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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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2 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对国家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进行分解,明确责任,实行目标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和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
(五)组织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评定。
中央在京机关、驻京军事机关以及本市各系统的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对道路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每年四月份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本市支持和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单位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设置专职或者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并向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单位履行安全责任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五)接受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改正。
第十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进行资质审核,对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后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三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录用的持有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六)掌握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七)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定期对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中、小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纳入学生的综合评定;
(三)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
(四)小学校按照规定落实小黄帽路队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系统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年度考核评比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对单位车辆、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等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记录,并可以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 单位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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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农牧科技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农牧科技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注意到双方一九八0年十月十四日签署的科技合作框架协议;考虑到双方开展农牧科技合作的共同兴趣;本着加强双边关系和友好合作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推动两国农牧科技合作,提高农牧业生产率。为此,双方承诺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促进和开展两国农牧领域的科技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在遵循和依照两国法律和政策的基础上,支持和促进两国农业部门和科研机构进行接触,开展多种形式的农牧科研合作,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三条 双方认为农业科技合作的领域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科技信息和资料。
  二、动植物遗传资源的研究和利用。
  三、农牧业生产技术的研究。
  四、农牧产品加工和贮存技术。
  五、其它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

  第四条 为了实现第三条所列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采取如下合作方式:
  一、建立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间的关系。
  二、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互派专业技术考察组,互派长期专家进行合作研究。
  三、交换农业科技资料和信息。
  四、交换用于科学研究的生物材料。
  五、共同磋商制定全面合作计划。
  六、共同举办研讨会及其它有关的会议。

  第五条 双方同意将成立农牧科技合作协调委员会,每两年开一次会,以便共同商讨并确定双方的合作计划和项目。双方还同意指定各自的农业部来协调、执行、管理双方的合作活动。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六年。如在期满前一年,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顺延。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有效期内正在执行的合作项目。

  第七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是国家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一项重要举措。随着起征点的调整到位,全国出现了相当数量的未达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未达起征点户”)。未达起征点户的大量增加,给个体税收管理带来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为确保起征点调整政策的准确实施,进一步完善个体税收征管,现就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税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重视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管理
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管理是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好此项工作,不仅能够促使国家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得到全面、准确的落实,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巩固多年形成的个体税收征管基础,促进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进一步提高。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管理的重要性,正确处理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管理与其他业务工作的关系,不能因为工作任务重而放松对其管理,更不能因为未达起征点户免征有关税收而放弃对其管理。各地要本着“规范管理、简便易行”的原则,在认真做好起征点调整政策宣传的同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从抓好对未达起征点户认定工作入手,努力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务管理。
二、严格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
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是规范对其管理的关键环节。主管税务机关对于纳入税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科学认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各地要严格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所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准确采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信息,科学核定定额,并依据所核定的定额和本地区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标准进行认定;对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各地要在确认纳税人账簿记录真实、完整和核算准确的前提下,按照纳税人账簿所反映的经营额和本地区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标准进行认定。
在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过程中,各地要加强内部制约,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为提高未达起征点户认定工作的透明度,各地对已认定的未达起征点户应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以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公布的具体形式和内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强化户籍管理
各地应严格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规定,做好对未达起征点户的户籍管理工作,要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停业、复业和注销管理。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管理工作的协调,及时沟通相关信息。同时,要注意加强与工商部门的联系,适时掌握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为强化户籍管理提供基础。
四、规范纳税申报管理
为有效实施对未达起征点户的动态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开展巡查,尤其是要加大对临近起征点业户的巡查力度,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同时,应明确要求未达起征点户如实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为提高管理效率和方便纳税人,未达起征点户可实行按季、半年或年申报一次。具体申报内容和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对月度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未达起征点户,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未达起征点户,如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一定期限超过起征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其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严格发票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供应未达起征点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发票,同时,应对其发票领购的数量和版面实行有效控制,对其发票开具、保管和缴销应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税务机关应按其发票开具金额进行征税。各地应加大对未达起征点户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依法处理为其他纳税人代开发票或转借、倒卖发票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