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终裁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9:28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终裁决定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调查[2002]211号


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终裁决定

有关单位:

  根据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鹤公司)、浙江衢化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化公司)的反倾销调查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12月20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国家经贸委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初步调查。

  案件立案后,国家经贸委成立了二氯甲烷反倾销案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业损害情况进行了调查。2001年2月13日、15日和3月7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境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分别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3月21日向有关外国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回国内生产商问卷3份,进口商问卷2份,国外生产者问卷5份。2001年4月,调查组分别对衢化公司和鸿鹤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二)初步裁定。

  2001年7月11日,国家经贸委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造成中国产业损害的初步裁定》。2001年8月16日,外经贸部发布2001年第11号公告,公布了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出的《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三)利害关系方发表书面评论。

  初步裁定后一个月内,国家经贸委收到了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和德国有关涉案公司对本案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其他利害关系方没有发表书面评论。

  (四)进一步调查。

  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本案调查组针对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和初步裁定后的有关情况,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取证。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和初步裁定后进行的进一步调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五)产业损害调查期。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1997年为产业损害调查数据对比基期。

  二、终止对法国出口到中国的二氯甲烷反倾销调查

  本案初步裁定后,法国阿托菲纳有限公司提出法国对中国的二氯甲烷出口量不足中国二氯甲烷进口总量的3%,应属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调查组的调查表明,在本案的倾销调查期内(1999年7月1日-2000年6月30日),法国对中国二氯甲烷的出口量占中国二氯甲烷进口总量的2.67%,低于3%,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根据《条例》第27条、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经贸委决定终止对法国出口到中国的二氯甲烷反倾销调查。

  三、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和申请人的代表资格

  本次终裁的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二氯甲烷。二氯甲烷的英文名称为dichloromethne或者methylenechloride,分子式为CH2Cl2。

  二氯甲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中的税则号为29031200。

  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性上没有区别,都为无色透明液体,有类似醚类的气味和甜味;易挥发,燃烧分解可生成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氯化氢、光气;微溶于水,溶于乙醇、乙醚;对很多树脂和脂肪具有优良的溶解能力;熔点为-97.6℃,沸点为39.8℃,相对密度为1.33,饱和蒸汽压为30.5千帕(10℃)。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包装、规格上没有差别,采用镀锌或烤漆铁桶盛放,纯度均在99%以上。

  国内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于涂料溶剂、金属脱脂、气烟雾喷射剂、聚氨酯发泡剂及制造安全电影胶片和聚碳酸、防腐材料、医药生产的中间体萃取等。被调查产品没有可替代产品。

  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衢化公司和鸿鹤公司在二氯甲烷总产量占全国二氯甲烷总产量的90%以上,符合《条例》第10条规定的“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构成国内产业的要求。因此,这两个公司可以代表国内二氯甲烷产业。

  本案初步裁定后,有关国外利害关系方提出99.9%以上纯度的二氯甲烷中国国内不能生产,中国国内不存在该类产品的同类产品,故应将这部分二氯甲烷排除在被调查产品之外。他们同时认为,如果对这部分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将影响下游医药产业的需求和发展。经过调查,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充分证据表明中国国内有关企业能够生产纯度超过99.9%的二氯甲烷,且能够满足国内医药行业的需要。中国国内二氯甲烷用于医药行业的数量约为二氯甲烷总销售量的15-20%。同时,医药行业至今尚无一家企业提出对二氯甲烷采取反倾销措施将会对其生产造成不利影响的意见,因此,纯度超过99.9%的二氯甲烷应包括在本案的调查之中。

