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
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
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
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
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
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
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
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
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
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
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
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
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
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
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
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
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
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
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
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
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
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
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
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
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
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
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
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
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
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
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
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
处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
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
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
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
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
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
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
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
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10-30 09:18:13)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
定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
业务;”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为不满
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发布虚
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
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和丝绸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供应、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包括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蚕种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单位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研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组织有条件的省级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家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家蚕品种选育应从本省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出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须提供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九条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十条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和引进蚕品种的审议。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中聘任。
第十一条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各地在利用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时,应经区域性试验和论证;经试验和论证可行的,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组织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
第十四条经审定合格的家蚕新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法。
第三章蚕种生产
第十五条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十六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供应、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应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十八条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十九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二十条蚕种冷库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必须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准藏能力冷藏蚕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
(二)无调运许可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三)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二十一条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蚕种供应
第二十二条原蚕种的供应,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拨到省属蚕种场和市、州蚕种管理机构,由市、州蚕种管理机构按计划调拨到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的供应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供应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各级蚕种管理机构的产销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核发。
第二十四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卵量、生产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保证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运输进出省的蚕种,应向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申报检疫或者领取调运许可证,交通运输部门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调运许可证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
科研、教学单位寄送试验用蚕种,凭本单位的证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二十七条原蚕种和普通蚕种的价格,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原种、省属蚕种场普通蚕种的检验及省际间调运蚕种的检验检疫。
市、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普通蚕种的检验检疫。未设立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其普通蚕种的检验由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组织。
省和市、州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供应、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供应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倍至6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倍至8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蚕种出具检验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的;
(三)对省际间调运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无调运许可证的蚕种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的;
(四)超越检验权限检验蚕种的;
(五)允许无证蚕种入库的;
(六)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
(七)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
(八)拒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的;
(九)未经批准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
(十)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可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