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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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日

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对象、缴费基数、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费种统一征缴,分类缴入国库。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的登记、个人帐户的管理,以及社会保险的审核发放。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参保单位实行统一编码,每个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从登记到申报征收使用一个识别编码。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无偿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单位缴纳与职工个人缴纳相分离。单位按工资总额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职工个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数,由企业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统一按工资总额计算缴费基数?穴退休人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养老金总额计算缴费基数?雪,职工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按60%确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分别为:基本养老保险费22%和16%,失业保险费为2%,工伤保险费为0.5%-3%,基本医疗保险费为7.1%(其中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0.6%),生育保险费为0.4%。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基本养老保险费8%,失业保险费为1%(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比例可视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参加省级统筹的企业除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城镇企业、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征缴办法另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使用税务机构统一代码。缴费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确定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同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也要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城镇个体劳动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五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缴费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手续,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依法发生终止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经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1年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
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视同失效。其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追征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应统一使用税务机构统一代码。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次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申报缴纳方式。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实行简并征期、简易申报等申报缴纳方式。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采取邮寄、网上申报方式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在每月10日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结算。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受委托单位按照受托的范围和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费额: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缴费登记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没有设置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等缴费资料的;
(六)发生缴费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未如实申报应缴费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城镇个体劳动者,地方税务机关也可核定其应缴费额。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核定其缴费工资基数。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提供便利的查询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劳动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监察、工商、民政、工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缴费变更登记或缴费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社会保险费申报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与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
(二)责成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与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询问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与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其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 故意刁难缴费单位的;
(二) 对控告、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 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费的;
(二) 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职工个人。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个人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经费,按规定由财政予以安排。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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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税费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地方税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地方税费征缴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本市地方税费的征收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信息共享、委托代征、强化考核等方式,保证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四条 建立“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和单位包括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公安、工商、国税、国土资源、房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审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招投标管理、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商务、统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水利、交通运输、科技、残疾人联合会、民政、教育、卫生、保险、文化、体育、新闻出版、海事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在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负责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协调和服务。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明确专人,定期与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主动联系和沟通,及时反映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信息传输平台,实行涉税涉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实现信息共享。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与地方税务部门可建立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地方税务部门的需求,明确专人对口联系,按时传递涉税涉费信息,不得推诿。涉税涉费信息传递方式包括书面、磁盘或网络等形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和法定权限制定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文件,不得干预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税费。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备案。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地方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地方税费征收经费政策的要求,将地方税费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依法严厉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对地方税务部门移送的涉税违法案件,应及时立案侦查,在办理涉税案件中,发现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督促纳税人补缴税款。

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车辆注册登记、驾驶员培训、房屋租赁和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流动等涉税涉费信息资料;出入境管理部门要把好出境清税关,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拒不提供担保的,配合地方税务部门阻止其出境。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工商业经营户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以及个人或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等信息。

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通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国税部门与地方税务部门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必须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建立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传递税务登记及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等信息。

地方税务部门与国税部门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对于由国税部门代开发票的零散户和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地、经营地不在注册地的纳税人,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堤防维护费等相关税费。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门、房产部门对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先缴税后发证,对不能提供发票、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的登记、变更信息以及土地的征收、出让、交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等审批信息;房产部门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房屋销售合同备案情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在地方税务部门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推诿和拖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申请开设银行账户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明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购付手续时,凡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规定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时,应要求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税务证明;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并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汇款等信息。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排污费核定数据及缴费人基本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下列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将涉税涉费信息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一) 审计部门应将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招投标管理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等。

(三)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信息。

(四)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国有资产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信息。

(五) 商务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已落户投产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地点等信息。

(六) 统计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相关统计资料等信息。

(七) 物价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信息。

(八)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九) 水利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投资额及施工单位等信息。

(十) 交通运输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交通建设项目、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等信息。

(十一) 科技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和专利技术转让等信息。

(十二)残疾人联合会应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残疾人保障金核定数据。

(十三)民政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社会团体、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及时提供福利彩票中奖信息。

(十四) 教育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及其他审批信息。

(十五) 卫生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十六)保险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月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保险业务人员变动情况等信息。

(十七)经文化、体育部门审批的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文化、体育部门应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文化市场和新闻出版行业的登记、注册、变更、注销信息。

(十八)地方税务部门可与海事部门(航务管理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在船舶年审环节代征相关税费。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要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地方税务部门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为相对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优质、高效地提供税费咨询服务。纳税服务平台12366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地方税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将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对各相关部门、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是否重视,措施是否得力,是否明确专人负责,是否按时传递涉税涉费信息;

(二)相关部门和单位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是否及时、完整、准确;受托代征税费的单位代征税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履行是否规范;

(三)其他履行税费保障职责情况。

考核具体工作由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采取对照检查、实地抽查、量化记分等方式,实行平时考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对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领导重视、措施得力、成绩突出,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提供、传递涉税涉费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鼓励和适当物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年终目标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

(一)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未履行部门保障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或涉税涉费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费流失的;

(三)在资格审查、登记手续、年审审验、证件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履行征收保障职责,导致国家税费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费),造成税(费)流失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是指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推动强制性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是依据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对化工行业中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和被采纳的推荐性标准的实施进行监
督检查与处理,是保证化工标准贯彻执行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实施条例》,分工管理化工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分工管理本地区化工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的标准化技术组织,根据授权和委托负责本专业、本地区范围的标准实施与监督的具体技术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和专、兼职标准化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单位标准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在组织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中要加强与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部门工作的相互衔接、配合。
第七条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分为综合性监督和专项监督检查。综合性监督检查,是指对部门或单位全面实施标准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是指对部门或单位某一方面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化管理。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测和企业标准备案。
第九条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有计划地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计划,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根据化工部下达的标准实施监督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本地区、本专业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检举,揭发和需要,适时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计划,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根据化工部下达的标准实施监督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本地区、本专业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结合以下三个方面工作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准淮验收:
2.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按规定进行的标准化审查;
3.企业质量升级、企业质检机构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发放生产许可证等工作中,按规定进行的标准化审查。
第十条 化工部统一安排全国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统一安排本地区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应避免重复检查。上级主管部门已进行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内容,下级主管部门在一年半之内不得重复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的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在一个月内报化工部备案,受委托的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在一个月内上报化工部。
第十二条 对化工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应选派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标准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人员担任,根据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任务的需要,对从事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由化工部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聘为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员,参加化工标准实施监
督检查工作。
化工部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员的考核和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结果,由化工部统一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安排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结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公布。对实施标准情况好的单位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实施情况不好的单位
予以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属标准规定方面的问题,及时向标准化的审批部门反映。
在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检验和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规定给予惩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专业的情况,制定本地区、本专业标准实施监督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