  四、对被调查产品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累积评估

  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相关证据后认为,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这些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相同,且进口数量和倾销幅度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根据《条例》第9条的规定,国家经贸委认为,对来自上述五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本案初步裁定后,英国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Ineos Chlor Ltd.)提出英国对中国的二氯甲烷出口价格下降不明显,且出口量呈下降趋势,市场占有率也在降低。调查数据表明,产业损害调查期内,英国对中国二氯甲烷出口量是增长的,2000年比基期增幅达29.82%;同时,英国对中国出口二氯甲烷的价格也呈下降趋势,2000年比基期下降了6.93%。虽然英国对中国出口的二氯甲烷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呈下降趋势,但这是由于中国市场消费量快速增长造成的。国家经贸委认为,对从英国进口的二氯甲烷与其他国家的进口量进行累计评估是适当的。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境内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变动情况。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向中国出口的二氯甲烷总量1998年、1999年、2000年分别为19649.16吨、43798.27吨、54869.17吨,分别比上年增长27.11%、122.90%和25.28%,年均增长52.54%,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2000年比基期增加了39411.11吨,增幅达254.96%。

  与此相联系,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所占份额逐年呈上升态势。1998年、1999年、2000年从上述五国进口的二氯甲烷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42.23%、39.78%、51.56%,分别比上年增加8.07、-2.45和11.78个百分点。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出口到中国的二氯甲烷的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2000年与基期相比,英国降低6.93%,美国降低27.28%,荷兰降低18.30%,德国降低41.29%,韩国降低37.12%。

  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1998-2000年,国内申请企业二氯甲烷销售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9.61%,23.82%和4.77%,年均下降幅度为10.37%。

  (三)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

  1.国内产业的产量增长受到抑制。1998年、1999年、2000年国内申请企业二氯甲烷的合计产量分别比上年增长5.46%、23.83%、55.49%,年均增长率为26.63%,2000年比基期增长103.06%。同期,二氯甲烷国内需求量分别比上年增长2.8%、136.6%和-3.3%,年均增长率为32.97%,2000年比基期增长135.10%。

  上述数据说明,国内产业的产量虽逐年呈增长态势,但就整个调查期来看,其总体增幅明显低于国内需求量增幅。同时,国内产量的增长更低于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增长。可以认定,在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量的增长受到了被调查产品大量进口的抑制。

  2.销售量和销售收入增长不足。1998年、1999年、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4.83%、22.31%和74.65%,年均增长率为22.08%,2000年比基期增长81.93%。

  1998年、1999年、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增长-23.02%、-6.83%和66.32%,年平均增长率为6.06%,2000年比基期增长19.29%。

  在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销售量和销售收入总体虽呈增长态势,但与国内需求量的增长相比,其增长明显不足。同时,销售量和销售收入总的增长幅度也明显低于产量的增长幅度,表明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库存和价格指标处于不断恶化之中。

  3.国内产业严重亏损。1998年、1999年、2000年,申请企业均由盈转亏或亏损加重。虽然申请企业产量和销售量均呈增长态势,但申请企业合计税前利润却分别比上年下降56.35%、230.56%和86.24%,年均下降45.20%,2000年比基期下降206.15%。

  4.市场份额下降。1998年、1999年、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国内销售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21.51%、11.12%、20.08%,比上年分别下降4.45%、10.39%和增长8.97%。申请企业二氯甲烷占国内市场份额2000年比基期下降5.88%。

  5.开工率始终较低。1998年、1999年、2000年国内申请企业平均开工率分别为61.18%、66.66%和76.18%。在国内需求明显增长的同时,国内产业的开工率却一直维持在较低水平。

  6.投资收益率逐年降低。1998年、1999年、2000年,鸿鹤公司二氯甲烷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降低48.67%、28.21%和5.11%;衢化公司二氯甲烷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降低0.38%、0.3%和3.07%。

  7.倾销幅度较大。在本案的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认定自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进口的二氯甲烷倾销幅度为7%至75%不等。由于大幅度的倾销,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严重的。

  8.年末库存量明显增加。1998年、1999年、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年末库存比上年分别增长173.30%、85.31%和-0.77%,年均增长率为71.29%,2000年比基期增长402.55%。

  9.人均年工资逐年下降。1998年、1999年、2000年,申请企业人均年工资比上年分别下降13.57%、11.86%和6.68%,年平均下降幅度为8.83%,2000年比基期下降28.91%。

