外的其他经营单位和铁路、煤炭部门的国营林场。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