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直卫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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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直卫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直卫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2001年9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以聘用合同制为核心的、具有卫生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基本用人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由单纯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的转变,根据国家和省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合同制是指卫生事业单位与职工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职工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并以法律形式规范聘用关系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市直卫生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职工及新进人员)。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必须在核定的编制人数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岗位限额内进行。聘用单位制定的聘用合同管理办法需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条 聘用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重点专科需要、业务发展方向和群众对卫生服务的需求等,科学合理地进行定岗、定员、定责。同时要注重工作效率,力求精简高效,坚持按需设岗,明确岗位职责,严格按岗聘用。
第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根据受聘岗位的需要而定。原则上可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三种,分别为:1-5年、5-10年和10年以上。新进的聘用人员试用期满后,聘用合同期可签订1-5年。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基础理论、专业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等综合素质;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具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和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等形式产生拟聘人员;
(三)确定聘任人选,公布聘用结果,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特殊情况下急需从焦作市行政区以外一次聘用三人以下的特殊专业技术人才时,可简化程序,由聘用单位考察考核,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聘用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权利和义务;
(二)聘用合同期限;
(三)受聘人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及职责;
(四)聘用单位为受聘人员提供的劳动和工作条件;
(五)受聘人员的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签、解除;
(八)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聘用单位原有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内部转岗的,不实行试用期。
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为十二个月,试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关系从合同约定生效时间起确立。聘用合同应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对原固定制职工中暂时不能上岗的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有政治、经济、刑事案件问题审查未结的;
(二)患病或负伤未愈暂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经单位同意外派、外借、劳务输出、带薪上学、出国或确有特殊情况的在册不在岗位的;
(四)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内的。
上述人员缓签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符合缓签条件的,聘用单位可按待聘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与单位主要领导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本单位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的行政领导实行聘用任期目标责任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与干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进行考核,由有权机关办理聘用手续。聘用单位党的组织、纪律检查、群团组织领导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任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变更、续签和解除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单位撤并,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确需变更的,需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变更聘用合同;未达成一致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无法胜任聘用岗位工作;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管理制度;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按国家人事部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应当辞退的;
(七)违反国家其它有关政策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二)不能胜任岗位职责,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三)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依据的原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之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之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有效鉴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可以告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未能全面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政策法规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聘用单位同意后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按规定被录用或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解除合同:
(一)聘用单位出资在国内、国外培训或引进的受聘人员,不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二)属于技术骨干,承担的科研课题、技术引进、教学项目等任务尚未完成,若解除合同会给聘用单位带来较大损失的。

第四章 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享有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工作岗位的权利;享有参与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受聘职工在聘用合同期间,应享受以下工资福利待遇:
(一)聘用工资以及国家、省、市和单位规定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二)在聘用合同期间,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婚丧假、病事假、计划生育假等以及有关福利待遇;
(三)受聘职工在聘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治疗休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职工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五)职工退休、退职待遇和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聘职工转岗、低职高聘或高职低聘的,其工资待遇按随岗而定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期间不保留原岗位待遇,但其待遇不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规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如合同订立时未予明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可以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有关评估机构认定。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按聘用合同约定给予受聘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合同中未约定的,可根据受聘人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月基本工资,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上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
聘用单位原有人员在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之前至签订聘用合同时,在聘用单位的连续工龄,视为其在聘用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时,对无法安置的受聘人员按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受聘人员提供培训、住房资金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违约责任制;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聘用单位支付适当的赔偿费。

第六章 待聘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加强对待聘人员的管理,要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通过岗位培训、开辟新产业、后勤服务社会化等渠道,积极为待聘人员提供受聘机会。聘用单位需聘用新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先聘用待聘人员。
第三十六条 对未落实工作岗位的原固定制职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人员,鼓励走向社会自谋职业,也可以待聘。待聘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标准由原聘用单位确定。待聘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待聘期满仍未被聘用的待聘人员,可向焦作市卫生人才分市场申请托管,托管最长期限为12个月。托管期间,发放不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所需费用由原单位承担。托管期满后仍未受聘者,由卫生人才分市场移交焦作市人才交流中心托管。

第七章 聘后管理

第三十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工作,制定符合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后勤人员不同特点的考核要素及量化标准,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搞好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重点应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九条 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续聘、解聘以及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八章 合同争议仲裁及管理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向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人事、职工代表参加,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管理由聘用单位按照本办法和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即与聘用单位解除了法律关系和劳动关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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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到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劳动部


