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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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21日 证监机构字[2001]80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为方便证券公司调整证券营业部的布局,提高审批工作效率,我会拟对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址(以下简称跨省区迁址)的审批制度进行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从证券营业部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的地区。证券公司在拟迁入地区已有证券营业部的,不再迁入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营业部迁址之前,其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部归还,违规形成的负债必须全部清退。原有职工和客户要妥善安排。在证券营业部新址开业的同时,原址必须停业。

  三、证券公司申请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需经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意,由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并在批复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申请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应向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迁址证券营业部交易结算资金的归位、违规违法形成负债的清退等情况出具的专项申计报告;

  3.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原客户的安置方案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妥善安置原有客户的承诺函;

  4.原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对本条第2、第3项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核后,出具的证券营业部迁出同意函。

  五、申请证券营业部新址开业,应向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1.《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中规定的证券营业部开业应当报送的材料;

  2.原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原址停止营业的确认函。

  六、各派出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做好对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工作的监督管理。迁出地派出机构负责监督原证券营业部的关闭、清算及客户、职工的安置工作;迁入地派出机构负责新证券营业部的开业验收工作。监督工作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我会。

  七、证券公司利用跨省区迁址擅自增设证券营业部或其他营业网点的,中国证监会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中信等九家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试点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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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作为劳动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影响甚大。劳动者非过错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权是法律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而赋予的一项权利,《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规定还存在局限性,在对我国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劳动关系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劳动者单方解除制度仍有较大完善空间。

  一、劳动者的非过错性解除制度概述

  (一)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含义

  劳动合同解除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协议解除”;二是在法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单方解除”。单方解除是劳动合同最为重要的解除方式,对劳动关系双方,尤其是对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劳动者影响甚大。在民事合同立法中,为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为了鼓励交易和有效利用资源,法律对合同解除都做出了严格限制。一般规定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或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各国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的立法可说是慎之又慎。

  (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分类

  1、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主体分类。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单方解除一般称为辞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一般称为解雇。

  2、按照解除权行使方式的不同分类。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方式,可分为单方预告解除和单方即时解除,前者指经过预先通知对方当事人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单方预告解除是指经过预先通知对方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按解除原因中有无过错分类。按照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中是否包含有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可以分为有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无过错解除,即在对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或过错行为轻微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了减少或避免合同解除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立法要求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前向对方预告,而且还要求用人单位对被解雇或辞职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有过错解除,即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辞职和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解雇。

  (三)劳动者的非过错性解除制度

  劳动者的非过错性解除,法律一般都规定以预告解除的方式进行,因此又被称为劳动者的预告解除又因其是由劳动者主动提出,所以还可被称作劳动者的主动辞职。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亦即预告辞职权,是劳动者劳动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通过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而建立一种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是除劳动权以外,劳动者享有的以劳动权为平台延伸出的其它权益,是劳动法无法全部包括与简单列举的。所以立法上希望通过赋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使用人单位更加认真地考虑劳动者权益,主动思考用人单位的发展目标与劳动者个人价值实现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人身价值的实现与用人单位的发展目标有机地融合起来,形成一种和谐、稳定与双赢的劳动关系。

  二、我国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的立法及争议

  (一)《劳动合同法》之前我国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的立法规定及争议

  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前劳动部于1994年9月发布的《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与1995年8月公布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第31条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意见》第32条规定“按《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所以,《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劳动者无条件的预告辞职权。从立法目的与精神来看,授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意图是清晰的。

  《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合同原理,有固定期限的合同,非经当事人协商或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劳动法》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赋予劳动者单方合同解除权,无疑是认同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内任意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只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于是导致《劳动法》与《合同法》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基于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内,一方主体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条的规定,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应负担的义务根据《劳动法》,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辞职权。如果认为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无疑违反了“合同必须信守”的原则,相反,如果认为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的义务,则该义务又与劳动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相违背。

  笔者认为,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关于“合同必须信守”的法律原则,不能作机械的理解,劳动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就民事合同而言,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论是在合同订立前还是订立后都是平等的。一旦一方当事人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解除合同往往是违约救济的一种措施。而在全世界都公认的”强资本、弱劳工”的现实情况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在合同订立前还是订立后都是不平等的。因此,正如中国人民大学常凯教授所认为的劳动力市场不同于其它要素市场,它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单纯依靠经济自我的平衡是不行的,尤其是在中国市场不规范的情况下,如果放任不管就等于站在强者的立场,让弱者越弱。所以允许劳动者享有辞职权是由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

  其次,认为赋予劳动者不附加限制条件的辞职权,会引起劳动者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并以此为由否认劳动者的辞职权,显然是因噎废食。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象严重,就业机会十分有限。再加上我国目前尚没有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失业对于劳动者来说甚至意味着失去了生存的机会。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对于劳动机会必然是十分珍惜。如果不是有紧迫的需要,劳动者基本不会主动地解除劳动合同,更谈不上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了。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对用人单位产生的影响也不应过分夸大。因为劳动者提前预告辞职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己经在时间上有了避免损失的回旋余地,加之目前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寻求同等的劳动力并非难事。即使有些职位与技术含量高的劳动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不能很快找到,也可以通过用人单位内部提升的方式找到适当人员。

