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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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6年12月09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司法解释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司法解释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承办司法解释文件的主管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司法解释文件的工作。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违背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条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提交检察长审查,决定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检察长签署发布。


第八条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意见”、“通知”、“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文号。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交办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厅、室、局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提出的;

(四)其他国家机关建议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的。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的请示或者报告,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报告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员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决定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于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应当立项;认为不需要作出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不予立项,并将原因通知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立项的司法解释问题,应当抓紧调查研究,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司法解释。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或者情况有变化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初步的司法解释研究意见。


第十五条制定司法解释,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需要征徇意见的,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并注明答复期限。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商请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所作的司法解释同其他部门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岐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文件形式对下颁发,并及时登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或者通过其他新闻媒介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除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而自动失效。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司法解释文件定期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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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持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特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国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侨、高架桥、过街人行天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启闭器、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授权由其下属的市政工程维修管理处负责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建局负责特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干道、次干道及其下水道、桥涵等设施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养。
区城建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区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一般道路、街巷及其下水道的建设和管养。不属城市公用的专用道路、下水道、路灯及其它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养。
各级城管、公安、电力、环保、环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建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涉及市政、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供热、供气等工程项目时,应由市城建局统一制订施工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先建地下各项管理工程,后建地面工程。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应维护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设施必须保持完好,路面平整,车辆畅通,行走方便。
第九条 在道路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道路;
(二)擅自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堆放危险品、建材和其它物品;
(四)擅自摆摊设点和辟建农贸、小商品市场;
(五)擅自开筑出入口或设置斜坡;
(六)倾倒垃圾、废土(物)和污水;
(七)以重物撞击路面(含人行道);
(八)车辆装载物拖刮或玷污路面;
(九)直接在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直接在路上焚烧垃圾及其它物品;
(十一)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特区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须行驶通过的,应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市城建部门交纳路面损坏修复费后,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监护通过。
第十一条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摆设摊点或因基建等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城管办审查批准,缴纳占路费,领取“许可证”并向市城建部门缴纳占路修复押金后,方准占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缴占路费:
(一)市政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电力、电信、自来水、煤气工程项目;
(三)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设施,如公安交通岗亭、公共交通站点、信筒邮亭;
(四)治理环境项目。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或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廊等设施而需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它单位因上述需要挖掘道路时,应向市城
建部门及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城建部门交纳挖路修复费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挖路手续。挖路施工的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立即修复原有道路,确保行人、车辆安全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电力、通讯电缆及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管道突然发生故障,影响大局和群众安危而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时,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城建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紧急抢修审批手续,交纳挖路修复费。
第十五条 有关占路费、挖路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城建部门分别报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三十至六十米范围内的设施及构筑物,均属城市桥涵管理的范围。
第十七条 车船通过桥梁、涵洞时,必须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如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第十八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堆放物品,倾倒废土垃圾,构筑设施;
(二)机动车辆在桥面上试车、超车、停车、急刹车;
(三)停泊船只或把缆绳搭系在栏杆上;
(四)用机动车辆、船只或其它物体撞击桥身;
(五)用利器刺划桥墩、桥台或桥梁(拱);
(六)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骑自行车等。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梁、涵洞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特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疏浚和管理制度,确保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理渠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在排水管道、检查井上圈占用地堆放物料或搭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管道、检查井内倾倒垃圾、渣土、排放粪便、泥浆等杂物;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物质、剧毒物质、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液体;
(四)擅自改变城市原有排水设施的结构、管径、走向及检查井、雨水井的位置和尺寸;
(五)对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污水管混接;
(六)擅自将下水道驳接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工矿企业、科研、医疗等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和污染物的,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污标准及排放总量指标,并经市环保监测部门审核合格发给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排放的泥浆、污水,建材门店锯割板材产生的泥浆以及酒家、餐馆、排档排放的各类油脂污水,均须设置沉淀设施,经过有效的沉淀或除油处理至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二十四条 凡因新建、扩建、改建专用下水道需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先预缴占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下水道修复保证金,领取“许可证”并办理接通沟管手续。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桉照批准的位置和技术要求进行;工程竣工
后,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若因工程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阻塞的,其修复、疏浚所需费用在其预交下水道修复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项目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建设工程管线与城市排水管交叉或近距平行时,应报市城建局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敷设地下管线损坏排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计划,应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订并报市城建部门及规划部门批准,纳入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
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纳入该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是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照明设施周围搭建棚屋;
(二)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及管道上开挖作业;
(三)接驳路灯电源;
(四)擅自迁移路灯杆线及拆除路灯设施;
(五)擅自在路灯杆上悬挂广告牌或标语;
(六)偷盗、破坏路灯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建设或危房改造等需要迁移道路照明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交工料费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主动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制止破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协助侦破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的案件,以及抢修市政工程设施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现场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它实救措施外,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严重损害排水设施或危害人身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限期治理外,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将自用下水道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拆除违章设施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的,除责令其补交工料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属主动报案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若肇事逃跑的,一经查获,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占用市政设施隐瞒不报的;
(二)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任意排放有害污水、倾倒杂物和其它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侮辱、殴打市政工程设施作业人员,阻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执勤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加盖执罚单位公章。罚没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辖各县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施情况,并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9日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经乌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已报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乌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组建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三区分别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是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大队),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队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拟制乌海市有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面的政策(草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管理,行使领导、监督、协调权,重大案件支队可直接介入查处。各区大队行使辖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设4个职能科(室),1个直属大队,机构规格为科级:
(一)政治处
负责宏观指导全市综合执法队伍的政治思想建设;负责支队机关和直属大队党组织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队伍建设;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面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负责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干部的考核、任免、调配工作;负责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离退休干部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工、青、妇及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和指导各区大队执法纠察工作,查处违纪行为;负责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工作;完成支队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办公室
协助支队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各类文件的起草、运转和文秘管理工作;负责各类会议的组织安排、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机要保密、安全保卫及机关财务工作;负责信访、政务信息、办公自动化及信息网络工作;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执法大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工作;完成支队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监察科
负责对各执法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备案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对罚没票据及暂扣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审;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工作;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统计工作;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工作;完成支队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直属大队
配合各区大队对重大违法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对各区大队执法情况的督查,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作风、纪律、执行规章制度和着装等进行纠察;负责突发案件和临时案件的综合执法;完成支队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人员编制
(一)支队核定行政编制12名;事业编制5名(其中后勤事业编制2名);核定处级领导职数4名(2正2副),科级领导职数5名(3正2副)。
(二)直属大队核定事业编制15名(其中后勤编制2名);核定科级领导职数4名(2正2副)。
四、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一)机构设置
1、海勃湾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下设6个中队。
2、乌达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下设4个中队。
3、海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下设3个中队。
各区大队机构规格为科级,中队机构规格为股级。
(二)人员编制
1、海勃湾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核定事业编制50名(其中后勤事业编制5名);核定科级领导职数4名(2正2副)。
2、乌达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核定事业编制35名(其中后勤事业编制3名);核定科级领导职数4名(2正2副)。
3、海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核定事业编制25名(其中后勤事业编制2名);核定科级领导职数4名(2正2副)。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编制,从各区事业编制总额中调整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