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2002年工作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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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2002年工作安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2002年工作安排》的通知


2002-04-22

教社政函〔2002〕7号


  现将《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2002年工作安排》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2002年工作安排

  一、指导思想

  2002年,是我们党和国家发展历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一年。我们党将召开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这是我们党在新世纪召开的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做好今年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意义十分重大。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2002年工作安排的精神,2002年教育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七一”重要讲话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紧密围绕教育事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扎实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营造昂扬向上、团结奋进、开拓创新的良好氛围,迎接党的十六大召开。

  二、主要工作

  1、深入学习宣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要继续推进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和武装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的工作。继续推进“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引导教育系统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深刻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义和科学内涵,进一步提高实践“三个代表”要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认真学习宣传“七一”重要讲话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在深入上下功夫,在落实上下功夫。

  在继续做好邓小平理论“三进”工作的基础上,总结去年秋季以来高校推进“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课堂的经验和典型,进一步深化“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工作。根据中央要求,党的十六大召开前,大力宣传教育系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典型和经验,在教育系统兴起学习宣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热潮,兴起宣传改革开放和党的建设辉煌成就的热潮,为党的十六大召开营造良好的氛围。党的十六大召开以后,按照中央精神,及时部署教育系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工作,重点抓好领导干部和党员教师的理论学习,兴起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热潮,使党的十六大精神深入人心。

  2、切实加强和改进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积极推进师生思想道德建设
  继续加强形势与政策教育工作。广泛宣传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巨大成就,特别是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的巨大成绩,展望新世纪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光辉前景。根据国内、国际形势发展变化情况,及时举办形势报告会,并举办骨干教师培训班,不断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形势与政策教育教学工作,教育引导师生员工正确认识国内外形势,团结一致,坚定信心。加强对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引导,将教育系统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的思想统一到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上来,统一到中央应对复杂的国际形势作出的重要判断和重大决策上来,统一到中央关于今年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上来。

  继续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按照《纲要》的总体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学校思想道德建设的特点和规律。

  一是整体规划学校道德教育的科学体系,做到大、中、小学道德教育区分层次、整体衔接。

  二是充分发挥课堂教学在青少年学生道德建设中的主阵地和主渠道作用,把《纲要》提出的“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和有关要求融入到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职业学校职业道德与职业指导课、中学思想政治课以及小学思想品德课教育教学之中。同时结合小学《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和初中《思想品德》、高中《思想政治》等新课程标准的制定,把《纲要》对公民的有关要求分层次、有针对性地融入进去。

  三是突出抓好爱国主义教育,坚持健全升挂国旗、唱奏国歌制度,激发师生员工的爱国热情。

  四是以思想道德素质为重点,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积极推动教育部和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共同开展的“大学生素质拓展计划”试点工作,广泛组织青少年学生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尊老爱幼、扶残助残、手拉手、扶贫支教、“三下乡”、保护环境等丰富多彩的道德实践活动。

  五是加强制度建设,研制《高等学校学生思想道德建设的实施意见》,修订《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和《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加强学校教风、学风和校风建设。

  六是以师德建设为龙头,通过研制《进一步加强师德建设的若干意见》、《高校师德行为规范》、《中小学师德行为规范》和《师德建设评估标准及实施办法》,强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政策导向,建立和健全有关规章制度;提高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促进学校道德水平的提高。

  以扩大覆盖面为重点,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

  一是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若干意见》,召开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研讨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不断增强网上思想政治工作的影响力。

  二是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若干意见》、《教育部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意见》精神,制定《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实施纲要(试行)》,规范大、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三是积极推进校园文化建设工作。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拟组织开展“2002年‘五月的鲜花’——全国大学生‘我和我的祖国’大型诗歌咏唱会电视直播活动”。

  四是积极探索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学生党团组织进公寓,辅导员进公寓,学生自我管理组织进公寓,校园文化进公寓,安全保卫工作进公寓的有效途径和机制。

  五是加强学校法制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治理和整顿。组织好“6.26”国际禁毒日的宣传教育活动。

  3、大力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大力开展教育系统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一是有计划地组织青少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以及社区服务等活动。继续组织实施大中学生志愿者暑期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

  二是在中小学生中广泛开展为2008年奥运会做贡献的志愿者活动。

  三是加强对高校学生社团组织的指导,吸引更多的学生参加各类健康有益活动,推动学校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泛开展。

  四是组织好对经济困难学生经常性的助学活动。

  五是加强校内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建设,为青少年学生提供更多健康文明的活动阵地。

