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组站超额办理中转车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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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组站超额办理中转车奖励办法

铁道部


编组站超额办理中转车奖励办法
铁道部


为调动编组站职工的积极性,保证铁路运输畅通和生产任务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含哈尔滨南站)、沈阳西、苏家屯、山海关、丰台西、石家庄、徐州北、济南西、郑州北、襄樊北、南京东、南翔、株洲北编组站。
第二条 考核依据
根据近两年来各编组站平均办理的有调、无调中转车数,并考虑车流实际情况,由部运输局核定,公布各站办理有调、无调中转车基数,以此为考核依据。
遇设备、车流、径路变化,影响编组站作业等特殊情况,由部运输局调整基数。
第三条 奖励标准
以部核定的办理中转车基数为准,有调中转车数每增加1辆,奖励6元;无调中转车数每增加1辆,奖励2元。办理中转车数未达到部核定基数的,不予奖励。
第四条 清算办法
部以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为单位按季度进行考核、清算。
有关铁路局办理中转车数,由铁路局运输处会同计划统计处,以“货车停留时间报表”(运报4)车数为准,按各编组站办理的有调、无调中转出入车数统计,于季末次月五日前报部运输局,由部运输局汇总审核,并起草电报,经劳动工资司、财务司会签,报部领导审批后,以电文公
布。所需奖金由部在“工效”挂钩工资中支付。
第五条 奖励范围
此项奖金应用于编组站职工,不得扩大范围或挪作它用。
第六条 实施要求
有关铁路局要加强编组站的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对虚报作假的,取消本季度评奖资格,通报批评。
各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部核备
第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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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4号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行反走私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联合督办、组织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

  (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单位;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外经贸、工商、海洋渔业、质监、口岸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十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并建立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惩制度。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完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并引导进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分析预警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体系,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制定预案,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者的信息给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可以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学者等对有关单位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反走私视频监控等科技设施和设备,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人员业务培训,提高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配合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建立走私废物处理的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海洋渔业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利用各类交通运输工具进行走私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商品流通领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走私成品油、汽车及其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冰冻类产品、旧衣物和香烟、酒类等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三章 联合缉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区域合作,加强情报互通和信息交流。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组织海关、公安和工商等部门联合督查走私、购私、贩私案件。

  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重点地区可以组建巡逻督查专业队伍,协助配合海关、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查。



第四章 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依法由海关管辖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处理。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如无法达成一致,由异议各方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移送海关处理的涉嫌走私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海关查处涉嫌走私案件中需要交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的货物、物品,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经认真调查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涉嫌走私入境证据的,应当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开列物品清单,由参与处理的人员和其他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字,并交由当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当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个月的认领公告。物主在公告期内持合法证明认领的,应当及时退还;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移交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及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的监管。

  以下物品可以按照规定先行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

  (一)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物品;

  (三)易贬值物品;

  (四)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的处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严重,发生重大、特大走私贩私案件,影响恶劣的;

  (二)未能通过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考核的;

  (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四)泄露举报者信息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是指未能提供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或者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

1988年5月27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1987年12月12日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后,各地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贯彻,并要求对某些具体规定予以说明。经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并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同意,受国务院委托,现将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驻军医院”,是指义务兵驻地的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
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是指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地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五、《条例》第三条所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主要是指,各地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使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得到必要的劳动场所,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既包含了对退伍军人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适当照顾,也包含了应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作用。不能理解为个人想得到什么工作,政府就应该给予安排什么工作。
六、《条例》第四条强调了安置退伍军人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必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下进行。
根据198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请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关于调整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要求,地方县以上(含县)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列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退伍军人接收安置机构为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也要加强对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七、《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对退伍义务兵要认真组织接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各种形式对退伍军人热情欢迎,亲切接待,使退伍军人感到参军光荣,退伍同样光荣,激发他们投身“四化”建设的热情。
八、《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国家规定”,是指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4 号文件精神,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回农村的退伍军人,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的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国家财政已于1981年在国家收支预算科目中列上了“退伍军人安置费”。
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要求,每年适当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及时解决退伍军人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困难,以保证退伍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九、《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称“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同时包括由大军区、中央军委批准获荣誉称号并分别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一级英雄模范奖章的。
十、《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有一定专长的”,即指军地两用人才。对于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各地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6)16号文件精神,进行多渠道推荐安置,帮助他们发展生产,勤劳致富,使有一定专长的退伍军人尽可能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十一、《条例》第九条所称“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4号、59号文件精神, 采取由政府向各行业系统分配安置退伍军人任务,各行业系统应保证完成安置任务的一种指令性办法。因此,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任务,以保证退伍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二、《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家庭住址变迁”,是指战士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新的居住地,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移(包括由农村迁入城镇),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迁居后,父母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军人与所在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业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所在地的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
该条所称“国家另有规定”,是指国务院对某个城市、某个地区的人口迁入另外有规定的。
十三、《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待分配的时间”,是指《条例》规定的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等待分配的时间。待分配的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因组织造成的原因和其它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不符合《条例》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农村籍退伍军人,退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是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亦应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企业单位的,即为本企业工龄)。退伍后至参加工作前从事农业生产期间不计算工龄。
《条例》生效前的退伍军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工龄和按工龄计发的各项待遇不再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