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引进工作审查暂行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进出口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国家科委党组《关于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方针的汇报提纲》的要求和国务院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组织好对技术引进项目的论证和审查工作,特制订本审查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引进技术的目的是借鉴国外适用而先进的科技成果,通过消化吸收、推广应用(消化吸收、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为工农业生产建设、技术改造和国防建设服务,促进我国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增强我国自力更生的能力。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要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要适用、先进、可靠,要与国内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相衔接,要有利于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效果。
第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第三条原则,对技术引进的项目和进口成套设备项目中的技术部分,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组织审查。
第五条 通过对外贸易、技术交流、技术合作和接受国外援助的途径而引进的技术都在审查范围之内。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从外国公司和科研单位购买的生产工艺技术、制造技术和经营管理技术,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进口样机,聘请专家指导,委托培训人员等;
(二)与外国企业、科研单位的合作研究和合作设计;
(三)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科研单位提供咨询及其它方式的技术服务;
(四)进口成套设备、关键设备或仪器中的制造技术。
没有技术引进内容的纯属一般机械、电机、电器、仪器的设备进口不属于本办法审查范围之内。
第六条 技术引进工作要统筹安排,其主要依据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全国科学技术发展长远规划的要求和可能。技术引进的长远规划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由国家进出口委、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委审查汇总,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作为全国科学技术长远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长远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
技术引进规划为滚动的五年规划,每年修订一次。
第二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审定
第七条 凡技术引进项目,都要根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内容详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附录一、二。
第八条 国家科委和国务院各部的科技部门以及各省、市、自治区的科委按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归口负责技术引进项目和成套设备进口项目的技术部分的审查。
第九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向国家进出口委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向国家科委报送两份,并附项目建议书审核意见书(附表一)三份,然后由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国家进出口委综合平衡、审查后列入年度计划,开展工作。
第十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形成后,对于拟引进的技术,必须经由本部门或本省、市、自治区的科技部门的论证和初审,并填写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意见书(附表二)三份,然后报国家科委论证和审查后,由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书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所不可缺少的附件之一。
对重大项目,国家科委有权成立专家小组专门论证和审查。
第十一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项目,在技术部分经过第十条的论证与审查,并完成其他有关工作以后,向国家进出口委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同时向国家科委报送两份。国家科委参加国家进出口委的综合平衡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技术部分的论证与审查,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自行制定办法,并报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备案。本条所称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审批文件,均应报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及其他有关部、委备案。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在自收到之日起的二十天内有复审权。
第十三条 无论是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项目技术部分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和技术政策;
(二)引进的技术是否比国内现有的技术更为适用、先进、可靠,是否有利于提高国内科技和生产的发展,能否与国内科研、生产相结合;
(三)引进技术的标准是否与我国现行国家标准、部(专业)标准协调一致;是否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际通行标准;引进技术的标准是否有利于建立、健全和补充完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
(四)引进的技术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
(五)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无论是限额以上项目或限额以下项目的引进单位对技术审查的结论如有不服,允许提出充分理由,由国家科委组织复议,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五条 属于引进技术的合同,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委按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注册以后应报送国家科委一份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国家进出口委联合颁发,并自颁发之日起请按此办法执行。
附:
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审核意见书
项目名称:
引进单位:
国 家 科 委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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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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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金额┃外 汇┃ ┃内 汇┃ ┃
┠─────╂─────╂──────────┸─────┸────────┨
┃资 金┃外 汇┃ ┃
┃ ┠─────╂─────────────────────────┨
┃来 源┃内 汇┃ ┃
┠─────┸─────┸─────────────────────────┨
┃引进国别: ┃
┃引进理由: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引进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 │
│ 省、市、自治区科委盖章 │
│ 年 月 日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国家科委主管局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国家科委主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国家科委意见: │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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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审核意见书
项目名称:
引进单位:
国家科委制
┎─────┰───────────────────────────────┒
┃引进方式┃ ┃
┠─────╂─────┰─────────┰─────┰─────────┨
┃项目金额┃外 汇┃ ┃外 汇┃ ┃
┠─────╂─────╂─────────┸─────┸─────────┨
┃资 金┃外 汇┃ ┃
┃ ┠─────╂─────────────────────────┨
┃来 源┃内 汇┃ ┃
┠─────╂─────┸─────────────────────────┨
┃引进国别┃ ┃
┠─────┸───────────────────────────────┨
┃引进理由: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引进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组织论证结论和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 │
│ 省、市、自治区科委盖章 │
│ 年 月 日 │
├─────────────────────────────────────┤
│ 参加各部或省、市、自治区组织论证和审查主要人员: │
│ 单 位 姓 名 职 务(或职称) │
│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 国家科委组织论证结论和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国家科委主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参加国家科委论证和审查的主要人员: │
│ 单 位 姓 名 职 务(或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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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8〕139号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窨井设施完好,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窨井设施,是指电力、通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检查井、阀门井及其井框、井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立窨井设施应急处置机构(以下简称窨井处置机构),具体负责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其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据实拨付。
规划、公安、园林、房地产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推广使用统一标准、规格的非铸铁类井盖。
第五条 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道路所在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无物业管理单位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道路上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同一窨井设施由多家单位共同使用且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由窨井处置机构负责管理维护,所需费用由各使用单位共同承担。
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窨井处置机构应当予以填埋。
第六条 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
(三)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窨井处置机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四)按照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窨井处置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向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反馈备用井盖设施使用和库存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八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框,由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统一回收、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承运废旧、碎裂井盖、井框时,应当查验出售、托运单位出具的相关单位的证明和清单;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不得收购、承运。
收购人、承运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托运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收购、承运的时间。
第九条 对盗窃、损毁、违法收购与承运窨井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
(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
(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第十一条 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接到报修电话或者通知后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由窨井处置机构代为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盗窃、损毁路面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公安等部门及窨井处置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