  紧密配合中央实施西部大开发和支持贫困地区加快发展的战略部署,推动西部地区精神文明建设。
  一是积极推进东部地区与中西部贫困地区教育对口支援工作。

  二是与中宣部、中央文明办共同推进“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增加受助学生名额,将资助范围扩大至中部省份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并在中西部各省(区、市)选择重点高中开设资助贫困学生的“宏志班”。

  三是与共青团中央继续组织实施青年志愿者扶贫接力计划,扩大研究生支教团规模,增加受援范围,共同做好研究生支教工作。

  教育部机关拟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先进处室”评比活动。
  4、广泛宣传先进典型,努力形成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风尚
  加大典型宣传的力度,集中宣传一批自觉实践“三个代表”的优秀共产党员和先进基层党组织,一批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先进经验。继续组织优秀教师报告团活动,宣传师德典型;大力宣传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青少年学生的典型。用先进典型的事迹和思想教育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用先进经验和做法推动工作。

  5、加强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
  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教育系统党风廉政责任制,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把党风廉政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紧抓好。大力提倡艰苦奋斗的作风,弘扬克己奉公、甘于奉献、讲求实效的精神。抵御社会上不正之风对教育领域的影响。积极推动落实《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深入开展端正学术风气、学术道德的教育,并进一步完善人事考核制度和科学的学术发展与评价机制,建立学术惩戒处罚制度,加强学风和学术道德建设。

  6、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要加强对教育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一些难点、热点问题的思考和探索,提出解决问题的新思路、新方法、新举措和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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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23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现本案初步调查阶段已经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做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2年2月20日,上海宝钢集团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提出了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原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三家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中国大陆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3月23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1、确定倾销调查期

  调查机关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立案通知

  2002年3月22日,调查机关约见了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调查机关于3月22日,通过中国大陆钢铁协会向"台湾地区钢铁工业同业公会"和"台湾地区工业总会" 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随后,调查机关通过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驻世界贸易组织经贸办公室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2002年3月23日,调查机关正式公告立案,并同时通知了本案的申请人。

  3、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共有18家生产商或贸易商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

  4、收集证据

  2002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了这些公司的申请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日之前,调查机关共收到16家生产商的答卷及部分关联贸易公司及进口商的答卷。

  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个别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5、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在案件调查期间,调查机关会见了部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部分涉案国政府有关官员、部分涉案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三)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1、成立调查组,确定产业损害调查期

  立案后,调查机关组成本案调查组,负责具体的调查工作,确定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接受应诉登记

  在立案后规定的30天内,共有15户境外生产者、2户境外出口商、3户中国大陆进口商和1家外国政府驻华使馆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应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登记。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2年4月1日和4月24日,调查机关分别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境外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3份,境外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份,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4份。

  4、实地核查

  2002年7月至8月,调查机关分别对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重点核查了申请书、企业调查问卷答卷所提供的相关信息,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审查,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为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其中文名称为冷轧板卷,亦称冷轧薄板,英文名称为COLD ROLLED STEEL PRODUCTS;被调查产品品种包括冷轧钢板(英文名称COLD-ROLLED STEEL SHEET)、冷轧钢卷(英文名称COLD-ROLLED STEEL SHEET IN COIL)、冷轧钢带(英文名称COLD-ROLLED STEEL STRIP)。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的进口税则号中列为:72091500、72091600、72091700、72091800、72092500、72092600、72092700、72092800、72099000、72112300、72112900、72119000。

  被调查产品属低碳或超低碳钢,或碳素钢,或微合金钢制造的无涂、镀层的冷轧钢铁产品,产品厚度不大于4毫米,不管产品的宽度在600毫米以上或以下。其化学成分波动小,力学性能稳定,尺寸精度高,表面质量好。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主要包括:铁矿石、焦碳、废钢、各种铁合金、蛇纹石、白云石、石灰石等。被调查产品制造过程主要包括炼钢、连铸或模铸、热轧、化学(酸洗)或机械除磷、冷轧、平整、精整、包装等。根据不同的化学和热处理状态,被调查产品可用于制造汽车结构件、机械建筑结构件、各种连接件、电梯、自行车、家用电器等,并作为电镀、热镀等钢材的原料。

  本案立案后,有关应诉企业和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就此次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提出了异议。经过调查,调查机关于2002年11月29日发布公告,确认此次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的进口税则号72091800项下用于马口铁生产的进口冷轧板卷。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特性、化学性能、原材料、生产工序流程、制造过程、产品用途等方面后,认定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与中国大陆生产的冷轧板卷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替代性。

  申请企业在调查期内加总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企业的总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主要部分,申请企业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的情况。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俄罗斯公司:

  1.俄罗斯Severstal股份公司(JSC SEVERSTAL, RUSSIA)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初步认定,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总量及每个具体型号的销售与出口中国大陆的总量及相应的同型号产品出口相比较,符合正常价值比较的数量要求。在俄国内销售中,有十四笔交易未在调查期内收回货款,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的俄国内销售之外,采用剩余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审查该公司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时,调查机关初步按照与对中国大陆出口时相同的利率调整了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对于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进行的贸易环节调整和国内运费的增值税的调整,由于未获得充足证据,调查机关暂不予支持。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出口部分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的销售具有可比性,可被认为确定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一部分。调查机关根据交货地的不同,初步调整了内陆运输的有关费用。

  2.俄罗斯新利佩茨克冶金联合体股份有限公司(JSC NOVOLIPETSK IRON & STEEL CORPORATION (NI&SCo),RUSSIA)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同类被调查产品在俄国内的销售情况,发现该公司对产品的分类既采用前苏联国家标准,同时又按照产品型号、名称的不同以及公司内部实施的产品会计代码的不同对产品分别予以了分类,但答卷中并没有对三个不同标准进行说明,也没有说明三者之间的关系,使调查机关难以理解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资料;同时该公司提供的俄国内销售的材料中,调查机关发现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存在重大出入。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不采纳该公司提供的国内销售材料,而采用现有最佳材料信息计算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并未能按问卷要求提供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全部数据;同时该公司提供的被调查产品总的销售量在多处发现数量不一致,无法采信。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暂不采纳该公司提供的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材料,而采用现有最佳材料信息计算调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

  3.俄罗斯玛格尼特哥斯克钢铁开放式股份公司(MAGNITOGORSK IORN AND STEEL WORKS, RUSSIA)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同类被调查产品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总量及每个具体型号的销售与出口中国大陆的总量及相应的同型号产品出口相比,均符合正常价值确定的数量要求。在排除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的有关捐赠交易后,调查机关初步认为可利用其国内销售确定其正常价值。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情况。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其信用费用以及海关代理费和海关手续的主张,并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调整了CIF价格中的保险费率。

  韩国公司

  1.株式会社POSCO(POSCO,SOUTH KOREA)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依《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后,调查机关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最大的前5个型号,这5个型号的出口量约占该公司出口量的79.84%。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5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上述5个型号产品的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POSCO其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该公司的韩国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销售的,调查机关对这部分交易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这部分交易基本上反映了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交易视为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的一部分。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部分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并没有报告从关联公司购入材料与非关联公司购入材料间价格差异,因而无法判断该公司从关联公司采购材料价格的公允性,进而无法判断生产成本中原材料价格的公允性。因此,调查机关暂按该公司报告的各月单位产品耗用原材料成本最高数额作为公司产品的年平均原材料成本。

  由于该公司在其成本中报告的单位包装费用较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的包装项目要低,也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暂按其国内销售中包装项目水平调整成本中的包装费用。由于该公司报告的单位产品中包括的人工成本明显不合理,调查机关暂采用申请人的资料。调查机关认为财务报表项下包括了销售折扣项目,但是这部分折扣并未体现在被调查产品的调整项目或成本费用项下,因此调查机关暂按扣除了销售折扣的销售净额向被调查产品分摊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对于该公司分摊的销售费用总额中包括运输及保管费、中转地运营费等,调查机关按销售净额补充分摊了上述两项费用。对于财务及其它费用,该公司排除若干项目以计算分摊的财务费用,计算分摊的财务费用总额是在报表中财务费用总额中加上这些项目的金额,调查机关根据报表中财务费用总额中减去这些项目的金额以计算出分摊的财务费用总额。调查机关暂时排除了该公司的投资业务的项目,包括有价证券评估损失、有价证券处分收益、有价证券评估收益及其它损失和其它收益。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的成本。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五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中,有四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韩国国内销售低于成本,且低成本部分的销售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采用排除低于成本的交易后的国内销售来确定这部分销售的正常价值;由于一个型号的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低于成本,因此调查机关采用结构价格的方法来计算这个型号的正常价值,所需利润率采用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平均利润率。

  在审查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时,调查机关发现,对于售前仓储费,该公司声称其国内销售部分通过分销仓库进行,但该公司在答卷成本部分中又声称存货收发并不区别内销产品与出口产品,很明显该公司的前后表述有矛盾之处,而且提出的相关费用和数量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该项目的调整。

