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办发 【 2010 】 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9月30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通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和奖励公众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通化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举报人可获得奖励。
第四条 举报受理部门和办理人员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要严格保密,对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条 举报范围
(一)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实行实名举报,可以采用当面、电话、书面等形式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举报内容应真实、客观,并提供有效线索。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并建立健全事故及事故隐患举报登记、处置、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受理地址:新华大街802号,举报电话(传真):3907119。
第八条 对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 “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相关部门(行业)进行核查处理。
第九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需要立案的,按办理程序立案;需转办的,按监管范围和权限规定,及时移交转办,由接办部门核实、立案、调查处理。
第十条 接办单位要按照举报内容依法进行查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并执行完毕后,本着“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由查处部门进行核实,按奖励标准确定奖金额度。
第十一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认定,涉及到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受理的安监(行业)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审查确定,必要时邀请安全生产方面的专家参与。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核查情况反馈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后可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对举报内容核查属实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从接到通知之日起,须在60日内凭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奖励标准
(一)举报各类漏报、瞒报死亡事故的,对举报人奖励500元至2000元。
(二)举报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奖励100元至1000元。
(三)举报重大事故隐患,避免了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经市安监局审查,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意,给予特别奖励,奖金5000元至10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事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个人举报的,对举报时间较早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举报人就相同事项分别向不同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由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实行分级财政负责,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和相关部门(行业)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综[2002]13号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一日
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彩票管理,规范彩票机构行为,促进彩票业健康发展,保护彩票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彩票是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特许专门机构垄断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按照事前公布的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有价凭证。
第三条 彩票机构指国家特许负责彩票发行和销售的专门机构。
彩票发行分别由隶属于民政部的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隶属于国家体育总局的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彩票发行机构)承担,按省级行政区域组织实施。
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彩票销售工作,由受彩票发行机构业务指导,隶属于省和省以下各级民政、体育部门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彩票销售机构)承担,也可由彩票发行机构直接承担。
第四条 发行彩票由国务院批准。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组织、个人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
第五条 发行销售彩票应当遵循诚信和自愿购买原则,严禁以欺诈方式发行销售彩票,严禁采取任何摊派或变相摊派等强迫性手段发行销售彩票。
第六条 彩票不记名,不挂失,不流通,不返还本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章 发行与销售管理
第七条 跨省级行政区域发行和销售彩票,必须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批准。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指的彩票机构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彩票发行销售活动。
彩票机构可以对外委托电脑系统开发、彩票印制和运输、彩票零售、广告宣传策划等业务。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制定本系统对外业务委托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国家对年度彩票发行规模实行额度管理。每年11月15日前,彩票发行机构应向财政部提交下年度彩票发行额度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下达给彩票发行机构执行。
彩票发行机构可将财政部下达的额度分配给省级彩票销售机构,并将分配方案抄送财政部和有关地方省级财政部门。省级彩票销售机构对下分配额度,比照彩票发行机构的办法执行。