  最后,我国劳动法所体现的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格局与世界劳动立法潮流是相符的。从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及案例来看,大部分国家规定了雇佣保护原则,在劳动合同解除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不平等。德国有社会因素的考虑,英国有不公平解雇规定,法国要求严肃的实际性理由,就连崇尚雇佣自由的美国也有反歧视等公共政策限制,这些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往往以分列式为模式,分别规定雇主和雇员的权利与利益,以体现对雇员的倾斜保护。我国《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这种所谓的不平等授权正是为了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实质平等,符合世界立法惯例。

  (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的立法规定

  从法律条文上来看,《劳动法》第31条与第17条在表述上其实是存在矛盾的,一面赋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一面又要求劳动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后来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仍然存在着与《劳动法》中相似的矛盾表述,但综合其所有相关规定,仍能看出其基本立场。

  首先,持“合同必须信守”观点者认为《劳动法》第31条与第17条存在着冲突,并希望以立法的方式废除《劳动法》第31条法定解除条款的效力,而扩大第17条的约定终止的效力范围。然而,《劳动合同法》第37条和第29条不仅依然保留了与《劳动法》类似的规定,而且还通过废除约定终止条件,增加法定终止、法定解除的方式缩小了劳动合同在消灭劳动关系上的约定范围,显然与“合同信守论”相反。

  其次,《劳动合同法》在第26条中将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内容视为无效,否定了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在劳动合同中以约定的方式要求劳动者放弃劳动合同预告辞职权的做法,亦即否定了部分学者所持的“弃权有效论”,反对“如无正当理由劳动者不得解除合同”的条款。”

  最后,正如许多劳动法学者所期望的,《劳动合同法》第22条对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做出了一定限制,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补偿性的违约金,以此满足用人单位留住优秀员工的愿望。

  诚然,赋予劳动者较大的辞职权是符合劳动立法的宗旨和价值取向的。然而,我国立法中的这种将劳动者预告辞职权引入全部类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给理论和实践都带来了问题,从这个角度看来,它是理应受到质疑的。

青海省出售国有中小企业产权的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出售国有中小企业产权的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革步伐,推进所有制结构调整和存量资产优化重组,规范中小企业出售行为,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放开搞活我省国有中小企业意见的通知”(青政办〔1998〕8号)文件有关精神,制定本试行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属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中小企业,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整体或部分产权出售。
第三条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主体是政府授权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
第四条 国内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或者组织以及企业内部职工,凡是具有收购资金支付能力的均可成为购买主体。
第五条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实行竞价或协议出售。市场竞价低于资产评估价的,以最高报价出售。
第六条 出售企业产权的程序:
(一)企业产权主体做出出售决定后,需制定出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企业产权出售主体需持资格证明文件、出售决定、方案,在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交易;
(三)对出售企业进行财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确定交易价格和受让方;
(四)买卖双方签订出售合同;
(五)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审查交易合同,并出具交易凭证,工商部门依法鉴证;
(六)在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清算交割;
(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进行产权交易必须妥善安置好职工,产权交易合同应明确规定具体安置办法。
第八条 安置办法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多种形式:
(一)企业职工自行调转的,工龄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
(二)企业职工自愿辞职的,解除劳动关系,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并进行公证;
(三)企业职工由出售方负责安置的,工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四)购买方接受职工安置的,可在出售价格中冲减一定的安置费用。
安置费具体标准可结合实际,按有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被出售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由购买方接受并继续上缴养老保险统筹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向离退休职工发放离退休金;也可以从被出售企业的变现收益中一次划拨给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向离退休职工发放离退休金。
第十条 对原有抚恤对象的抚恤费、工伤和职业病职工的诊疗费,可按有关规定划出相应的资产给购买方,冲减出售价格,由其负责管理;也可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核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出售企业为零资产或负资产的,可以按零资产出售。购买方接收职工安置的,在一定时间内安置职工的费用可采用减免地方税收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按零资产出售的企业,购买方须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其总额不低于所购买企业债务额的30%-50%。
第十三条 被出售企业三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经确认可从资产中一次性剥离。对剥离的应收帐款,委托企业或中介机构负责清收,清欠收入扣除费用后归产权出售主体管理。
第十四条 出售国有企业,必须落实银行债务偿还责任。与贷款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按期偿还金融机构本息。
其他债务可与债权人商定还款计划,原则上两年内不应强制清偿,也可与债权人协商,将债权转为股权。
第十五条 出售企业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规定评估后,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处理。以出让方式处理的,购买方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50%的比例交纳。
第十六条 被出售企业职工安置难度较大的,经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全部或部分可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出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付款方式可一次付清,也可经出售方同意,分期付款,但首期付款不得少于出售价格的50%。其余部分应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延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欠付价款按中央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不能付
清的,由出售方收回企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购买方赔偿出售方的损失。购买方在未付清价款之前,整体出售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需经出售方同意,并补足在购买企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时享受的优惠部分。
第十八条 经贸、财政、工商、地税、国资、土地和金融等有关部门及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及时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九条 出售企业时,对评估、验资和产权交易中的有关费用,按最低标准的50%收取。
第二十条 办理工商、产权、税务、土地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