关于到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一九八二年全国毕业研究生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发〔1982〕90号)和《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3〕68号)的精神,现将到西藏连续
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调范围为1982年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内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计划分配进西藏,并在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本人申请内调的内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对于在西藏经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签有合同的干部、承包项目的干部和科研项目(课题
)的主持人及主要参加人员等,应根据西藏工作的需要,在任期、合同期满或承担的科研项目(课题)完成后,再申请内调。1980年以后分配去西藏的毕业生,也可参照这一规定办理。干部在西藏工作时间从去西藏报到之日算起。1980年以前去西藏的毕业生,可按中发〔1980
〕61号文件有关调去西藏工作的干部的规定执行。
对于那些在西藏工作虽满八年,但志愿留西藏工作的,特别是与藏族人结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应鼓励他们继续留西藏工作。对他们要妥善安排,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二、内调人员的配偶,在西藏有正式工作的,可以随调,在西藏没有正式工作,但有城镇户口的家属、子女可以随迁。
三、内调的去向,可以是入学前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其父母、配偶所在地区。夫妻双方在西藏工作的,可回到其中一方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原调出单位。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原单位所在地区安排。对到京、津、沪三大城市安排的要从严掌握。
四、内调、随调人员的工作,对党政干部,要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他们在西藏工作期间的任职情况,尽量按原来担任的同级职务安排。一时安排原职务确有困难的,可暂安排稍低一些的职务。对专业技术干部,事业单位可按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增补专业技术岗位有关问题
的通知》(人职发〔1991〕19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企业单位也可参照此文件精神执行。随调人员系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回内地后仍实行劳动合同制。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和工人,仍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现在干部岗位工作或被聘任做干部工作的工人,仍按工人安排工作

五、因公、因病致残回内地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干部、工人,不安排内调,由西藏自治区通过其它途径迁回内地妥善安置。对犯有错误的干部、工人,由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作出结论或组织处理后再行安排内调、随调。
六、关于内调及随调的干部、工人的工资、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调入地区调入单位的标准执行。对在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毕业生浮动一级的工资,根据国发〔1983〕68号文件规定,回内地后,应予保留。安排较低职务的党政机关干部,可按原职务享受调入
地区同级干部的工资待遇及政治、生活待遇。对低聘的专业技术干部,也要保留原职务的工资待遇并规定聘任期限,待新的聘任期满后,同本单位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接收地区、部门因安排内调人员和随调职工所需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按现行计划管理范围,由西藏自治区计经委每年按实际内调和随调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统一办理向调入地区和部门划拨劳动工资计划指标手续,待国家在年终检查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时,如实予以核认。
八、为便于接收单位安排好内调人员的住房,财政部根据实际接收的人数,按人均1500元的标准拨给有关接收单位建房补助费,接收单位要切实解决好内调人员的住房。
九、各接收安置地区不得征收内调及随调、随迁人员的所谓入城费、落户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
十、需要内调的人员由西藏自治区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报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经批准下达计划后,直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联系安排。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及时掌握内调工作的进度,每年向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劳动部报告一次情况。
十一、一九八三年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内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计划分配进青海高原地区的内地生源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在青海省三类边远地区连续工作满八年,本人申请要求回内地的,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1992年2月15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2003年7月17日 财预[2003]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和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 我部制定了《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下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
附件: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

附件:

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精神,保证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一、转移支付的必要性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是规范农村税费制度,遏制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问题的一项重大措施。既有利于改善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又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推进农村基层政府转变职能,精简机构,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实施,农民负担将明显减轻,地方政府收入也将相应减少。对此,农村基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精简机构,裁减冗员,大力节减经费开支。但是,完全依靠地方政府消化有一定难度,中央财政有必要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对地方给予适当支持,以推动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转移支付的目标和原则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中央财政统筹考虑各地区提高农业税率增收因素和取消乡镇统筹、降低农业特产税税率、取消屠宰税减收、调整村提留提取办法等因素,对地方净减收部分,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转移支付的目标是: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转移支付的原则是:
(一)统一与规范。对现行乡镇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合理界定,选取相关客观因素,按照统一公式测算各地区的乡镇标准支出需求。
(二)公正与合理。根据各地区的财力结构和财政困难程度,合理确定中央财政对不同地区的补助力度,适当照顾粮食主产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特殊困难地区。
(三)公开与透明。转移支付测算方法和考虑的客观因素公开,测算过程透明。
(四)体现对农业主产区尤其是粮食主产区的照顾。转移支付要重点向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倾斜。
三、转移支付数额的确定
转移支付按照基层必不可少的开支和因政策调整造成的收入增减变化相抵后的净减收数额,并根据各地财政状况以及农村税费改革实施过程中各地不可预见的减收增支等因素计算确定。
转移支付额的确定,参照税费改革前各地区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村级基本经费以及教育集资等统计数据,按照客观因素核定各地区上述各项经费开支需求和税费改革后地方减少收入额,根据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转移支付额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转移支付额=乡镇转移支付+村级转移支付+教育集资转移支付
其中:
该地区乡镇转移支付=(该地区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该地区计划生育经费+该地区优抚经费+该地区乡村道路修建经费+该地区民兵训练费+其他统筹支出+该地区屠宰税减收+该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性减收-该地区农业税增收)×该地区转移支付系数
1.乡村办学经费
乡村办学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总额、乡村个数、农村中小学生数以及相关开支水平等因素计算确定。
2.计划生育经费
计划生育经费根据各地乡镇个数、育龄妇女人数等因素,并参考各地乡镇统筹费中安排的计划生育经费总额计算确定。
3.优抚经费
优抚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优抚经费总额,各地义务兵家属户数,伤残、复员和退伍军人人数及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计算确定。
4.乡村道路修建经费
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数额、乡村道路面积等因素计算确定。
5.民兵训练经费
民兵训练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费中安排的民兵训练费总额、各地民兵训练工作量及相关开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
6.其他统筹支出
其他统筹支出按照前五项统筹的标准支出和全国其他统筹支出对五项统筹支出的比例确定。
7.屠宰税减收额
屠宰税减收额根据屠宰税决算收入数确定。
8.农业特产税减收额
农业特产税减收额根据农业特产税决算收入及其税率调整情况计算确定。
9.农业税增收数
农业税增收数按照各地农业税计税常产、计税价格和改革后农业税税率计算确定。
10.村级支出
补助村级支出数根据各地行政村个数、五保户人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及转移支付系数等因素计算确定。
11.教育集资支出
教育集资支出根据各地县镇、农村中小学生人数、乡镇和村行政区划数以及转移支付系数等因素计算确定。
12.转移支付系数
转移支付系数是指中央财政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的补助程度。各地的转移支付系数,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前各地财力对农村税费的依赖程度、人均粮食贡献程度、财政困难程度以及中央补助总规模计算确定。其中,各地财力对农村税费的依赖程度根据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和乡镇统筹(以下简称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其财力比重计算确定;各地财政困难程度参照其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其财力的比重计算确定;各地区人均粮食贡献程度根据其人均常年粮食产量占全国人均常年粮食产量的比值计算确定。民族省区的转移支付系数在按统一办法计算确定的转移支付系数基础上增加0?05。转移支付系数的计算用公式表示:
某地区转移支付系数=(该地区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其财力比重÷全国平均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地方财力比重×权重+该地区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其地方财力比重÷全国平均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地方财力比重×权重+该地区人均常年粮食产量占全国人均常年粮食产量的比重×权重)×中央财政负担系数
四、关于转移支付的配套措施
除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外,试点地区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都要加大对改革试点的支持力度,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减少各种不必要的开支,千方百计安排足够资金支持农村税费改革。各地在制定具体办法时,要区别对待,对农业主产区尤其是粮食主产区、山区、库区、湖区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照顾。各地制定的省对下转移支付办法要报财政部备案。
要切实做到“三个确保”。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各地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除按政策规定收取农业税收及其附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一事一议”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费、集资和摊派;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要努力保证乡镇机构运转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要强化监督约束机制。各地不得截留、挪用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各级财政用于农村税费改革的资金必须确保专款专用。要加强对农民减负及教育等重点支出保障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工作实行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制,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乡镇财政要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规范财政管理,节约财政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坚决取消村级招待费,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公开村级财务,实行年度审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央将相应扣减转移支付资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本办法适用于从2003年起全面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