  在审查该公司提供的内陆运费(分销仓库--客户)时,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提交的六笔交易的证明材料中,只有两笔交易发票的运费与报告数相同。外经贸暂采用该两笔交易的平均运费数计算所有的内陆运费。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声称国内销售以赊销方式进行,并按不同客户的平均信用期间和该公司承担的短期平均借款利率计算信用费用;同时该公司在计算时,将余额为负的客户所承担的信用费用取零,也没有提交有关客户余额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暂时根据财务报表采用该公司所有客户的平均信用期计算信用费用。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情况。该公司通过其关联韩国贸易商(POSTEEL)和香港关联贸易商(POA)出口部分被调查产品到中国大陆非关联和非关联客户。对于POA再转售给中国大陆关联最终用户的情况,调查机关经过测试,发现这部分价格略高于转售给其它非关联客户,调查机关暂时将这部分销售给关联最终用户的交易包括在计算对中国大陆出口价格的基础内。

  调查机关审查了POSCO对中国大陆的出口,初步决定按POSCO实际承担的利率调整信用费用;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2.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UNION STEEL MFG. CO., LTD,SOUTH KOREA)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依《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后,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最大的前5个型号,这5个型号的出口量约占该公司出口量的80%。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5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总量及有关具体型号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总数量及具体型号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销售的,调查机关对这部分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情况,初步决定对这部分交易暂不排除。

  在审查该公司提供的成本部分时,由于该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时,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投资业务的损益,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调查机关依该公司提供的分摊方法将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分摊到被调查产品中,并重新核算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成本。在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每个型号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销售部分超过其国内销售总量的20%,调查机关排除了低于成本的这部分交易,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该公司主张按照各销售客户平均信用期间对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初步使用该公司的财务报表数据计算了该公司整体的平均信用期间,并根据该平均信用期间调整了该公司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由于没有相关资料证明运费的实际发生,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主张的调整金额不予支持,初步按照已经获得的事实计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运费。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出口中国大陆销售的调整项目中,该公司没有报告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报告的交货日期和收到货款日期计算信用期间,对出口中国大陆销售的信用费用进行了初步调整。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3.东部制钢株式会社(DONGBU STEEL,SOUTH KOREA)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依《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后,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最大的前5个型号,这5个型号的出口量约占该公司出口量的71%。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5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的韩国国内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总量及有关具体型号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总数量及具体型号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该公司提供的成本部分时,由于投资业务的损益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被调查产品成本时,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调查机关依该公司提供的分摊方法将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分摊到被调查产品,重新核算了的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成本。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由于每个型号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销售部分不到其总量的20%,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该公司全部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审查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时,调查机关使用财务报表数据计算了公司整体的平均信用期间,并根据该平均信用期间初步调整了该公司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材料加以证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出的提前付款折扣、预先订货回扣以及一定数量的赔偿金等调整主张暂不予支持。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出口进行了审查。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对于该公司提出的出口退税的主张。

  4.韩国现代HYSCO株式会社(HYUNDAI HYSCO,SOUTH KOREA)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韩国国内销售。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相应的总量和具体型号产品相比,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在其国内销售的基础上确定其大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数量不符合正常价值比较要求的型号,则由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

  在审查了该公司提供的成本部分时,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按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销售额占该公司的全部产品的销售总额的比率确定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在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时,因与被调查产品没有直接关系,调查机关将其中的股息收入、有价证券评估收入、其他收入、证券市场安定利益和租赁收入等排除在财务费用之外。

  在审查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调整项目时,调查机关还根据答卷提供的材料初步调整了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的包装费用。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情况。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该项调整主张。此外,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材料初步调整了报关代理费项目。调查机关发现现代钢铁公司在调查期内与贸易公司HUYDAI CORPORATION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决定采取现有最佳信息确定HUYDAI CORPORATION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价格。

  乌克兰公司

  1.乌克兰扎波罗日钢铁股份有限公司(ZAPORIZHASTAL IRON & STEEL WORKS ("Zaporizhstal" JSC),UKRAINE )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的乌克兰国内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乌克兰国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相应的总量和具体型号产品相比,均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在其国内销售的基础上确定其大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该公司国内销售平均价格大部分高于年加权平均成本,低于成本的销售的数量未达到其总量的20%,调查机关暂时采用该公司报告的全部国内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审查该公司提供的成本部分时,由于该公司没有说明内外销售产品间的质量差别,而在答卷的成本部分中内外销售的生产成本不一致,调查机关暂采用外销产品的成本作为被调查产品的年平均成本。对于管理、销售及财务费用,该公司未说明有关数据的由来,也未将财务费用按问卷要求分摊到各具体产品;同时调查机关发现按被调查产品销售额占该公司总的销售额销售收的比率将有关成本费用分摊到被调查产品后得到的数据与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相比差别较大,因此调查机关暂时按财务报告中提供的数据进行补充调整成本部分。调查机关暂不支持该公司提出的内陆保险费项目的调整,因为该项目数据及所提供的材料与内陆运费完全一致,调查机关认定是重复计算。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出口。该公司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英国米兰公司进行,认为米兰公司为其长期合作伙伴但不是关联公司,并没有将米兰公司报告为关联或是有特殊价格安排,调查机关暂时接受该公司的这项主张,暂时将该公司销售给英国米兰公司的价格作为计算其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CIF价格,该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资料,调查机关暂按其他资料对该价格进行了估算。

