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8:42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7〕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    

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含省驻汴单位、部队、大中专院校)和个人,均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市价格、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及各区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单位的垃圾处理费,可由市环卫局委托区环卫局或其他组织收取。自收自运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局委托垃圾处置场收取。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制定或者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定额收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按量收费有困难的,可按经营面积计量收费;
(四)自收自运单位按垃圾进场量收费;
(五)经营性车辆按载重吨位或座位收费;
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费的单位,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也可以按年度一次性收取。
第八条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家庭实有人数核定收费基数;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垃圾处理费收费基数由市环卫局负责核定。
新设立的按量计收的单位,可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单位核定收费额;新设立的按人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当年实际在册人数核定收费额。
经核定的收费基数或收费额,由市环卫局书面告知缴费单位。
第九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收费许可证由市环卫局统一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市环卫局申领收费许可证正本,被委托的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副本。
垃圾处理费专用发票由被委托的收费单位和部门凭委托合同书到市环卫局办理或领取。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税务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环卫局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针对不同收费对象,采取措施,鼓励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被委托从事垃圾处理收费的单位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委托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或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属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06〕第11号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查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余敏所作的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修正)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日市政府发布,1998年1月21日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有关服务单位和旅游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和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旅游投诉工作,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
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所属的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承办我市旅游投诉的具体处理工作。
各区(市)县内发生的旅游投诉,其发生地建立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必要时,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也可以直接处理;未建立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处理。
第四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二)被投诉者是本辖区的旅游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由、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五条 投诉者对有下列损害行为之一的,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认为被投诉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二)认为被投诉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认为因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投诉者人身伤害的。
(四)认为因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投诉者行李物品破损或丢失的。
(五)认为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六)认为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对投诉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七)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要小费的。
(八)其它损害投诉者利益的。
第六条 投诉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投诉书;书写投诉书有困难的,可以口诉,但须在笔录上签字。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被投诉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移送给被投诉者主管部门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该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投诉者应当在收到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提交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九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条 被投诉者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后,可向投诉者陪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于能够调解的投诉案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十二条 对损害投诉者合法权益的被投诉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或谎报事实、出据伪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被投诉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无旅游经营许可证、有关证件或者无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案件和执行处理决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