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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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1995年4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峰、岭、山洞、沟、湖、泉、河等;
(二)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自然村、城镇的路、街、巷和门牌号(包括楼牌、单元牌、户牌)以及居民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包括气象台、水文站、火车站、汽车站、电车站、农场、林场、牧场、道班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各种保护区、风景区、游览地、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并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维护;调查考证、搜集整理、更新地名资料;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及地名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我市历史和现状出发,遵照下列原则:
(一)注意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经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和愿望,与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磋商;
(二)一般不以人名做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特殊情况必须申报国家批准;
(三)不得用行政机关或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住区域地名称;
(四)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区、乡镇内的路、街、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涵义健康,用字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岐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确定统一名称和用字;
不属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要更名,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必须命名、更名的,由地名办公室按规定和审批权限呈报批准;
(二)在行政区划变更时,必须与地名办公室商定区划名称的命名方案,并按国家规定报批;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及其它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方案,送当地地名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我市与邻市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提出方案报省审批,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县(市)、区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县(市)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当地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当地政府审批;
(五)县(市)、区、乡镇的路、街、巷名称,由同级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政府审批,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市区由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区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六)城镇规划、新建、改建地区命名、更名或安装门牌时,由主管部门在施工前提出方案,呈市、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报市、县(市)政府审批。
(七)办理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要事先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呈报表》,绘制平面位置图各一式四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或授权各级地名办公室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批准机关或授权地名办公室汇总公布,并监督执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使用自造、已更改或已淘汰的地名。
第八条 在城镇路、街、巷、居民区、乡镇、村(屯)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渡口、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游览地、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等明显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和门牌。城镇(乡)路、街、巷、村(屯)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各级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管护,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并制定分布示意图,记录档案。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爱护地名标志人人有责,必须严格管护,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如因施工特殊需要移动时,必须申报当地地名办公室同意。
第九条 门牌设置、使用与管理
门牌是给定建筑物地理位置的数学名称,是地名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统一城镇、乡村门牌的设置、使用与管理。
(一)建筑物的门牌号是法定的地名。凡经地名办公室编制审批注册的门牌号码均具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办注册登记,不得擅自命名编号、设置。
(二)城乡居民住户、党政机关、社团组织、工商企事业、驻军部队、外地驻鞍单位等均应设置门牌;
(三)门牌的编制设置、更新、改造由各级地名办公室负责提出具体方案,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实施;
(四)凡城乡社会交往、通讯通邮、广告宣传、新闻报导、公安户籍、公用事业等各项管理服务活动都必须使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五)新建、改建、装修房屋,必须申请办理安装或改装门牌的手续。由主管人填写《门牌设置登记表》,绘制平面位置图和楼层平面图各二份,单位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介绍信、个人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市、县(市)地名办公室申请门牌号码和制作、安装门牌的手续。
(六)机关团体、工商企业单位门牌号码应登记注册并予公告。
第十条 地名用字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所有各种地名均按国家规定的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汉字的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字字形表》为准。
(二)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用汉语拼音写我国地名,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四)公章、文件、书刊、报纸、广播、影视、商标、广告、牌匾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为准。
(五)对地名书写和拼写时遇到的问题,应与当地地名办公室会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一)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实行集中管理,做好地名资料搜集、整理、编目利用和保管等各项工作,保证地名档案齐全、完整、准确。
(二)各级地名办公室要加强对地名档案工作的领导,同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业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地名办公室编制出版图、录、典、志等地名书籍,要报经上一级地名办公室审定,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要依此为准,各专业部门编辑各种地名图书资料,需经各级地名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出版印刷。
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地名办公室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地名管理政策、法令,保护地名标志成绩显著者;
(二)为保护地名标志,同违法犯罪分子做坚决斗争者;
(三)在地名管理、科学研究有较大贡献者;
(四)长期从事地名工作,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并按情节轻 重予以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论单位或个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给予经济处罚:
(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除责令拆除或强行拆除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二)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和门牌,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2—3倍的罚款;
(三)损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3—5倍的罚款;
(四)故意毁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5—10倍的罚款;
(五)凡以盈利为目的,擅自更改地名、设立标志,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3—5倍罚款。
(六)凡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使用自造、已更改和已淘汰的地名者,每条地名罚款50—200元。
违反细则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地名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地名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市政府发布的《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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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管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管局


1993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规定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当前走私贩私行为的处罚作如下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
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对为经销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走私贩私行为,除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立案而未作处理的,按本规定处罚的幅度从轻处罚。

国家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目录(48种)
一、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18种)
汽车、计算机、电视机(含显像管)、摩托车、录音机(含音响、汽车用收录机)、录像机、电冰箱(含压缩机、箱体)、洗衣机。照相机(含镜头、快门)、手表、空调(含压缩机)、复印机、录音录相复制设备、汽车起重机、电子显微镜、气流纺纱机、电子分色机、X射线CT机和?
