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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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中国残联、卫生部、教育部、民政部等


中国残联、卫生部、教育部、民政部、国家计生委、广电总局、质量技监局、药品监管局、全国妇联、中国老龄协会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2001-01-11

残联康[2001]8号


2001年3月3日,是第二次全国爱耳日,主题为“减少耳聋发生实施早期干预”。为了把此项活动落到实处,现将第二次全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方案发给你们。请你们参照北京的活动形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做好本省的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次全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方案

我国有听力语言残疾人2057万,为残疾人总数的首位。其中7岁以下聋儿80万,由于药物、遗传、感染、疾病、环境噪声污染、意外事故等原因,每年新产生3万余名。听力障碍严重影响着这一人群的生活、学习和社会交往。
为了降低耳聋发生率,控制新生聋儿数量的增长,预防工作尤为重要。1999年,卫生部颁布了《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加大了对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中的规范化管理力度。针对我国耳聋发生率高、数量多、危害大,预防工作薄弱的现实,卫生部、教育部、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老龄协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10部委局共同确定:每年的3月3日为全国爱耳日。已于2000年3月3日以“预防耳毒性药物致聋”为主题,动员社会积极、广泛参与首次全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使群众了解致聋原因、危害及预防方法,树立了全民爱耳意识,避免和减少了耳聋的发生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有关专家分析论证提出了:防止药物致聋和实施早期干预是预防耳聋的主要手段,仅此每年可以减少1万余名新生聋儿。实施早期干预工作,不仅能有效减少耳聋发生,还能提高聋儿康复质量。为此,确定第二次全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方案。

一、主题
减少耳聋发生 实施早期干预

二、活动形式和措施
(一)首都北京
1、宣传咨询“一条街”活动
2001年3月3日上午,于北京城区的繁华街道举办一条街宣传咨询活动。届时组织由中央和北京市的医疗、康复、特教、预防研究等机构参加,同时在郊区县开展同步宣传活动。
主办单位:北京市残联、卫生局
参与单位:北京地区残联、卫生局,北京地区各医院及部队医院、特殊教育学校、新闻单位,爱耳日文件会签的部委机关和有关直属单位。
2、“减少耳聋发生实施早期干预”专题节目
2001年3月3日晚上,将邀请卫生部、教育部、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老龄协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政府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在北京电视台举办的以“耳聋预防、早期干预、听觉康复知识宣传”为主题的专题节目。
主办单位:北京电视台、中国残联、北京市残联。
3、宣传画
组织设计、印制宣传画,下发各省在主要街道和医院张贴。
4、设立全国爱耳日标志
为了唤起全民爱耳护耳意识,重视耳聋预防工作,设立全国爱耳日永久性标志,于第二次全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中全面启用。
(二)地方
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辖市县可参照北京的形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

三、要求
各省要做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的总结工作,及时将本地活动情况、感人事例、宣传报道材料、图片等收集整理,上报全国残联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聋儿康复协调组。

四、爱耳日宣传口号
  --3月3日一全国爱耳日
  --开展爱耳日活动,提高爱耳护耳意识
  --重视听力,爱护耳朵
  --聋儿康复从早期抓起
  --实施早期干预,提高康复质量
  --实施早期监控,减少耳聋发生
  --开展新生儿听力筛查,早发现、早干预
  --加强耳病防治,慎用耳毒性药物
  --重视孕早期和围产期保健,减少聋儿发生
  --树立全民爱耳意识,减少耳聋发生
  --康复一个聋儿,温暖一个家庭
  --全社会都来关心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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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0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25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及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延续、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本市食品生产加工者利用生产加工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保健食品生产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包括盒饭生产、桶饭生产)、食品现制现售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分为两类:
  (一)《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食品的生产加工者:
  1、食品添加剂;
  2、糟醉制熟食品;
  3、生食水产品;
  4、食品辐照加工。
  (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的生产加工者。
  第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七条任何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条件。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远离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防止食品受到环境中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场地,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设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三)备有足够的工具、容器,标志明显,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和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五)生产加工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六)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每人应当备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统一的清洁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国家产业政策中对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有特定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根据生产加工范围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格式文本(一式二份);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证明;
  (三)生产加工场地平面图、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四)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食品生产加工者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特性和有关规定分别提供产品原料、配方以及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评价资料和产品标准。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其食品生产加工行政许可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申请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撤回;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受理申请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进行审查,制作现场审查笔录,并由承办人和申请人签名。现场审查承办人不得少于2名。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委托或指定专业机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级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本行政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填写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名称栏应当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按核准的姓名填写;
  (三)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栏分别按住所、生产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生产经营方式栏按生产、加工、销售填写;
  (五)经营范围栏按本办法附5的内容填写;
  (六)变更或补发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应同时填写本证发证和变更或补发日期;
  (七)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6填写。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的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留存正本一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变更、延续

  第二十一条《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食品生产加工者需要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应当在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限为4年。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路名或门牌号改变的,应当凭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生产加工方式或生产加工范围需要改变的,或原生产加工场所新建、扩建、改建的,或生产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地址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对生产加工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实地审查。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延续、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部门职责范围作出审查决定。