  2.乌克兰马里乌波尔伊里奇钢铁公司(ILICH IRON & STEEL WORKS, MARIUPOL,UKRAINE)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乌克兰国内的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乌克兰国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相应的总量和具体型号产品相比,均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在其国内销售的基础上确定其大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供的成本材料,发现该公司没有将管理、销售及财务费用按要求分摊到各具体产品,调查机关暂按财务报告数据对上述费用按销售收入比例进行了补充调整。由于该公司国内销售平均价格大部分高于年加权平均成本,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未达到20%,调查机关暂时采用该公司报告的全部交易数据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提出的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如运费等主张,公司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明也未提供说明,因此调查机关初步不接受,暂按通过其它可获得的信息资料调整上述有关项目。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出口。该公司的出口销售渠道全部通过非关联的客户的完成,调查机关将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的客户的价格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CIF价格,该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资料,调查机关按其他可获得的信息资料进行了估计。

  哈萨克斯坦

  哈萨克斯坦伊斯巴特-卡尔梅特公司(ISPAT KARMET OJSC, KAZAKHSTAN)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伊斯巴特-卡尔梅特公司调查期内哈萨克斯坦国内的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由于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哈萨克斯坦国内销售的总量与出口中国大陆的相应的总量相比,不符合正常价值比较的数量要求。因该公司无法提出充分的且令人信服的理由,调查机关不接受该公司提出的用调查期内对第三国伊朗出口的同类产品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主张,决定通过结构价格确定该公司调查期内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供的被调查产品的成本材料,利用该公司提供的审计财务报告的有关数据,将调查期内该公司的折旧和营业所得税补充入该公司的成本之中,并以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销售额占该公司的全部产品的销售总额的比率确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利润,计算出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由位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关联贸易公司莱克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莱克公司)负责对中国大陆出口。调查机关审查了调查期内莱克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的调整项目情况。调查机关根据答卷的实际情况调整了信用费用,增加了折扣费用和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并根据莱克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调查期内的审计财务报告,计算出莱克公司调查期内经营被调查产品的有关成本及合理利润,得出莱克公司单位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合理的利润。在莱克公司出口中国大陆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基础上,调查机关排除了莱克公司经营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合理的利润,最终确定莱克公司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调查期内的正常出口价值。

  台湾地区

  1.台湾高兴昌钢铁股份有限公司(KAO HSING CHANG IRON & STEEL CORPORATION,TAIWAN)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相应的总量和具体型号产品相比,均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在其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基础上确定其大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由于该公司有相当数量的被调查产品的台湾地区内的销售低于成本的超过其销售总量的20%,调查机关决定排除低于成本的交易,采用其余的高于成本的台湾地区内的销售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关于台湾地区内销售调整,该公司提出了数量折扣调整项目、退款及赔款调整项目和内陆运费调整项目三项主张,但是并没有按照答卷要求提供关于此三项主张的有效证明材料。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有关数据之后,调查机关暂时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调整主张,对数量折扣项目和退款及赔款项目不予支持。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包括通过贸易商出口至中国大陆,但出口贸易商在出口过程中是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出口,被调查产品从该公司仓库出货,直接运交在中国大陆的最终用户,贸易商只收取佣金,该公司承担各个贸易环节的费用。因此,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出口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在审查该公司的出口中国大陆被调查产品价格的调整中,该公司并没有按照问卷中要求报告信用费用,因此调查机关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发票总金额和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对于该公司提出的出口退税的主张。

  2.盛余股份有限公司(SHENG YU CO., LTD,TAIWAN)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相应的总量和具体型号产品相比,均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在其地区内销售的基础上确定其大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审查该公司提供的成本材料时,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成本时,出现"其他成本"一项,未在答卷中作任何说明,经向其代理人了解,也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剔除该部分数据,重新计算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的单位成本费用。在对台湾区内的销售进行低成本测试后,发现被调查产品的台湾地区内的销售全部低于成本销售,调查机关确认被调查产品的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无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营业成本利润率以及被调查产品制造成本计算出合理的单位利润,在以上单位利润及成本费用的基础上,计算出该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该公司通过台湾地区的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间接出口被调查产品。该公司通过非关联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时,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向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3.台湾统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TONG YI INDUSTRIAL CORPORATION,TAIWAN)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依《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后,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最大的前5个型号,并以上述5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情况。由于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在台湾地区销售被选取的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成本、费用及利润数据得出的结构价格作为计算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供的成本资料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提供的成本数据有两处不一致,该公司解释一处为调查期内当期的数据,另一处为包括前期数据在内的平均数。调查机关暂按调查期内当期的数据作为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管理、销售及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项下包括了销售折扣项目,但是这部分折扣并未体现在被调查产品的调整项目或成本费用项下,因此调查机关暂时按扣除了销售折扣后的销售净额分摊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

