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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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6]49



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快速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部于近日颁布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办法》是部颁布的第一部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行政规章,为依法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提供了依据。《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针对当前农村公路建设实际,借鉴了各地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成功经验,明确了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确定了“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规范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各项工作。《办法》对加快农村公路建设,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组织《办法》的学习
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全面贯彻《办法》是当前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切实做好《办法》的学习。要通过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查找问题和不足,深入研究,提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的措施。同时,要加强协调和沟通,引导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学习了解《办法》,为共同做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三、广泛开展宣传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方方面面,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加强和做好宣传工作十分必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办法》的实施为契机,充分利用有关媒体和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宣讲、解读和培训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通过宣传,形成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公路建设、农民群众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农村公路建设的良好氛围,为保持农村公路快速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各项配套制度
  《办法》从农村公路建设实际出发,规定了农村公路建设原则、责任主体、资金筹集、建设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对有关内容进行细化,抓紧研究制定《办法》的实施细则,逐步完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法规体系。
  农村公路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当前和“十一五”交通建设的重中之重。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要求,结合贯彻今年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责,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不断向前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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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作者:王巍 刘继虎


Study on Certain Theoretical Issues of Trustee's Duty in Trust Law



摘要:信托是一种以受托人为中枢的独特制度设计,受托人在信托和信托法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信托法常被视为“受托人规制法”。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规范课以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其对象以受益人为主,还包括委托人,产生和存续则分别以信任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另外,它还具有目的利他性、内容限定性、法律拘束性、形式多样性以及对应的权利(力)多源性等特征。受托人义务的体系包括核心义务、基本义务和特别义务,并有多种学说对其进行解释。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受托人;受托人义务



一、引言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身居核心地位,而信托行为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就是受托人义务,这在各国信托法中都是最核心的部分 。本文研究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正是以受托人(义务)在信托(法)中的重要地位为逻辑起点展开讨论的。信托制度就是,一方面赋予受托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为了谋求和保护受益人的最善利益(best interest)而对受托人课以各种严格的义务和责任,以牵制或抑制受托人滥用权限的行为,这就是信托法又被称为受托人规制法的缘由 。我国《信托法》以调整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为中心,整部法共计74条,其中“受托人”一节就占了19条(从第24条至第42条)。《信托法》在起草过程中,坚持的首要原则也是“重在对受托人做出约束规定,以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但在信托法理论中,学界对受托人义务的研究还相对滞后 ,整体上缺少较深入、系统和具体的研究。本文的研究作为一种尝试,希望能对今后的理论和实务有所裨益。——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二、受托人义务的概念

本文中的“受托人义务”是名词性偏正结构,即“受托人(定语)+义务(中心语)”。在界定“受托人义务”之前,首先需要对“受托人”和“义务”这两个词给予说明。所谓受托人,即在信托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人 。简言之,受托人是按照信托行为的规定对信托财产加以管理或处分的人。

在信托法的语境下讨论受托人义务,显然“义务”是讨论的关键。关于“义务”的界定,法学理论上已趋向定型。“义务,谓法律上应受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即不问自己意思如何,不得不履行之。义务之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即积极的有为某行为之义务,与消极的有不为某行为之义务。不作为,又有单纯的不作为,与容忍之分。前者指仅不为某行为(如不侵害所有权之义务),后者指原得禁止他人之行为,而应忍受之(如土地所有人容忍他人通行其土地)。” 参酌我国民法学中有关民事义务的理论 ,笔者对受托人义务初步界定如下: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规范课以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

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义务是指受托人为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依法应当积极地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是指受托人为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依法应当消极地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应依委托人为实现其意愿和受益人为实现其利益对受托人的要求而定 。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积极地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即为作为;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消极地不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即为不作为;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既要求受托人为一定行为,又要求受托人不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就兼有作为和不作为。受托人义务的履行是指受托人依其义务内容具体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作为,或者不作为。一般而言,受托人义务的履行过程也就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实现过程。

三、受托人义务的特征

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受托人义务具有以下特征:(中国 信托法律网 www.trustlaws.net)

1、受托人义务具有目的利他性。受托人实施一定行为,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其目的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这与信托“责任与利益相互分离”的设计原理是一致的。

2、受托人义务具有内容限定性。受托人义务的种类(作为或不作为)及范围应由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的权利来决定,正所谓“受托人的义务一方面表现为受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委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只需在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范围内实施一定的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超越其权利范围要求受托人履行不应负担的义务。

3、受托人义务具有法律拘束性。受托人义务本质上是信托法课以受托人的一种拘束,受此拘束,受托人必须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必须自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而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果受托人违反其义务,当为而不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当为而为了一定行为,则应依法承担责任。信托法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多项救济的权利以强制受托人履行其义务 ,从而实现受托人义务的拘束力。

