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几点意见和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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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几点意见和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几点意见和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几点意见》和《国务院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1999年是我国历史发展进程中具有特殊意义的一年。进一步做好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具有重要意义。1999年国务院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
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本依据,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1999年工作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加强国务院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质量,使政府法制建设更好地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大局。
总结前几年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就进一步做好国务院1999年的立法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要把立法工作同党的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更加自觉地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一是立法工作安排要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相统一,把保障改革、发展、稳定所需要用法律、行政法规解决的突出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
。据此制定的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只能是指导性的,在执行中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党中央、国务院新的决策及时调整。二是立法进程要同改革、发展的进程相适应。凡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立法项目涉及的体制和方针政策已经确定、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的,要抓紧起草,争取尽快出
台。三是要把每个立法项目放在全局上认真研究、论证,使其实质内容体现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改革决策,注意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协调、配套。
二、立法工作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成功实践经验为基础,吸收、借鉴国外好的经验,为我所用。
三、有关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的立法项目要体现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和原则,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把企业生产经营权和投资决策权真正交给企业,把社会可以自我调节与管理的职能交给社会中介组织;按照精简、统一、
效能的原则,根据国务院确定的部门职权划分,规定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部门承担,做到权责一致;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要与经济利益彻底脱钩。
四、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要备而不繁,条文要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要有力度;对刑法未作规定的特定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在提出有关法律草案的同时,可以相应地提出刑法补充决定草案。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研究探
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制裁违法行为的新机制、新措施、新办法。按照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规定,在法律草案中不要对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作过于具体的规定。这就要求在拟订法律草案的同时,通盘考虑国务院配套行政法规或者文件的研究、起草,力求同步实施。

五、立法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反映民意,集众思广众益,合理调整中央与地方、集中与分散、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要加强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起草和审查中的协调工作,有关部门要多沟通、多商量,密切配合;
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领导决定。
六、要加强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清理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力求从制度上解决“依法打架”的问题。



国务院1999年立法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1999年工作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把保障改革、发展、稳定所需要用法律、行政法规解决的突出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据此,对国务院
1999年立法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
(一)为了规范、推行招标投标制度,保护国有财产,维护公共利益,防止腐败,制定招标投标法。
(二)为了保证中央人民政府有效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保障澳门驻军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三)为了防止和惩罚各种做假帐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借鉴国外经验,明确规定会计记帐的基本规则,修订会计法。
(四)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关系,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劳动合同法。
(五)为了进一步完善专利制度,适应加入《专利合作条约》的需要,修订专利法。
此外,根据《九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关于“某些项目虽然没有列入立法规划,其法律草案成熟时,也可以依法提请审议”的原则,抓紧起草海关法(修订草案)、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气象法(草案),条件成熟时,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重点)
(一)为了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强化金融监管,制定金融机构关闭办法、信托业管理条例、人民币管理条例,修订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等。
(二)为了加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监管,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修改、制定与证券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制定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三)为了加强保险业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制定外资保险机构管理办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等。
(四)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推进“费改税”的进程,加强对财产评估业的监督管理,制定燃油附加税暂行条例、机动车购置税暂行条例、财产评估管理条例等。
(五)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改组、联合、兼并,制定企业兼并条例等。
(六)为了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制定养老保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
(七)为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办法等。
(八)为了巩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成果,规范粮食销售、储备行为,制定粮食销售条例、粮食储备条例等。
(九)为了发展教育、科技、卫生事业,制定教师职务条例、科技奖励条例、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
(十)按照兵役法的规定,修订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等。
三、抓紧调研论证条件成熟适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
(一)法律草案:
1.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
2.遗产税法
3.社会保险法
4.产品质量法(修订)
5.港口法
6.道路交通管理法
7.水法(修订)
8.渔业法(修订)
9.职业病防治法
(二)行政法规草案:
1.金融机构破产暂行条例
2.金融债权管理条例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4.国际商业信贷管理条例
5.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6.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修订)
7.政府采购条例
8.彩票管理条例
9.农村用电管理条例
10.天然林保护条例
11.电信管理条例
12.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修订)
13.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
14.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15.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
16.保安服务业管理条例
在本立法工作安排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增加立法项目的,由国务院法制办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决定。