  对于销售费用,该公司按照所谓被调查部门归纳的销售费用作为应分摊的销售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归纳缺乏合理证据,暂将除运费和国际运费外的其它销售费用根据销售净额分摊到有关部门,再按部门的生产量分摊到被调查产品,在计算出厂水平的正常价值时中不再扣除运费这个调整项目。对于财务费用,该公司将投资业务的损益包括在应分摊的财务费用内,调查机关认为投资业务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调查机关暂时将只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财务费用项目作为应分摊给被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

  由于被选取型号的调查产品在台湾地区没有销售,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所有其它型号的被调查产品调整项目的平均水平暂作调整。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自行或通过开曼关联贸易商及香港关联贸易商出口部分被调查产品到中国大陆的关联最终用户和非关联客户,其中少量出口交易是销售给公司关联客户自用的,对于这部分交易,调查机关认为其交易价格与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相比是公允的,因此,调查机关暂将这部分交易计入计算出口价格的交易基础。

  关于出口信用费用,公司采取的利率与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利率水平不一致,调查机关暂采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计算信用费用时所采用的短期利率计算出口信用费用。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4.台湾地区尚兴钢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SHANG SHING STEEL INDUSTRIAL CO.LTD , TAIWAN)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总量及具体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的相应的总量及相同型号产品相比,符合正常价值比较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时,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材料补充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中的原材料费用。

  在进行正常价值测试时,由于该公司所有的台湾地区内的销售均低于成本,调查机关确认被调查产品的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无法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故暂决定用结构价格确定该公司出口中国大陆的所有品种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调查机关以该公司提供的审计财务报告按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额占该公司的全部产品的销售总的比率确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合理利润,利用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调查期内尚兴钢铁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机关初步接受了该公司提出的有关费用的调整主张和CIF 值。

  5.台湾地区烨隆企业股份有限公司(YIEH LOONG ENTERPRISE CO.LTD , TAIWAN)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具体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的相应的总量和相同型号产品相比,均符合正常价值比较的数量要求。因此,除个别台湾地区内销量不足其总销售的5%的型号用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外,大部分型号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确定其正常价值。

  在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时,由于该公司调查期内亏损,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本反倾销调查案申请人提供的台湾地区钢铁行业的平均利润计算其合理利润。

  在以台湾地区内销售为基础计算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时,由于该公司未提确实的证据,调查机关暂时不接受其提出的数量供折扣和其他折扣的调整主张。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暂时调整了国际(地区)运输费和报关费用,并根据台湾地区的实际情况,增加了港口建设费、贸易推广费、公证费和报关费的等调整项目。

  6.台湾地区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TEEL CORP., TAIWAN)

  (1)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在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认定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具体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的相应的总量和相同型号产品相比,符合正常价值比较的数量要求,因此除个别型号因台湾地区内销量不足外,大部分型号符合用台湾地区内销售确

  定其正常价值的标准。

  在审查该公司提供的被调查产品成本材料时,由于该公司未能按问卷要求提供领料单、用工记录、机器设备工作记录和其他费用记录等以及各生产阶段间的流转单证、成本和费用的轨迹分配等能够完整证明调查期内生产成本的有关材料;同时该公司未按问卷要求提供完整且信服的年度审计财务报告,因此调查机关无法采用该公司提供的有关被调查产品调查期内的成本的材料,暂决定采用本反倾销调查案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信息作为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情况。由于该公司在提供的六笔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证据中,调查机关发现每笔交易同时出现单价和总价值不同的两种发票而该公司提供的解释不明确,无法采信该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据;同时该公司未按问卷的要求将该调查问卷复印本转交所有的有关出口商,仅复印转交中国钢铁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一家答卷,故调查机关决定不采用答卷提供的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数据,暂决定采用本反倾销调查案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信息作为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佣金以及利润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最佳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调查机关对不同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值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俄罗斯公司

  1.俄罗斯Severstal股份公司(JSC SEVERSTAL ,RUSSIA):9%

  2.俄罗斯新里佩茨克冶金联合体股份有限公司(JSC NOVOLIPETSK IORN & STEEL CORPORATION (NI&SCo),RUSSIA):29%