  10.劳动生产率降低。调查期内二氯甲烷劳动生产率明显降低。其中鸿鹤公司的实际劳动生产率只达到计划劳动生产率的50%。

  11.筹资能力和投资能力下降。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给国内二氯甲烷生产企业的筹资能力和投资能力带来了明显的负面影响。鸿鹤公司曾遇到股票发行受挫、向银行贷款受挫等情况。同时,利润的减少也导致申请人投资活动明显减少,一些投资计划被迫放弃。

  12.国内产业增长较为缓慢。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二氯甲烷产业的生产能力虽有所增长,但增长速度远远低于国内需求量的增长速度。同时,国内对二氯甲烷的投资增长也低于国内需求量的增长。因此,可以认定,国内产业的增长较为缓慢。

  本案调查组对申请企业与二氯甲烷有关就业和现金流量等指标也进行了调查。申请企业提出,二氯甲烷与其他甲烷氯化物通常由同一生产装置生产,有些生产经营指标不能与其他相关产品很清晰的分开,部分指标较难统计或统计不够准确,国家经贸委认为其理由是正当的。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国家经贸委认为可以认定国内二氯甲烷产业已受到被诉国二氯甲烷低价倾销的实质损害。

  (四)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二氯甲烷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近年来,美国和欧盟均发布了有关限制二氯甲烷使用的法律。美国的法律主要有《净化大气法》、《安全饮用水法》、《资源保护和恢复法》以及《全面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应急计划和社区知悉权法》等;欧盟的立法主要为《1999年3月11日关于限制在某些装置和工作中因使用有机溶剂而引起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1999/13/EC号指令》。欧盟规定其成员国在从1999年起的9年内二氯甲烷排放量应减少67%。美国和欧盟的政策变化和相应的立法是导致二氯甲烷大量出口的重要原因。这种原因不仅没有消失,而且将继续产生作用。

  已经收回问卷的4家(不包括法国阿托菲纳有限公司)外国生产商1998-2000年合计生产能力下降了7.51%,合计产量上升了8.37%,出口量增加了3.81%,其中出口到中国的二氯甲烷数量增长了23.53%,合计期末库存基本持平。由此证明,有关国家二氯甲烷生产能力仍然很大,出口能力很强,且向中国的出口呈明显增长趋势。因此,上述五国二氯甲烷存在继续向中国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六、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一)现有证据表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二氯甲烷是造成中国国内二氯甲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原因。

  调查表明,1998-2000年,来自上述五国二氯甲烷的进口数量有较大幅度增长,大大超过国内二氯甲烷产量的增长速度。来自上述五国的进口量占中国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也在不断提高,在中国国内市场中所占份额不断扩大。同时,由于上述五国二氯甲烷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相当,竞争程度较高,其出口价格的不断降低直接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使得销售收入、税前利润不能与产量同步增长,致使中国国内产业主要经营指标恶化,受到了实质损害。

  (二)对其他因素的调查表明,以下因素并未造成损害:

  1.国内需求的变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国内对二氯甲烷的需求量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且增幅很大。因此,可以排除需求变化给国内产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2.消费模式的变化。到目前为止,中国国内没有二氯甲烷的替代产品,也没有限制二氯甲烷使用的政策变化,因此,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产生而导致国内二氯甲烷市场的萎缩。

  3.申请人经营管理的变化。国内申请企业的管理状况良好,成本、质量管理严格,没有经营管理不善的迹象。

  4.外国与国内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国内申请企业在调查期内没有遇到国外或国内二氯甲烷生产企业限制贸易的做法,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影响。

  5.技术进步因素。二氯甲烷产业生产装置中国国内与英国等五国基本处于同一技术水平,国内产业所受损害并非因技术落后造成。

  6.国内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生产的二氯甲烷没有出口记录,出口业绩未发生变化,对国内产业也没有影响。

  7.自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同类产品的数量。由于中国国内需求的不断增长,自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二氯甲烷数量虽呈增加态势,但自这些国家或地区的进口量占总进口量的比例总体上呈下降态势,2000年比基期下降16.13个百分点。

  8.不可抗力因素。中国二氯甲烷申请企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经营正常进行,未受到意外影响。

  (三)结论。

  综上所述,国家经贸委认为,中国国内二氯甲烷产业所受损害是由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低价出口造成的,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七、最终裁定