19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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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协商(谈判)刍议
—— 兼谈集体协商与平等协商的关系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内容提要: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定程序,是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商谈的行为。但是,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和集体合同的主体则不是相同的。其不同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也是不同的,全国总工会的文件是把两者混为一谈的。把两者混为一谈实际上的对职工平等协商权的不尊重。工会只有通过一定的程序形式才能够获得平等协商的代表权。
关键词: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平等协商
集体协商(谈判)是集体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所谓集体协商也被称作集体谈判,就是用人单位与其所属的职工依法组成代表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劳动标准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商谈的活动。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规定:“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双方分别是:用人单位一方的组成的代表团和该用人单位员工一方组成的代表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集体谈判的当事人和集体合同的主体并非是一样的。集体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该单位的全体员工,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则不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只是集体合同主体的代表,他们是协商谈判的当事人但是并非集体合同主体。集体协商谈判的当事人分别代表本单位和本单位的员工。集体协商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代表,一般是以代表团的形式出现而不是单个人如法定代表人;另一方是员工方面的代表,或是员工推举出的几个人组成的代表团或是该员工组成的工会组织指派的人组成的代表团。对于产业一级的集体协商谈判其当事人分别是雇主组织和相对应的工会组织若干人指定的代表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最终是在具体的用人单位得到落实,因此,劳动法律法规则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这就说明集体合同的主体和集体协商当事人不是一样的。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职工签订的有关劳动标准的书面协议,而集体谈判则是协商的行为或活动。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程序,而集体合同则是集体协商的结果;集体协商的目的是签订集体合同,而签订集体合同必须要经过集体协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这条规定也充分说明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平等协商和集体协商即集体谈判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8月17日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 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第四条则规定:“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第七条规定“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五)职工民主管理;(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第八条规定:“参加平等协商的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工会其他负责人为首席代表。工会一方的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议定的职工代表组成。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平等协商。第九条规定:“工会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因特殊情况造成空缺的,应当由工会重新指派代表。” 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我们不难发现,全国总工会是把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混为一谈了。
集体协商不同于平等协商,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活动。第一,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目的不同:集体协商的目的是签订集体合同,平等协商的目的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主体不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是职工推举的代表或代表职工的工会指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方的代表,平等协商的主体是职工个人、群体或全体与用人单位——主要表现为与用人单位行政方面的负责人;第三,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内容不同:集体协商的内容主要是有关劳动标准方面的事宜;平等协商则的内容是直指受到侵害的职工权益——并非泛泛的劳动标准;第四,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性质也是不同的: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性规定,平等协商则是职工的一项实质性的权益——其本身就是劳动权益之一。另外,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可见,集体协商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协商代表须按照法定程序产生;那么,平等协商则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的约束。
把两者混为一谈的问题是相当严重的。这主要是涉及职工的权益问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平等协商是法律赋予给职工权利,工会应当做的是依法维护好职工的该项权益,支持职工依法行使这项权益;因为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益的维护者。两者混为一谈,实际上是工会把职工的平等协商权给取而代之了,是对职工平等协商权的不尊重。工会以文件的形式做出关于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的规定,是缺乏法理依据的。工会的权利来自会员或职工的授权即会员或职工个人权利的让度;当没有这样让度或出让的程序或形式时,工会是没有会员或职工合法权益取而代之之权的。由此我们也可以知道,如果工会通过会员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获得这项代理权的话,工会是可以代表职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平等协商的。



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2008年12月31日



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体现地名的文化性、历史性和开放性,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制发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港、矶、洲、嘴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城镇街路巷、住宅区、门牌号码(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及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各类台、站、港、场和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堤坝、水库、渠道、涵闸等设施名称,以及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城市管理、国土资源、房产、文化、旅游、工商、水务、新闻出版、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为依据,会同规划行政部门编制本市地名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名专业规划编制本区地名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地名专业规划和地名详细规划统称为地名规划。
第七条 在制订地名规划时,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聘请历史、文化、社会、语言等方面的专家,对地名规划中的预命名方案进行咨询论证。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开展地名工作相关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二)符合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地名用字准确、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地名以及无明确中文含义的外语音译词命名地名;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地名一般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街路巷、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同一个乡(镇)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镇、自然村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巷的命名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原则;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城镇街路巷的通名按照建设规模、道路走向分为“大道”、“ 街路”、“里巷”三级,具体命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住宅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民政部门应当广泛征求当地居民意见。
第十三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的,由所涉及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主干道和跨区的城市道路名称,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的城市道路名称,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区民政部门审核,区民政部门在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开工时,发现建设单位未办理命名手续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办理命名手续。其他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使用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由区人民政府和各专(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制订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将项目中涉及的地名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对不符合命名规范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门牌号码由公安部门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和民政部门备案的地名为依据统一编制。编制门牌号码不得无序跳号、重号,具体编制管理办法由市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或者城市开发建设等原因,导致原地名已消失或者无存在的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除门牌号码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公共场所、法律文书、公开出版物和房地产广告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的书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地名的汉字书写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二)地名的罗马字母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三)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的专名和通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地名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和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确保地名资料准确和完整,并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在公共场所使用,标示标准地名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路巷、住宅区、行政村、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台、站、港、场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点状地物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式样和规格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所在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集镇、行政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五)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行)业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业主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街路巷、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设置。门牌标志的设置办法由公安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遮挡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的要求恢复。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设置人进行维护或者更换:(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随之改变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 未按照规定办理命名、更名备案的;
(二) 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三)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编排、设置门牌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的,由设置地名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