  3.俄罗斯马格尼特哥斯克钢铁开放式股份公司(MAGNITOGORSK IORN AND STEEL WORKS, RUSSIA):29%

  4.其他俄罗斯公司 29%

  韩国公司

  1.株式会社POSCO(POSCO,SOUTH KOREA):10%

  2.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UNION STEEL MFG. CO., LTD,SOUTH KOREA):9%

  3.东部制铁株式会社(DONGBU STEEL,SOUTH KOREA):14%

  4.韩国现代HYSCO株式会社(HYUNDAI HYSCO SOUTH KOREA) :12%

  5.其它韩国公司40%

  乌克兰公司

  1.乌克兰扎波罗日钢铁股份有限公司(Zaporizhstal Iron & Steel Works("Zaporizhstal"JSC),UKRAINE):16%

  2.乌克兰马里乌波尔伊里奇钢铁公司(ILICH IRON & STEEL WORKS, MARIUPOL,UKRAINE):12%

  3.其它乌克兰公司:22%

  哈萨克斯坦公司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伊斯巴特-卡尔梅特公司(ISPAT KARMET OJSC, KAZAKHSTAN:21%

  2.其它哈萨克斯坦公司:48%

  台湾地区公司

  1.台湾高兴昌钢铁股份有限公司(KAO HSING CHANG IRON & STEEL CORPORATION,TAIWAN):20%

  2.台湾盛余股份有限公司(SHENG YU CO., LTD,TAIWAN) :14%

  3.台湾统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Ton Yi Industrial Corporation,TAIWAN):8%

  4.台湾尚兴钢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SHANG SHING STEEL INDUSTRIAL CO.LTD , TAIWAN):29%

  5.台湾烨隆企业股份有限公司(YIEH LOONG ENTERPRISE CO.LTD ,TAIWAN):14%

  6.台湾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TEEL CORP., TAIWAN):28%

  7.其它台湾地区公司:55%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主要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材料后认为,来自被诉国家和地区中每一国家(地区)被调查产品的被诉倾销幅度和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而且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相同,可以对来自被诉国家和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二)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占中国大陆的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逐年大幅上升趋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的数据,被诉国家和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总量,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为3650994吨、4019201吨、5110801吨,2000年和2001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0.09%、27.16%,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率为33.27%。

  2.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的市场份额呈上升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从被诉国家和地区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的市场份额分别为36.97%、35.49%、42.03%,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率为13%。

  (三)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总体上呈下降趋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的数据,被诉国家和地区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1999年、2000年、2001年每吨分别为337.06美元、371.00美元、326.17美元,年平均下降幅度为6.24%,2000年比1999年上升了10.07%,2001年比2000年下降了12.08%,比1999年下降了3.23%。

  2.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削减导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下降。2001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削减较为明显,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大幅度压低作用,导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2001年比2000年下降13.89%,比1999年下降了1.58%,为调查期内的最低价,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受到严重抑制。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1.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产量和销售量的增长受到抑制。申请企业2000年和2001年同类产品总产量分别比上年增长5.74%、5.46%,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9.82%,同期销售量分别比上年增长4.41%、5.23%,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9.13%,而同期中国大陆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增长14.70%、7.35%,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17.99%。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量比表观消费量平均增幅低8.17个百分点;销售量比表观消费量平均增幅低8.86个百分点。上述情况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的生产和销售受到很大抑制,产量和销售量的增长未达到应有的水平。

  2.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申请企业同类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先升后降,后期呈明显下降趋势。申请企业2000年加权平均销售价格比1999年增长14.28%,但2001年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却大幅下降,比2000年下降13.89%,比1999年下降了1.58%,为调查期内的最低价。

  3.税前利润呈急剧下降趋势。调查期内申请企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先升后降,后期呈明显下降趋势。申请企业2000年税前利润比1999年增长了53%,但2001年税前利润却明显下降,比2000年下降了41%,比1999年下降了10.53%。2001年为调查期内利润最低年份。

  4.市场份额呈逐年下降趋势。申请企业1999年、2000年、2001年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分别为43.84%、39.91%、39.12%,2000年和2001年分别比上年减少9%、2%,调查期内年平均降幅为7.5%,表明在表观消费量不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市场份额却连年下降。

  5.劳动生产率呈上升趋势。申请企业2000年和2001年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分别比上年增长17.43%、21.96%,表明中国大陆产业在管理和技术上不断改进。

  6.期末库存量大幅度增加。申请企业2000年和2001年同类产品期末库存量分别比上年增加-0.14%、12.14%。

  7.人均年工资呈上升趋势。申请企业2000年和2001年生产同类产品职工人均年工资分别比上年增长21%、18%。

  8.投资收益率呈下降趋势。申请企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00年比1999年增长了2.86个百分点,但2001年却大幅度下降,比2000年下降了3.56个百分点。

