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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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十日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捐赠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缓缴期间不视为中断缴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查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并公布失业保险费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工会和社会各方面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费用;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
  (六)女性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四)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前款第(三)项所述中断就业,是指非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挪用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所欠职工款项,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失业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求职登记凭证,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每满六个月继续申领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自确认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待遇逐步递减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一)失业前连续缴费满一年、累计缴费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二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九个月;
  (四)失业前累计缴费满四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五)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计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在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以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时,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一个月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造成失业人员相应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包括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为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与失业保险金一并按月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应当在失业人员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并且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支付限额以十二个月为周期累计计算,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失业人员本人负担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住院医疗补助金: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负伤及其后遗症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及其后遗症的;
  (四)因本人违法行为导致伤病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失业人员因工伤、职业病伤病复发住院治疗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一次性给付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覆行劳动合同的期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六十,最长为十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五个月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以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为目的,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不覆行代扣代缴义务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拒不接受职工查询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失业人员拒不退回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追回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三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并重新公布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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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市区外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可以建立车辆冲洗站,方便进城市车辆的清洗。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渣土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当按城市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其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的。
第十五条 在城市的街道、建筑物、设施上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生活残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大中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具有北方地区特点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居住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企事业单位家属的聚居区,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六)城市的集贸市,主办单位负责;
(七)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负责;
(十一)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十二)市区清雪,由划片包干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得乱泼污水和高楼抛物。
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企事业单位,向居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
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取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等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统一处置,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公民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推设点(不含集贸市场)的,应当备有收集废弃物的相应设施,并按规定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四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的,处以每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高楼抛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个人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千元的罚款;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四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堆放渣土,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拦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铺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禽类每只四元至二十元;处以畜类每头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下列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对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和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四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影响市容的,处以四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设施造价的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处罚;犯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的独立工矿区、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发布 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7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5〕19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7月8日



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实施方案





  据史学研究表明,今年正值哈尔滨设治百年(以公元1115年正月元日大金建国定都上京会宁府为标志,哈尔滨已有890年的历史;以清光绪三十一年十月初二即公元1905年10月31日清廷奏准设立哈尔滨关道,亦作滨江关道为标志,哈尔滨设治已有100年)。为树立哈尔滨形象、扩大哈尔滨影响,振奋精神、凝聚力量,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快发展、大发展,市委、市政府决定于8月至10月举办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展现哈尔滨历史风貌、塑造城市良好形象为主题,深入发掘哈尔滨的历史文化和城市发展脉络,充分展示哈尔滨建设、改革和发展的辉煌成就,积极营造昂扬向上、奋发进取的社会氛围,进而激发全市人民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热情,为加快推进我市老工业基地振兴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二、活动内容及责任分工

  (一)举行哈尔滨滨江道署历史文化公园(名称待定)落成仪式。按照保护、利用、开发相统一的原则,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规划设计,道外区负责组织施工。9月下旬举行落成仪式,邀请省、市领导及社会各界人士参加。

  (二)举办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座谈研讨活动。邀请省、市有关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人士,座谈研讨哈尔滨的历史传承,畅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辉煌成就。该项活动由市地志办牵头,市委党史研究室、市社科联、市社科院共同负责。

  (三)举办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系列文化活动。由市广电局、市文化局负责联合举办专场综艺晚会;由市文联和道外区负责组织开展民俗风情展示活动;由市文联负责举办专题书画笔会;由道外区负责举办哈尔滨国际雕塑文化走廊落成仪式。

  (四)举行哈尔滨艺术宫落成仪式并举办系列书画作品展览。展览包括版画作品展、孙云台油画作品展、王田书法作品展等内容。该项活动由市委宣传部、市文联负责,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协助举办。

  (五)举办“光辉的历程”主题图片摄影展。在哈尔滨建筑艺术广场、中央大街、各大公园,以及新落成的哈尔滨滨江道署历史文化公园等场所举办。该项活动由市委宣传部牵头,市建委、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国资委)、市农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文化局、市文联等相关部门、单位和各区共同负责。

  (六)编辑出版大型画册《百年哈尔滨》(暂定名)和明信片《哈尔滨印象》,集中反映哈尔滨历史发展变化,充分展示哈尔滨特色风貌。该项活动由市委外宣办负责。

  (七)开展专题系列报道。由市广电局、哈报业集团负责,组织安排《哈尔滨日报》、《新晚报》和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开设专栏、专版、专题,全面报道纪念活动。

  三、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纪念活动全面工作。

  组 长:史文清 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方存忠 市委副书记、市纪检委书记
  副组长:张少良 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
      张桂华 市政府副市长 
      范德武 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
  成 员:
      刘文成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周书明 道外区区委书记
      孙鸿达 市社科联党组书记、副主席
      吴维东 市委办公厅副主任
      赵洪波 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贺 颖 市地志办副主任
      李向清 市委党史研究室副主任
      李宏君 市社科院副院长
      王阿城 市文联副主席
      董玉琴 市建委纪检组组长
      孙智力 市发改委副主任
      田汝范 市经委纪检组组长,市政府国资委党委副书记、纪检书记
      史呈越 市农委副主任
      邢淑云 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
      吴兴国 市科技局副局长
      刘彦涛 市文化局副局长
      朱守东 市财政局副局长
      纪春林 市公安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
  办公室主任:范德武 (兼)
  副主任:
      刘文成(兼)吴维东(兼)
      赵洪波(兼)

  四、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此项活动的重要意义,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本着适度从俭、注重实效的原则,将纪念活动作为一件大事,摆上重要工作日程,确保活动隆重、热烈、圆满。

  (二)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对涉及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有关工作统筹安排、周密部署,明确责任、认真落实,确保各项活动顺利进行。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新闻单位要根据纪念活动的总体安排,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搞好各项活动的宣传报道,形成浓厚的舆论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