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1:57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文化部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1号)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管理,维护考生利益,促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规范化,保障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质量,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格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和给予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艺术考级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遵循艺术教育规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确定艺术考级机构的总量、布局、结构;
  (三)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四)实施和指导实施对全国的艺术考级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开展对艺术考级机构的评估工作;
  (六)负责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第六条 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是在文化部领导下的艺术考级指导机构,由文化部聘请专家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其职责是:
  (一)开展艺术考级工作有关政策、法规等方面的研究;
  (二)审定艺术考级专业目录、艺术考级标准、艺术考级教学大纲;
  (三)制定艺术考级考官资格认定标准,审定艺术考级考官资格;
  (四)制定艺术考级辅导教师资格认定标准,指导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制定艺术考级机构评估标准;
  (六)论证申请单位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资格,并向审批机关提供书面论证结果。

  第七条 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是在文化部领导和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指导下的艺术考级工作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发布艺术考级工作信息;
  (二)印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三)监制《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四)组织协调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开展艺术考级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展演展示活动;
  (六)完成文化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艺术考级机构和考官



  第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专业艺术团体、专业协会和艺术事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主要业务与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四)申请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必须有本单位的相应专业的考官,并且本单位考官应当占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六)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报文化部审批;申请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批准的,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将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提交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四)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五)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七)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并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申请单位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收费许可后,方可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四条 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审批机关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停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最近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审批机关提交停办报告,同时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艺术考级机构不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艺术考级资格。

  第十五条 艺术考级考官必须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艺术考级机构向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申请《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一)10年以上专业艺术学习经历;
  (二)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或者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良好的示范、教学指导及鉴赏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


 第四章 考级管理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在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批准的开考专业及设置考场范围,必须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考级简章发布前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良好的社会信誉。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前5日内,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城市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其他城市的,报当地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县内的,报当地县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负责对艺术考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确定。

  第二十三条 考场内执考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派遣。同一考场内至少应当有1名相关专业的考官。
  执考考官应当持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以备查验。
  考官只能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载明的受聘机构所开展的艺术考级活动中执考。

  第二十四条 考官应当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对考生的艺术水平作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六条 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聘任的考官及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 文化部对艺术考级机构实行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
  (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最近,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更好地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全面准确地把握《决定》要点
  各级工会要通过多种形式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充分认识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决定》要点。这次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逐步做实个人账户、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养老金的正常增长机制、积极发展企业年金、加大财政对养老基金的投入、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加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以及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等。其中重点内容是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和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这两个方面都较以前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务必要弄懂弄透。
  二、积极参与当地具体实施办法的研究制定,从源头上维护职工权益
  目前,各地都在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有紧迫感和责任感,积极主动地参与当地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的研究制定。在参与过程中,要注重收集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密切关注职工群众对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反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要特别注重按照《决定》中提出的“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协助有关部门认真测算,制定好国发[1997]26号文件向《决定》过渡的具体方案。同时,要积极参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的研究制定,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确保广大离退休人员共享经济发展成果。对于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省份的总工会,要积极参与到当地相应的组织机构中,协助有关部门认真搞好测算与分析,充分考虑当地财政和养老基金的承受能力,参与研究制定本地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工作方案,推动个人账户的逐步做实。对于贯彻落实《决定》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送全国总工会。
  三、切实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积极协助政府推动《决定》的贯彻落实
  各级工会要积极协助政府和有关方面,共同推动《决定》的贯彻落实。要积极推动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把企业参加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代表大会要把上述内容作为审议的重要事项,督促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推动有关政策和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并督促各地尽快补发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要推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工作的群众监督组织,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以及投资运营等环节的监督。要积极为加快提高统筹层次建言献策,推动各地在完善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要充分运用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协商机制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等工作载体,推动具备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的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推动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建立。要积极发挥工会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中的作用,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四、切实加强对《决定》的宣传解释和咨询工作,为《决定》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决定》对原有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的力度较大,调整的内容较多,政策性、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协助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决定》的宣传解释和咨询工作,帮助企业和职工理解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特别是要着重宣传《决定》对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与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调整的必要性,全面准确地宣传政策,耐心细致地做好释疑解惑和政策咨询工作,使广大职工群众能够准确地理解政策、更好地支持和参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决定》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将当地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以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等,及时报送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1月25日



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确保重大事项档案的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
  本市主办、承办重大事项的单位(包括举办重大事项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主办、承办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档案,是指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宗教、外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权限,对重大事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部署举办重大事项时,统筹安排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工作。


  第七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之后及时为主办、承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等工作。


  第九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人员对重大事项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重大事项档案收集范围。


  第十条 重大事项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重大事项档案目录(含机读目录),移交重大事项档案原件(含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及时制定重大事项档案接收计划,办理档案移交、接收手续,确保重大事项档案及时、完整、安全进馆。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重大事项档案史料,定期公布重大事项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事项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事项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主办、承办单位有优先利用重大事项档案的权利。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有权对重大事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事项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事项档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在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重大事项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重大事项档案内容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重大事项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评估机构认定的重大事项档案的价值,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档案保管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毁、丢失的,除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档案管理岗位。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档案的形成,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