舜殴舱馦RV
二、原材料(30种)
粮食、钢材、废钢、废船、木材、胶合板、天然橡胶、合成橡胶、原油、燃料油、成品油、聚脂切片、ABS树脂、氰化钠、汽车轮胎、棉花、涤沦(涤沦长丝、涤沦短丝)、晴纶(棉型晴纶、毛型晴纶)、羊毛、聚碳酸酯、钢坯、木桨、化肥、农药、南药、食糖、烟草、烟滤嘴、丝
束、化纤布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
改。
第一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
、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改为“对为经销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中的“发布”改为“公布”。



1993年12月11日

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空间、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他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确保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市政设施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市政设施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外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业务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供水、供热、供电、燃气、绿化、环卫、交通安全、公交场站、河道、防洪、人防、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设施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地下设施管理信息档案系统,及时更新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应当从生产、生活、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等实际出发,并科学合理安排市政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市、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区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城市规划区内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本地区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所需经费按财政体制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按照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市政设施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
  居民住宅区内的排水、道路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排水、道路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废)水分流和商住房分设的原则,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市政设施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承担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和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竣工后,应当限期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原投资主体承担。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原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至居民住宅单元井的排水设施,由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人民政府决定接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管。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经费进行养护、维修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相关设施的完好状况进行督查,发现或者接到市政设施和相关设施损坏报告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并督促其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建立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制度,依据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检测和普查,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在接到市政设施损坏报告或者发现损坏和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一条 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相关设施丢失、损坏,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和安全的,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故障报告后,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施工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或者应急抢修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是指车行道、人行道(无障碍通道)路肩、隔离带、分车岛以及与城市道路相连接的公共广场、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
  (三)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四)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穿越、占用城市道路设施;
  (二)修建建(构)筑物;
  (三)开设通道或者设置坡道;
  (四)设置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五)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六)设置广告设施;
  (七)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八)其他损害、占用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五年之内,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埋设相关设施。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需要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挖掘、穿越城市道路计划。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挖掘、穿越城市道路单位申报计划,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计划,给予统筹安排。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报计划的单位和个人,本年度内不予批准挖掘、穿越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对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纳入年度挖掘、穿越城市道路计划的申请人,在开工前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审批文件和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设计图及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穿越许可证。
  因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者抢修、抢建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需要立即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挖掘、穿越,同时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立项批复等材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非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需持人民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缴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缴费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确需变更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位置、面积、期限的,应当提前两日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挖掘、穿越城市道路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确保相关设施的完好。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结束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通知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结束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在五日内清理完场地。
  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以及其他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工程内容及期限的工程公示牌、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施工时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和居民正常休息时段。施工期间应当为车辆和行人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施工作业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疏导分流措施。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施工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相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阻碍正常施工、占用。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时,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设置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原则,不得占用盲道和影响相邻单位及居民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 按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需要进行收费管理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空间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空间是指城市道路的地上和地下一定范围内的垂直空间。凡是利用城市道路空间设置相关设施的,应当纳入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城市道路相关设施的建设管理,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组织制定城市道路空间利用专项规划,推进城市道路与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水、供热、供电、燃气、排水、绿化、环卫、交通安全、公交场站、河道、防洪、人防、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相关设施的综合配套建设。
  第四十二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空间设置相关设施的,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三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城市道路空间利用专项规划,配套规划建设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城市道路交叉路口处应当预埋过路综合管沟。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空间新建、改建、扩建相关设施时,凡是技术规范允许的,应当设置在地下。
  第四十五条 在建有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的城市道路地下建设相关设施时,应当使用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使用费用。
  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使用费统一缴纳财政部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建设、养护、维修。
  第四十七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相关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相关设施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和适度超前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和施工。
