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行贿人上检察院“黑名单”
杨涛
据《南方周末》报道,2002年7月,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首先在全国建立了行贿人资料库制度。
据了解,被收进资料库的行贿人以是否在宁波市北仑区发案为准,并对行贿人保密。被收进资料库的行贿人有三类:1.因行贿罪被判刑的行贿人;2.虽未判刑,但行贿数额巨大(一般在5万元以上);3.检察机关已掌握其行贿事实,但本人未主动交代,或拒不承认的。北仑区检察院通过资料库向社会提供“诚信咨询”。
如果北仑区检察院仅仅为侦查办案的需要建立行贿人资料库,供内部掌握并无可厚非,但通过资料库向社会提供“诚信咨询”则令人质疑。在涉及公权与私权行使问题上,我们要始终把握一点的是,私权的行使的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权行使的原则是法无规定即禁止,特别是公权行使有碍私权时更是如此,这是现代公法的基本原理。行贿固然为法不容,但即已作处理,则不能作无法律依据张扬:一是因为人一次违法犯罪不等于终身会违法犯罪;二是此种张扬必然会有损该人的信用从而导致其各种利益受损,毕竟这些人大多在商海中信用是其生命;三是如需张扬必须由一定层次的法律、法规来决定,也需一定期限,因为像警告及一定数量罚款尚需规章来决定,这种有损该人的信用较严重剥夺私权的行为当然要一定层次的法律、法规来规定,而不能由一个检察院自行决定。其次,行贿人收进资料库却对行贿人本身保密,剥夺其私权而对其保密,这也侵犯了其知情权。
但是从应然角度来讲,这里涉及的是行贿人的隐私权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在这种冲突中我认为要侧重于对后者的保护。行贿行为本身是说明其信用不佳,的确应给一定的准入禁止:一来对其是某种惩罚,二来也是对相对人的保护。只是这种准入禁止应有法律明文规定,以昭法治理念,这样看来北仑区检察院的做法有一定积极意义,为立法带来信号。我们认为应先在法律上规定:一是在刑法中对行贿罪设立某种资格刑,该资格刑对准入禁止作出明确规定;二或是在单行法中具体列出曾因行贿行为处罚的在一定期间不能任职或从事某种行业,如公司法第57条就规定曾被判处贪污、贿赂等罪执行未满5年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等职务。在有了上述规定后由法律、法规赋予一定部门建立行贿人资料库向社会提供“诚信咨询”的权力,但进入资料库都应有一定时间限制如5年为限,绝不能以有罪推定思维,认为一次违法犯罪等于终身会违法犯罪(在这点上据报道北仑区检察院将行贿人资料原则上是在库中保留5年的做法倒是符合这一理念)。其次,作出准入禁止并非如有人主张的一定需针对被判处过刑罚的人,这要分为两种:如果是在刑法中对行贿罪设立某种资格刑则要由法院判决,不能由检察机关决定;如果是在单行法作出准入禁止,则因行贿被处以行政处罚或检察机关基于刑事政策考虑作出不起诉的人亦可,因为这毕竟不是判处刑罚,其严重性不能与刑罚相比,并非一定要法院来决定(如公司法第57条也对其他非刑罚处罚行为作了准入禁止),但一定要让当事人知情,一定要给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机会,以昭程序正义。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于2009年6月10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4日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由井室、壳体、阀门和出水口等组成的为灭火救援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供水管网达到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公共供水管网未达到的区域及工业园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工业园区、农村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监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爱护消火栓的意识。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规划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编制。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改建、扩建公共供水管网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公共消火栓的规划设计。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布局、定点、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消火栓的规格应当统一。
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市、县(市)供水企业负责所属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八条 无公共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沟渠、池塘、水池、水井、水库等水源设置便于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布局、定点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农村每个村应当设置不少于一处可以全天候使用的消防车取水设施,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确保完好和有效使用。每季度维护、保养应当不少于一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公共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不适应灭火救援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编号、建档;
(二)完好,无部件缺损;
(三)定期油漆,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四)栓体的栓口、阀轴、闷盖启闭灵活,无锈死、漏水;
(五)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井室内的污水、杂物。
第十二条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的水质、水量;
(三)设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畅通
(四)外观标志明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和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确需拆除、改变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或者灭火救援中发现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不符合灭火救援使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非灭火、救援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供水管网因故障或维修需要停水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灭火救援;
(四)其他妨害灭火救援使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改变或者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的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级(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