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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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办发[2002]78号
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2002-06-26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执法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在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日期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复制件。  
第五条 有下列行政处罚行为之一的,为重大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000元以上的。  
(四)对公民罚款3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者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30000元以上的。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复印件报送备案。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主体的合法性。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或适当。  
(五)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调阅案卷和其它相关资料,呈报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过审查对违法或不当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建议呈报机关纠正。  
(二)呈报机关有异议或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三)对不属于政府法制办公室监督范围的违法、违纪行为,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条 呈报机关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履行监督职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结案后呈报机关应将复议决定或审判结果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呈报机关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备案或不按规定时间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限期备案,并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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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5日发布的《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以及标准、计量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省级和厅、局(地区)级。
凡符合国家级奖励的项目,经审查后由省科委上报国家科委请奖,也可以通过行业归口部门向国家请奖。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即填补省内空白);
2.达到或接近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注:经济效益应以年净增利税或节约价值计算)
第五条 奖励分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 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奖状 证书 3000元
三等奖 奖状 证书 1000元
第六条 设立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对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特殊贡献的项目,由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查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的限制。
第八条 审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上报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科委,经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科委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二) 中央在甘的单位为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所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也可以按照省属归口关系进行? 瓯ā?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其申报程序同前款。
(四)全省性学术团体可向省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省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工作应随时进行,成熟一项,申报一项。
申请奖励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应填报“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申报表”。属科技成果的,应附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技术鉴定证书》,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报告和成果应用情况及证明、论文等(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材料须注明)。属推广成果应报送推广应用情况总结
和推广应用该项成果的主要地区县级行政部门的书面证明。属科学技术管理的,应报送系统的总结材料或研究报告,以及应用证明材料等。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凡成果归属或署名意见不一致者,暂不奖励。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省财政根据需要拨款;各地、州、市批准奖励的奖金由地方财政经费中开支;属省级各部门批准奖励的由各部门的经费中开支。
地、州、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地、州、市(厅、局)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奖状授予完成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奖励证书授于直接完成该项目的主持人和主要参加人员。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关于地方科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甘政发〔1980〕174号)同时废止。



1985年5月4日

关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0〕507号


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经纪人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佣金金额由当事人依法协商确定。

  二、各保监局应依法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佣金支付是否合法、真实进行监管。当前尤其要加大对利用佣金名义从事非法退费、行贿、侵占单位财产等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力度。

  三、各保监局应当尊重保险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不应强制或变相强制保险公司签订有关佣金上限的自律公约。

  四、对保险行业协会规定佣金上限或组织会员公司订立关于佣金上限自律公约的行为,各保监局应不主导、不参与。

  五、各保监局对保险机构的行政处罚要依法进行,不应以行业协会或自律公约的规定为依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