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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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机关监督、指导,审判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督促、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道德和警示教育,对遵守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四)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
  (五)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措施和制度;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三)结合查办案件情况,分析发生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措施;
(四)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
  (五)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
  (六)应当由检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经济社会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对重点行业和部门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环节和岗位,应当加强防范。
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职权中,应当公正执法,依法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和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大额投资、产权交易、物资采购、资金调度、产品销售等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和收益分配情况,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
(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及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职务影响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在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不依法行政或者有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六条 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认真整改并在30日内将采纳建议情况和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及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和制度的机关、部门提出批评,有关机关、部门对建议和批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公民有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有关机关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方式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职务犯罪情况档案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二)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发现本单位有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的,依法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贪污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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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撞人后不听劝阻又连撞多人应如何定性


[案情] 2004年8月14日晚九时许,李某酒后驾驶东风140型货车送女友谭某回家。此时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路面平直无障碍,视线良好,车速较快,汽车驶出不久,就将正在路边相向正常行走的行人高某、吴某、王某相继撞到,高当即死亡,吴被撞成轻伤,王被撞成重伤。谭某见状即对李说:“你把人撞了,你还开?”李说:“不可能。”继续驾车向前行驶,也未减速。当车又驶出200余米时,又将同向骑自行车驮着妻子、女儿的崔某撞倒,造成崔重伤,崔的女儿当场死亡,其妻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继续驾驶汽车向前行驶,约驶出150米时又将同向骑自行车的杨某撞倒,连同自行车拖出几十米远,致使杨某当场死亡。与此同时,还将同向正常行走的包某撞倒造成重伤。当车继续向前驶出50余米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解放牌货车相撞,李某驾驶的货车熄火,解放牌货车被撞毁,司机蒋某及同车人刘某被撞成轻伤。至此,被告人李某共造成4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1辆解放牌汽车被撞毁的严重后果。
[分歧] 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李某酒后驾车将高某、吴某、王某相继撞倒,造成一死一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主观上是出于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交通肇事后,李某因不听其女友劝阻,继续疯狂驾车,又造成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已不再是过失,而是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是一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应数罪并罚。理由是李某的行为是一个连贯的整体,其驾驶汽车在第一次撞人后不听劝阻又连撞多人,是以一种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某作为职业司机,明知酒后驾车是严重违章行为,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在女友已经提醒他撞了人、督促他停车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疯狂行驶,一而再、再而三地撞死、撞伤行人,最终只是因为与相向行驶的解放牌货车相撞后熄火才被迫停车。李某第一次撞死、撞伤行人后,本可以及时停车、及时救治被害人、避免损害结果继续发生,但其不但不停车救人,反而继续疯狂行驶,对酒后疯狂行驶可能撞死、撞伤其他不特定的人员的犯罪结果采取听之任之的、满不在乎的态度。其酒后疯狂驾驶的行为具有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客观上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在主观上则是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出于过失。而在本案中,如果说李某只是孤立地发生一起撞死、撞伤行人的交通事故,还可以认定其对危害结果出于过失,因而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李某在明知已经撞死、撞伤行人的情况下,还继续疯狂驾驶,一而再、再而三地撞死、撞伤行人,则表明其主观上自始就对他人死伤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因而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李某的行为也不能孤立地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孤立地分析,李某撞死、撞伤他人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但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一个犯罪行为整体,必须根据犯罪行为整体的犯罪性质界定其犯罪性质。其行为在整体上已经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就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分别论处。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武波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或者足以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销售该商品或者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
本条所称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商品经营者创先使用,并具有显著特征的。
知名商品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冒用或者使用无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
(二)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厂名、厂址、商品的加工地或者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五)对商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分及其含量作不真实的标注;
(六)对商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作不真实的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有虚假质量表示的情况下,仍销售该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含量、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专利、认证、获奖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或者邮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宣传报道。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第十条 事业单位不得强制或者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产销策略、客户名单、价格情报、货源情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二)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三)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其奖励价值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不得超过五千元。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片面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串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串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四)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五)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六)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或者投标者额外补偿;
(七)招标者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联手实施损害其他竞争对手权益,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银行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侵权物品,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返还或者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的,其中标无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以非暴力手段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侵权物品,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返还或者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
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