  根据上述调查证据和分析,国家经贸委最终裁定: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的二氯甲烷,对中国二氯甲烷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继续存在实质损害的威胁,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条例》的规定,有必要立即采取反倾销措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农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农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市人事局、农业局,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继续教育)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总装备部司令部,有关企业、高校人事(继续教育)部门,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副理事长单位、理事单位和有关会员单位:



为推进农业领域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新工程(“653工程”)的实施,根据《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方案》(国人部发[2005]73号)的要求,现将《农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



农业部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农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

(“653工程”)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按照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农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根据我国农业技术发展和农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从2006年至2010年,在我国现代农业领域开展大规模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每年开展知识更新培训7万人次左右,重点培训1万名紧跟科技发展前沿、创新能力强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通过知识更新工程的实施,使各类农业专业技术人才及时更新知识,提高创新能力,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业领域继续教育工作体系、制度体系和服务体系,为全面提升我国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提供良好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服务。



二、实施原则



(一)坚持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着力提高农业专业技术人才的科技水平和专业素质,不断加快我国农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的步伐。



(二)紧密结合我国农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际需求,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增强农业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以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为重点,优先培训急需紧缺专业的技术业务骨干,带动整个农业技术领域知识更新培训工作的开展。



(四)按照政府推动、单位支持、个人自愿的原则,积极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充分发挥各方积极性,不断推进“653工程”实施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三、主要内容



(一)按照人事部的统一要求,开展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相关公需科目的培训学习。



(二)根据我国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需要,紧跟世界农业技术发展的步伐,在种质资源发掘、保存和创新与新品种定向培育、畜禽水产健康养殖与疫病防控、农产品精深加工与现代储运、农业生物质综合开发利用、农业生态安全、环保型肥料、农药创制和生态农业、多功能农业装备与设施、农业精准作业与信息化等重点领域,每年举办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高级研修班和学术技术交流论坛,培养复合型、骨干性人才。对参加“653工程”范围内高级研修班的专业技术人才统一颁发《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



(三)充分利用农业系统教育培训资源,有计划、分层次地对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培训。同时,积极利用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的教育培训资源,不断优化培训机制,联合培养中高级农业专业技术人员。



(四)依托重大农业项目、重点工程和重大课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类继续教育活动,培训农业领域的专业技术骨干,推进项目、资金、人才培养的一体化建设。



(五)鼓励各地区各单位结合现代农业建设的需要,开展专项技术培训和岗位培训,有关培训项目经评估纳入“653工程”的总体规划。



(六)建立包括卫星、互联网等多种有效实施途径和手段在内的远程教育培训网络,面向全国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县及县以下农业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农业技术远程继续教育培训。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方式



现代农业领域的“653工程”由人事部、农业部共同组织实施,农业部具体负责,中国科协参加。成立“全国农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农业领域“653工程”的重要事项决策、领导和协调工作;组建“全国农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专家指导委员会”,受领导小组委托对“653工程”的实施进行指导和评估,对开展的重要项目和课程体系进行论证;全国农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653工程”实施的日常工作。地方各级人事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现代农业领域“653工程”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制度建设



1、实行统计登记与证书管理制度。按照人事部实施“653工程”的统一规定,通过“中国农业人才网”对农业专业技术人才参加“653工程”的课程、学时、考核等的学习情况进行统计、登记和管理,在此基础上形成资料准确、完备的数据库,面向全行业定期公示和公开查询,增强公信力,促进科学管理。定期将有关统计数据和进展情况报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653工程”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者,由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农业部人事劳动司颁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培训证书》,并记入继续教育学时。



2、建立项目论证发布制度。组织专家对“653工程”主要项目、科目指南、培训大纲、教材课件等进行评估论证。“653工程”重要项目及时报人事部,并在人事部网站、农业部网站、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网站、中国农业人才网站以及中国人事报和继续教育杂志等媒体上公开发布。



3、建立质量评估和监督检查制度。由领导小组及专家指导委员会对现代农业领域的“653工程”进行指导和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管理各项培训教育工作,并建立必要的质量管理办法和工作规范。人事部、农业部不定期对“653工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服务体系建设