年度执行中,如需增加发行额度,彩票发行机构应提前45个工作日向财政部提出增加发行额度的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条 各类彩票的游戏规则及发行销售方式,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彩票不得上市发行销售。
彩票游戏规则包括彩票名称、具体游戏方法、单注彩票价格、设奖和兑奖方式,以及发行销售细则等。
发行销售方式,指发行销售彩票所采用的形式和手段,包括采用电脑网络系统(离线和在线系统)、电话系统(移动电话和固定电话网络系统)、大规模集中销售(大奖组)、邮售、网点销售等。禁止利用因特网发行销售彩票。
第十一条 彩票机构拟修改彩票游戏规则或发行销售方式,应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未经财政部同意,彩票机构不得擅自修改经财政部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和发行销售方式。
彩票机构拟停止发行销售已经财政部批准上市的彩票,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彩票以人民币计价,按面值发行销售,禁止溢价或折价发行销售彩票。
第十三条 彩票机构只能接受现金或银行贷记卡投注。
第十四条 彩票奖金实行单注奖金额上限封顶,单注奖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各种彩票单注奖金封顶限额,按财政部批准的具体游戏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 彩票机构不得设置奖池保底奖金。但初始发行某种彩票时,可用发行经费结余一次性设置不超过200万元的保底奖金,具体数额在游戏规则中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调节基金按不同彩票品种分别设置和使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调节基金累计超过200万元时,超出部分可转入奖池或设立特别奖;调节基金累计超过3000万元时应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将超出部分从调节基金转入奖池或设置特别奖。
彩票机构动用调节基金,需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彩票机构对中奖者个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未经中奖者本人同意,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八条 禁止向未满18周岁者出售彩票和支付中奖奖金。
第十九条 彩票机构应将彩票奖金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中奖者。
第二十条 通过电脑系统发行销售的有纸彩票,以当期投注截止时限前系统中心数据库收到完整数据,并由该系统终端在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印制的彩票纸上打印出清晰可辨的相应数据为有效彩票。
第二十一条 以非电脑系统方式发行销售的有纸彩票,以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印制的完整彩票为有效彩票。如果出现票面模糊不清,兑奖区覆盖层撕(刮)不开,兑奖符号空白、残缺、错误、号码无法正确识别,保安区裸露等问题,均为无效彩票。
第二十二条 由于电脑系统或印制、存储等原因造成的无效彩票,应取消已输入的数据,收回无效彩票,并按购买者的意愿,或退还其所付款项,或更换同等金额彩票。
第二十三条 在彩票销售、运输或保管过程中出现的废票和尾票,应由省级彩票销售机构统一集中,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和公证机关公证后,报彩票发行机构批准销毁,省级财政部门监销。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纸彩票必须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印制。彩票的版式、票面图案、规格、制作形式、包装参数等技术工艺指标,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制定。
有纸彩票储存应实行出入库登记制度,出入库记录应保存5年,调运有纸彩票应由专车运输,专人押运。
第二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应按照统一软件,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本系统电脑彩票发行销售系统。
第二十六条 彩票安全保密技术必须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制定,摇奖设备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购置。
第二十七条 摇奖设备必须处于彩票机构的直接管理和控制之下,存放地点要有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每次摇奖前,必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摇奖设备进行检查和启动测试。
第二十八条 采用电脑系统发行销售的彩票,必须在公证人员的直接监督下,将销售截止时限前进入该系统中心数据库的有效数据,刻录在两个不可更改的数据光盘中,分别由公证机构和彩票机构保存,摇奖时从刻录的光盘中检索中奖信息。
第二十九条 彩票机构必须制定彩票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要不定期地对彩票机构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彩票监督
第三十条 彩票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在正式发行销售彩票前,公布相应的游戏规则;
(二)每期(次)发行销售活动结束后,公布当期(次)发行销售总额,各奖级中奖情况,奖池资金,拟从调节基金转入奖池的资金数额。不得公布下期(次)预计销售额和奖金额;
(三)销售即开型彩票前,应公布当期彩票的编号范围、奖组规模、奖组数、设奖规则和兑奖程序,销售结束后应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及时公布销售总额和中奖、兑奖、弃奖情况;
(四)财政部门要求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 彩票机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以下情况:
(一)每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一周彩票发行销售及中奖情况;
(二)每月按月报制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度彩票发行销售及资金上缴情况;
(三)每年1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彩票发行销售情况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全年彩票发行销售数量,中奖、兑奖、弃奖情况,资金上缴情况,安全管理情况,发行销售管理的主要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本年度工作安排等;
(四)彩票发行销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工作失误和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六)彩票机构认为应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彩票机构对外公开发布信息和进行市场宣传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不得含有误导性内容,不得鼓动投机,不得含有对同业者的排他性、诋毁性内容,也不得在对外公开的比较性信息和宣传中涉及其他同业者。
第三十三条 彩票机构应自觉接受国家财政和审计机关的监督。财政和审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对彩票机构进行检查,彩票机构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此前实施的有关彩票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