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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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苗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引种及选育和示范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苗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苗产业的发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鼓励和支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后,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
(一)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二) 州、市、地以上国家科研课题或者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需要;
(三) 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 林木老化需进行更新改造的。
第八条 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的,应当持相关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 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 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三) 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 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 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
(一) 经区域实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 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 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者无性系;
(四) 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系。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 林木品种选育或者引种驯化报告;
(三) 林木品种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第十四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对受理的林木品种审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国家级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按其区划在本省适宜生态区需要引种或者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或者种植。
第十六条 对审定未获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认为应当重新审定的,在6个月之内作出复审结论;认为不应当重新审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从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当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十九条 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林木良种有优良性状退化等情况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停或者终止使用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林木种苗生产

第二十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二) 具有10亩以上无检疫性病虫害的育苗用地或者相应规模的采种林分。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的,不受面积限制;
(三) 具有林木种苗生产、储藏、加工、检验、包装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 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者初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人员。育苗面积100亩以上必须具有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的人员。
申请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其他主要林木种苗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审核、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均应在20日内完成。对不具备生产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检验、检疫规程,制作标签,建立林木种苗生产档案。
林木种苗生产档案应当保存5年以上。

                   第五章   林木种苗经营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 具有经营场所以及林木种苗加工、包装、贮藏设施和检验种苗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 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者初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能正确识别所经营种苗的品种、掌握种苗检验、分级、包装、运输、贮藏、保管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经营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其他林木种苗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审核、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均应在20日内完成。对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种苗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苗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苗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苗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并建立林木种苗经营档案。
  林木种苗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售后5年以上。

                  第六章   林木种苗使用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不定期的林木种苗余缺调剂,并向社会发布林木种苗供需、价格等信息,积极引导林木种苗使用者科学选购林木种苗。
第二十八条 生产、包装、经营、贮藏、检验、使用林木种苗,应当执行国家、地方和行业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种苗抽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对种苗质量进行监督时,有权制止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提供。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出售种苗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额包括购买种苗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苗支出的交通费、种苗保管费、检验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三十一条 造林绿化应当适地、适树、适种源,使用良种壮苗。
用于国家重点造林工程使用的林木种苗,调出方、调入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抽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保留的林木种苗样品直到该批种苗用于生产并确定其质量检验结果为止。
国家重点造林工程使用的林木种苗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三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现涉及林木种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单位和个人发现林木种苗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种苗严重短缺,所用种苗在一定区域内有较高使用价值,且技术指标至少有一项达到质量分级标准;
(二) 优良种源区内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 有特殊使用价值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用种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初审,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林木种苗引种,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从事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 对具备条件的申请者不按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 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者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
  (四) 超越职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 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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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应当禁止

作者:谷辽海
http://www.liaohai.com.cn
来源于:经济参考报
发表时间:2006年07月03日


2006年1月,某省教育厅离退人员所办的招标公司受该省电化教育馆的委托,对该省农村远程教育设备的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人所属的电化教育发展公司中标,另外9家投标供应商全部落标。其中,排列第二的预中标供应商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理由为: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人系省教育厅直属单位,中标供应商是采购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且中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是采购人的副馆长,即:采购人是中标供应商的股东,中标人的利益最终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共同分享。由于采购人是中标人的股东,电化教育发展公司参与投标就是股东意思的直接体现,也就是说,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体现的是采购人的股东意志,不需谈判就达成了一致;由于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的特殊关系,开标前,中标供应商必然了解本次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因此,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本项目中不具备投标资格,应该执行回避。

  招标公司对质疑函进行答复时认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法律规定的回避人员是指自然人而非法人,本次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曾有采购人的技术人员,我们已经执行了回避制度。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人之间回避事由。本次公开招标代理的采购项目,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回避的问题。因此,供应商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

  前述案件中的情形普遍存在于我国政府采购活动中。笔者认为,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体现这一原则,《政府采购法》分别规定了强制回避、公开招标等体现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和缺陷,如果我们仅仅从法条字面上来理解,那么招标公司和主管部门的答复很难说是错误的。但我国建立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保证所有的投标供应商都有公平竞争的机会。前述案件中的中标供应商由于与采购人存在利益关联,两者之间虽然是不同的主体,但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时不执行回避制度,那么对于所有参加投标的其它供应商来说,都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采购人与中标人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但投资与被投资、支配与被支配之间的利益关联,足以影响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故我们不能以两个是属于独立法人为理由而拒绝执行回避制度。所以,对于质疑、投诉供应商的理由,我们不能仅仅从《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内容来分析,而需要结合立法宗旨和建立回避制度的原因等方面因素,结合公平竞争的其它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从而确定中标供应商是否应该回避。此外,如果不回避的话,将会面临一个非常尴尬的问题,即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之间的采购合同,等于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倘若允许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有悖于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2005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保障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定期进行矛盾和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对排查出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按照信访事项处理原则责令有关机关限期解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报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动态;
(三)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处理提出对策建议;
(四)组织协调处理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有关工作部门和地区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建设的要求,建立全市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互联互通。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情况及时输入信访信息系统,通过信访信息系统报告或者通报信访信息情况。
信访人可以通过信访信息系统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八条 信访人对属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机关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涉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负责处理的机关:
(一)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该工作部门负责处理;对其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二)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对其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该组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四)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任命或者派出该人员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五)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涉及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协商确定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负责处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请求有关机关复查、复核:
(一)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请求复核。
(二)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区、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请求复核;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三)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复核的,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下列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属于重大群体性上访的;
(三)对重大事实认定有较大分歧的;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听证由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并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三条 信访听证参加人员包括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人员、证人、书记员以及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合议组组成人员。
听证由正在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书记员由该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组成听证合议组。听证合议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听证主持人;
(二)正在办理信访事项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三)正在办理信访事项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听证合议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证举行前七日,行政机关将听证的信访事项、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三)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参加听证,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四)听证的事项涉及多个信访人提出的共同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告知信访人推选代表;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核对听证合议组成员以外的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读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证开始后,主持人介绍听证合议组成员,宣布听证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
(四)信访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出示证据,并说明相关法律依据;
(五)经主持人同意,信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就分歧意见与信访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辩论。
听证结束后,听证合议组应当进行评议、合议。评议、合议的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现场疏导,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封闭现场和相关道路,实行区域性交通管制;
(二)设置临时警戒线,划定警戒区域,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
(三)发布维护公共秩序、停止违法行为的公告。
第十八条 采取管制疏导措施无效后,对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经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
(二)责令聚集人员在限定时间内离开现场;
(三)对于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强行驱散;
(四)对经强行驱散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予以拘留;
(五)收缴信访人员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危险物品及用于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
第十九条 个别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或者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信访条例》同时废止。