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利润结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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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利润结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利润结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189号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1999年1月,我局下发《关于上报外汇利润结汇及外汇资本金情况的通知》,要求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在2月15日前将历年累计未结汇的外汇利润全额结汇。近期,我局陆续收到一些银行要求保留外汇利润、增加外汇资本金的申请。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各
银行外汇利润与增加外汇资本金应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分别处理,即银行应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11款规定,将外汇利润及时、全额结汇。如需增加外汇资本金,应按规定的程序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为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在1999年7月15日前,将1996至1998年尚未结汇的外汇利润全额结汇,并将结汇情况于8月1日前报我局管理检查司备案。
二、各银行如需增加或购买外汇资本金,应在外汇利润结汇后,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三、中资股份制银行的股东红利分配,必须将外汇利润结汇后,以人民币进行。有外资股的股份制银行,允许外资股东的红利以外汇进行分配,其他股东必须以人民币进行分配。
四、实行集团统一核算的集团全资子公司(附属银行),应将外汇利润结汇成人民币上缴集团公司,不得直接以外汇上缴。



19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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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毛光烈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7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规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1年以上,施工人员在500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


  三、第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工地开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
  (二)按照施工人员总数的5%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施工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拟暂住30日以上的,还应持有《暂住证》;
  (四)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安装不低于2米的牢固的隔离设施。”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有:”。


  五、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及时带领外来施工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六、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关于“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的规定;删除第十六条关于“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并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建筑施工单位在宁波市的施工资格”的规定。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人事部


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8日,公安部、人事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工作,公安部、人事部决定,从1997年起,在全国公安机关实行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制度。实行这项制度是建设高素质人民警察队伍的重大举措,对于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干部人事管理培训机制,推动“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公安、人事部门要广泛宣传实行考试考核制度的重要意义,创造良好的内外环境,精心组织,确保质量。现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工作由公安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人事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专门业务培训工作,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科级(含)以下人民警察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取得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合格证书后,才能继续从事人民警察执法工作。
第三条 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基本素质标准
第四条 担任人民警察必须达到下列基本素质标准:
(一)具备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担任人民警察应具备的条件;
(二)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遵守国家法律和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遵守国家公务员和人民警察的纪律、条令、条例和其他规章制度,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
(四)掌握公安业务基础知识和岗位工作必需的基本技能,正确执行与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基本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五)具有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素质。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专门警种和重要岗位的人民警察,除具备人民警察基本素质外,还必须达到从事专门警种和重要岗位工作的特殊素质要求。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章 考试考核组织
第六条 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是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的主管机构,由公安部、人事部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领导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考试考核组织工作,承办上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委托的有关工作。各专门公安机关可视情成立专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在考试考核期间设考试考核办公室,挂靠本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考试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由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人数为七人左右。专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由专门公安机关和专门系统人事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人数为七人左右。
第十条 下一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报上一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考试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基础知识、国家公务员制度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公安业务知识和分析、判断能力,文字能力等。
第十二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和政策水平、职业道德、本职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纪律作风等。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可对本级公安机关全体或部分人民警察进行体能和心理测验,测验成绩和考试考核成绩合并计算。

第五章 考试考核实施
第十四条 考试大纲、考试教材、考试试题和评分标准由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考试、评卷工作在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由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对前五年的年度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后作为本次基本素质考核成绩。
第十七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受审查的人民警察,不得参加基本素质考试考核。

第六章 考试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考试考核合格者由所在县(市)级公安机关填写《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审批表》,报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审批,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证书》上填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证书》由个人保存。
第十九条 对未通过基本素质考试的人员,实行离岗培训制度。
第二十条 未通过基本素质考试人员的离岗培训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指定一所具有培训力量和条件的培训学校或基地专门承担培训任务。离岗培训期为半年。培训结束后重新参加考试,合格的在培训证书上填注;不合格的,予以辞退。无故不接受培训的,视为自动辞职。
第二十一条 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者五年内累计三次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予以辞退。

第七章 考试考核纪律
第二十二条 考场规则、监考守则、试卷保密规定、考核规定等考试考核纪律,由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考试考核纪律者,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审批表》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证书》式样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考试考核经费列入各级公安机关业务费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校、科研事业单位及其他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