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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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9年7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9年7月6日)

(1989年7月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杨波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任命张凤阁(女)、张穹、赵登举、陈振东为最高人民检察委员会委员。
三、免去谢宝贵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四、免去马计考、王琦、张明、付兴民、殷百川、王然冀、崔进(女)、李有明、邸双生、张弥恩、陈捷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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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6〕60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汉中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和投诉。



第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员委会会同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除“四害”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开展除“四害”监测和“四害”孳生场地调查,并作好资料收集归档;对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公共场所的除“四害”进行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估。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根据“谁受益,谁负担”、“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共环境、公产空房的除“四害”工作,由各主管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除“四害”工作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多个单位共用或居住的楼群、院落的除“四害”工作,由当地办事处协调落实。



第六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均有义务进行除“四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以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素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每年应落实一定的除“四害”专项经费,保证除“四害”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各县(区)爱卫办、街道办、乡镇政府、居(村)委会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均应服从辖区的领导,确保各自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指标。



第八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制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要落实完善防范和杀灭“四害”的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九条 开展除“四害”活动所需药物必须是国家批准生产、经销的合格产品,严禁使用违禁药物,以保障人畜安全和杀灭“四害”的效果。



第十条 开展除“四害”活动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格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除“四害”消杀药物。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爱卫办可根据需要建立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承担本辖区内除“四害”的研究、试验和接受单位的委托从事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系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凡成立除“四害”服务机构,应报市或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审批。服务工作应确保除“四害”质量,凡未达到除“四害”效果,服务机构应承担责任。



第三章 标准与要求



第十三条 灭鼠。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食品、饮食、粮油、仓库等特殊行业要有完善防鼠设施。要采取堵洞、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并加强对老鼠的防范。房间鼠粉迹法测定阳性率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四条 灭蝇。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采用综合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室内外苍蝇孳生。加强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管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垃圾。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蚊蝇。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应及时清理,定期洒药。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十五条 灭蚊。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严格控制所属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彻底整治蚊虫孳生地,及时排除积水,平整洼地,对各类积水池(缸)、地下室、阴阳沟、灌沟、河道应采取防护、药物杀灭措施。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功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六条 灭蟑螂。各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应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粘捕和喷洒药物毒杀等方式杀灭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具体承担除“四害”监督管理任务,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管理人员和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经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市或县(区)爱卫办聘用、任命。各县区审批的监督员报市爱卫办备案。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1、根据本办法对管理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2、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设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由街道办、镇(乡)人民政府选聘,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县区爱卫会签发的证件。

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1、在除“四害”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区域内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户的除“四害”工作;

2、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工作,及时向县区爱卫办汇报本区域内除“四害”情况。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食品生产、饮食、水产、废品、粮食、畜牧、环卫、建筑、市政、房管、园林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对所属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要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档案必须做到连续、系统和专人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每年对除“四害”工作达标的单位,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地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1、除“四害”成绩显著的;

2、在除“四害”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3、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1、在本辖区范围内发现有鼠洞或鼠粪,经测定鼠密度超过规定指标一倍以上的;

2、在本辖区范围内发现垃圾没有容器盛装,贮粪池没有加盖或破损,孳生地有活蛆或蛹;经营、供应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苍蝇接触的;饮食、食品行业、单位餐厅、厨房操作间、库房、办公室和学校教室、医院病房、宾馆、招待所、旅馆、饭店、酒店房间内有苍蝇的;居民住宅、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蝇密度超过规定指标一倍以上的。

3、在本辖区范围内发现积水孳生蚊幼虫者;

4、在本辖区范围内房间蟑螂侵害密度超过规定指标一倍以上的;

5、流动摊贩和从事非固定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招致“四害”聚集和造成孳生的。



第二十二条 委托“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机构”进行除“四害”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如被罚款,由“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生产或经营除“四害”药物或经营伪劣药物者,由市或县区爱卫办会同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药物及收入,并视其情节及危害程度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培训,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1、鼠迹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房间数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2、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的适宜条件,经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如公厕、垃圾堆放处、建筑工地、农贸市场、饲养场、屠宰场、饮食、水产以及其它食品生产、加工、经销单位,废品堆存处理场所、绿化地带、下水道、地下室、开挖工地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充分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决定和发布决议,制定符合实际的乡规民约;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和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定、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投反对票的可以另选他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会议的选举,如果发生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或者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或在候选人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等情况时,是否再进行选举,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本级人民政府,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六条 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二)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在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原选区补选。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人数较少的村、居民委员会或生产单位可以联合组织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工作。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代表和当选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将代表资格审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小组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近几年来乡镇人大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去第三条。
二、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增加第(五)项:“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其中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第(十)项改为第(十一)
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删去“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会议”一句。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一、二款合并为一款,删去“并主持预备会议”一句。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第二款在“五人”之前加“代表”二字。第三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
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第三款在“补选”
之后增加“主席、副主席”。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可以提出对”之后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删去下一句中的“提出意见”四字。
增加第二款:“罢免案应写明理由。”
第三款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增加第二款:“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本级人民政府,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询问”。
十二、第三章的标题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十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其中第(一)项修改为:“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第(二)项中删去“主席团和”四字;第(三)项“本级政府”修改为:“
本级人民政府”。
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撤换”改为“罢免”。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第一次会议之前止”修改为:“第一次会议为止”。
二十、增加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人数较少的村、居民委员会或生产单位可以联合组织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的学习和开展工作。”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其中的“和主席团的行政经费”几字。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