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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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200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解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居住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持有适时有效的《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政策。

第三条各级民政、建设、卫生、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和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应当关心低保对象的生活,积极帮助低保对象解决困难。

第四条自行负担供热费的低保对象,家庭住房取暖面积在30平方米以内的(含30平方米),按实际供热面积,10%供热费由市政府承担,20%由供热单位缓收;其住房取暖面积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供热费自行负担;对不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期间由市政府按政府承担的10%供热费标准给予取暖补助。

第五条低保对象到市属医院就医时,保证其使用常用药品和廉价药品,同时给予以下照顾:

(一) 免收诊察费、挂号费(专家门诊除外);

(二) 减免20%大型设备检查费;

(三) 减免20%手术费和床位费;

(四)对当年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其数额在24000元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10%给予补助,24000元以上的(含24000元),通过社会救助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低保对象家庭属于无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认证(职工户还应当出具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证明),区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复核,报市房改办审批后,享受廉租住房补贴金待遇。

第七条低保对象按照现行水价向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后,在每年年底前,由自来水公司按每月每户3吨水返还新旧价差水费。

第八条低保对象按照现行生活用电价格购电,每户每月用电量30千瓦时以内的,按30千瓦时给予补助,补助费每季末发放;超过30千瓦时的,超出部分全额自行负担。

第九条低保对象家庭使用管道燃气的,每户每月用量10立方米以下的(含10立方米),按原价格收费;超过10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现行价格收费。

第十条低保对象子女持户口和《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所在就读公办学校登记,就读小学、初中的,由学校免收杂费;就读高中(包括职业高中)的,由学校减半收取学费、宿费。

第十一条对低保对象子女就读的救助,实行分工、分级管理。市、区、乡(镇)、企业各自承担所管辖学校的救助任务。对无力实行就读救助的市属学校,在每年一次的“爱心助学工程”捐赠款中解决。

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低保对象子女就读救助的管理和协调,各公办学校负责组织实施并认真审核低保对象子女就读补助情况,各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低保对象子女入学。

第十三条下岗失业人员中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低保对象,应当主动到户口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求职证》,并到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低保对象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提供岗位信息,积极创造条件介绍其就业。

第十五条低保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应当持《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名,经街道办事处审查汇总后报区劳动保障部门,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培训。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就业培训机构应当免收一次培训费。

第十六条下岗失业人员中的低保对象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的,享受国家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低保对象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在就业年龄内(不包括在校学生)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积极就业,自食其力;对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职业介绍的,取消其低保待遇,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政策。

第十九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对象救助政策的,由有关单位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各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开、公示对低保对象的救助政策,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拒不执行救助政策的有关部门和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对骗取享受低保对象救助政策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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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4〕10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快我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建设现代制造业强省、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鲁发〔2004〕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省本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省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每年选拔100人,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省劳动保障厅、人事厅、经贸委、外经贸厅、国资委、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劳动保障厅。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省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的选拔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2.个人职业技能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省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4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技师”、“山东省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为全国一、二类技能竞赛、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三名成绩获得者,省级二类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3.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4.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5.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6.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推荐人选,一般由各设区市从市级首席技师中推荐,省属大企业集团或中央直属企业从本企业首席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
  推荐申报山东省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1.《山东省首席技师申报表》;
  2.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地、各企业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山东省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提交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山东省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报省政府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每人每月发给省政府津贴1000元。
  第十二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名单纳入山东省高层次人才库,省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省情国情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三条 所在企业和单位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四条 市一级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山东省首席技师参加;所在企业和单位每年安排山东省首席技师为期20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五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山东省首席技师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1.省劳动保障厅组织首席技师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2.在不同行业选择建立“山东省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山东省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3.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山东省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4.山东省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七条 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1.省劳动保障厅建立山东省首席技师档案,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2.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省外的,可继续保留山东省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报经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3.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

  (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

  (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

  (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

  (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九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

  (三)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

  第十条 因集贸市场、摆设摊点、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经营的,由市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主干道、次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拥挤地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不得规划为经营性占道地点。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点、面积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缴纳占道费,并由城市管理、工商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持规划红线图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再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和押金,并由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城市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道路。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应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 占用道路设置邮筒、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用交通和环卫站点等小型公共设施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可免缴占道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自行车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确需延长占道时间的,应提前七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高一米至二米的围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应在使用前向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城市管理、公安、环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严禁损坏市政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城市管理、环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计划并附地下设施红线图,由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召集报送计划的单位进行协调安排。对不报送计划、不参加协调会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道路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持项目计划批件副本、规划红线图和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向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挖掘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主干道、次干道,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三)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向审核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并到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再凭收据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

  (四)挖掘道路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挖掘道路妨碍公用交通车辆行驶的,应在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之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用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临时通行方案。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十年的主干道和不满五年的次干道、区间道路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自来水、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进行抢修的,由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边抢修边按规定程序于四十八小时内办毕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核定的期限抢修完毕。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封闭施工现场并派人管理,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

  (二)变更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和范围,应提前四十八小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分段挖掘和按规范要求及期限回填,有条件的应采取顶管法施工;

  (四)在施工地段设置安全护栏,栏上白天插红旗、夜间(雾天)亮红灯;横破的路面应加盖足以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的钢板;

  (五)发现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并及时通知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在竣工后四十八小时内填写挖掘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单,向城市管理、环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道路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城市管理部门因其他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先与城市管理部门协商。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及其他管道故障引起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塌陷变形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抢修,城市管理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二十九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超高、超重、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修复挖掘路面的期限,自挖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主干道为三天以内,次干道和区间道路为五天以内。水泥路面的修复,应按设计施工规范进行。


第六章 桥梁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桥梁上悬挂的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试车;

  (二)船桅和船上的装载物超高;碰撞桥身、桥墩;用篙撑点桥墩、桥台、纵横梁;在桥下停船;

  (三)在桥面和桥孔中堆压物品、摆设摊点以及在桥栏上晾晒衣物;

  (四)在桥头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开挖、取土,倾倒废弃物和堆放物资,以及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

  (五)铺设煤气管道等不利于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超重车辆通过桥面、超高车辆通过桥孔,借助桥闸敷设跨河管线或架设其他设施的,应报经桥梁(闸)管理单位批准,并在采取安全措施、缴纳补偿费后,在桥梁(闸)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行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收取机动车辆的过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占道费(含农贸市场占道费)、挖掘道路修复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赔偿费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制定。


第八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章占用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其占道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出租、出卖、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临时占道许可证,并没收其出租、出卖所得。

  占用道路过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章挖掘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照价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其挖掘道路面积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复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桥梁维护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完工;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占用道路、桥梁面积或者行驶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造成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道路、桥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搬迁的搭盖物、堆放物及摊群、摊点,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行清除。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城市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公安机关交通道理部门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提出申诉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城市道路、桥梁破损造成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有管理责任的部门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执行经济处罚,应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应上交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