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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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和具有地区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责。”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进行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操作证)定期审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及时维修。”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农林、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财力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技、教育与推广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农业机械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开展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和具有
地区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责。
第八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承担农业机械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九条农业机械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安全监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农业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农业机械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和检查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或者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应当备有符合规定的标识、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随机配件、附件、工具。
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五条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主机的同时,应当保证配件的供应,满足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修理厂(点)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修理厂(点)应当在审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保证修理质量,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返修。
第四章安全监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检验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号牌及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九条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进行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操作证)定期审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入户手续:
(一)无产品合格证的;
(二)无来历证明的;
(三)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第二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规定需要报废的农业机械,应当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交回有关农业机械使用牌证。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监理车应当有“农机监理”标志。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农业生产作业,并完成规定的作业任务,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抗灾抢险。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农副产品初级加工和运输等服务工作,积极参与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建设。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跨行政区域作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跨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服务单位和个人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作业质量,并按照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在坚持为农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综合经营,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机械推广服务工作。
开展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广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书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修理项目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修理质量问题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修理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扣或吊销修理等级证书,并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暂扣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吊销驾驶(操作)证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二)持挪用、冒领、伪造的农业机械牌证或者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操作的;
(四)在农业机械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物价、技术监督、工商、农业机械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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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保总局


发改能源[2007]145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环保局、煤炭管理部门,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以及“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促进煤炭工业节约、清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保总局

二○○七年七月三日

附:

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

附:
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切实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促进煤炭工业节约、清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节能减排目标
第一条 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为指导,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转变增长方式,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努力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煤炭工业,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 坚持优化设计与强化管理相结合,坚持应用先进技术与淘汰落后工艺相结合,坚持清洁生产与资源综合利用相结合,坚持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相结合。
第三条 到“十一五”末,煤炭企业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比2005年下降20%,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在规定范围内。原煤入洗率由2005年的32%提高到50%,煤矸石、煤泥等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由2005年的43%提高到70%,矿井水利用率由2005年的44%提高到70%,矿井瓦斯抽采利用率达到60%。
二、煤矿设计
第四条 煤矿设计要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优先采用资源回收率高、污染排放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要有对固、液、气体废弃物、共伴生资源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的措施,要有污染治理措施,并做到达标排放。
第五条 严格按照核准(审批)的煤矿建设规模进行初步设计。新建、改扩建项目设计要有节能减排专题篇章。要把能耗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把排污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设计和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所有系统、装备、设施选型,必须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并选用经过能效认证的安全、高效、节能和环保设备。
第六条 优化开拓布置,减少井巷工程量。除服务年限较长的水平主要大巷和硐室外,一般不采用岩石巷道。合理确定掘进断面,推广岩巷光爆锚喷、煤巷锚网、锚梁等主动支护工艺。选择合适采煤方法,严格作业规程,减少矸石混入量。
第七条 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瓦斯抽采利用系统必须与矿井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合理安排瓦斯抽采与井下采场布局,避免瓦斯抽采与采煤之间的相互影响,提高瓦斯抽采和利用率,减少矿井瓦斯排空量。
第八条 加强矿井水文地质研究工作,提高对矿井水文地质规律的认识,充分做好矿井涌水的前期探测。矿井设计要考虑减少煤炭开采对地下水的破坏,积极采用保水开采的设计方案,要有切实可行的矿井水净化处理和利用方案。
第九条 优化矿井(露天矿)生产系统,尽量实现集中生产,简化生产运输环节。条件具备时,一个矿井布置一个采区、一个
工作面,减少运输系统转载、折返和机电设备占用数量。露天矿应优先开采剥采比小的地段,具备条件的应采用内排土场,并制定以植被绿化为主的固土防尘防沙措施。
第十条 采用较高等级的井上下供配电电压,减少降压次数。新建大中型矿井原则上采用1万伏下井,中央排水泵房、井下压风硐室、采区变电所、上下山绞车房、综采综掘工作面等主要耗电场所,以及单机功率200千瓦及以上的设备,宜采用6千伏及以上高压供电。大中型选煤厂采用660伏配电。
第十一条 合理选择矿井变电所的主变压器容量,采用分列运行方式,要保持电力变压器三相负载平衡和合理分配负载。合理布局配电系统,尽量缩短配电半径,减少线网电能损失。
第十二条 负荷变化大的机电设备,宜采用变频等调速技术,并应用电源污染治理技术,消除高次谐波,抑制瞬流浪涌,调节无功功率,提高功率因数。条件具备时,宜采用动态无功补偿和就地无功补偿,矿井平均功率因数不得低于0.9。
第十三条 简化矿井提升机传动系统,推广采用直联传动和电力电子调速技术。主通风机和排水泵工况点要维持在最佳效率点附近,淘汰机械式闸阀调压调量。选用绝热和容积效率高、比功率低的空气压缩设备,合理选择管径,采用可靠连接,减少管网泄漏。低瓦斯矿井应采用电动和液压钻进设备取代压风供能系统。优先选用具有内驱动和电力电子调速、集中控制系统的胶带输送机,下运胶带输送机宜利用位能启动。露天矿优先选择电动设备,宜采用连续、半连续开采工艺,减少燃油消耗。
第十四条 推广电能监控信息系统技术,建立计算机远程监
控信息系统,实时监测企业的电能消耗等运行参数,严格控制高峰期用电负荷,实现企业电能管理信息化和自动化。
第十五条 统筹规划工业广场内建筑的供热供暖,优先利用煤矸石、煤泥等综合利用电厂余热,推行集中供热替代小锅炉分散供热,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太阳能、地热等供热供暖。矿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节能型民用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推广采用高效照明节电技术。
三、 煤炭生产
第十六条 煤矿(含洗选加工)建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减排评估和审查,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审核须满足环保要求,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加强小煤矿生产管理,合理布置采掘工作面,采用正规采煤方法,提高采掘机械化程度,淘汰落后生产工艺。
第十七条 生产矿井必须按照节能减排要求,采用高新技术装备,有计划地更新改造现有生产环节和装备。定期测试提升、运输、压风和排水系统能耗,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的,必须限期对包括矿井电压等级、调速调压系统等进行改造或更新。合理增加提升机的提升负载,避免轻载运行,减少提升机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统筹调度用电负荷,努力做到“避峰填谷”、经济运行。矿区月平均负荷率不低于75%,矿井变电所不低于70%。有条件的矿区、矿井应对电力网采用微机监控,提高系统负荷率。50千瓦以上的井上下设备原则上应装设电能表,分别计量考核。
第十九条 定期维护矿井主通风机和主要通风设施。强化矿井主通风机节能改造,推广应用电力电子调节和液压风叶调节技
术。主通风机电耗,轴流式应低于0.44千瓦时/•百万立方米帕,离心式应低于0.41千瓦时/•百万立方米帕。合理选配高效节能局部通风机,尽量采用对旋风机,风筒百米漏风率应低于10%。
第二十条 矿井中央泵房排水要采用集中自动控制技术,主排水设施及相关系统运行尽量实现“避峰填谷”、分时用电。多水平矿井要避免矿井水倒流反排。定期维护和更新改造主排水设备,主排水管道必须定期除垢清洗,吨水百米排水电耗应低于0.5千瓦时。主副水仓每年至少清挖两次,始终保持原设计容积的3/4以上。
第二十一条 空气压缩机应根据用风需要,有计划地实施定时、集中供风,减少开机时间和管网漏风,比功率应低于5.9千瓦/立方米/分。空气压缩机站尽量靠近主要耗风地点,降低绝热损失,压风损失不超过1.47×105帕,风动工具不应低于额定压力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装备。矿井主提升设备、风机、水泵、空气压缩机的技术性能,每年至少测定一次,并调整在最佳工况点运行。电动机应与主机合理匹配,负荷经常低于40%的应予更换。对能耗高、效率低以及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更新。更换下来的旧设备应予报废,严禁转让和再次使用。
四、煤炭洗选加工
第二十三条 煤矿应就近配套建设选煤厂或集中选煤厂,采用大中型高效节能设备,减少物流中转环节。新建选煤厂规模原则上不小于30万吨/年。加强对现有选煤厂技术改造,淘汰落后
工艺,减少电耗、水耗和介质消耗。积极发展动力煤入洗,高硫、高灰动力煤必须全部入洗。灰分大于25%的商品煤,应就近使用,尽量减少长途运输。
第二十四条 强化选煤能耗管理,新建全部入洗的大中型洗煤厂入洗原煤单位能耗不高于8千瓦时/吨,部分入洗的不高于5千瓦时/吨。现有大型选煤厂应进行660伏升压改造,200千瓦及以上的单机设备,宜采用6千伏及以上高压供电。加快全厂集中控制、单机电力电子调速和动态无功补偿技术改造,淘汰负压脱水设备,大力采用合成药剂用于浮选,减少燃油消耗。
第二十五条 选煤厂补充用水必须首先采用处理后的矿井水或中水。洗煤用水应净化处理后循环复用,大中型选煤厂必须实现洗水一级闭路循环,洗选原煤清水耗应控制在0.15立方米/吨以内。
第二十六条 积极发展动力配煤,在煤矿、港口等煤炭集散地建设动力煤配煤厂,适应不同类型用户需要,以提高燃烧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煤矿、港口等煤炭集散地要有防止煤炭扬尘措施,煤炭运输要逐步实现封闭运输。