  9.设备利用率变化不大。申请企业1999年、2000年、2001年同类产品设备利用率分别为82.48%、81.70%、82.08%。设备利用率没有随表观消费量的增长而增长,现有产能得不到有效发挥。

  10.现金净流量先升后降,后期呈下降趋势。申请企业同类产品的现金净流量在2000年比1999年有所增加,但2001年却出现大幅度下降,比2000年下降了8.71%。

  11.就业人数呈下降趋势。申请企业2000年和2001生产同类产品职工就业人数分别比上年下降6.08%、18.27%,就业人数逐年下降。

  12.中国大陆产业增长明显低于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幅度,也未带来效益增长。调查期内随着中国大陆表观消费量的大幅增长,申请企业通过技术改造等手段使总的生产能力有所扩大,生产能力年平均增长率为10.37%,但低于同期表观消费量17.99%的年平均增长率,更低于从被诉国家和地区进口产品数量33.27%的年平均增长率。申请企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扩大,产量、销售量增长,效益却在下滑,税前利润急剧下降。

  13.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没有明显变化。调查期内,在中国大陆表观消费量快速增长的情况下,申请企业筹资或投资能力并无明显提高,也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企业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受到明显影响。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情况。

  调查机关根据收回的被诉国家和地区的15户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数据了解到,该15户生产者2001年总生产能力为2933万吨,总产量为2741万吨,期末库存量为86万吨,总出口量为976万吨,其中向中国大陆出口量为406万吨,占其总出口量的41%以上。仅从该15户境外生产者的数据看,被诉国家和地区具有巨大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对中国大陆出口量占其总出口量的比例较大,其出口对中国大陆市场的依存程度较高,对中国大陆出口量大幅增加的可能性较大。

  五、因果关系

  (一)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原产于被诉国家和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已经造成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的实质损害。

  (二)调查机关对可能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要由于以下因素造成:

  1.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的数据,调查期内每年从被诉国家和地区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一直在70%以上,而且进口绝对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来自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产品所占比例均在30%以下,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产品影响较小。

  2.中国大陆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

  近年来,随着中国大陆经济的发展,中国大陆冷轧板卷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调查期内年平均增幅为17.99%。因此,需求变化没有给中国大陆产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同时,冷轧板卷也没有其它可替代产品,因此,不可能由于其它替代产品的大量出现导致中国大陆冷轧板卷市场的萎缩。

  3.申请企业经营管理的变化。

  调查表明,申请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良好,不存在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其它国家(地区)与中国大陆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

  中国大陆申请企业在调查期内没有遇到其它国家(地区)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未受到这方面的影响。

  5.中国大陆内外正常竞争和技术发展。

  申请企业不断改进和提高生产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其劳动生产率每年均在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和质量上相似,中国大陆产业所受损害并非由于企业缺乏竞争力和本身技术落后、生产效率低下造成。

  6.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统计数据,调查期内每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出口数量占销售量的比例均在5%以下,出口没有对中国大陆产业产生负面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

  申请企业未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

  六、分析结论

  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在调查期内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大幅度上升,进口价格呈下降趋势,尤其在2001年进口价格下降较大,导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大幅下降,税前利润大幅降低,虽然这期间中国大陆冷轧板卷表观消费量逐年大幅上升,但中国大陆产业的生产能力、产量、销售量的增长却受到抑制,其他主要经济指标也呈下降趋势,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对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的分析进一步表明,其他因素不是造成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主要原因。被诉国家和地区向中国大陆大量低价出口冷轧板卷是造成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主要原因。

  七、初裁决定

  鉴于上述事实、相关证据和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商务部初裁确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存在倾销,对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各级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征得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的同意,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第十七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八条 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和危险性作业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的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将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
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求,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三十五条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备负责安全卫生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车间主任、工段长、现场指挥人员和安全技术干部应当接受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程和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及恢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四十条 对从事化工、燃气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能,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劳动保护工程技术和组织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二)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三)组织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提出结论性意见;统计、分析和报告职工的因工伤亡事故。
(五)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和标志。
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个体生产经营者提出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卫生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实施。
(二)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三)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技术鉴定。
(四)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负责培训劳动卫生人才和宣传工作。
(六)参与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七)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监督通知书。
(八)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卫生标准进行监测;劳动部门负责按照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
劳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开展检测。检测要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两个部门的检测机构应当密切配合,互相认可检测数据,卫生部门统计的职业病数据应当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共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
(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招收童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