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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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的通知

(2004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西部地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攻坚工作,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陈至立  国务委员

副组长:周 济  教育部部长

陈进玉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李盛霖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

   张宝文  农业部副部长

   马颂德  科技部副部长

   李子彬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副主任

   王国良  国务院扶贫办副主任

   陈小娅  教育部部长助理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部,办公室主任由陈小娅兼任。

  今后,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安排意见,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请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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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进口废钢船进行卫生检疫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进口废钢船进行卫生检疫的通知

((84)卫防字第86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建设的需要,国家进口废钢船的数量逐年增加。为防止废钢船携带病媒昆虫、噬齿动物以及传染病传入我国,对进口废钢船必须实行卫生检疫和卫生监督,特做如下规定:

  一、进口废钢船在我国水域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条例实施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事项。

  二、进口废钢船在锚地(或指定的停泊点)接受卫生检疫,办理有关手续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三、卫生检疫机关对进口的废钢船要进行严格的卫生检查,根据卫生检查结果,确定卫生处理方案,提交船方予以配合。

  四、卫生处理工作(消毒、杀虫、灭鼠),应在船舶交接前实施。在保证卫生处理效果的基础上,尽量缩短卫生处理时间。

  五、对废钢船实施联合检查和卫生处理前,任何人不得上下船,不得卸下任何物品。

  六、废钢船所带的一切药品、消毒剂由卫生检疫机关统一收缴处理。

  七、卫生检疫和卫生处理所需费用由船主支付。  

  八、废钢船经检查和卫生处理,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规定的,发给《废钢船卫生合格证书》。

  附件:《废钢船卫生合格证书》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八日

              废钢船卫生合格证书

船舶名称:                 净吨位

国籍:                   出发港:

经停港:                  目的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经检查和卫生处理,特发卫生合格证书。

  该船做了如下卫生处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日期               卫生检疫人员签字

  (19*27cm)



大连市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活动中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县(市)、区所属的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企业财产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有企业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有企业可为下列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抵押担保:
(一)所属的国有企业;
(二)绝对控股企业;
(三)属于同一母体企业的其他国有企业;
(四)处于同一企业集团核心层的其他国有企业。
第五条 国有企业作为保证人或者作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总额(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得高于自身净资产的50%。
第六条 国有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总额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上(含20%)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审批。报告内容应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主要情况、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的原因、债务总额、债务人偿还债务能力、企
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国有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总额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备案。
第七条 国有企业保证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原审批或备案的机关报告。
第八条 国有企业提供抵押担保,其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有《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证书》;
(二)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超过一年的,须重新评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有企业以其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进行抵押,或以价值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上(含20%)的企业其他财产进行抵押的,应于抵押合同签订前,持下列资料到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申办财产抵押审批手续: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当年审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新设企业)》;
(二)与财产抵押直接相关的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大型项目的国家或省立项的审批文件;
(三)抵押物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四)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价值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下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应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抵押合同,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备案。
第十一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的抵押率不得低于60%。低于60%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同意。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以企业财产抵押获得的借款,不得擅自改变投入方向。如确需改变投入方向的,必须事前重新办理有关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满需依法处置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时,如超过抵押物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一年的,必须对抵押物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处置应采取公开拍卖、招标转让或协议的方式进行。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确认的价格。如有特殊原因确需低于评估价格的,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被处置后,抵押人及抵押物的受让人应自处置抵押物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动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擅自进行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