五、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煤炭企业必须按照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煤矸石、洗矸、煤泥必须进行综合利用,不得长期排放堆存,临时堆存要有防止自燃措施。对已经自燃的矸石山,必须尽快采取灭火措施,确保熄灭并防止复燃。要加强对自燃煤田灭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投入,力争提前完成灭火计划。
第二十八条 纯岩矸石和半煤岩矸石必须分运分堆,纯岩矸石尽量不出井。以煤矸石发电、生产建材、回填复垦及无害化处理为重点,努力发展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的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 煤矸石、煤泥等综合利用电厂建设应符合电力工业相关设计规范,并纳入电力发展规划,优先选用单机容量13.5万千瓦及以上的高效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积极推进现有煤矸石、煤泥等综合利用电厂的升级换代和“以大代小”,提高燃烧效率,降低消耗,减少排放。
第三十条 建设煤矸石、煤泥等综合利用电厂,必须靠近低热值燃料排放地,避免长途运输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凡有稳定热负荷的地方,应考虑热电联产联供。
第三十一条 加强煤矸石、煤泥综合利用电厂运行管理,积极采用高新技术和装备,降低发、供电标煤耗和厂用电率,年运行小时数应不低于5500小时,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污总量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总量指标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燃用煤矸石、煤泥的综合利用电厂,必须采取炉内固硫和高效除尘设备,炉内固硫达不到排放要求的,必须进行烟气脱硫。综合利用电厂必须安装烟气排放在线自动监控装置,并与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电网公司联网,灰渣必须进行综合利用,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三条 矿区自备电厂和燃煤工业锅炉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凡被列入国家淘汰名录或限期安装脱硫设施的,必须按时完成。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煤矸石烧结空心砖、轻骨料等新型建材,替代粘土制砖。鼓励煤矸石建材及制品向多功能、多品种、高档次方向发展。积极利用煤矸石充填采空区、采煤沉陷区和露天矿坑,开展复垦造地。
第三十五条 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程规定建设瓦斯抽采利用系统,严格执行“先抽后采”。条件具备的矿区,要尽可能采用地面抽采方式,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量和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采用保水、节水开采措施,合理保护矿区水资源。矿井水必须进行净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矿区生产、生活必须优先采用处理后的矿井水;有外供条件的,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支持矿井水的有效利用。
六、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煤炭行业节能减排的监督管理工作。煤炭企业是煤炭工业节能减排的实施主体。相关行业协会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煤炭行业节能减排统计汇总,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减排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领导。煤炭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专职管理、节能计量、环境监测机构,配齐专职工作人员,明确责任和任务,健全节能减排管理制度。要将节能减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严格行业准入,严把能耗、环保审核关。坚决淘
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的小煤矿、小选煤厂、小焦化厂。积极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有关部门要制定鼓励政策措施,支持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资源和煤层气(煤矿瓦斯)、油母页岩、矿井水等煤炭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对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等低热值资源和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实行优先上网和优惠电价。
第四十条 煤炭企业要保证节能减排技改资金的投入,并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自愿节能协议等模式,拓宽融资渠道。节能减排技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大力推进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煤炭行业节能减排计量、统计制度。煤炭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计量器具和仪表,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按期报送节能减排统计报表。健全和完善行业节能减排标准、设计规范、主要耗能设备能效标准和煤矿主要生产工序能耗评价体系。
第四十二条 按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等规定要求,开展煤炭企业能源审计,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减排措施并加以实施。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协助企业搞好节能减排工作。
第四十三条 煤炭企业要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奖惩制度,根据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把奖惩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对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节能减排统计资料的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加强节能减排宣传教育,普及节能减排知识,提高节约和环保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有计划地组织节能减排业务学习和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须经考试合格,方可上
岗。行业协会、学会要在节能减排标准制定和实施、新技术(产品)推广、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方面发挥作用,促进煤炭工业的节能减排工作。
第四十五条 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节能减排创新体系建设。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围绕行业节能减排科技发展重点,建立产学研自主创新战略联盟,选择行业节能减排重大关键技术,开展联合研究与开发。注重引进、吸收和再创新国外先进的节能减排技术和管理经验。组织实施行业重大节能减排示范工程,着重开展共性、关键和前沿技术的研发,促进节能减排技术产业化。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襄樊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旅游饭店的管理,提高旅游饭店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全市旅游业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旅游饭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饭店,是指在本市开办的、经国家、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星级饭店,以及本市其它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含县级,下同)确认的、能够接待旅游团队的饭店、宾馆、酒店、度假村等旅游接待推荐饭店。