1、搭建服务平台。积极为继续教育供需双方搭建服务平台,制定现代农业领域专业科目培训大纲,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教材库和师资库,实现继续教育的优势互补和共享。



2、加强施教机构建设。广泛调动社会资源,与各省市农业、人事部门紧密结合,按照人事部的总体要求,结合行业发展实际,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相关施教机构进行教育质量评估认定,建设一批高质量、示范性、社会化的农业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基地。



3、建立信息化服务平台。依托“中国农业人才网”建立现代农业领域“653工程”信息化服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与共享、数据统计与查询、在线学习与交流等活动。



(四)经费保障



1、人事部继续教育专项经费对现代农业领域“653工程”重点项目给予一定支持,每年在现代农业领域选择部分选题新、层次高的高级研修班,纳入人事部整体规划,提供一定经费支持。农业部现有继续教育和培训专项经费向“653工程”重点倾斜。



2、列入“653工程”范围的相关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落实教育培训经费,并重点向“653工程”项目倾斜。



3、有关施教机构开展面向学员自愿参加的培训活动,可根据培训项目和类型,本着“公开、透明、自愿”的原则,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标准向学员收取一定的费用。要降低培训成本,不给学员增加负担。杜绝以“653工程”名义举办盈利性培训,所有收费培训项目须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



1、农业专业技术人才每年参加包括“653工程”在内的各类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时间累计要求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



2、鼓励农业相关单位把专业技术人才参加“653工程”培训的情况作为职业能力考核的内容,并和人员的岗位聘用与工作使用结合起来。



3、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开展现代农业领域“653工程”的宣传工作,对在“653工程”中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表彰。



五、实施步骤



“653工程”实施过程中,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要制定当年的具体项目计划,经领导小组和专家指导委员会评估、认定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筹组织实施。



(一)启动阶段(2006年上半年)



下发实施办法,组建领导小组和专家指导委员会,并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开展现代农业领域“653工程”的宣传工作。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6年下半年—2010年上半年)



每年开展一定规模的培训活动,不断完善继续教育的工作体系、制度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一批适合继续教育社会化普及的优秀课程和教学资源,重点扶持一批优质的施教机构和继续教育基地,同时做好阶段性总结评估和经验推广工作。



(三)总结评估阶段(2010年下半年)



对“653工程”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任务。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一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一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 符合《规定》所列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时,应提供身份证、学历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条 执业资格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答辩。
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专业知识答辩。
第五条 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须具有在区(县)级以上医院一年以上的临床经验。不符合条件者,须在深圳市区级以上医院临床实习一年,经院方证明合格,方可申请执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七条 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深圳市有住所;
(二)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四)至申请日止,二年内未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五)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
(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九条 申请开办医院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设医疗机构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和诊疗科目;
(三)拟设医疗机构建筑面积、医院床位编制;
(四)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六)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十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开办医疗机构的申请及其他应提供的材料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
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时,参加评议的委员的人数必须超过专家评议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请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评议通过,方为合格。
第十一条 对经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合格的申请者,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申请者,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一)三级医院为五年;
(二)二级医院为三年;
(三)一级医院为一年;
(四)门诊部为一年;
(五)诊所为半年。
申请筹建医院的,在《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核准后,可延期半年至一年。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第十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六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对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应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注册资金等,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但对变更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先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并根据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一)医院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每三年校验一次;
(二)门诊部和诊所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每一年校验一次。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一个月,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八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一般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设置单位名称作为识别名;个人和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个人姓名或姓作为识别名。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二十条 不同申请者申请使用相同名称时,由申请在先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名称。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合伙诊所不得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按《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科目执业,不得超范围开设科目,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标牌应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三十条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事医疗机构筹建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筹建活动,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设科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撤销非法开设的科目,没收其非法开设科目所使用的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注册资金或主要负责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擅自变更地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申请校验且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拒不办理校验手续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证明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不凭处方笺发药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标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改正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超过三个月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对医疗机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先行检查发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