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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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的通知

银发[2004]7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稳健的货币政策,适度控制货币信贷总量,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4月25日起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执行7%存款准备金率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有关外资金融机构,将执行7.5%的存款准备金率。

二、根据银发[2004]60号文件规定和银办发[2004]53、54、55、56、57、58、59、60和61号文件要求应执行7.5%存款准备金率的金融机构,将执行8%的存款准备金率。

三、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暂缓执行提高0.5个百分点存款准备金率的规定,仍执行6%存款准备金率。

四、这次提高存款准备金率政策涉及面广,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精心组织,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各分支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从严控制再贷款和再贴现。遇有重要情况,及时上报总行。

五、各有关金融机构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做好相关准备工作。要合理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加强流动性管理,适当控制贷款规模,着力优化信贷结构,努力提高资本充足率水平。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立即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中心支行和县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有关外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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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大



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设施,由若干经营者参与,以集中、公开方式,进行农副产品、日用工业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
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规划、技术监督、市容、环保、卫生、农林、多种经营和蔬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的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市场,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经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经营和管理相分离。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需要开办市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五)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六)市场开办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以及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市场章程及交易规则;
(八)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颁发《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 市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撤销以及改变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市场开办者在作出改变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者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以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并实行市场的交易、价格、消防、环境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督促入场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
(五)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六)保持市场内部及门前卫生责任区环境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
(七)负责与市场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市场设施建设:
(一)一般市场应当设立市场场牌、公告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中型市场还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二)农贸市场应当配备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盆,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并划出一定的场地供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公告栏内公布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的收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收费部门收费时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市场内指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证明。
禁止在市场内从事直接入口熟食制品的制作、加工。
第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二)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
(三)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四)向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入市场:
(一)假冒商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四)有害人身健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市场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已经设立室内农贸市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室内农贸市场场外摆摊设点的经营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整顿治理。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或者擅自减免费用;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监督管理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未办理市场变更、注销、年检登记手续的,限期办理,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责令限期设立,逾期拒不设立的,可以吊扣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者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行为,入场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已收取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还。
第三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入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妨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

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文化厅(局)、教育厅(教委)、民政厅(局),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事教育部门、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多年以来,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政府文化、教育、民政及老龄等部门积极兴办各类老年大学,努力探索老年教育事业发展的新路子,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有效地提高了老年人的生命生活质量,促进了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关于印发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全国老工委发[1999]4号)规定,今后文化部将“全面负责全国老年非学历教育工作,指导各级各类老年大学的工作”。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政府文化、教育、民政部门及老龄工作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针,深入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从全局性、战略性的高度,充分认识老年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和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紧迫性。遵循老年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律,以“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为目标,推动老年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巩固老年教育事业取得的成果。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和借鉴各单位发展老年教育事业的成功经验,尽快制定老年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远景目标,进一步加强领导,科学指导,逐步规划老年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级文化部门要抓紧时间对现有的老年大学、老年学校进行摸底调查,做好老年大学、老年学校的登记备案工作。各单位要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

各级文化部门和文化事业单位要充分发挥现有文化设施的作用,依托省、市、县群艺馆、文化馆和乡镇文化站等群众文化设施,多渠道、多层次地发展老年教育事业,积极兴办新的老年大学。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县县有老年大学”的目标,并逐步向社区、村镇延伸。培育和树立一批条件较好、质量较高、制度较全、颇具规模的规范化老年大学示范校。

三、各单位兴办的老年大学、老年学校,不改变现有的行政隶属关系,不改变现有的经费来源渠道,不改变现有的正确的办学方向,不改变现有的科学的办学模式。各办学单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现有老年大学、老年学校的数量和质量,扩大办学规模。加强与各级文化部门的沟通,加强研究,在办学形式和内容上大胆探索,使现有的老年大学、老年学校向更高水平发展。

四、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兴办老年教育事业,逐步拓宽社会化办学的路子。继续倡导联合办学,民主办学。争取使全国现有的和新办的各级各类老年大学、老年学校基本做到有领导、有经费、有阵地、有队伍、有效益,在本世纪前10年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老年教育事业体系。

老年教育工作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支持。各级文化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组织、教育、民政、老龄部门密切配合,动员全社会积极行动起来,同心协力,齐抓共建,积极开创老年教育事业的新局面,促进老年教育事业的全面繁荣。

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