第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饭店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管委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旅游饭店的有关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物价、税务、贸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旅游饭店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旅游局负责对全市二星级以下(含二星级,下同)饭店的评定工作。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二星级以下饭店评审,应提出申请书,并附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与资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按国家星级饭店评审标准评审完毕。达到标准的,发给相应的星级饭店证书;达不到标准的,不颁发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进行三星级以上饭店评审的,按国家旅游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星级饭店评审时,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条未取得星级资格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饭店,可以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旅游接待推荐饭店的认定:


(一)有电话总机、总服务台;


(二)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停车场;


(三)有消防设施、安全通道和紧急疏散标志;


(四)公共区域设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指示标志,有男、女分设的卫生间;


(五)客房有必备生活、通信设施;


(六)客房、公共区域有采暖、制冷设备;


(七)有美发、购物、娱乐健身等服务项目;


(八)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餐厅及相应的厨房。冷库和储藏等设备设施,能定时提供餐饮服务;


(九)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等设施,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


(十)饭店从业人员经过严格的岗位培训,取得了相应的上岗证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技能;


(十一)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十二)有三家以上本市旅行社的联名推荐。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旅游接待推荐饭店的认定工作(襄阳区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认定工作按区划调整时的规定执行)。各县(市)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接待推荐饭店的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旅游接待推荐饭店时,实行免费认定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认定,应提出申请书,并附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与资料。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评审完毕,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饭店,颁发旅游定点饭店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不颁发证书、标志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二星级以下的饭店和旅游定点饭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旅游饭店行业标准和消防、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按规定降低或取消星级饭店、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资格。


被降低或取消星级饭店、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资格的,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进行星级饭店的评审或接待推荐饭店的认定;被第二次降低或取消星级饭店、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资格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进行星级饭店评审或接待推荐饭店认定。


第九条旅游饭店应将星级饭店或接待推荐饭店标志牌置于本饭店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第十条旅游饭店应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旅游饭店应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和作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十二条旅游饭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旅游饭店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按岗位统一着装,佩带胸卡,使用敬语服务,不得收受回扣、索要小费。


第十三条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和管理旅游饭店价格政策和价格水平,审批等级标准幅度、并实行《监审证》制度和年审制度,对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和各种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旅游饭店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实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旅游饭店应加强卫生管理,向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和饮用水,严格按规定对生活服务设施和用具进行消毒,预防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传播,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健康。


第十五条旅游饭店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格保安、消防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严禁旅游饭店利用经营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饭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健全投诉受理制度;收到对旅游饭店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署名投诉的,受理部门必须书面向投诉者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对既符合星级标准或旅游接待推荐饭店标准,又能提供优质服务,受到宾客多次表扬的,特别是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服务质量和宾客意见得分率很高的饭店,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中评选星级最佳饭店和最佳旅游接待推荐饭店,并在新闻媒体中予以通报表扬。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饭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凡本办法中涉及的、由市旅游局办理的审批事项,均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