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将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制定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新旧专业参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包括制造工艺、非标准设备、专用设备、工业窑炉、生产线、连续输送系统及设备)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英文译为:Engineering Design Professional Mechanical Engineer。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机械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为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一并报建设部审批。
建设部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机械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
(二)机械专业建设工程技术咨询;
(三)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机械专业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必须由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经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机械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建设部确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接受继续教育;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和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试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资格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可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为2个半天,每个半天均为3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材料成形及控制工程、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指金属材料工程、包装工程、印刷工程、纺织工程、食品科学与工程等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和建设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设计单位长期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机械专业建设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机械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2、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本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9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④1970年12月31日前,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工程项目,具备下列一项条件的:
a.大型工程项目或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3项及以上;
b.中型工程项目或较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6项及以上;
c.大型工程项目或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2项和中型工程项目或较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2项及以上;
d.大型工程项目或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1项和中型工程项目或较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4项及以上。
②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机械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机械专业技术工作满7年。
2、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达到本办法(2)“技术业绩和资历”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机械专业)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机械专业建设工程优秀工程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程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将全部申报人员名单及本人申报材料,送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四)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报建设部和人事部。两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复核,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人事部、建设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委托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的意见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原始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图纸图签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6年1月31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998年8月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站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员的培训。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遵守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员。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拟在本市暂住七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员,应于到达暂住地后一个月内办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请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但因工作、生活等需要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办理。
第八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持监管机关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招用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人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暂住人员租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办理;
(四)暂住人员留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暂住人员,应配合招用单位、雇主、出租人或户主履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申报义务。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办理暂住证应提交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及近期标准照片三张。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还应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
第十二条 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认真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并发给暂住登记凭证或暂住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暂住登记凭证和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暂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变更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死亡,应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受理机关应当立即补发。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依法查验暂住证,对有违法或犯罪嫌疑的暂住人员可扣留暂住证。扣留暂住证应当开具扣留凭证。扣留暂住证的理由消除后,应及时退还暂住证。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被委托人应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督促,居住暂住人员二十人以上的单位或个人,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申报义务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登记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办理暂住证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根据前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时,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暂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申报义务人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暂住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9日发布的《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