第五章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1本(样张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正本悬挂在明显处,亮证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撤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二)自行申请注销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拒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者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作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决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整改或撤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者使用已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第三十条遗失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直接使用食品原料,通过较复杂的工艺,使食品原料产生某种性质改变从而具有食用功能,形成食品的活动。
  加工:不改变食品本质,通过较简单的劳动如分装改良、制作餐饮业半成品等,改变食品的形态或提高食品的价值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五年八月八日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规范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手段,专门从事促进金融机构间资金融通和外汇交易等经纪服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展业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买卖和外汇交易等经纪业务活动应同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和检查;其业务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货币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变相从事货币经纪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或变相使用“货币经纪”等字样。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申请时,应充分考虑中国外汇市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以及衍生产品市场的竞争和发展状况,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征询意见。

第七条 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资或者与中方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资信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且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五)具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六)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外方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中方投资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资信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货币经纪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措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货币经纪业务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要求,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拟设地银监局是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申请的批准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投资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独资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投资者出资比例,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货币经纪公司的章程。

(四)投资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公司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五)投资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对其申请的意见函。

(六)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七)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最近3年的会计报表。

(八)合资双方签署的协议或承诺或合同。

(九)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列材料除第㈣、㈤、㈥、㈦项外都应是中文文本;第㈣、㈤、㈥、㈦项应提供中文文本,如有冲突,以中文文本为准;其中境外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公司注册文件”必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十四条 银监局在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要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银监局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材料转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材料后4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筹建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即自动失效。

筹建期内不得以货币经纪公司或其分公司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人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筹足其实缴资本,并存入中国境内的规定账户,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出具验资报告。该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五)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八)由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银监局在收到开业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银监局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初审工作并转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受理开业申请后,应在2个月内作出批准开业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核准开业的货币经纪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须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在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货币经纪公司承担。

第二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货币经纪公司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货币经纪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连续2年盈利。

(四)货币经纪公司在近2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货币经纪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0%。

第二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筹建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

(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对拟设分公司经营管理授权的决议。

(四)货币经纪公司章程。

(五)货币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六)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

(七)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拟设货币经纪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五)营业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六)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货币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

(四)货币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

(五)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六)由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货币经纪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财务总监、分公司总经理实行任职资格管理,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任职资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况发生时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公司分立、合并、解散。

(二)变更名称。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变更营业场所。

(八)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货币经纪公司的分公司变更名称、营运资金、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或者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货币经纪公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仅限于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经纪服务,不得从事任何金融产品的自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经纪业务:

(一)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

(二)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

(三)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

(四)境内外衍生产品交易;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从事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的经纪服务,需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遵循公正、公平、诚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依法运作。

第三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以现金资产或等值国债形式存在的资本金必须至少能够维持3个月的运营支出。

第三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将资本金投资于非自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分别设立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业务稽核部门,制订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配备专门人员进行合规风险管理。公司董事会负责监督合规风险管理,核准合规政策,监督公司高级管理层有效实施。

合规部门应该积极主动识别、书面说明、评估和报告与货币经纪业务活动相关的合规风险,包括新产品、新业务的拓展,新客户关系的建立以及客户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等所产生的合规风险。

第四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吸收新客户时,必须严格审查客户的注册文件和财务状况,经确认为金融批发市场的合格参与者后才能与其进行经纪业务。

第四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要求从业人员严格遵守货币经纪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所有前台和后台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四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将风险监控贯穿交易的全过程,前台交易、后台确认要严格分开,前、后台负责人不得兼任,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独立的交叉复核制度来控制操作风险。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建立有效的紧急处理机制管理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操作风险。

第四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在每年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以弥补经营中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非经客户许可,货币经纪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有关客户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确保交易设施的完整与正常运行,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信息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在交易系统中安装录音设备并配备网络和传真设施,以便记录经纪人的交易过程、后台交易的确认和佣金的支付等业务活动。有关交易的谈话录音至少应保留3个月,其他交易文件等交易信息资料至少应保留10年。如果一笔交易引起纠纷,且超过交易信息资料保留期仍未解决的,则该谈话录音等交易信息资料至少应该保留到纠纷解决为止。

第四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执行相关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货币经纪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完整的会计报表,非现场监管报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定期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上报货币经纪业务量统计数据,报表格式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下列重大事项发生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包括出现异常的交易,重大的交易纠纷。

(二)控股股东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三)控股股东机构重组、股权变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四)控股股东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经营可能产生影响、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及时将各类新开办的经纪业务品种上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当地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货币经纪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货币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货币经纪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货币经纪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五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或连续3年累计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出现支付困难。

(三)有其他重大经营风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整顿的情况。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整顿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货币经纪公司整顿后,可对货币经纪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二)暂停其部分业务或暂停全部业务。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六)限制资产转让。

(七)吊销货币经纪公司的金融许可证。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结束整顿:

(一)支付能力得到恢复。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重大经营风险得到化解。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采取的措施已经得到实施。

第五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实现整顿目标的,依法予以市场退出。

第五十八条 货币经纪业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货币经纪公司的经纪人员应当遵循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执业规范。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应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核准范围经营业务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告、报表等文件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报告、报表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擅自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机构所在地、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金。

(六)严重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八)有违公平、保密原则的。

(九)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依据本章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责令货币经纪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1至10年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有关人员从事货币经纪等金融行业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货币经纪”等表明从事货币经纪业务字样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相应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擅自开展货币经纪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将有关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货币经纪公司视为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