  相关设施竣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基础资料。
  第四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后,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相关设施建设计划。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合理开设通道,设置坡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禁止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留存各类线杆等妨碍正常交通的设施。
  因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迁移、改建相关设施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对相关设施进行迁移或者改建,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第六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桥涵是指跨河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地下通道除外)、高架桥、立体交叉桥、涵洞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桥涵及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渣土)、排放污(废)水、埋设地锚和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损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三)挖坑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品;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五)在桥面上停车、试刹车;
  (六)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七)在桥梁上架设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管道、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及安全保护区域内,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桥涵管理人履行城市桥涵巡视、检测、评估职责的监督检查制度。桥涵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涵的巡视、检测和评估。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涵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涵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确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涵管理人应当立即设置不得使用的警示标志,采取禁止通行的有效措施,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桥涵上应当设置载重、限高等标志,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保持完好清晰。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桥涵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大型广告等,建设单位应当持桥梁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桥梁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架设大型广告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
  第七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五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废)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污(废)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将未经隔油池分离的餐饮污(废)水或者未经沉淀池(井)沉淀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修筑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构)筑物;
  (五)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六)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七)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非居民排水户实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非居民排水户,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专用检测井、污(废)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排水户的污(废)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具有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第六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废)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废)水处理设施;
  (三)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四)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污(废)水排放标准。
  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易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废)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在排放口安装在线检测装置。
  第六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废)水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工期和排水状况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六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准予延续的,除临时排放外,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六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通过检测发现排水户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排水户限期整改。因超标排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水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六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第六十六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标准缴纳污(废)水处理费。
  第六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移动、拆卸以及封堵排水设施,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
  第八章  城市照明管理
  第六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用于城市功能照明的供配电系统和控制管理系统的变压器、配电箱、控制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和单位、个人投资的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出现照明设施损坏情况,应当及时更换。
  第七十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宣传品、广告或者架设缆线、设置其他设施、接用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对城市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除、迁移、断线的,需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工程预算缴纳补偿费。
  第七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应当逐步纳入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十三条 利用灯杆设置、悬挂宣传品、广告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缆线、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十四条 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养护、维修单位进行抢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设计方案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没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和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停止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政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保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市政设施和相关设施产权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和安全的相关设施进行修复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擅自挖掘、穿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者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结束的以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未按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设置标明工程内容及期限的工程公示牌、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空间设置相关设施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迁移、改建相关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留存各类线杆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以及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封堵排放口。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周内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排放污(废)水;
  (五)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开设通道或者设置坡道;
  (六)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七)在桥面上停车、试刹车;
  (八)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九)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宣传品、广告或者架设缆线、设置其他设施、接用电源。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设置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五)损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六)在城市桥涵范围内挖坑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品;
  (七)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八)在桥梁上架设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管道、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十)将未经隔油池分离的餐饮污(废)水或者未经沉淀池(井)沉淀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十一)修筑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构)筑物;
  (十二)在排水设施安全区域内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十三)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十四)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十五)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十六)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第八十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制定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