4、受托人义务具有形式多样性。受托人义务在形式上多种多样,既有法定的,也有约定的。例如,本文就提炼出信托法中16项主要的受托人义务。在不同的信托类型中,受托人义务的形式各具特色,并不断发展演变 。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受托人义务还可以通过委托人设定或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约定的方式予以自由规定,只要在合法的范围内都是有效成立的。

5、受托人义务的对象以受益人为主,还包括委托人。鉴于信托是一种多方法律关系,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义务也就具有了对象多方性。在信托成立后,信托关系主要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人已处于非常消极的隐退状态,因此受托人义务的对象主要是受益人;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法通常还赋予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受托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对委托人负有义务,即受托人义务的对象还包括委托人。

6、受托人义务的产生和存续分别以信任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信托的产生(即设定信托)是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我国《信托法》第2条在界定“信托”时也强调“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因此,受托人义务的产生是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在信托产生之后,即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的消极隐退使得信托主要转化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此时,受托人义务的存续是以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信任关系与信赖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通常具备契约基础,而后者则是一种无契约的信赖。

7、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的管理关系,受托人的义务也是围绕信托财产展开的。信托法在设计受托人义务的规则时充分考虑信托财产这一客体的安全和价值,因此受托人的各项义务都是最终指向信托财产(包括信托利益)的。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表明受托人义务这种“对人关系”在信托财产的管理或传承中透露出的“对物功能”。

8、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力)具有多源性。如图1,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主要有两个,即委托人权利和受益人权利。除此而外,还有几种特殊情况:第一,有指示权人的权利;第二,共同受益人的权利;第三,信托管理人(包括我国公益信托中的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力主要是受托人权力 。除此而外,还有几种特殊情况:第一,共同受托人的权力;第二,信托财产管理人的权力;第三,法院(在特殊信托中)的权力;第四,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权力;第五,其他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由上可见,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力)具有多源性。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围绕委托人、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受益人(包括共同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来探讨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不涉及特殊情况 。

四、受托人义务的学说

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4〕29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蓝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5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9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产品,是指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屠宰品、水产品、蛋奶类等鲜活农产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种苗)、农业机械等与农业生产有关的投入品。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体系,大力推广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
  (二)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防疫检验检测体系,做好鲜活农产品(含初加工及脱水、晒干产品)的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工作。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初审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初审、标志监督检查及生产指导工作

(五)负责其他农业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和禽畜屠宰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市场准入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经营者自律机制;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农产品准入的管理及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假冒伪劣农产品的查处工作;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卫生监督管理抽查执法工作;

(四)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和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农产品地方标准及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对农业投入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可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经过认证的农产品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用标志。经国家质量认证的农产品可免予检测进入市场。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建立绿色食品协会、特色作物协会等社团组织,发挥该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中的桥梁作用,促进优质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鼓励和扶持龙头企业按国际市场标准组织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二章 生产过程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或养殖可供食用的农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登记或许可制度。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生产、经营,不得制假、售假。对因农业投入品质量问题而引起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要按农资管理法律法规和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依法取得登记、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二)禁止将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用于限制使用范围外的农产品生产;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在农药(或兽药)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内收获(出售)农产品。农产品生产中禁用、限用农药、兽药品种和常用农药、兽药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龙头企业、大型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农民专业使用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把农业投入品的名称、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情况和农产品收获、屠宰或捕捞日期等记录在案,并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生产经营组织或个人应当自行或委托其他检测机构依规定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地名称。



第三章 加工经营过程管理



第十八条 农产品实行产地(检疫)标志制度。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标明产地来源;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收获、捕捞)日期、产品等级等;畜禽及其产品须有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标志;外地进入我市的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列入应实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具有产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调运证书。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等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进入销售、加工、储存场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标识和检验、检疫(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抽检;

(四)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农产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等应设立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站,配备检验、检测设备和检测员,建立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对进场加工、批发、经营、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抽样检测。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农产品超市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市场的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向消费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对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要求。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的;

(二)有毒、有害重金属超标的;

(三)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标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级市场可设立配送中心、专卖店、专营区、专营柜销售优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并由市农业、经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授予“放心食品”牌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负责辖区内农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市场准入检验、检测的监督和抽查,并负责对产地和市场加工企业的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设备,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检验检测机构才能向社会提供检测的数据和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

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所需检验检测经费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进入屠宰场所的畜禽应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农产品进行检疫和检测,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者不得拒绝。对拒绝接受检疫和检验检测的,其生产、加工、经营的农产品按不合格农产品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凡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加工、销售和转移,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提供或生产、经营者进行无公害处理;不能作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

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有关部门应根据产地标志进行追查,依法对该经营单位同批次产品进行封存;未收获的,不准收获上市。并对加工、销售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合格的,应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告。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经贸、工商、卫生、质监

等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由市农业、卫生、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